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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王文禎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李嘉勝

張慈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李嘉勝係嘉義縣私立松庭長期照顧中心負責人,曾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與原告簽訂嘉義縣私立松庭長期照顧中心營運業務委託承辦合約,因該合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且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法無效,經原告訴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2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審理,經雙方達成調解(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4號),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合意自民國106年5月24日終止前於105年1月22日簽訂之合約書。二、相對人(即被告李嘉勝)願意於七日內返還聲請人(即原告)先前所簽發支付,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本票壹紙。三、相對人願意返還聲請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扣除伍拾萬元為保留款,再扣除106年4月、5月所收住民安養費差額陸萬元,其餘壹佰肆拾肆萬元相對人願意自10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捌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屆期並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李嘉勝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僅於106年8月11日、15日、9月13日以其偶配黃靜芝名義無摺存款50,000、30,000、32,000元,尚有餘款1,328,000元未清償,且視為已全部到期,是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甚明。

二、又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詢被告李嘉勝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被告李嘉勝幾乎無何財產所得。經向地政機關請領被告李嘉勝所經營嘉義縣私立松庭長期照顧中心之坐落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小段45-5、45-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李嘉勝所有,於102年10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張慈嵐所有。

三、被告張慈嵐為被告李嘉勝之繼女,松庭長期照顧中心現仍由被告李嘉勝經營中,合理懷疑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被告二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四、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五、爰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9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於102年10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被告張慈嵐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貳、被告答辯:

一、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是在102年間即已完成,而原告與被告李嘉勝之債權債務糾葛起因係在105年間所簽訂之合約書,更係於106年間始成立調解,原告始取得債權,是被告間顯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之必要與動機。且原告105年間與被告李嘉勝簽訂合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張慈嵐名下,豈能因查無被告李嘉勝財產後,復任意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

二、系爭房地為被告李嘉勝所有,然因被告李嘉勝在建造系爭房屋時即有向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借貸款項,被告李嘉勝欲向新光銀行借款以清償債務,然因被告李嘉勝年紀太大,銀行不願意借出大筆資金給被告李嘉勝,所以才委請其配偶即被告張慈嵐之母黃靜芝向被告張慈嵐商量,以被告張慈嵐為借款人,被告李嘉勝為物保人,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貸借242萬元、385萬元、30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李嘉勝積欠玉山銀行300萬元、第三信用合作社360萬元等,剩餘款項亦均交被告李嘉勝使用及清償債務。另在系爭房屋建造過程,被告李嘉勝亦多次透過配偶黃靜芝向被告張慈嵐調借約300萬元資金使用,嗣被告二人達成共識,被告李嘉勝以15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張慈嵐,被告張慈嵐則同意由被告李嘉勝及其配偶黃靜芝繼續經營養護中心,買賣價金則由被告張慈嵐續繳新光銀行貸款927萬元本息及前借予被告李嘉勝款項約600萬元抵充之。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李嘉勝曾因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於106年5

月24日以106年度移調字第4號成立調解,其內容為「一、兩造合意自民國106年5月24日終止前於105年1月22日簽訂之合約書。二、相對人(即被告李嘉勝)願意於七日內返還聲請人(即原告)先前所簽發支付,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本票壹紙。三、相對人願意返還聲請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扣除伍拾萬元為保留款,再扣除106年4月、5月所收住民安養費差額陸萬元,其餘壹佰肆拾肆萬元相對人願意自10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捌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屆期並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李嘉勝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僅於106年8月11日、15日、

9月13日以其偶配黃靜芝名義無摺存款50,000元、30,000元、32,000元,尚有餘款1,328,000元未清償,且視為已全部到期。

㈢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小段

45 -5、45-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李嘉勝所有,於102年10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張慈嵐所有。

㈣被告李嘉勝為被告張慈嵐之繼父。

㈤系爭房地目前作為經營嘉義縣私立松庭長期照顧中心使用,並由證人張靜芝、被告李嘉勝經營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李嘉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慈嵐所有,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移轉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無權行為均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此確認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等語,乃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固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嘉勝與張慈嵐間於102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即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經查:㈠系爭房地曾於101年7月25日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貸款242萬元、385萬元、300萬元,款項均撥入被告張慈嵐開設於該公司嘉義分行之存款帳戶,於101年7月9日時經鑑價總值為12,543,437元,此有該公司107年3月9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70005840號函附鑑價資料附卷(附於本院卷第159至170頁)可稽。原告雖據上開函覆記載「本案承作時並未徵提買賣契約書」推論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云云,然系爭房地辦理上開貸款時,被告間並未有買賣行為,而是至102年9月10日始為買賣契約;且買賣屬債權行為,私契並非必須,原告上開推論,顯有誤會。

㈡被告二人主張被告李嘉勝曾多次透過其配偶黃靜芝向被告張

慈嵐借貸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黃靜芝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張慈嵐存簿往來明細資料、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匯出匯款歷史明細附卷(附於本院卷第199至215頁、第304至323頁、第333至335頁)可稽,觀其所匯款項金額多為十數萬至一百多萬元,尚難認係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張慈嵐給證人黃靜芝之扶養費用;另上開存簿往來匯款雖不足600萬元,然證人黃靜芝到庭稱述有時是拿現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7頁)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慈嵐匯款給黃靜芝,難認是被告李嘉勝向

被告張慈嵐貸借款項云云,然被告李嘉勝到庭陳稱資金都是黃靜芝在管理的等語明確,佐以被告李嘉勝與原告間前揭調解程序,亦係由黃靜芝為被告李嘉勝之代理人,之後幾次的匯款亦係由黃靜芝無摺存款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顯見被告李嘉勝上開所述足堪採認。是被告李嘉勝透過黃靜芝向被告張慈嵐調借款項,被告張慈嵐將款項匯給黃靜芝,尚無何違背常情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移轉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無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