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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2號原 告 賴山即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

賴昱誠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參 加 人 賴委志被 告 賴登福

賴金良賴溪松賴溪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嘉義縣縣長被 告 賴火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妙被 告 賴真猛

賴崑賴茂雄賴盈達即賴香水賴鄧何玉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賴嘉昌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賴東森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賴春美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賴美玲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賴錦章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賴錦燦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賴錦洲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賴錦綢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賴葉萬枝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賴傳樹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賴傳發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賴錦緞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賴异萱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賴麗華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賴美毓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賴美銀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登福、賴溪松、賴溪河、賴真猛、賴崑、賴茂雄、賴盈達即賴香水、賴鄧何玉、賴嘉昌、賴東森、賴春美、賴美玲、賴錦章、賴錦燦、賴錦洲、賴錦綢、賴葉萬枝、賴傳樹、賴傳發、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毓、賴美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冒充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向嘉義市西區公所申報偽稱:祭祀公業賴三合,係由山蓮賴氏第四支賴定、賴五行、賴董三兄弟,合稱三合公之第19、20世子孫賴水龜、賴參、賴水奢、賴明蒼、賴柴等集資購地興建祠堂(即現今嘉義市○○里○○○00號)而共同設立,以為追思遙祭大陸穎川賴氏高曾祖妣及山蓮四大支第一世友文公起,以至十四世歷代祖先均為祭祀對象(祠堂供祭有十八面靈位,即鈞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讓後代子孫慎終追遠,而明歷代祖先之流傳,此是「祭祀公業賴三合」設立由來…等情,經該所以97年7月23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70009560號函公告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徵求異議有案。惟查,賴水龜、賴參、賴水奢、賴明蒼、賴柴等均非山蓮分派賴家祠堂供祭享祀人之男子,依台灣民事習慣,顯非公業之設立人至灼。是被告等其該申報之設立沿革等顯然虛構冒充,其對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房份關係不存在。又依鈞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91號山蓮分派賴家祠堂供祭靈位之享祀人即有「第三房第十四世己公即賴文記」,依台灣民事習慣,其男子即為設立人「直接派下」,故而「第三房第十四世己公即賴文記」後裔即「祭祀公業賴文記全體派下」當然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利害關係人,從而賴山即為管理人,自得代表祭祀公業賴文記全體派下提起本訴;又原告賴昱誠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亦得提起本訴;而參加人賴委志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利害關係人,當得參加訴訟。

(二)依賴清一申報之「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示,其設立目的係以鈞院69年認字第318號認證書為據;又依其所申報之「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設立人為賴水龜等人,且原告等人均非派下員。惟查,依鈞院69年認字第318號認證書所示,祠堂內供奉之「享祀人」係為「穎川:山蓮分派歷代賴家高曾祖考妣之神位」(即自山蓮賴氏始姐「賴友文公」以降至第十四世止考妣之神位,第5頁),且亦包括第14世己公即賴文記,因此第14世己公及其後裔第15世六合公(賴水、賴三、賴季、賴正、賴岩(巖)、賴首)暨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全員(原告賴昱誠係賴三子孫、原告賴山係賴岩(巖)子孫),亦應均為祭祀公業賴三合及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然依賴清一申報之「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原告等人均非派下員,堪認上開系統表之真正性,實有疑義。祭祀公業賴三合應係山蓮賴氏始祖賴友文公(諱稱賴文公)之四大房子孫(主要係為第13、14、15世)於清乾隆42年共同設立,以祭祀在大陸歷代太祖為目的之祭祀公業,因此賴清一申報之「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關於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沿革等記載之真正性,顯亦有所疑義。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第十四世己公即賴文記等為系爭公業之享祀人,亦在「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神主」牌位列入祭祀,而原告祭祀公業賴文記全體派下員及賴昱誠均為第十四世己公即賴文記等後裔之祭祀子孫等事實,亦有鈞院69年認字第318號認證書、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一至六房名冊及證明書可稽,則依台灣民事習慣及該「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神主」牌位所示文義,本於經驗法則,當可推知第十四世己公即賴文記本人及其男子即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或派下,故其祭祀子孫即祭祀公業賴文記全體派下員及賴昱誠,應係系爭公業之派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原告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2、被告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5年度重上更字第8號審理時,已於75年5月29日民事準備書(二)狀明確自認: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三十六年非字第二號聲請選任假管理人一案民事裁定選任賴惠漳、賴錦標、賴益烈、賴寅、賴甲戊等五人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假管理人。…「祭祀公業賴三合」係特為祭祀山蓮派十四世以前之祖先而設立,而山蓮派十四世以前之祖先係包括被上訴人之祖先「賴文記公」(第十四世)在內…。上述裁定係選任「賴文祭祀公業」與「賴三合祭祀公業」兩祭祀公業之假(臨時)管理人。被上訴人等既為「賴三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參與選任事宜,理所當然。」。堪認第十四世賴文記公之子孫即原告祭祀公業賴文記全體派下員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至於賴水龜、賴參、賴水奢等則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係祭祀公業賴三合之享祀人之子孫,亦未證明其等係賴董、賴定、賴五行之子孫,復未證明賴水龜、賴參、賴水奢等為該公業設立人,自無法認定其等係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且上開享祀者除十四世祖為來台開基祖外,其自第一世祖友文公起,至四大房十三世歷代賴氏高曾考妣,乃係在大陸祖籍之太祖,依台灣民事習慣,此類以大陸太祖為享祀人之祭祀公業,當係清朝時代渡台之初乾隆時期間所設立(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第739、743頁)。

