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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羅錫岳被 告 林采樺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1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利息起算日部分,在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已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1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返還前項本票給原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及同年6 月向被告林采樺借款共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當時有簽保管現金切結書及本票予被告林采樺保管做為借款依據,並約定每月還款4 萬元,經由其女陳宥蓉收取至105年10月30日止,並開立新光銀行支票100萬元清償尾款並於105年11月2日兌現。當時林采樺只有返還保管現金切結書一紙,並表示本票已經遺失,在支票存根聯簽名表示已收就可,但日後林采樺卻拿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所以,原告訴請確認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1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金額1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本票。

二、原告在103年2月10日先向被告借100萬元,每月2萬元給被告;而在103年6月因資金需求再向被告借100萬元,合計共200萬元。而當時被告叫原告加簽一張現金保管切結書給她做為保障,所以原告就開立一張200 萬元的現金保管切結書給她。而被告當時說:每月支付4 萬元給她,會由其女兒陳宥蓉代為收取,直到105年9月共付120 萬元。而在105年9月被告要原告趕快全數還錢,惟原告因為當時資金周轉出問題真的無法支付,原告只好拜託原告太太出面幫原告處理,所以在

105 年10月30日,原告太太找被告談論,當時被告同意收取

100 萬元結清債務,當時原告太太開一張105年11月2日面額

100 萬元新光銀行之支票給被告領取,當時被告只返還現金保管切結書給原告太太,並表示本票已遺失,當時原告太太想說錢都還清,不疑有問題,就回家了。但沒想到事隔快一年的時間,被告在106年8月份又拿本票提告,所以原告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訴請確認本票債務已清償,本票

1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本票。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當時借的時候,原告每月都4 萬元給被告,到105年8月原告資金上有問題,但被告一直請原告還錢,原告跟被告說其中100 萬元請原告太太跟被告處理,原告太太於10月底跟被告談這件事,才會開一張新光銀行100 萬元的支票。

2、原告於103年2月時先向被告借100 萬元,之後於103年6月時再跟被告借100 萬元。這200萬元的月息都是2分的利息。於103年2月所借的100 萬元部分,原告是從103年2月10日起按月給付被告利息2萬元;另於103年6月所借的100萬元部分,再加上之前所借的100萬元部分,總共200萬元的借款,原告是從103年6月10日起按月給付被告利息共4 萬元,一直按月付利息付到105年7月【註:原告原本陳稱伊一直按月付利息付到105年9月10日;嗣後,因為被告辯稱最後一次利息原告是付到105年7月而已,105年8月起就沒有付利息了。故原告乃於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改稱伊應該可能是105年7月付完利息後,8月就沒有再付了等語】。

參、證據:提出原告於103年6月5日出具之保管現金切結書、105年11月2日新光銀行100萬元支票存根聯影本及支票兌付證明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羅錫岳106年11月2日執行異議狀業已自認向被告借款之總額為200萬元。

二、原告羅錫岳向被告借上述款項,雙方約定利息每月為2 分,故才有原告按月交付4萬元予被告女兒陳宥蓉,故每月4萬元係利息,並非原告所述還原本。按民法民法第323 條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原告每月交付予被告女兒陳宥蓉並非清償原本,依前開之規定4 萬元係利息並非還本金自明。

三、而原告羅錫岳並未按月給付利息,且僅償還被告原本100 萬元(即新光銀行之支票),是以,本件原告尚有100 萬元本金未清償完畢,故被告對其之強制執行標的金額為債權原本之100萬元,並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鈞院鑑核,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1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100萬元本票債權,因已受清償而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上揭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有爭執,因此,本件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許提起,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此最高法院著有

