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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陳顯宗被 告 姜述喆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前配偶即訴外人王麗美之妨害家庭事實如下:⒈被告與王麗美係國小同學,惟王麗美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

以個性不和及原告個性暴躁為由,堅決向原告提出離婚,原告無力挽回只好先行簽訂協議離婚,惟仍期盼能藉由親子間親情慢慢挽回。於103 年5 月中旬,王麗美突返家欲陪伴小兒,雖然王麗美願意回家同住照顧幼兒,但仍與原告相敬如賓,拒絕再與原告重燃舊情及同房,令原告甚感失望。於10

4 年9 月某日,王麗美突然不告外出多日,原告經共同友人告知才驚覺,王麗美與被告竟一同出遊且親密合照並張貼在王麗美的臉書首頁,為此原告非常生氣,旋打電話痛罵王麗美並拒絕其再返家。小兒得知媽媽將其背棄,自104 年11月起即斷然拒絕王麗美之探視,雖104 年12月間小兒校慶當日,王麗美曾協同被告前往學校探視,但遭小兒拒絕,原告心想王麗美既找到另一段幸福,僅得放下心中一絲期待,強迫自己專注於教學生活和育兒責任。

⒉105 年5 月中旬左右,王麗美突然再次返家表示欲陪伴小兒

,並向小兒保證已與被告分手,希望原告給伊一段時間重新思考夫妻復合的可能性。直至105 年8 月18日晚上,王麗美拿著委請律師閱卷後所帶回的刑事偵查卷宗在客廳翻閱,原告始知原來這2 、3 個月來家中所收到的地檢署及法院寄發之文件,即為王麗美與被告夫妻2 人之訴訟糾紛,原告本想既是王麗美離婚後在外所惹出之是非,原告不宜插手介入,惟從被告於105 年5 月14日凌晨在警局所製作的筆錄內容,得知王麗美早在與原告離婚前即102 年初在臺中市大里區的汽車旅館與有婦之夫的被告通姦,隨後渠等陷入熱戀相約各自離婚,致使王麗美於103 年2 月11日以個性不和及原告個性火爆為由,堅決提出離婚。當時王麗美口口聲聲說再也受不了原告火爆易怒的個性,令原告也自覺理虧、反省多時,至今才知根本是其另結新歡,當晚原告即顧不了小兒的哀求,毅然地把王麗美趕回娘家,經過二個多月的思考及回憶起離婚後迄今之種種痛苦煎熬,原告實無法原諒被告對原告及家庭所造成的傷害。

㈡、原告對於破壞自己婚姻,已然造成家庭破裂之被告萬萬無法原諒,爰依民法第184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麗美早在與原告離婚前與有婦之夫的被告通姦,致其等離婚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警詢筆錄為證。又被告因與有配偶之人(即王麗美)相姦,共16次,亦經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638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前述說明,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則二者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相姦者對於通姦者之配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與王麗美相姦,不法侵害原告與王麗美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碩士畢業,擔任學校教師兼科主任,105 年度薪資所得861,175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汽車2 部之財產總額約322,200 元;被告為高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本院及警詢中陳稱在卷(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部分見附民卷第4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及王麗美與被告二人間通、相姦之過程、期間長短、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致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於本院雖稱:被告的職業是販售醫療器材的業務員,從事業務員之前是從事殯葬業,故未報稅,且被告與其配偶在臺中有買房子,有可能已經脫產,所以無法查到被告所得資料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原告片面陳述及猜測,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6 月3 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命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聲請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