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6號原 告 辜木山
辜嘉福辜張見雪辜焜鈴(即辜清贊之承受訴訟人)辜焜堅(即辜清贊之承受訴訟人)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代理人 蔡昀圻被 告 林海龍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林守藏
林海賢林鳳珠蔡林玉冠林梁玉秀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鼎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守增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複代理人 丁維儀被 告 林書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80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編號B所示面積83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編號C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編號F所示面積143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編號G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鐵皮造平房、編號H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鐵皮造平房、編號K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均予拆除,並共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拆除建物並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管理林守增之遺產範圍內暨被告林書楷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黃謹之遺產範圍內,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辜清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辜焜堅、辜焜鈴、楊辜美枝、姜辜美慎、辜美陽、辜美仁及辜美寶,而楊辜美枝、姜辜美慎、辜美陽、辜美仁及辜美寶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辜清贊就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8、36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2,業經辜焜堅、辜焜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辜清贊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5-350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繼字第589 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辜焜堅、辜焜鈴於107年6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經本院將前開書狀送達於被告,亦有民事聲明承受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辜焜堅、辜焜鈴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海龍、林守藏、林海賢、林鳳珠、蔡林玉冠、林梁玉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守增之遺產管理人為共同被告,嗣於107年3月12日具狀追加林書楷為共同被告,並於107年11月2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368地號、3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368地號編號A、B、及369地號編號C、F、
G、H、K 等地上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屬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另更正聲明部分,係依複丈成果圖更正被告應拆除之範圍,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適格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68、3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C、F、G、H、K 等地上物,為訴外人林水忠所搭建,而林水忠業已死亡,原告主張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海龍、林守藏、林海賢、林鳳珠、蔡林玉冠、林梁玉秀、林書楷及訴外人林守增(已歿),並提出林水忠之繼承系統表為憑(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等對於前揭繼承系統表雖無爭執,惟被告林海龍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林書楷似乎有對被繼承人林黃謹(林水忠之配偶)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應非繼承人云云,惟被告林書楷乃於93年6 月間向本院聲明對林黃謹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同年6 月29日裁定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有本院93 年度繼字第442號裁定可佐,故被告林書楷既僅聲明限定繼承,並未拋棄繼承,仍應為林黃謹之繼承人,故原告以訴外人林水忠之全體繼承人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
四、一造辯論部分:被告林守藏、林海賢、林鳳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守增之遺產管理人、林書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368、369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吳竹子腳段42之7地號、42之1 地號)原為原告辜焜堅、辜焜鈴之父親辜清贊與訴外人辜木昌及原告辜木山所共有。嗣訴外人辜木昌過世後,其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由原告辜嘉福、辜張見雪各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2 分之1;而辜清贊過世後,其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2則分別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辜焜堅、辜焜鈴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 3分之1,是系爭2筆土地目前均係由原告辜焜堅、辜焜鈴、辜木山、辜嘉福、辜張見雪所共有。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水忠未經同意,於系爭2 筆土地上蓋用若干地上物,於前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6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104年11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林水忠所興建地上物分別為系爭3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磚木造平房(面積80平方公尺)、編號B 磚木造平房(面積83平方公尺),及系爭3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磚木造平房(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F磚木造平房(面積143平方公尺)、編號G鐵皮造平房(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H鐵皮造平房(面積73平方公尺)、編號K 磚木造平房(面積3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目前仍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係未經預告登記之建物,而林水忠死亡後,目前由被告繼承,是系爭建物既未經原告同意而興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經同意興建云云,原告否認之。當初辜清贊僅同意林水忠興建系爭368地號上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其餘建物則均未經辜清贊同意,是被告就系爭建物係經原告同意興建乙節,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言,若法院認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則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
