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4號原 告 李年璧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宏被 告 韋松山
韋柏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王焜弘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被 告 郭勝凱
賴萬爐賴薏華許吉松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被 告 范振榮
范伯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家綺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複代理人 吳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王焜弘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J方案編號h 部分,面積五二‧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郭勝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J方案編號g 部分,面積二四七‧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許吉松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J方案編號f 部分,面積二四三‧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王焜弘、郭勝凱、許吉松不得在第一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焜弘、郭勝凱、許吉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6 條、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0 0000 地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59 地號、系爭261 地號、系爭2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請求就下列通行方案擇一判決:A通行方案:⒈確認原告就被告系爭25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系爭259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 之A部分、被告系爭26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系爭26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 之A部分之土地、被告系爭26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系爭26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 之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位置面積均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⒉被告系爭
259 、261 、26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第1 項所示之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系爭259 、261 、26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B通行方案:⒈確認原告就被告系爭25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系爭25
9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 之B部分、被告系爭26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系爭26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 之B部分之土地、被告系爭26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系爭26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 之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位置面積均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⒉被告系爭259 、261 、26
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第1 項所示之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系爭259 、261、26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㈡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為:A通行方案:⒈確
認原告就被告韋松山所有坐落系爭259 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1 之A部分、被告韋柏任所有系爭261 地號土地如附圖1 之A部分之土地、被告韋松山所有系爭262 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1 之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位置面積均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⒉被告韋松山、韋柏任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第1 項所示之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韋松山、韋柏任負擔。B通行方案: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韋松山所有坐落系爭259 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1 之B部分、被告韋柏任所有坐落系爭26
1 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1 之B部分之土地、被告韋松山所有坐落系爭262 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1之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位置面積均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⒉被告韋松山、韋柏任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第1 項所示之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韋松山、韋柏任負擔(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
㈢原告於107 年2 月23日具狀追加王焜弘、郭勝凱、賴萬爐、
賴伯梨、許吉松為被告,並追加C、D通行方案之請求,請求與上開A、B通行方案擇一判決,即:C通行方案:⒈確認原告就被告王焜弘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55 之1 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2 之C部分、被告郭勝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46 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2 之C部分之土地、被告賴萬爐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54 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2 之C部分之土地、被告賴伯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48 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2 之C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位置面積均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⒉被告王焜弘、郭勝凱、賴萬爐、賴伯梨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第1 項所示之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焜弘、郭勝凱、賴萬爐、賴伯梨負擔。