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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7號原 告 蘇愛絲被 告 劉采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6萬4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出禾琝內衣專門店自民國99年度迄今之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供原告查閱。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劉采汝(原名劉秀如)原為朋友關係,因原告經營內衣專賣店有成,被告劉采汝遂提議與原告共同出資,分別於民國99年、101 年、102 年8 月、102 年12月合夥開設「禾琝」、「禾筠」、「禾琦」、「禾媺」等四間內衣專門店(證物1 ),並合資購買台中市○○路之套房(下簡稱「公益套房」)作為向總公司購貨之貨款抵押擔保之用,其中「禾琝」因稅務考量而以被告劉采汝名義登記為獨資負責人,其餘內衣 專門店均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獨資負責人。然,因被告侵占營業所得、帳務不清等素行不良,原告已於104年6 月30日返還被告自行結算之「禾筠」、「禾琦」、「禾媺」合夥出資共171 萬元(證物2 ),並於104 年8 月10日返還被告「公益套房」之出資60萬元(證物3 ),被告均收受未退還,合先敘明。

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侵占「禾筠」現金營業所得21萬0,471元,說明如下:

(一)原告基於信任被告劉采汝,故聘任其處理「禾筠」之事務,包含管理店內事務、營收帳務及將每日現金之營業所得存入「禾筠」專屬帳戶(證物4 ),即存入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禾筠內衣專門店蘇愛絲」(下簡稱「禾筠專戶」)之帳戶內。然,實際運作情形,被告未依規定將每日現金之營業所得存入上開帳戶內,而係不定期取走現金之營業所得,由被告擅自決定轉帳或存入時間,再以被告劉采如之名義存入「禾筠專戶」,並由被告於月報表上註記存入日期(證物5 ),致營收月報表及「禾筠專戶」內之金額不易核對。例如被告於104 年6 月收取之金額,卻遲延至7 月才存入上開帳戶之情形(參證物5 ),發生現金營業所得無法與月報表金額核對情形。

(二)嗣,原告察覺被告所經手之帳務不清,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同意會算並退還前述合夥之出資,除已多次口頭告誡被告,更明確指示被告不得再代理原告至「禾筠」收取營業所得,同時亦向「禾筠」時任店長即訴外人吳佩穎告誡不得交付營業所得予被告。詎料,被告不僅不願配合,竟多次破壞「禾筠」之監視器,多次進出「禾筠」,並與「禾筠」時任店長吳佩穎(巳離職,並與被告合夥開設服飾店)串通,利用職務之便,以上述收取現金之營業所得方式,陸續取走「禾筠」自104年6月19日至104 年8月3日之現金營業所得21萬0,471 元,均未存入「禾筠專戶」內。

(三)被告侵占104 年6 月19日至104 年8 月3 日現金之營業所得金額說明如下:

1、被告至「禾筠」取款時間不定,被告均視距其前次取款至當次取款區間累積之金額。

2、104年6月份(參證物5 ):27,911元┌───────┬─────────┐│取走款項區間 │現金營業所得金額 │├───────┼─────────┤│6月19日至27日 │22,985元 │├───────┼─────────┤│6月28日至31日 │4,926元 │├───────┼─────────┤│小計 │27,911元 │└───────┴─────────┘

3、104年7月份(證物7): 161,925 元。被告將「禾筠」104年7 月營收月報表私自取走,且拒不交還,原告以「禾筠」輸入公司作帳系統之每日收入金額及其他商品單據,重建7月營收月報表。

4、104年8月份(證物8):20,635元┌───────┬─────────┐│取走款項區間 │現金營業所得金額 │├───────┼─────────┤│8月1日至3日 │20,635元 │└───────┴─────────┘

(四)被告已承認收受上開款項,說明如下:

1、原告曾於104年11月13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證物9),請其返還上開侵占款項(當時初估為18萬2,065 元),然被告回函(證物10)承認收受上開款項,且未存入「禾筠專戶」。

2、原告曾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告訴,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771號對為不起訴處分(證物11)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26號駁回再議確定(證物12),然被告於偵查程序均坦承收受上開款項,且未存入「禾筠專戶」。

3、被告收受侵占之款項,竟辯稱係原告侵占合夥事業等,故存入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獨資負責人之「禾琝」帳戶內,然被告誣指原告侵占合夥事業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731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證物13)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28 號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證物14),顯見存入「禾琝」帳戶之舉僅係被告推託之詞,且係於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後,被告始將款項存入「禾琝」帳戶,且存入之金額與被告取走款項金額不符。

