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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王建源

王黃富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之嘉義市○○段○○○○○ ○號,自日據時代起即由王笑成(原告王建源之祖父、原告王黃富美之公公)於其上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王笑成於民國39年6 月15日死亡,無遺屬辦理拋棄繼承,其遺屬亦陸續過世,該房屋不斷輾轉繼承。而原告王黃富美約60年前,20歲時出嫁後即移居臺南,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也不清楚家族有何建物或祖產,而原告王建源更不知悉王笑成為何人,也因自幼即居住於臺南,與其他親屬從未往來,形同路人。被告於101 年11月向原告及其他37名王笑成之子孫(王林賽風、王葉富、王葉華、王志龍、王志銘、王志偉、王筇文、王葉生、王瓊貞、王瓊珍、王葉俊、王瓊惠、王瓊娟、王建宏、王國維、王國聯、王麗萍、吳玉梅、王稔慈、王稔翔、李金象、李春美、李維達、李春琴、李維進、李維發、侯俊臣、侯淑慧、侯淑芬、侯姵瑀、侯加恩、黃武雄、邱黃明美、黃武義、陳順發、陳奕捷、陳巧琳)起訴,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判決原告等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45,400 元之不當得利,於拆除前每年另應給付69,080元之不當得利(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0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嗣後因實際占用之親屬未拆除房屋,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本院裁定原告等人應負擔執行費217,801 元(本院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致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金額已累計至816,809 元。

惟原告自過去以來,從未使用系爭房屋,也根本不知悉王笑成及系爭爭房屋之事,而家族間也僅少數人略知上情,且於被告起訴前,占用該屋之人乃王林賽風、王凱威、王葉富,過去曾占用之人也僅有王國雅、王葉彰、王國聯、王麗萍、王葉昌等人,為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所不爭執,且亦為被告所明知。而系爭房屋過去即為部分親屬所占用,原告除不知有該屋之存在外,也無法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前案判決後,占用之親屬(王林賽風、王凱威、王葉富)仍居住其內、拒絕拆除,原告要如何自行拆除?況且系爭房屋具有複雜之公同共有關係,又有部分親屬占用其中,事實上原告根本無法加以干涉、遑論拆除。又被告過去長達60餘年不處理系爭房屋之爭議、遲至先祖均過世後才向繼承人起訴並追討不當得利。於前案判決後,更僅向原告二人發動強制執行,索討全數款項,亦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被告其他作為亦非全無瑕疵,原告為此乃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有所不同,非同一事件,本件起訴合法:

⒈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應係形成訴訟,債務人向法院請

求以形成判決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即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賦予之程序異議權,且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在使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予以消滅,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既判力亦不及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請求權。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原告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性質為確認訴訟,其訴訟類型即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同。又有關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權利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迥異,故兩者實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⒉原告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上易字第360 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追加與本訴相同之聲明,惟此聲明亦非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追加,重點應在於訴訟標的並未追加,此由上開案件判決書中明確可稽,判決書第8 頁末段記載:「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駁回其上訴。至於其在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存在』於法即有未合,亦應駁回。」顯見原告於前案並未追加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僅係追加聲明,原告真意在於補充該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得謂訴訟標的之追加,而法院亦僅就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為審理,未及於確認之訴之實體法律權利是否存在之部分,實際並未審酌。退步言,縱原告係為訴訟標的之追加,然原告為追加時,本件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若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不可能准許追加,均在在顯示二者並非同一事件。故被告指摘二者訴訟標的相同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云云,容有誤會。

⒊故兩案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未違反一事不

再理,為合法之訴,二訴間縱使有相牽連或因果關係,惟此應係法院須實質審酌而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准駁與否之理由,與起訴是否合法,應為二事。