D通行方案:⒈確認原告就被告王焜弘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55 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2 之D部分、被告郭勝凱所有系爭346 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2 之D部分、被告許吉松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348 之1 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2 之D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位置面積均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⒉被告王焜弘、郭勝凱、許吉松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第1 項所示之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焜弘、郭勝凱、許吉松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30頁)。
㈣因賴伯梨於本件起訴前已將系爭34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賴薏華,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具狀撤回對賴伯梨之起訴,並追加賴薏華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0 頁)。
㈤因被告賴薏華、許吉松提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 年10
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E1 、E2 方案,被告韋松山、韋柏任提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F方案,原告遂於107 年12月24日具狀追加坐落嘉義縣○○鄉○○段○○○ ○○○○ ○○○○ ○○○○ ○○○○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52 、254 、260 、264 、2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88 至290 頁)。㈥因被告韋松山、韋柏任不再主張F方案,原告遂於107 年12
月27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系爭260 、264 、2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
㈦原告於108 年1 月19日具狀更正被告系爭252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范振榮、范伯瑋,被告系爭2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並以范振榮、范伯瑋及國產署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
㈧原告於108 年1 月9 日具狀請求將原分割方案A、B、C、
D方案之通行道路寬度縮減為3 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更正後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G、H、I、J方案,其最後聲明為:G方案: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韋松山所有系爭259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396.8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韋柏任所有系爭26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249.6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韋松山所有系爭262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40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韋松山、韋柏任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第1 項所示之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韋松山、韋柏任負擔。H方案: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韋松山所有系爭259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l 部分,面積431.8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韋柏任所有系爭26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 部分,面積209.3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韋松山所有系爭262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n 部分,面積31
7.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韋松山、韋柏任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第1 項所示之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韋松山、韋柏任負擔。I方案:⒈確認原告就被告王焜弘所有系爭355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78.78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郭勝凱所有系爭34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 部分,面積47.26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賴萬爐所有系爭354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59.0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郭勝凱所有系爭34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7.7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賴薏華所有系爭34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3.4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王焜弘、郭勝凱、賴萬爐、賴薏華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第1 項所示之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焜弘、郭勝凱、賴萬爐、賴薏華負擔。J方案:⒈確認原告就被告王焜弘所有系爭35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52.46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郭勝凱所有系爭34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24
7.8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許吉松所有系爭348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243.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王焜弘、郭勝凱、許吉松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第1 項所示之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3.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焜弘、郭勝凱、許吉松負擔。
㈨經核原告就追加王焜弘、郭勝凱、賴萬爐、賴伯梨、許吉松