(五)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0

2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99 號民事裁判參照)。

(六)被告原雖為「禾筠」隱名合夥人,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原告所有,被告侵占「禾筠」現金營業所得,係侵害原告權益行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按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21萬0,471元。

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溢領原告退還之「禾筠」出資35萬元,說明如下:

(一)「禾筠」係蕾黛絲等內衣品牌通路,除「禾筠」內記帳外,尚需將每日內衣營業收入輸入電腦作帳系統內,以便蕾黛絲等內衣品牌公司核對帳務,計算每月應向原告收取之內衣貨款。然,因店員有銷售業績及業績獎金考量,店員輸入作帳系統之金額非必然與每日營業收入相符,而會預留一部分營業金額,待舉辦內衣活動期間等,再輸入預留之營業金額至作帳系統內,反應至營收月報表上,亦即有一欄位為「實做」即當月內衣實際營業收入、一欄位為「key」即輸入作帳系統之營業收入,合先敘明。

(二)「禾筠」自101年4月開業以來,均有上開預留營業收入之情,訴外人吳佩穎即「禾筠」前店長於104年8月間離職前,突於作帳系統輸入高達35萬元之預留營業收入,原告始得知,於被告處理帳務期間,竟預留如此高額營業收入未輸入作帳系統內,致內衣貨款尚未扣除,原告即已將「禾筠」出資退還被告。

(三)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02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隱名合夥人,自應分擔「禾筠」營業成本即內衣貨款,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溢領原告未扣除被告所應負擔成本前之出資,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

四、原告請求查閱與被告合夥「禾琝」之賬簿,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禾琝」得分配之合夥利益10萬元,說明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於99年間合夥開設「禾琝」(參證物1 ),兩造間合夥關係為被告所自認(參證物11),原告出資額為30萬元,合先敘明。

(二)按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6 條、第7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基於信任被告,自99年間合夥開設「禾琝」以來,未曾查閱「禾琝」帳簿及請求被告給付「禾琝」得分配之合夥利益,直至104 年間察覺被告帳務不清,遂要求被告帳簿供原告查閱,然遭被告拒絕,被告對於「禾琝」帳務交代不清,原告更無從得知「禾琝」所得分配之合夥利益正確金額,暫以10萬元請求,待被告提供帳簿後,再行陳報詳細計算說明。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查閱「禾琝」帳簿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禾琝」得分配之合夥利益。

五、原告與被告原為多年好友,原告遂全然信任被告,詎料被告為金錢利益,侵占合夥事業,且帶走「禾筠」104 年7 月報表,拒不歸還,亦不提供「禾琝」帳務供原告查閱,原告迫不得已提起訴訟,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合夥關係出資說明表、原告與被告合夥開立之內衣專門店負責人登記說明表、被告侵占金額說明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04 年6 月30日返還被告「禾筠」、「禾琦」、「禾媺」出資共171 萬元及104 年8 月10日返還被告「公益套房」出資60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禾筠內衣專門店蘇愛絲帳戶存摺封面、禾筠內衣專門店104 年6月營收月報表、「禾筠專戶」104 年6 月至9 月之交易明細、禾筠內衣專門店104 年7 月及8 月營收月報表;原告104年11月13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104 年11月19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26 號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3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28 號處分書;107年2 月營收月報表、107 年3 月禾媺營收月報表及禾媺營收日報表及5 月1 日禾筠門市日報表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因為兩造有合夥很多事項,包括「禾琝」、「禾筠」、「禾琦」、「禾媺」等四間內衣專門店及一間套房。這些應該要做清算以後,才能確定兩造各自取回的合夥金額。

二、合夥的這四家店如果清算完成,跟合買的公益套房整個做清算完成,就可以知道雙方該各給多少金額。上次原告有說我有溢領「禾筠」的35萬元,請原告提出我有溢領「禾筠」35萬元的證明文件。