職是,賴水龜、賴參、賴水奢等即非清朝時代渡台之初的渡台祖先,而係日據時代出生於台灣之人,豈有可能為其並不相識之山蓮分派賴家第一世祖友文公至四大房十四世之歷代祖先,共數百人考妣,設立18面神主牌及設立公業以祭之?又豈有可能設立「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神主」及「修譜顯達享配中龕諸公神主」兩面牌位以祀之?堪認被告等確非祭祀公業賴三合之享祀人之子孫。

3、此外,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4年度再更㈡字第1號、96年度上字第15號、102年度上字第183號、103年度上字第73號、104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上開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主張聲明有別,則對本件而言,自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又就確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乙案,業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被告等敗訴確定,應足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且足推知上開判決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綜上所述,賴水龜、賴參、賴水奢等並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則被告縱為賴水龜、賴參、賴水奢之繼承人,就系爭公業亦無派下權之可言。

(四)訴之聲明:

1、確認附件一所示「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非真正及對祭祀公業賴三合之設立沿革關係不成立。

2、確認附件二所示「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非真正及對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房份關係不存在。

3、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賴三合如附件三所示土地之派下權房份關係不存在。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登福、賴金良、賴溪松、賴火明曾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請求。賴文記公是十四世,賴文公是十七世,是大陸來的,這兩者是不同的。年代差很多。賴文記是賴董、賴五行、賴定三個人合稱為三合公,不是名字叫做三合,他們利用三合的名義說是派下員。當時是賴文從大陸來的,沒有娶妻,故賴董、賴五行、賴定三個人用賴文的名義買土地紀念賴文,才會有賴文跟賴文合祭祀公業。賴三跟賴三合是不同的。賴文跟賴三合的派下員總共有33位,為什麼只有告我們幾位,且不同時代的人,為何可以把他融合在一起?十四世跟賴文、賴三合是不同年代,如何混為一談。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賴溪河、賴真猛、賴崑、賴茂雄、賴盈達即賴香水、賴鄧何玉、賴嘉昌、賴東森、賴春美、賴美玲、賴錦章、賴錦燦、賴錦洲、賴錦綢、賴葉萬枝、賴傳樹、賴傳發、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毓、賴美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查原告係106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本院卷一第9頁)。而被告賴清一於106年6月12日死亡,被告賴有全於102年4月28日死亡,被告賴敬坤於106年11月1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85、97、111頁)。故原告所列之被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等人早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該三人並無權利能力。故原告所列被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三人部分,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判)。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民事裁判)。如上所述,被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等人早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參之上述法規及法律之見解所示,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從而原告於107年1月19日具狀(本院卷一第209-213頁)聲請由被告賴鄧何玉、賴嘉昌、賴東森、賴春美、賴美玲為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由被告賴錦章、賴錦燦、賴錦洲、賴錦綢為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由被告賴葉萬枝、賴傳樹、賴傳發、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毓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以男系之男生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之「派下權」(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53、754頁);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參照)。可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自然人)為限。且單純就他人之派下權有爭議,而提起確認他人之派下權不存在,必以原告係派下權人始得為之,蓋原告不得以與自己無關他人祭祀公業,對派下員提起派下權爭議之確認之訴,合先敘明。今原告「賴山即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乃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非自然人,其非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已屬可議。