㈢、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具有確認利益:被告持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3674 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並不知悉系爭房屋之存在,且事實上無法對之使用收益、未能進行拆除,未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提起本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該債權之依據,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㈣、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對被告不負清償責任: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舊法繼承編規定,倘未依期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將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債務,常發生繼承人遭株連九族、家破人亡之憾事,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即為處理修法前不公不義之繼承事件,倘繼承人於不知悉之情況下,無端繼承債務,依固有財產清償顯失公平者,仍得主張全面限定繼承之法律效果,如未能繼承遺產,即不負清償責任。

⒉前案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自96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依不

當得利之期間所示,該債務固非繼承債務,尚無法直接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但仍應探求是否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前案判決之理由,係基於原告為系爭房屋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輾轉繼承而來),其基礎事實自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息息相關,而原告根本不知悉系爭房屋之事,也無法得知已未往來之家族成員何時往生,無從即時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系爭房屋所衍生之不當得利,即係源自原告未能知悉系爭房屋產權糾葛等債務之存在而來,即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內容具有高度相似性,惟一差別僅係「直接繼承債務」與「所繼承遺產衍生債務」,而就本案事實而言,其顯失公平之情況並不亞於直接繼承被繼承人債務之情,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 項之必要,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因原告未自王笑成繼承任何遺產,對被告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㈤、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⒈前案法院亦肯認原告二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占用人,但認

為原告在法律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仍屬間接占有人,判命原告須對被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其見解固非無見。然查,依一般情形,共有人對共有人固有按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而間接占有人亦有對占有物使用收益之可能,且排除所有權之使用,自然受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反之,倘僅係法律上公同共有關係推認之間接占用人,但事實上無從對該物使用收益,更無法自行排除該占用之狀態,即無受有利益之可能,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⒉依被告訂定之「嘉義縣縣有土地及房舍被占用處理原則第6

點第1 項明文規定:「被占用之縣有土地及房舍,自發現占用之日起,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實際占用人收取自占用之日起之使用補償金,逾5 年者以

5 年計收;未逾5 年者依實際占用期間計收。」依上揭規定,被告僅得向「實際占用人」收取5 年之使用補償金(即不當得利),而被告身為政府機關,自應受其所訂定法規之拘束,於私法關係上亦為被告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於被告下達、公告公眾時即生效力,不容嗣後變更或收回,詎被告竟違法向非占用人之原告訴請給付不當得利,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並非適法。再依「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二、在民國82年7 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晝或區域計書,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不含已提出訴訟案者)。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1 倍。」亦規定82年7 月21日以前之遭占建之土地,原則上不得訴請拆除,而應追繳使用補償金(依前揭處理原則規定僅得向實際占用人償追)後出租,惟被告竟違反自治條例之規定,逕命拆除,自此可見,被告所為洵非為人民所設想,僅係應審計單位之追查,不顧原告非實際占用人,違反自身所訂法令,強加原告法所無之義務,侵害原告權益甚鉅。

㈥、對於被告之所稱,說明如下:⒈被告過去即不斷主張王笑成之繼承人即原告占用其土地,拒

不繳納使用補償金且未自行拆除,故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追繳5 年內之使用補償金、強制執行拆除費用,於法有據云云。惟查,原告縱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僅假設,原告否認之),但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占用人,為被告所承認。被告於前案起訴時即主張實際占用人為王林賽風、王葉富、王國雄),而被告依其訂定之「嘉義縣縣有土地及房舍被占用處理原則」之規定,僅得向實際占用人王林賽風、王葉富、王國雄請求使用補償金,而系爭房屋(嘉義市○區○○街○○○號)之實際占用人既為上開人等,且長期為渠等排除他人支配而專供為己使用,於此情形下,渠等既然堅拒拆除系爭房屋,原告要如何將之拆除?且系爭房屋產權極其複雜、涉及人等之多,原告也難以在其他公同共有人未同意之情形下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且倘若原告自行僱工拆除,亦可能涉及刑法毀損建築罪之疑慮,不論拆除或不拆除,均將遭受違法之非難,事實上根本無從排除此占用情形,毫無期待之可能性可言,故被告另向原告請求拆除之費用,亦難謂適法。