三、原告有匯231 萬元給我,但是她是在沒有雙方同意的情況下,自己匯款給我,在我們合夥100年至104年間,這四家店也沒有做店內業績的清算,她只是單純把錢轉還給我,沒有對帳。她所說的171 萬元是只有「禾琦」、「禾媺」,並沒有包括「禾筠」。公益套房她也是自己轉還60萬元,跟原本當初所講的100 萬元並不相符。我並沒有跟會計師不對帳,我們有之前的聊天訊息,她是104 年5月5日才跟我提出要對帳跟拆夥,至今都沒有針對這四家店跟套房整個做一個全部的清算,只是她單純轉還錢,就說清算完畢。

四、被告並無無法律原因而侵占「禾筠」現金營業所得之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一)「禾筠」為兩造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並非「隱名合夥」,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02 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禾筠」之 營業收入:

1、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再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載有明文。準此,原告以其為「禾筠」內衣專賣店之登記營業負責人,遽認「禾筠」屬於隱名合夥、故「禾筠」之營業所得為其單獨所有等情,實屬率斷而無足採信。

2、經查,「禾筠」雖以原告名義為商業登記,然實際管理、經營之人乃被告,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由被告實際經營管理「禾筠」內衣專賣店、負責店內帳目、負責保管「禾筠」帳戶之提款卡、並有定期分配合夥利益予原告等情觀之,被告實為「禾筠」內衣專賣店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禾筠」亦顯屬兩造經營之共同事業,被告並非單純就原告所經營之事業進行出資,而是有實際參與共同事業經營管理,與「隱名合夥」之要件尚屬有間,益證兩造就「禾筠」內衣專賣店應成立一般合夥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668 條規定,合夥財產乃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自不得請求將「禾筠」之營業所得全數移轉予伊,況被告乃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職務內容代為保管「禾筠」之營業所得,實屬合法有據。

(二)被告代為保管之「禾筠」104年6月19日至8月3日營業所得為194,000,並非原告指稱之210,471元:查,被告代為保管之「禾筠」104年6月19日至8月3日營業所得為194,000,此有該店104 年6~8月之營收月報表可稽【被證1】,原告自行計算之金額(即210,471元),並未扣除水電費、日用品等營業費用,顯不可採。

(三)縱認被告應給付「禾筠」之營業所得予原告(此乃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因原告仍積欠被告台中市○○路套房(下稱公益套房)之出資款共40萬元,被告謹此主張抵銷:

兩造曾合資購買一位於台中市○○路之套房,作為貨品質押之用,原告於104年6月間向被告表明欲終止合夥關係時,即同意返還100 萬元公益套房之出資款予被告,此有兩造104年6月4日之對話錄音可稽【被證2】,然原告遲至10

4 年8 月1 日始將其中60萬元匯款予被告,尚餘40萬元尚未支付,是以,若鈞院審認被告應給付「禾筠」之營業所得予原告,因原告尚積欠被告公益套房40萬元之出資款未為返還,兩造即有互付金錢給付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之情,被告謹此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任何金錢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尚須給付206,000 元(計算式:400,000-194,000 )予被告。

五、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溢領「禾筠」出資35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對原告所稱「禾筠前店長於104 年8 月於作帳系統輸入高達35萬元之預留營收,致禾筠尚需支付此筆貨款」等情,一無所知並鄭重予以否認。按被告自禾筠店內電腦資料所彙整之「禾筠101 年~104 年實收金額&KEY入電腦表格」【被證3 】,104 年8 月之業績(即KEY 欄位)為258,111 元,顯無原告所稱輸入35萬元預留營收之情。縱認「禾筠」確有於104 年8 月間支出35萬元之貨款,此貨款亦應列為「禾筠」之營業費用,由兩造依合夥比例均攤後再行計算盈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萬元,等同要求被告單獨支付該筆貨款,顯屬無據!

六、「禾琝」未經合法清算,原告無從請求分配合夥利益:

(一)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參照。

(二)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兩造於「禾琝」內衣專賣店之合夥關係終止解散後,尚未經「選任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等清算程序,盈虧仍有爭議而不明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其單方、片面計算結果,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共100,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被告願提供「禾琝」兩造合夥期間即99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盈餘分配表等帳冊資料供原告閱覽:

(一)查,原告係於104年5月間向被告表明欲終止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此後兩造即著手整理各自管理之店面帳目,並因原告無法交代「禾琦」轉出款之用途而爭吵不斷,原告並於104年6月30日將其自行結算之「禾琦」、「禾媺」合夥出資計171 萬元匯款予被告(此乃原告單方計算之金額,並非被告承認之清算結果,且被告係於104年10月1日將「禾筠」營收月報表影本交付原告【被證4】,故原告於104年