、賴薏華為被告,屬訴之追加,被告韋松山、韋柏任雖不同意追加,惟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與否之事實,足徵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就追加范振榮、范伯瑋及國產署為被告之部分,亦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被告韋松山、韋柏任、王焜弘、郭勝凱、賴萬爐、賴薏華、許吉松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就撤回對賴伯梨、系爭260、264 、2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起訴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關於更正聲明部分(即明確載明欲請求通行之土地地號、面積、範圍及所有權人),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面積12,086.26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土地(下稱系爭286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系爭286 地號土地之周圍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賴萬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28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六段公館小段373-16
地號土地,前於40年8 月4 日自同段373-1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另分別分割出同段373-13、373-14、373-15、373-17、373-18地號土地。系爭286 地號土地為袋地,未鄰接公路,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使系爭286 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通行道路寬度為3 公尺。
㈡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2日嘉上地登字第1070001535號函檢送之土地重造前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及異動索引資料所載,本件並非任意分割,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故本件非僅得通行自同段373-1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各筆土地,就被告賴薏華、許吉松提出之附圖一E1 方案,及原告提出之附圖二G、H、I、J方案,說明如下:
⒈附圖一E1 方案係連接到中華路318 巷,惟中華路318 巷
○○○區○道路○道路兩側皆為住家,非適當之通行方案,且中華路318 巷坐落之同段35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繁多,如通行此處應會造成更多爭議。
⒉附圖二G、H方案之系爭259 、261 ,262 地號土地、附
圖二I方案之系爭355 之1 、354 ,346 、348 地號土地、附圖二J方案之系爭355 、346 ,348 之1 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上皆無任何建物或定著物,通行上不涉及拆除地上物之問題,且皆係沿著土地之地界通行,亦不會造成通行之土地遭截斷而難以使用。本件適當之通行方案依序為
I、J、H、G,並以附圖二I方案為最適當之通行方案,除前揭原因外,附圖二I方案所通行之土地面積最少,雖就通行系爭355 之1 地號土地未完全沿地界通行,惟附圖二I方案所造成之畸零地亦僅占系爭355 之1 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又附圖二I方案雖有高低落差,惟原告於施作道路時就此亦可克服,且倘若施作完成,週邊土地將不因該高地落差而難以使用,對於週邊土地皆有所助益。
㈢原告提出下列通行方案,聲明請求擇一判決:
⒈G方案: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韋松山所有系爭259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396.8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韋柏任所有系爭26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249.6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韋松山所有系爭26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40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韋松山、韋柏任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第1 項所
示之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韋松山、韋柏任負擔。
⒉H方案: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韋松山所有系爭259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l 部分,面積431.8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韋柏任所有系爭26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 部分,面積209.3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韋松山所有系爭26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n 部分,面積317.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韋松山、韋柏任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第1 項所
示之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韋松山、韋柏任負擔。
⒊I方案: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王焜弘所有系爭355 之1 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78.78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郭勝凱所有系爭34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47.26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賴萬爐所有系爭
354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59.0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郭勝凱所有系爭34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 部分,面積127.7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賴薏華所有系爭34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3.4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王焜弘、郭勝凱、賴萬爐、賴薏華應容許原告在其
所有坐落第1 項所示之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焜弘、郭勝凱、賴萬爐、賴薏華負擔。
⒋J方案: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王焜弘所有系爭35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52.46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郭勝凱所有系爭34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247.8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許吉松所有系爭348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243.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⑴被告王焜弘、郭勝凱、許吉松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
第1 項所示之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焜弘、郭勝凱、許吉松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韋松山、韋柏任答辯略以:
⒈重測前下六段公館小段373-13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賴景鴻所
有,嗣於40年6 月6 日登記為賴景鴻等4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其後,依據原告提出之水上地政事務所10
6 年10月31日嘉上地測字第1060006404號函暨檢送之重測前登記資料及土地分割複丈圖影本等資料所載,重測前下六段公館小段373-13地號土地於40年8 月4 日分割出373-
14、373-15、373-16、373-17、373-18地號土地,權利人均為賴景鴻等4 人,迄於42年7 月20日由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征收」、「放領」前,上開分割後之土地權利人均為賴景鴻等4 人。於42年7 月20日政府「征收」後,將分割後之373-13、373-14、373-15地號土地「放領」予韋金水(即被告韋松山之父、被告韋柏任之伯父),373-
16、373-17地號土地「放領」予韋連春(即被告韋松山、韋柏任之祖父),373-18地號擇「放領」予訴外人林海昌。由上說明觀之,被告韋松山所有系爭259 (重測前373-15 )、262 (重測前373-13)地號土地,及被告韋柏任所有系爭261 (重測前373-14)地號土地,既係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征收」後再「放領」予被告韋松山、韋柏任之先人韋金水,並非重測前下六段公館小段373-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於法顯無民法第78
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政府徵收沒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根本原因是政府公權力介入之問題,袋地通行對鄰地限制大,故適用上必須慎重。
⒉附圖二G、H方案通行範圍太長了,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方法,對於被告韋松山、韋柏任之權益損害甚鉅。就本件而言,以附圖二I方案對鄰地損害最少;附圖二J方案比較省錢,只要將水溝加蓋水泥道路剛好可以通行到原告之土地,另不反對附圖一E1 方案。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王焜弘答辯略以:
⒈依據水上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1日嘉上地測字第106000
6404號函覆資料所載,重測前下六段公館小段373-13地號土地早於40年8 月4 日由原地主賴景鴻任意分割,致原告所有系爭286 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而非政府徵收,被告韋松山、韋柏任稱系爭286 地號土地係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分割,並非原土地所有人任意分割所致,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故被告王焜弘認為本件有民法第
789 條規定之適用,認為主張原告優先通行附圖二G、H方案。
⒉如認本件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被告王焜弘主張附圖一
E1 方案或附圖二J方案為最佳通行方案,蓋:附圖二I方案,系爭286 地號土地與系爭355 之1 地號土地間、系爭355-1 地號土地與系爭346 地號土地間,均有1 層樓落差,不利原告通行,且此方案將被告王焜弘所有相連之系爭355 、355-1 地號土地剖成兩半,影響鄰地甚深,非屬適當之通行方案。相較之下,附圖一E1 方案通行使用面積甚少,只要經過系爭254 、252 地號土地,再接到之同段358 地號土地是中華路318 巷之既成道路,且皆屬土地邊緣,對鄰地之侵害極低,屬適當之通行方案;附圖二J方案通行路面較為平坦,且主要亦係通過土地邊緣,對鄰地侵害較低,原告也較好利用,同屬適當之通行方案。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賴薏華、許吉松答辯略以:
⒈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前業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訴
訟(106 年度訴字第629 號,下稱前案),前案法院曾向水上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即如水上地政事務106 年10月31日函覆資料所示,並於106 年11月28日履勘現場,確認系爭286 地號土地得通行系爭259 、261 、262 地號土地後,業經原告撤回前案之起訴,是原告依法得通行系爭259、261 、262 地號土地之方案即附圖二G、H方案,原告得優先主張之。而被告賴薏華所有系爭348 地號土地、被告許吉松所有系爭348-1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286 地號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土地所分割而來,原告主張通行之附圖二I、J方案,實屬於法無據!⒉本件應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且主張原告優先通行
附圖二G、H方案。如認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則主張原告通行附圖一E1 方案,最後底線是附圖二I方案,不同意附圖二J方案,另捨棄E2 方案。詳言之,附圖二I、J方案所通行者均係通行至中華路268 巷住宅區間之諸多土地,並非僅係通行被告賴薏華所有系爭348 地號土地、許吉松所有系爭348 之1 地號土地,嚴重影響多筆周圍地使用人之權益以及生活安寧,故原告以附圖二I、J方案之通行範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非屬實;另附圖二I方案旁邊水溝有鋪水溝蓋,但此方案卻沒有水溝之範圍涵蓋在內,並非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又被告賴薏華、許吉松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3日履勘現場後,提出附圖一E1 方案,依附圖一所示,E1 方案僅需經過鄰地即系爭252 (通行面積131.67公尺)、254 (通行面積101.92公尺),合計通行面積為233.59平方公尺,即可以直達市區○○路,該通行土地筆數及通行面積相較於原告所提實對於周圍地損害為小。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郭勝凱答辯略以:意見同被告賴薏華、許吉松,即主張
原告優先通行附圖二G、H方案,且本件有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如認無適用,則認為原告由附圖一E1 方案通行;或採附圖二J方案水溝加蓋行走。不同意原告通行被告郭勝凱之土地,如果要通行,希望原告可以買下被告郭勝凱之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范振榮、范伯瑋答辯略以:
⒈本件應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所有系爭
28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373-16)僅能通行重測前下六段公館小段373-1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系爭259 (重測前為373-15)、261 (重測前為373-14)、262 (重測前為373-13)地號土地,即通行附圖二G、H方案。蓋系爭286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係重測前下六段公館小段373-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40年8 月4 日任意分割造成,如果是因為政府徵收、放領就沒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而一般買賣、轉讓則有適用,為何經政府徵收卻需為不同處理?反因此強加該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由周圍地所有權人負擔?對周圍地所有權人是不公平也不合理的。若仍認本件無法直接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對此被告持相反主張),則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及基於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曉諭原告僅能選擇通行附圖二G、H方案,方符事理之公平,亦不會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負擔。
⒉附圖一E1 方案部分,原告所有系爭286 地號土地沒有辦
