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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陳宗仁被 告 豐鼎營造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美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蔡美麗對被告豐鼎營造有限公司有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則對於不否認或爭執其主張者,自無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19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27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被告蔡美麗在被告豐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鼎公司)之出資額核發執行命令,經被告豐鼎公司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遂通知債權人即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辦理,原告於106年9月5日收受通知後,即於10日內即同年9月11日提起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078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豐鼎公司、蔡美麗積欠其債務,經向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3271號支付命令案件取得支付命令,然被告豐鼎公司提出異議,表示此乃被告蔡美麗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豐鼎公司無關,故本院就106年5月1日所發支付命令,關於被告蔡美麗部分,業經106年6月1日確定,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佐。另就被告豐鼎公司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211號裁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本院遂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訴。嗣原告查詢被告豐鼎公司變更登記表時,知悉被告蔡美麗仍為被告豐鼎公司之負責人並持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資額,乃意圖影響原告權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被告蔡美麗於被告豐鼎公司之60萬元出資額存在。而被告間就60萬元出資額是否為無效若不明確,將致原告債權取償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豐鼎公司、蔡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

㈡、被告蔡美麗自民國98年起陸續以被告豐鼎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共同向原告借貸,並指定匯入被告蔡美麗帳戶,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2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佐。被告豐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顯示資本額300萬元,被告蔡美麗之出資額為60萬元。經原告申請強制執行,扣押並拍賣被告蔡美麗於被告豐鼎公司之全部股份及出資,然經被告豐鼎公司提出異議,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1、確認被告蔡美麗對被告豐鼎營造有限公司有60萬元出資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2條規定:

「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係屬有限公司章程之應載明事項;又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㈡、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27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22日嘉院國106司執弘字第25078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2日嘉院國106司執弘字第25078號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司執字第25078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12月5日經中三字第1063553140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109頁)可證,且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仍顯示被告蔡美麗為被告豐鼎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且有60萬元之出資額,顯見被告豐鼎公司之異議不實。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蔡美麗對被告豐鼎公司有6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