6 月30日自行結算之範圍顯然僅只「禾琦」、「禾媺」二商號)、後又於104 年8月1日將公益套房出資款中之60萬匯還被告,實則自104年8月以後「禾琝」即由被告獨自經營管理,原告未曾過問或參與經營狀況之討論,同理「禾筠」、「禾琦」、「禾媺」自104年8月以後,即由原告自行經營、管理,被告已無法進入店面,亦無從閱覽該三間商號之帳冊資料,故兩造之合夥關係存續期間顯應以104年8 月31日為止,是以,被告請求閱覽兩造合夥關係結束後(即104 年9月1日至107年3月13日)之帳冊資料,顯無理由。

(二)次查,被告曾於104年10月1日提供「禾琝」101年1月至104年1月之營收月報表予原告【被證4 】,原告依據該等月報表資料,應可自行彙整為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等資料,原告不思自行彙整資料與被告對帳並進行清算,反以訴訟方式請求被告替其整理資料甚且請求分派盈餘,實令被告費解。然被告為求解決兩造紛爭並節省司法資源,願主動提供「禾琝」於兩造合夥期間(即99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盈餘分配表等帳冊資料供原告閱覽,然因帳冊資料數量較多,被告擬於107 年5月8日庭期直接攜帶資料到庭,謹請鈞院諒察。

參、證據:提出「禾筠」104 年6 月至8 月之營收月報表、兩造

104 年6 月4 日之對話錄音與譯文、「禾筠」101 年至104年實收金額&KEY入電腦表格及104 年10月1 日被告交付原告資料之簽收單影本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02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又查,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當事人同意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 條第2 款、第709 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應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94 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因原告經營內衣專賣店有成,被告劉采汝遂提議與原告共同出資,分別於99年、101 年、102 年8 月、102 年12月合夥開設「禾琝」、「禾筠」、「禾琦」、「禾媺」等四間內衣專門店,並合資購買台中市○○路之套房作為向總公司購貨之貨款抵押擔保之用。其中「禾琝」因稅務考量而以被告劉采汝名義登記為獨資負責人;其餘內衣衣專門店均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獨資負責人。然因被告侵占營業所得、帳務不清等素行不良,原告已於104 年6 月30日與被告清算「禾筠」、「禾琦」、「禾媺」及公益套房所有資金,返還被告自行結算之「禾筠」、「禾琦」、「禾媺」合夥出資共171 萬元,並於104 年8 月10日返還被告「公益套房」之出資60萬元,共匯款231 萬元予被告,被告均收受後未退還。而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侵占「禾筠」現金營業所得210,471 元;又無法律上原因,溢領原告退還之「禾筠」出資35萬元;另原告得自「禾琝」分配之合夥利益約有10萬元。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禾筠」104 年6 月19日至104 年8 月3 日之現金營業所得金額210,471 元;及返還被告溢領原告退還之「禾筠」出資35萬元;並請求查閱與被告合夥「禾琝」之賬簿,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禾琝」得分配之合夥利益10萬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7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提出「禾琝」內衣專門店自99年度迄今之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供原告查閱。

三、而查,被告則辯稱因為兩造有合夥很多事項,包括「禾琝」、「禾筠」、「禾琦」、「禾媺」等四間內衣專門店及一間套房。這些應該要做清算以後,才能確定兩造各自取回的合夥金額。合夥的這四家店如果清算完成,跟合買的公益套房整個做清算完成,就可以知道雙方該各給多少金額。原告說被告有溢領「禾筠」的35萬元,請原告提出被告有溢領「禾筠」35萬元的證明文件。雖然原告有匯231 萬元給被告,但是她是在沒有雙方同意的情況下,自己匯款給被告,在我們合夥100 年至104 年間,這四家店也沒有做店內業績的清算,她只是單純把錢轉還給被告,沒有對帳。她所說的171 萬元是只有「禾琦」、「禾媺」,並沒有包括「禾筠」。另,公益套房她也是自己轉還60萬元,跟原本當初所講的100 萬元並不相符。被告並沒有跟會計師不對帳,我們有之前的聊天訊息,她是104 年5 月5 日才跟被告提出要對帳跟拆夥,至今都沒有針對這四家店跟套房整個做一個全部的清算,只是她單純轉還錢,就說清算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依兩造各自陳述之內容,兩造主要爭點應為:㈠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是否仍存續?㈡兩造合夥財產是否應清算?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禾筠」出資額35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得自「禾琝」分配之合夥利益10萬元?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禾筠」之營業所得現金210,471 元?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出禾琝內衣專門店自99年度迄今之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供原告查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兩造間合夥關係已因當事人同意而於104 年8 月31日終止:

1、經查,本件兩造共同出資,分別於99年、101 年、102 年8月、102 年12月合夥開設「禾琝」、「禾筠」、「禾琦」、「禾媺」等四間內衣專門店,並合資購買台中市○○路之套房。其中「禾琝」以被告劉采汝名義登記為獨資負責人,其餘內衣衣專門店均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獨資負責人。上述四間內衣專門店,在性質上應係屬於隱名合夥。

2、次查,民法第708 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除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二、當事人同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而查,本件原告陳稱伊於104 年6 月30日返還給被告在「禾筠」、「禾琦」、「禾媺」之合夥出資共171萬元,並於104 年8 月10日返還被告「公益套房」之出資60萬元,被告均收受未退還;另查,被告陳稱兩造之合夥關係存續期間顯應以104 年8 月31日為止。而查,本件原告雖然係於104 年5 月間向被告表明欲終止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惟因被告當時未明示同意,故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於104 年5 月間終止合夥關係。然查,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既已陳稱兩造之合夥關係存續期間顯應以104 年8 月31日為止【參本院卷第

179 頁被告民事答辯㈠狀】,則應認被告已經明示同意終止合夥關係,並以104 年8 月31日為兩造合夥關係之終止日。

因此,本件隱名合夥契約,應認已經因兩造當事人之同意,而於104 年8 月31日終止。

(二)兩造合夥財產應先經清算;原告完成清算前,尚無法確定被告有無溢領原告退還之「禾筠」出資35萬元,亦尚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得自「禾琝」分配之合夥利益10萬元:

1、按民法第694 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此規定依同法第701 條規定,於隱名合夥亦準用之。本件隱名合夥契約,既因兩造當事人之同意而終止,即已因兩造同意而解散合夥,自應該清算。因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應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94 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

2、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5 月間向被告表明欲終止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並於104 年6 月30日將其自行結算之被告合夥出資計匯款171 萬元予被告。惟查,被告辯稱此乃原告單方計算之金額,並非被告承認之清算結果。又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即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寄給原告之嘉義中山路509 號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仍要求原告應盡速配合合夥事業對帳【詳本院卷第79頁】,顯見,兩造之合夥財產迄至於104 年11月19日仍然尚未經正式清算。因此,本件兩造之合夥財產,應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94 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所選任之清算人,重新正式清算後,始能避免日後發生爭執。

3、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佩穎即「禾筠」前店長於104 年8 月間離職前,於作帳系統輸入高達35萬元之預留營業收入,致原告內衣貨款尚未扣除,即已將「禾筠」出資退還被告。因原告就上情並無具體舉證,而且被告予以否認,故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上情,尚難採信認為真實。兩造對於上揭事實之有無,如屆時進入正式清算程序中,應互相配合,予以釐清,避免日後再發生爭執。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禾琝」得分配之合夥利益10萬元部分。查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寄給原告之嘉義中山路509 號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表明「本人所經營之禾琝店及禾筠店均有如期將合夥利益分配予台端」【詳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主張伊自99年間合夥開設「禾琝」以來,未曾請求被告給付「禾琝」得分配之合夥利益,此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又查,原告並未詳細計算及說明伊得自「禾琝」受分配之合夥利益的正確金額是多少,而僅係表示伊暫以10萬元為請求,尚缺乏計算之依據,因此,本院亦尚難逕遽予准許。又查,本件兩造之合夥關係已於104 年

8 月31日終止,而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尚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此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03 號民事判例可參。

因此,兩造之合夥財產應先經清算,於清算完成前,尚無法確定兩造合夥開設之「禾琝」、「禾筠」、「禾琦」、「禾媺」等四間內衣專門店及合夥所購買之公益套房之財產盈虧,尚無法確定被告有無溢領原告所退還之「禾筠」出資額及原告得自「禾琝」分配之合夥利益究竟是多少。因此,原告現尚無法主張被告是否有溢領「禾筠」出資額35萬元之事實,亦無法暫以10萬元為請求而要求被告給付伊得自「禾琝」分配之合夥利益。