⒉被告稱本件訴訟標的業經前案法院判決、本院105 年度司執

聲字第16號裁定確定,應為既判力所及云云。惟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確認被告對原告基於上揭裁判所生之債權不存在」而前案之訴訟標的則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者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案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無違誤之處。

⒊又被告主張原告不得於本訴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

上開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云云。然既判力本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限,判決理由原則上並無既判力,僅於「當事人就爭點已於前訴窮盡主張及舉證之能事」、「法院就此爭點為實質判斷而為認真審理」等情形時,始承認其拘束力。但原告為一介平民,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於前案時並未委任律師,而未能集中其攻擊防禦方法,倘仍認原告受前訴之既判力所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況被告明顯違反「嘉義縣縣有土地及房舍被占用處理原則」規定向原告請求使用補償金等情,為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惟前案並未審酌及此,被告亦刻意忽略不談,故本件與前案之訴之爭點亦非同一,被告主張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並無理由。⒋另依「嘉義縣縣有土地及房舍被占用處理原則」第6點第1款

規定:「被占用之縣有土地及房舍,自發現占用之日起,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實際占用人收取自占用之日起之使用補償金,逾5年者以5年計收;未逾5年者依實際占用期間計收。」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亦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各縣市政府之是類規定亦同,均規定使用補償金僅得向實際占用人追繳。又行政機關違反行政命令、行政規則,即屬客觀上欠缺正當性之行為、且被告既訂有上開規則,自有遵守之義務,對於同一性質之事件,自負有依此等規則而為相同處理之義務,如違反或為差別待遇,即屬職務義務之違反,而為「不法」。再者,被告所訂之上開行政規則,亦可視為被告對外承諾、宣示之意思表示,放棄向實際占用人以外之人諳求使用補償金之權利,故原告自得以上開規定作為權利障礙、消滅事實,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請求使用補償金之權利。

⒌王笑成是否曾於該地建築房屋,亦有所疑,依王笑成及其父

王明清(王明清為原告王建源之曾祖父)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示,系爭房屋地址於日據時代之沿革先後為「嘉義廳義西堡嘉義街土名南門內百拾八番地」、「嘉義廳嘉義西堡嘉義街土名南門內百十八番地二十九」、「臺南州嘉義郡嘉義街下路頭二十九番地」、「臺南州嘉義市堀了町二十二番地」,光復後陸續整編成為拆除前之地址嘉義市○區○○街○○○號。王大有(王明清之兄)於明治29年(民國前16年)成為戶長時,並非另立新戶,而係因原戶長死亡而來,而王明清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成為戶長時,則係自王大有分戶,而當時係王笑成首次出現於戶籍登記資料,時年僅5歲,不可能係房屋之起造人,顯見在王笑成出生前房屋早已存在,而王明清也並非房屋之建造人,因早在民國前16年,即有其兄王大有擔任該房屋戶長之紀錄存在,而王大有又係繼任之戶長,故房屋至多僅係王明清之兄王大有或其他不可考之人所建,故原始房屋究竟係由何人所建,仍有諸多疑義,而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稅籍登記資料,僅係稅務機關為建立納稅資料所建,並非用於認定房屋之起造人為何人,且實務上對於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建立稅籍資料時,承辦人員根本無從判斷房屋係由何人所建,至多僅能得知使用人為何人,基於便宜原則逕以使用人之其中一人或指定之人為納稅義務人,前案對此未能詳細審酌,所為之判斷即有疵累,則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及繼承關係,舉證即有未足,不得逕以光復後行政機關所製作之稅籍資料,即認房屋係王笑成或王明清所建。

