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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陳意生被 告 左克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變更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和億當鋪之實際經營人,被告則原受雇於原告。訴外人翁世英自民國96年2月間起,因資金融通需求而向原告借款,雙方口頭約定翁世英每次借款時,須交付原告本票1紙充作借據並為擔保,翁世英另於96年2月14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附表所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惟系爭抵押權係由原告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員工即被告名下。而翁世英自96年2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9次並交付原告9張本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99萬元,嗣因翁世英無力清償,遂與原告於96年11月1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以原告對翁世英之前開債權充作買賣價金,翁世英並於96年12月3日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涉犯刑事案件遭通緝,致無法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已失其法律上原因且顯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抵押權,並請就前開二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0371號民事裁定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卷第15至25頁,與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85至87頁),復經證人即和億當鋪員工郭耀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既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移轉請求權,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部分,因係以同一目的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擇一為有利之裁判,而屬訴之選擇合併,然本院既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毋庸再予論斷。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 抵押權設定登記 │第二順位│ 擔保債權總金額 ││ │ │(平方公尺)│ 日期、字號 │抵押權人│ │├──────┼────┼─────┼──────────┼────┼────────┤│嘉義縣義竹鄉│ 全部 │ 2647 │ 民國96年2月14日 │ 左克寧 │ 本金最高限額 ││埤子頭段埤前│ │ │ 朴登普字第012410號 │ │ 新臺幣200萬元 ││小段62地號 │ │ │ │ │ │└──────┴────┴─────┴──────────┴────┴────────┘

裁判案由:抵押權變更登記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