(四)「依據山蓮賴氏族譜,六合公係山蓮三支第十五世,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指本件被告)係山蓮四支之派下,自難享有山蓮三支派下之權利,賴文記祭祀公業與賴文祭祀公業,係不同系統之祭祀公業,前者業產土地坐落台中縣龍井鄉,係賴文記公本人生前所創設,有明治43年台北地方法院台中出張所業主權保存登記記載:業主亡賴文記。及族譜諜41頁記載可考;後者係「六合公」所設立,以賴文為名,故業主權保存登記為業主賴文,而無亡字,有明治43年台南地方法院嘉義登記所業主保存登記,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嘉慶九年之原始規條可考。兩者各有產業,顯為不同公業」。此為此為臺南高分院7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判決所是認(載於臺南高分院84年度再更㈡字第1號判決書,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00頁)。又【查台中市之族親賴金福(係賴存健祭祀公業派下)於判決確定後,提供給再審原告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係屬坐落台中縣龍井鄉崙仔巷之「賴文記祭祀公業」之分字規約,依據該原始規約原貌其第八行首三字「一蛇崙」未被撕去。按「蛇崙」係台中縣「賴文記祭祀公業」所在地,為兩造所不爭,再審被告為冒充該原始規約,為嘉義市大溪厝庄所設立之「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將該原始規約第八行首三字「一蛇崙」撕去,作成影本,變造成為系爭「賴文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提供為本案之證據。嗣為再審原告等發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自訴再審被告賴委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再審被告賴委志行使變造私文書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83年度上更㈡字第276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88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此為臺南高分院84年度再更㈡字第1號判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301頁)。據上足證「賴文記」祭祀公業與「賴文」祭祀公業係不同之祭祀公業無誤。

(五)「祭祀公業賴三合於臺灣日據時期原有坐落柴頭港堡大溪厝庄374號土地,依當時之土地謄本記載所示,其土地業主為祭祀公業賴三合,管理人為賴忠成、賴銷、賴金生、賴肚、賴讀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此為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所是認,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61頁)。又「祭祀公業賴三合於台灣日據時期所有坐落嘉義郡嘉義大溪厝庄374番、386番之土地,依當時之土地謄本記載所示,土地業主為祭祀公業賴三合,其管理人依序為賴讀、賴肚、賴金生。嗣原管理人死亡,經法院於36年7月23日裁定選任假管理人賴惠漳、賴錦標、賴益烈、賴賓、賴甲戊等情,此有上開土地謄本附於本院84年度再更㈡字第1號民事②卷第145至149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②卷第139至144頁)可佐。至於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均相同者,並為上訴人及到場被上訴人賴清一等所不爭;是被上訴人等23人既係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堪認同時亦係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此為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判決所是認,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40、241頁)。足證祭祀公業賴三合與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均係相同。而如上所述,「賴文記」祭祀公業與「賴文」祭祀公業係不同之祭祀公業。故而賴文記祭祀公業及派下員即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又原告賴昱誠自承係賴文記之子孫(本院卷一第345頁),則原告賴昱誠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賴昱誠亦未再提出其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故原告賴昱誠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賴昱誠所訴本件係確認他人之事實關係,且亦無因之致原告賴昱誠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賴昱誠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自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應予駁回。

(六)又查:

1、賴清一、賴崑、賴有全、賴敬坤、賴昆、賴登福、賴茂雄、賴香水、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等人經臺南高分院84年度再更㈡字第1號判決認定係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85-287頁)。足證上述之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又賴昆之弟為賴溪松,賴昆業於91年9月23日死亡,賴金良為賴昆之子,此有戶籍謄本可證(附於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06年12月15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系爭公業卷宗內第138、141、142頁,本院卷一第37頁)。則賴昆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故賴昆之弟為賴溪松,賴昆之子賴金良亦係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據上足證被告賴登福、賴金良、賴溪松、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賴崑、賴茂雄、賴盈達即賴香水、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等人,均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2、依臺南高分院民事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於92年11月18日判決確認:「㈠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㈡賴委志(即該案再審被告之選定當事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嗣賴委志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此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所認,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40頁)。足證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等人均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3、「賴鳳曾被推選為賴文公業祖厝之房代表,而立具領收慰勞金;賴鳳生子賴阿隆,賴阿隆於82年6月10日死亡,其男性直系卑親屬賴慶興、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建同、賴慶吉;其中賴建同於87年3月9日死亡,其男性直系卑親屬為賴盈達、賴冠良;賴慶興於88年10月22日死亡,無男性繼承人,其長女賴雪江招贅婚並負責祭祀。被上訴人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賴雪江均係賴鳳之子孫,自係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此經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所是認,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77頁)。足證被告賴盈達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4、綜上所述,被告賴登福、賴金良、賴溪松、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賴崑、賴茂雄、賴盈達即賴香水、賴清一、賴崑、賴有全、賴敬坤均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從而原告起訴本件之確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