⒍退步言,縱認王笑成曾於使用該地建築房屋,再按前案審理

期間於102 年1 月24日對系爭房屋之勘驗結果,記載系爭房屋為雜木造,瓦片搭建之平房,可知系爭房屋之主結構為木造,應無疑義,惟被繼承人王笑成業於39年6 月15日死亡,距勘驗時點已逾60年之久,再依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木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10年,縱具有部分磚構造,其耐用年數亦僅25年,故系爭房屋拆除前之建築構造物,顯然不可能係被繼承人王笑成所建,應係實際占用人嗣後加建,王笑成使用之原建物早已不存,再依被繼承人王笑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系爭房屋最有可能為實際占用人王林賽風之配偶即王葉富之父王葉昌所建,則王葉昌死亡後,系爭房屋亦非由原告所繼承,被告提起前案訴訟時,既存之建物已非王笑成所曾使用之原始建物,而係王葉富新建之木造房屋,實與原告無涉,故被告主張原告對系爭房屋具有繼承權利,顯有誤解。

㈦、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3674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345,400 元及拆除前每年應給付之69,080元暨遲延利息、本院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債權217,801 元暨遲延利息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前開債權憑證及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笑成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並建造系爭房屋住用。而王笑成已於39年6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輾轉繼承,房屋無所有權登記,也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土地上建物由原告繼承為房屋公同共有人,亦為土地占用人。該房屋繼續占用土地自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但10多年均不繳納,經屢次催告也不繳,被告為政府機關,只得依法行政,向法院起訴拆屋還地,並追繳5年內所欠使用補償金,及自起訴後到拆屋還地完畢時之使用補償金。經前案法院判決確定。房屋所有人不自行拆除,強制執行中也不自行拆除,強制執行拆除費用當然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連帶負擔。

㈡、原告追加後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及遲延利息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債權及遲延利息均不存在。但查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執行名義是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9號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0 號判決確定,本院

103 年聲字第284 號核定執行費用之裁定確定,有原告提出該債權憑證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均已有既判力,不得再就此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該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供卓參。

㈢、本件原告起訴確認不存在之債務係原告公同共有之房屋無權占有被告土地所產生之債務,在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均依法通知原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也都依法通知,被告均知情。並且原告王黃富美在此結婚居住過,全不置理,起訴內容不實在。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之規定,對被告不負清償責任。但原確定判決是原告公同共有之房屋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土地,而產生之債務,並非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不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 項之規定。至原告主張彼等非實際占用房屋之人,不應向彼等追討使用補償金,及本案與前案訴訟係不同一案件無理由。

㈤、本件當事人、訴之聲明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60 號債權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追加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補充起訴理由狀),當事人、訴之聲明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相同,係同一之訴,而兩件攻擊防禦方法也相同。為同一之訴至明確。

㈥、被告聲明第2 項,被告不得對前開債權憑證及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既判力即有執行力,該聲明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以26年渝上字第1161號著有判例。又人民要求國家依民事訴訟程序之公法上權利保護私權,釀成訴訟之人,自須負擔訴訟費用,以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可知訴訟費用之裁判,乃依附於本案裁判之結果,並無獨立性質,於法院未於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另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亦同。經查:

⒈被告以「上訴人及王林賽風等37人係無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建築系爭二間房屋及其他建物」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及王林賽風等37人拆除地上建物交還土地與被告,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0 號審理,於103 年6 月10日判決原告與王林賽風等37人應共同將該判決附圖編號E 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即424 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判決附圖編號E 、F 所示範圍返還予被告,並應連帶給付被告34萬5,400 元本息,及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 萬9,080 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本件猶執前詞,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3674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345,400 元及拆除前每年應給付之69,0 80 元暨遲延利息、本院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債權217,801 元暨遲延利息均不存在」,此要屬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執前開債權憑證及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亦經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 年1 月30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6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電子卷證查閱無誤。雖原告主張該案乃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同云云。惟原告在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所請求之內容相同,兩者之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並無相異之處,且兩造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就被告得否持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3674 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主要爭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法院亦一一說明取捨之理由,是以前後兩訴之案由雖有不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已生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本件原告之訴顯非適法。原告主張該案乃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同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判決之訴訟標的既為前開確定訴訟之終局判決效力所及,則其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3674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345,400 元及拆除前每年應給付之69,080元暨遲延利息、本院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債權217,801 元暨遲延利息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前開債權憑證及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