788 號判例意旨,貸與人即原告亦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於本院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已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再者,系爭建物除被告林海賢經原告同意尚在使用系爭3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外,其餘部分目前均為空屋,縱兩造間為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亦因系爭建物已無人使用,使用目的已達成,借用人即被告應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返還系爭2筆土地。況被告林海賢亦與原告約定,若原告欲收回其使用之系爭368 地號土地,其亦願無償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368地號、3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F、G、H、K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海龍則以:
1、系爭2 筆土地於日治時期為「臺南州東石郡朴子街吳竹子腳四十二番地」,訴外人辜清贊之父、原告辜木山之祖父及原告辜嘉福、辜張見雪之曾祖父即辜籐,與被告林海龍之父林水忠及其祖父林會設籍同財共居之家,有本院 100年度朴簡字第15號卷附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可稽。辜籐與林會為「同母異父」兄弟,辜清贊及原告辜木山之父、原告辜嘉福、辜張見雪之祖父辜清吉,與林水忠為堂兄弟關係,原告辜木山及原告辜嘉福、辜張見雪之父辜木昌,與林水忠則為叔姪關係。林水忠於系爭2 筆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時,衡情度理,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尚難謂未得辜清贊及辜籐之同意。否則,自林水忠建造系爭建物起迄於辜清贊於100年1月7日提起前案即本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5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時止,其間長達50年以上期間,何以辜清贊均無異詞呢?又從系爭2 筆土地乃兩造先人家族設籍同財共居之地之歷史沿革觀之,亦足佐證林水忠於建造之初已得同意,允無疑義。林水忠既係經辜清贊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且林水忠與辜清贊間並未約定何時返還系爭2 筆土地,是林水忠乃係未約定期限借用系爭2筆土地,應故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
2、又原告辜焜堅於本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5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陳稱略以:「當時分家時所有的人都有登記,他們(指被告)是分在別的地方…」云云,亦足佐證系爭建物確實是林會、林水忠與辜籐同財共居時建造甚明,準此,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同財共居之人於家族地建造地上物,同財共居之人均無異詞,足認已得同意甚明,因此,其後人之原告等自當受其拘束。此外,觀之本院100 年度朴簡字第15號拆屋還地事件卷附系爭建物稅籍資料:「起課年月:07507、經歷年數:54」,系爭建物於75年7月起課時,已經歷54年,則迄今已逾85年,亦見確係林會、林水忠與辜籐同財共居期間,得辜籐之同意,於同財共居之家族地建造居住,事理法理亦明。
3、訴外人林水忠借用系爭2 筆土地建造系爭建物,既係不定期使用借貸系爭2 筆土地,業如前述,則應以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為本件使用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時,而系爭建物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即其借貸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原告即無終止使用借貸之權利,故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4、另原告主張其已當庭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被告並未全部到庭,是並未發生終止效力,即原告之終止並不合法。再者,承系爭建物仍由被告林海賢使用中乙情,原告並不爭執,則系爭建物尚未達不堪使用之情形。且被告就系爭建物仍有做傳統上用途,並非未使用,則不能認定使用借貸目的已達到,故兩造間系爭2 筆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林玉冠、林梁玉秀略以:房子是有權占有,是經過同意才蓋的,其餘與被告林海龍之答辯意旨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守增之遺產管理人: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磚木造平房為被繼承人林守增之父林水忠所建,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機關為被繼承人林守增之遺產管理人,僅就代管後所查得財產為管理,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上磚木造平房之權屬。惟就被告蔡林玉冠、林梁玉秀及林海龍之訴訟代理人於庭訊時表示,系爭地上物為林水忠蓋的,尚無意見,另被繼承人林守增已亡故,自未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又原告僅能以被告機關管理被繼承人林守增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機關負擔債務,倘被告機關受不利判決,應僅能在遺產範圍內負擔債務及相關訴訟費用。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林海賢、林書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368、36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水忠於系爭2筆土地上分別搭建如附圖編號A、B、C、
F、G、H、K等建物,嗣被告因繼承之故,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林水忠除戶戶籍謄本、林黃謹除戶戶籍謄本、林守田除戶戶籍謄本、現場照片7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3-29、31-33、35-65、213-21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各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辯置,準此,兩造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為:(一)訴外人林水忠搭建系爭建物時,有無向系爭2 筆土地所有人借用土地?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林水忠搭建系爭建物時曾向系爭2筆土地所有人借用土地: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2、本件被告辯稱兩造先祖辜籐與林會為「同母異父」兄弟,兩造間亦有親屬關係,訴外人林水忠於搭建系爭建物時,確有取得原告先祖之同意,否則原告等豈可能長達50年以上期間,從未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嗣本院依其聲請調閱100年度朴簡字第15 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結果,發現系爭建物(門牌嘉義縣○○市○○里00鄰00號)之稅籍資料記載:「起課年月:7507、經歷年數:54」(詳100年度朴簡字第15號卷宗第118頁),足認系爭建物搭建迄今確實已逾50年以上,而原告辜木山等即居住於系爭建物附近,且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不小,多達500 平方公尺以上,而原告等卻長達50年以上未曾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足以推認原告先祖確曾出借系爭土地給訴外人林水忠搭建房屋,否則豈可能於知情之狀況下,仍歷經數十年未要求返還土地?
