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蔡宗仁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被 告 施秋妹訴訟代理人 許顥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確定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部分,已經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8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貴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註:起訴狀誤載為「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貴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7866號受理。嗣貴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之聲請,發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在其轄區內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即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6727號,於106 年8月18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助地字第6727號核發執行命令命予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及原告,禁止原告對新鑫司收取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及獎金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等情。
二、原告以被告之系爭執行名義所彰顯之債權,業經原告汽車之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於106年8月21日賠付被告新台幣(下同)814,544 元而受償完畢(詳見後述),詎被告仍聲請貴院民事執行處查扣原告之薪資債權。原告為免兩造有訟累,先於106年8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貴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尚有爭執。經貴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9月19日以嘉院國106司執弘字第27866號函知原告,以債權人(即被告)不同意債務人(即原告)之主張;並指明原告所為係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得以審究,原告應另行起訴主張,本件仍應依法進行執行程序等情(原證1 )。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請貴院調取106年度執字第27866號執行卷查核比對。
三、查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彰顯之債權為原告應給付被告659,100元及自106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款項,業經原告汽車之保險人新安東京公司於106年8月21日賠付被告814,544 元,並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有被告出具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原證2)可證。次查,新安東京公司已於106 年8月21日給付保險理賠金814,544 元,其理賠內容含自行負擔住院費用、膳食費、必要輔助器材費用、護送費用、看護費用及七級殘廢等之理賠給付予被告,有新安東京公司理算明細資料可證(原證3 )。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其債權金額為659,100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5,272元等情。
經依上開基準計算自106 年2月7日起至106年8月20日止,相對人得請求之利息為17,606元(計算式:659,100x5%÷365xl95 = 17,606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則本件執行債權、利息及執行費之合計為681,978 元。而依前開說明,新安東京公司已於106年8月21日給付(含自行負擔住院費用、膳食費、必要輔助器材費用、護送費用、看護費用及七級殘廢)保險理賠金共計814,544 元予被告,已敘明如前,顯然已逾上開被告得請求強制執行之全部債權,即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彰顯之債權已全部受清償,甚為明確。
五、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於106年5月31日作成,原告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嗣被告於106年7 月間向保險人新安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保險人新安東京公司於106年8月21日給付如上所述各項保險理賠合計金額為814,544 元予被告。依上,足認被告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但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洵為明確,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要件。因被告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由貴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7866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6727號強制執行中,原告即有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一所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278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必要及實益。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彰顯之債權已受清償,但被告對之仍為爭執,原告即有請求判決訴之聲明二所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8 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及實益。另被告仍有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之危險,故原告即有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三所示「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及實益。為此,懇請貴院明鑑,賜為如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判決,以維原告之權益。
參、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9月19日嘉院國106司執弘字第27866 號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理賠計算明細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當初我請求民事賠償的時候,因為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證據不足,所以法院的判決沒有核准勞動能力減損的賠償金額,我當時沒有上訴,是因為後來我不知道我的傷勢會變得這麼嚴重。我後來有再去做了一系列的身體檢查以後,醫院判定我是傷殘,勞保局幫我申請殘障手冊及失能給付,都有審核下來。
二、保險公司給付的只有我的住院費用、醫療費用及七級殘廢的部分,並沒有包括我的工作損失以及精神賠償部分。
三、民事判決的命給付金額,並未包括強制責任險的賠償金額。
參、證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20440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影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執行名義所彰顯之債權659,100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汽車之保險人新安東京公司於106年8月21日賠付被告814,544 元,但是被告仍然有爭執。則兩造間就執行名義內容是否已獲全部清償,被告是否仍得以該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存有爭執,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應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立法理由謂「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659,100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之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1日賠付被告814,544 元。原告認為被告已獲全部清償完畢,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所示之債權已不存在。而查,被告辯稱民事判決的命給付金額,並未包括強制責任險的賠償金額云云,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意旨雖然未盡相符,惟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1日賠付給被告814,544 元,依理賠計算明細內容所載之理賠項目為:自行負擔住院費用10,500元、膳食費1,800元、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費用1,520元、其他診療費用14,724元、護送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七級殘廢730,000元。合計共814,544元。另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所載賠償項目為:⑴住院看護費用22,000元;⑵出院後三個月期間看護費用75,000元;⑶工作損失212,100 元;⑷精神慰撫金35萬元。
以上四項,合計總共659,100 元。至於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即已表示伊要自行向保險公司請求,因此,凡屬於醫療費用之理賠部分,均非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內容所載之賠償項目,而係被告自行向原告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換言之,醫療費用之理賠金額,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賠償項目無關。至於其餘項目之理賠金額,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僅有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三項,故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被保險人得主張扣除之項目亦僅此三項而已,並無法主張扣除或抵充其他應賠償的項目金額。
三、第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項目,其中所記載之自行負擔住院費用10,500元、膳食費1,800 元、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費用1,520 元、其他診療費用14,724元及護送費用20,000元,合計共48,544元之部分,在性質上應係屬於醫療費用之範圍,此等醫療費用理賠金額部分,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內容無關。另外,執行名義所記載之看護費用,包括住院看護費用22,000元及出院後三個月期間的看護費用75,000元,合計應為97,000元。而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看護費用之金額為36,000元,另61,000元未理賠,此部分未理賠金額,仍應由原告負責給付。再查,被告曾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7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伊勞動能力減損36.5%,請求原告賠償伊19年的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999,203 元,雖因為當時缺乏得明確認定之佐證資料,且因請求金額甚鉅,本院認為被告應補強證據,不宜僅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的醫囑內容作為唯一依據,因此,未准許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殘廢給付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另再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顯見本件原告之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相關規定而辦理被告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是否理賠全依法規辦理,與法院是否已判決命加害人給付,並無必然關聯。因此,原告無從因本院未判決命給付即否定被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相關規定逕向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保險給付。因此,縱然本院於106年5月31日所為之106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未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惟嗣後被告於106年6月29日完成鑑定並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被告的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因此,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七級殘廢金額730,000 元給被告,係保險人依規定應該理賠,與被告有無向法院請求判決無關。惟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所規定之殘廢給付,認定等級與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兩者間的關係密切,殘廢給付係為填補被害人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無法工作之損失。因此,原告之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1日賠付給被告之七級殘廢理賠金額730,000 元,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主張扣除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工作損失212,100元部分。其餘517,900元之殘廢給付金額部分,原告僅得於日後被告如就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仍再次請求或爭執時,得主張扣除之。至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所載其餘與勞動能力減損及工作損失的賠償無關之部分,例如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因與原告之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被告之殘廢給付金額無關,故原告無從主張另以其餘的項目扣除之。
四、綜據上述,本院於106年5月31日所為之106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而消滅被告得請求之項目,為看護費用應扣除36,000元及工作損失應扣除212,100 元。至於其餘看護費用6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之部分,原告不得再主張扣除或抵充之。另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被告之自行負擔住院費用10,500元、膳食費1,800 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1,520 元、診療費用14,724元及護送費用20,000元,合計48,544元之部分,係屬於醫療費用範圍,與執行名義之內容無關,原告自無從主張從執行名義之金額中扣除或抵充。因此,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內容,於經扣除原告之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理賠之看護費用36,000元及殘廢給付金額抵充被告工作損失212,100 元後,原告仍尚應給付被告其餘看護費用6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411,000元,及自106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此,原告於請求確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於超過411,000元及自106年2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部分,已經不存在,於法有據,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確認,及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786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8 號確定民事判決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