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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君訴訟代理人 陳明華被 告 鉅鋒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盈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鉅鋒鋼鐵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壹輛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鉅鋒鋼鐵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被告鉅鋒鋼鐵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鉅鋒鋼鐵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鉅鋒鋼鐵有限公司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車身號碼:WAUZZZ4M9HD023566、廠牌型式:

Q7 45 TDI quattro之汽車一輛予原告。2、被告鉅鋒鋼鐵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970元整51期,至返還前項車輛為止。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鉅鋒鋼鐵有限公司、曾盈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95萬3,2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7年2月13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第2項為:「被告鉅鋒鋼鐵有限公司應自106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8,970元,至返還前項車輛為止。」(見本院卷第65頁)復於107年4月10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鉅鋒鋼鐵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8,970元,共51期,至返還前項車輛為止。」(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其所為乃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鉅鋒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鉅鋒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車身號碼:WAUZZZ4M9HD023566、廠牌型式:Q7 45 TDI quattro之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總計60個月,每月租金58,970元,每月繳納日期為每月30日,若是2月即28日。被告自106年9月30日起就未再繳納,僅繳9期,僅繳納保證金756,600元。被告鉅鋒公司取得系爭車輛後,自106年3月5日起支票即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報送資料,被告鉅鋒公司自106年5月5日起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經原告提出民事裁定訴訟,均置之不理,是故被告鉅鋒公司已違反租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自得逕行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鉅鋒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及給付系爭車輛返還前之每月租金,爰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另查被告鉅鋒公司如未能返還系爭車輛,則其依租約第八條規定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總計300萬7,470元(計算式:5萬8,970×51=300萬7,470元),及賠償原告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計算式:378萬3,000元×25%+300萬7,470元=395萬3,220元),共計395萬3,220元。再者,被告曾盈誠係被告鉅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鉅鋒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備位聲明所示。

㈢、系爭車輛目前殘值為265萬元,系爭車輛所產生之費用,若未繳納,可自保證金扣除,像罰金,若客戶未繳納,則由原告公司先行繳納,再向承租人收取,若承租人未給付,即自保證金扣除。

㈣、聲明:先位聲明:

1、被告鉅鋒鋼鐵有限公司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車身號碼:WAUZZZ4M9HD023566、廠牌型式:Q7 45 TDIquattro之汽車一輛予原告。

2、被告鉅鋒鋼鐵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8,970元,共51期,至返還前項車輛為止。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1、被告鉅鋒鋼鐵有限公司、曾盈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953,

2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鉅鋒公司與原告共簽定有3份車輛租賃契約書,被告曾盈誠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號為奧迪Q7 45 TDI quattro,引擎號碼wauzzz4m9hd023566號,租金每月5萬8,970元,並以被告曾盈誠為連帶保證人,押金75萬6,600元,租期分別為105年12月30日至108年12月29日、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2月29日,共計60期,並已繳納75萬6,600元之保證金,而被告鉅鋒鋼鐵有限公司自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8月30日之租車費用共9期均已繳納,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3份、客戶繳款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33、85至87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又觀諸2造所簽立之租約,第8條違約之處理,第1項記載: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還原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5、117頁)。自上揭契約約款文字可知,未按時繳納租金係屬第1條約定,被告未按時繳納本件租金,原告自可依上開約定逕行解除契約,毋庸對被告通知或催告。又解除契約後,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起訴時並未敘明何時為租賃契約終止日,核諸系爭契約毋庸經催告等意思表示即可逕行解除,是以本件之契約終止日,應以原告起訴至法院之106年12月13日為本件契約終止日。

㈢、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月起共51期之租金,然本件之契約終止日既為106年12月13日,且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每月給付義務日為30日,是以,本件自被告未繳納租金直至契約終止日止,被告僅3期租金未繳納,是原告請求51期租金中,其中12月13日以後之租金因終止前尚未發生,自非租金,應不得准許。至原告主張依照契約第8條第1點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應指業已發生者,倘尚未發生者,自無所謂積欠問題,亦不能據此請求,是原告主張51期租金乙節,顯非可採。

㈣、另餘106年9月30日至12月13日3期又13日未繳納之租金,因承租人於承租時業已繳納保證金,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2點約定: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並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請求之,同時優先由保證金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核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這台汽車所產生的費用,若承租人未繳納,我們可以從保證金扣除,我知道的是,像罰單這種,若客戶沒有繳納,就由公司繳納後,再向承租人收取,若承租人不給付,就從保證金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以,上開3期又13日之租金共計20萬2,464元(計算式5萬8,970元X3+5萬8,970元÷30天X13天=20萬2,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觀之原告已收取之保證金為75萬6,600元,其20萬2,264元尚可由保證金滿足,是以,就被告前揭3期又13日未繳納之租金,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㈤、又就備位聲明部分,其所請求之金額中有25%之折舊費用,因本件先位聲明業已准許,原告此25%折舊費用之聲明,本無毋庸審酌,至租金51期部分,其亦不予准許,其理由同上

㈢、㈣所述。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表:

RBJ-5557號車輛,廠牌型號為奧迪Q7 45 TDI quattro,引擎號碼wauzzz4m9hd023566號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