法直接通行到公路,此參酌被告王焜弘提出之該方案行徑路線及照片可知,而系爭252 地號土地到公路間係封閉型社區,且有圍牆及水溝間隔,中間有不小的高地落差;○○○區○○○段○○○ ○號土地,其上有將近50個所有權人,若採該方案,則可能有追加被告之問題。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國產署答辯略以:原告所有系爭286 地號土地非屬天然
袋地,依水上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1日函覆資料(引用被告賴薏華、許吉松107 年3 月8 日民事答辯狀)所載,重測前下六段公館小段373-13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286 、259 、
261 、262 地號土地。是原告所有系爭286 地號土地,係因前述任意行為分割而來,自不得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254 地號土地。另系爭254 地號國有土地,尚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無權將系爭254 地號土地提供予原告通行,目前由承租人耕作使用中,原告對被告請求通行實無理由,應予駁回,退而言之,縱有提供通行之必要,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作業通行要點第6 點略以,申請人應取得原使用權人之書面同意申請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㈦被告賴萬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表示其意見與被告郭勝凱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故袋地通行權人得在被通行地開設道路,並得請求被通行地所有人容忍通行權人通行及不得為妨阻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有系爭286 地號土地屬於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空拍照片為憑,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王焜弘、郭勝凱、賴萬爐、賴薏華、許吉松、范振榮、
范伯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所有系爭28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373-16)僅能通行重測前下六段公館小段373-1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系爭259 (重測前為373-15)、261 (重測前為373-14 )、262 (重測前為373-13)地號土地,即通行附圖二
G、H方案云云,然為被告韋松山、韋柏任所否認,且抗辯:請求調閱重測前373-13地號土地航照圖,以查明40年間的土地現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原告原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嗣改稱本件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系爭28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六段公館小段373-16地號土地,重測前下六段公館小段373-13地號(重測後為系爭262 地號)土地於40年8 月4 日分割增加同段373 之14(重測後為系爭261 地號)、373 之15(重測後為系爭259 地號)、373 之16、373 之17、373 之18地號土地;373 之13地號土地於42年6 月1 日分割增加同段373 之23地號土地;373 之14地號土地於42年6 月1 日分割增加同段373 之24、25地號土地;373 之16地號土地於42年6 月1 日分割增加同段373 之26地號土地;373 之17地號土地於42年6 月1 日分割增加同段373 之27、28、29地號土地之事實,有水上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1日嘉上地測字第1060006404號函暨檢送之重測前登記資料及土地分割複丈圖、水上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2日嘉上地登字第1070001535號函檢送之土地重造前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及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然若系爭286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與公路即無適宜聯絡,本屬袋地,則系爭286 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才導致有不通公路形成袋地,應不符合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系爭262 地號土地東方現固有一條不知名道路,然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286 地號土地係於40年8 月4 日分割自重測前下六段公館小段373-13地號(重測後為系爭262 地號),然就斯時之下六段公館小段373-13地號土地是否本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即該土地東方已有該不知名道路,因分割後始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事項,影響本件能否主張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王焜弘、郭勝凱、賴萬爐、賴薏華、許吉松、范振榮、范伯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查無當時之空照圖,且被告王焜弘、郭勝凱、賴萬爐、賴薏華、許吉松、范振榮、范伯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未舉證證明,渠等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
所有系爭286 地號土地並非僅能通行系爭259 、261 、262地號土地,則應審就兩造所提出之附圖一E1 方案(E2 方案,當事人不再主張)、附圖二G、H、I、J方案何者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⒈附圖一E1 方案,原告286 地號土地通行系爭254 、252
地號土地,連接同段358 地號土地之中華路318 巷之既成道路,再通行到公路,然依該方案行徑路線及照片可知,系爭252 地號土地到公路間係封閉型社區,且有圍牆及水溝間隔,中間有不小的高地落差,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附圖二G、H方案,原告286 地號土地通行系爭259 、26
1 、262 地號土地往東連接道路,然依該方案行徑路線及照片可知,通行長度範圍太長,通行面積過大,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附圖二I方案,原告系爭286 地號土地通行系爭355-1 、
346 、354 、348 地號土地往西連接道路,然依該方案系爭286 地號土地與系爭355 之1 地號土地間、系爭355-1地號土地與系爭346 地號土地間,均有1 層樓落差,不利原告通行,且此方案將被告王焜弘所有相連之系爭355 、355-1 地號土地剖成兩半,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⒋附圖二J方案,原告系爭286 地號土地通行系爭355 、34
6 、348-1 地號土地往西連接道路,此通行路面較為平坦,且主要亦係通過土地邊緣,對鄰地侵害較低,比較言之,附圖二J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王焜弘所有系爭35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J方案編號h 部分,面積52.46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郭勝凱所有系爭34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J方案編號g 部分,面積247.8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許吉松所有系爭348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J方案編號f 部分,面積243.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王焜弘、郭勝凱、許吉松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王焜弘、郭勝凱、許吉松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部分,本院認一般農業機具本即在土質之地面上行走,並無通行柏油或水泥路面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