4、至於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後,原告先前已經匯了231 萬元(

171 萬元加60萬元)給被告的金額部分,原告得自應給付之總金額中,依法向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總金額,於經清算完畢並確定後,如果是少於231 萬元,此際,原告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禾筠」之營業所得現金194,000元:

1、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此民法第702 條定有明文。因此,隱名合夥事業之全部經營所得,其財產權均應屬於出名營業人,僅於隱名合夥人聲明退夥,或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始進行結算或清算,經確定盈虧之數額後,再由出名營業人按盈虧比例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付隱名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禾筠」現金營業所得210,471 元,雖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曾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告訴,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771號對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26 號駁回再議確定。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04 年

5 月份所收取之營收款項伊有存入「禾筠」帳戶內,104 年

6 月底、7 月份及8 月份的營收款項扣除當月支出,分別為22,000元、151,000 元及21,000元,伊均存入「禾琝」的帳戶,伊並沒有侵占,是因為當時伊認為告訴人就「禾琦內衣專門店」)的帳款流向不清,所以伊先暫時把「禾筠」的營收款項存入「禾琝」的帳戶,等告訴人將資金流向交代清楚後,再行處理等語。上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71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可稽。因此,被告確有將「禾筠」104 年6 月、7 月及8 月份的營收款項扣除當月支出,分別為22,000元、151,000 元及21,000元,存入「禾琝」帳戶的事實。又查,被告雖然係「禾筠」內衣專門店之隱名合夥人,但是原告乃「禾筠」內衣專門店之出名營業人,依民法第702 條規定,「禾筠」之財產權應屬於原告所有。

再查,被告上述存入「禾琝」帳戶的金額,係「禾筠」內衣專門店104 年6 月、7 月及8 月份的營收款項扣除當月支出,分別為22,000元、151,000 元及21,000元,合計總共194,

000 元。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禾筠」之營業所得現金,應為194,000 元。

3、至於被告辯稱「禾筠」為兩造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並非「隱名合夥」,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702 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禾筠」之營業收入云云。因與「禾筠」商業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且為獨資之內容不符;而且,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及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而主張兩造非「隱名合夥」,惟被告並未依上述判例意旨具體證明兩造之合夥契約內容係屬於一般的合夥。且查,原告陳稱伊係聘任被告處理「禾筠」事務,包含管理店內之事務、營收帳務及將每日現金之營業所得,存入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禾筠內衣專門店蘇愛絲」之帳戶內。而查,被告先前亦確實係將營業所得均存入原告上揭帳戶內,僅係因為嗣後兩造發生爭執,故被告將104 年

6 月底、7 月份及8 月份的營收款項扣除當月支出後,暫時把「禾筠」的營收款項存入「禾琝」的帳戶。而依上情可見,被告就「禾筠」的營收款項,如依兩造的合夥契約,則應存入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禾筠內衣專門店蘇愛絲」之原告專戶內,該帳戶僅原告蘇愛絲有權處分,被告並無處分權限,且被告依約必須將「禾筠」的營收款項存入原告設於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的「禾筠內衣專門店蘇愛絲」帳戶,因此,本件應認被告係受原告聘任處理「禾筠」事務之隱名合夥人。而且,被告亦陳稱自104 年8 月以後,「禾琝」即由被告獨自經營管理,原告未曾過問或參與經營狀況之討論,同理「禾筠」、「禾琦」、「禾媺」自104 年8 月以後即由原告自行經營、管理,被告已無法進入店面,亦無從閱覽該三間商號之帳冊資料。因此,本件應該認定被告僅係「禾筠」、「禾琦」、「禾媺」之隱名合夥人;同理,原告亦僅係「禾琝」之隱名合夥人。又在認定事實上,商業登記內容乃兼具得證明當事人的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之證據資料,如無明確的反證,宜優先作為判斷資料。本件被告未能提出兩造合夥契約內容佐實一般合夥的說詞,缺乏得以推翻商業登記內容的反面證據資料,故被告上揭所辯,本院尚難予採取。至於被告主張因原告仍積欠被告台中市○○路套房之出資款共40萬元,被告謹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兩造合夥財產於合夥契約終止後,應先經清算,已如前述,於完成清算前尚無法確定原告應返還被告就公益路套房之出資款比例是多少。另被告未證明104 年6 月4 日對話錄音係經原告明示同意錄音,而且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供證物之真正【參本院卷第203 頁原告107 年5 月8 日民事準備㈡狀】。因此,本院尚難遽認為該對話錄音具備合法性而逕採為證據資料,故被告以上揭對話錄音為證主張抵銷云云,本院尚難遽予採取,附此敘明。