105 年台上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請求確認債權存在與否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經因清償或免除而消滅,則清償或免除債務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2月及同年6月先後向被告借款共200萬元,並簽立200 萬元的保管現金切結書及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做為原告借款的憑據;上述200萬元借款,兩造約定月息2分,並約定原告應每月還款4 萬元,由被告之女陳宥蓉收取;而原告就103年2月所借的100 萬元部分從103年2月10日起按月給付被告利息2萬元,另於103年6月所借的100萬元加上之前所借的100 萬元,原告是從103年6月10日起按月給付被告利息共4 萬元,利息給付至105年7月,105年8月後原告未再給付利息給被告,另由原告太太於105 年10月底開立發票日105年11月2日之新光銀行100 萬元支票給被告,該支票已由被告兌領100萬元;而被告亦將前述200萬元保管現金切結書返還給原告,但未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並於106年9月27日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17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票執字第34623號受理在案。上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僅在於:⑴原告是否已經將前揭200 萬元的借款本息債務,全部清償完畢?;⑵被告是否同意於收取原告太太所開立之新光銀行100萬元支票兌付後,原告即已結清200萬元的借款本息債務?

三、原告尚未將200萬元的借款本息債務全部清償完畢:

1、經查,原告於103年2月間先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於103年2月10日開立一紙到期日為104年2月10日之300,000元本票給被告;又原告另於103年6月間再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並於

103 年6月5日再開立一紙到期日為104年6月5日之700,000元本票交給被告。

2、前述200萬元借款,兩造約定月息2分,並約定原告每月還款

4 萬元,由被告之女陳宥蓉收取。因此,原告從103年2月10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按月給付4萬元,均僅係給付被告借款的利息而已,並無清償被告借款本金部分。雖然,兩造約定月息2 分,換算成年息則為百分之24,已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息的上限規定,被告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原無請求權。惟因為原告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已為任意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因此,原告從103年2月10日起至105年7月期間所給付之金錢,並未清償被告200 萬元的借款本金部分。而且,原告自105年8月以後即未再給付被告利息,因此,原告就105年8月10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亦尚未清償完畢。

3、復查,原告太太雖然於105年10月底開立發票日為105年11月2日之新光銀行100萬元支票給被告,並已兌付。惟查,原告自105年8月以後即未再給付被告利息,因此,上揭已兌付之100萬元票款,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先抵充105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之三個月期間的利息12萬元,其餘88萬元部分始能抵充原本。經抵充原本後,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112萬元,及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註: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的部分,無請求權)。因此,本件原告顯然未將200 萬元的借款本息債務全部清償完畢。

四、被告顯無同意於收取新光銀行100 萬元支票兌付後即認原告已經結清200 萬元的借款本息債務:

1、經查,原告主張在105 年10月30日伊太太找被告談論,當時被告同意收取100 萬元結清債務云云。亦即,原告主張被告已經免除原告尚積欠而未清償之其餘本金112萬元及自105年10月11日起算之利息部分。

2、惟查,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取回先前所簽發之本票,而被告僅是將200 萬元保管現金切結書返還給原告,仍然保留原告先前所簽發及交付給被告之本票,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給原告。而且,被告並未開立清償證明書給予原告收執以作為已全部清償之憑據,且於106年9月27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顯然,被告並無同意於收取新光銀行100 萬元支票兌付後,即免除原告其餘未清償之本金112 萬元及其利息的意思。又查,原告亦未積極具體舉證佐實其說詞,難認被告確有免除原告其餘未清償之借款本息的事實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收取100萬元後即已結清債務云云,尚嫌無據,難認可採。

五、綜據上述,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1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金額,合計僅為100 萬元,分別自104年2月10日、

104 年6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而原告現在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112萬元,及自105年10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因此,被告僅係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17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利息起算日」部分,在105 年10月10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因已由原告太太開立發票日105年之新光銀行100萬元支票抵充清償而不存在而已。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1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300,000元及700,000元之本票債權部分,則仍然係屬存在。因此,原告請求本院確認106年度司票字第71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利息起算日部分,在105 年10月10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因為清償而已經不存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判決確認,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而請求本院判決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1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1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本票給原告,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號 │ │(新 臺 幣)│ │ │ │ │├──┼───────┼───────┼───────┼───────┼─────┼───┤│001 │103年2月10日 │300,000元 │104年2月10日 │104年2月10日 │CH738959 │ │├──┼───────┼───────┼───────┼───────┼─────┼───┤│002 │103年6月5日 │700,000元 │104年6月5日 │104年6月5日 │CH738962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