(四)被告已曾經於104 年10月1 日提供「禾琝」101 年1 月至

104 年1 月之營收月報表予原告,復在本案訴訟中,提出「禾琝」在兩造合夥期間即99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之盈餘分配表、試算表及總分類帳等賬冊資料,供原告閱覽;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提出「禾琝」內衣專門店自99年度(99年10月28日起)迄今(至107 年3 月13日止)之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供原告查閱:

1、按隱名合夥人,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又出名營業人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6 條、第707條定有明文。

2、惟查,被告曾於104 年10月1 日提供「禾琝」101 年1 月至

104 年1 月之營收月報表予原告【被證4 】。又在本案訴訟中,被告復於107 年5 月23日提出「禾琝」在兩造合夥期間即99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盈餘分配表、試算表及總分類帳等賬冊資料,供原告閱覽,此有被告於107 年

5 月23日提出之賬冊資料附卷可稽。

3、原告雖然於107 年5 月31日具狀陳稱伊僅收到總分類帳(至

104 年8 月31日)、試算表(至104 年12月31日)之繕本,被告未提供「禾琝」內衣店之日記帳、月報表云云。惟按,依民法第706 條、第707 條規定,原告得查閱「禾琝」內衣專門店之賬簿及被告應計算「禾琝」內衣專門店營業之損益,係在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之時。而查,「禾琝」內衣店在99年10月28日起開始營業,原告未依民法第706 條、第707 條規定,在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之時,查閱合夥之賬簿、檢查其事務、財產狀況及要求被告計算營業之損益,迨至事隔多年,於今始行要求被告提出「禾琝」內衣專門店自99年度迄今之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供伊查閱,此情實已與民法第706 條、第707 條之規定意旨不符。再查,被告已曾於104 年10月

1 日提供「禾琝」101 年1 月至104 年1 月之營收月報表予原告,此有中山法律事務所呂妙燁代收之簽名、蓋章之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1 頁被證4 】。又查,被告於107年5 月23日復提出「禾琝」在兩造合夥期間即99年10月28日至104 年8 月31日之總分類帳的電腦存檔資料,內容已詳細記載每日收入及支出之金額暨餘額,應兼具有日記帳之功能及內容。另外,被告所提出之試算表及盈餘分配表,係每屆事務年度終時之年度損益計算,已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至於原告所要求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等等,因民法所規定之合夥及隱名合夥之章節中並無明文規定必須要製作,故被告應無提供上述項目之資料供原告查閱之義務。又被告既然已在本案訴訟中提出「禾琝」自99年10月28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盈餘分配表、試算表及總分類帳等賬冊資料,供原告閱覽,即已盡民法第706 條、第707 條所規定之義務。而且,兩造之合夥關係已經因兩造當事人之同意而於104 年8 月31日終止,此後,兩造已無合夥的關係存在,被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即已經無義務再提供賬簿供原告查閱。因此,本件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提出「禾琝」內衣專門店自99年度(99年10月28日起)迄今(至107 年3 月13日止)之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等資料供伊查閱。

五、綜據上述,本件兩造間合夥關係已因當事人同意而於104 年

8 月31日終止,但兩造合夥財產應先經清算,於完成清算前,尚無法確定被告有無溢領原告退還之「禾筠」出資35萬元,原告亦尚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伊得自「禾琝」內衣專門店分配之合夥利益10萬元;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禾筠」

104 年6 月至8 月份的營收款項扣除支出,合計194,000 元之營業所得現金。另因被告在本案訴訟中已經提出「禾琝」內衣專門店自99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盈餘分配表、試算表及總分類帳等賬冊資料,供原告閱覽;而且兩造之合夥關係已於104 年8 月31日終止,被告自104 年9月1 日起已無義務再提供賬簿給原告查閱,因此,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提出「禾琝」內衣店自99年度迄今之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等資料供伊查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702 條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伊19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及另請求被告提出禾琝內衣專門店自99年度迄今之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供原告查閱,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及另請求被告提出上述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