3、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林水忠父子過來拜託,我父親心軟借給他們蓋」、「我們從來沒有跟他收過租金」、「他有跟林水忠來跟我父親借,說孩子生很多」、「林海賢知道說是因為他們子女很多,所以林水忠及林海賢向我父親商借土地蓋房子」等語(本院卷一第142、241頁及卷二第36頁),顯見訴外人林水忠於搭建系爭建物,確實有向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先祖借用土地後再搭蓋建物甚明。準此,訴外人林水忠既曾向系爭2 筆土地所有人借用土地搭建系爭建物,而兩造又均因繼承之故,分別取得系爭2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則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兩造應依繼承之法理繼續受前揭土地借用契約之拘束,自不待言。從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難予採信。
(二)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1、訴外人林水忠向原告先祖借用系爭2 筆土地所搭建之系爭建物範圍,前經本院於104年度訴字第556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鑑測並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兩造均自承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現況,與前述104 年11月11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完全一致(本院卷二第36頁),故不請求本院重新勘驗及測量系爭建物,本院自得本於兩造之合意引用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104 年11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為證據,先予敘明。
2、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繼承之故而於系爭2 筆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就此辯稱訴外人林水忠向原告先祖借用系爭 2筆土地時,雙方並未約定借用期限,屬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對照原告始終否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以及本件借用物乃借用土地搭建房屋之特性,故本院認被告抗辯本件屬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3、被告再辯稱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依實務上見解,借用人應得使用至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始得謂使用借貸目的完畢之時云云,然查,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本文固規定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惟其但書同時明定「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故被告辯稱在借用土地搭建房屋之情形,一律須至房屋已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請求還返出借之土地云云,其法律上意見,已非無可議。
4、又司法實務上雖有推定於房屋不堪使用之時,為使用借貸使用目的完畢之法律見解,但該「推定」並非毫無例外,仍須依不同個案加以審視,例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即謂:「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等語(其他相同意旨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為磚木造平房屋,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33、213-2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0 頁),本院審酌財政部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於房屋建築類之耐用年數推估上,磚構造之房屋耐用年數為25 年,加強磚造為35年(本院卷二第159頁),而本件訴外人林水忠搭建系爭建物已超過50年以上,業如前述,依磚造房屋結構而言,已超過耐用年數甚久,應可推認被告等使用土地之目的業已完畢。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尚未毀壞至不堪使用程度云云,惟依現今之建築技術,只要對房屋施予適當支撐、補強及修補,除非發生重大天災,否則房屋根本甚難達到毀壞至不堪使用之程度,故本院審酌林水忠於借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時,既選擇以磚木構造搭建房屋,應可推定雙方當時對於借用土地搭建房屋之使用年數上,應概估為使用30-50年之程度,而本件系爭建物已使用超過50 年以上,應可認其使用土地目的業已完畢,不能一律認為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被告等始有返還土地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5、又按「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外人林水忠於搭建系爭建物逾50年後,其後代即被告等已陸續成家立業,另謀發展及出路,目前僅剩被告林海賢繼續使用如附圖編號B、C部分建物,其餘被告均已搬離系爭建物,僅將部分雜物放置於系爭建物,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本院卷一第189頁),再審酌被告林海賢亦出具同意書給原告,表明如地主土地要回收使用願無償拆除還地等語,有同意書1 份可佐(本院卷一第183 頁),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已完畢等語,應非無稽,本院審酌林水忠當年向原告先祖借用系爭2 筆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乃因子女過多,有搭建房屋之需求等語,然本件借用期間已超過50年以上,林水忠之後代亦陸續搬離,僅剩被告林海賢仍居住於該處等情,足認被告等目前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需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2筆土地。
6、至於原告主張即便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已當庭合法終止借貸關係等語,而被告林海龍之訴訟代理人則辯稱被告等並未全部到庭,原告當庭終止,並未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等語。然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 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貸與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返還借用物,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一面主張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惟亦同時主張使用目的業已完畢等情(本院卷二第151 頁),並請求被告等返還借用物即系爭2 筆土地,故於原告已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情形下,本院自毋庸重複審究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規定終止雙方間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合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7、末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及第767條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有2 人以上應遷讓房屋或交付土地,除各被告應履行部分自始有特定外,自屬不可分之債,應諭知被告等「共同」遷讓或交地,並命被告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61年3月14日61年臺61 令民字第2032號函同此見解)。查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人,且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終了,故被告等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 筆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767 條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共同拆除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A、B、C、F、G、H、K等建物,並將系爭2 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等共同將如附圖編號A、B、C、F、G、H、K 所示等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故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存在時間已超過50年以上,一時拆除及搬遷不易,且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後,又未陳報有何立即使用計畫,故本院依職權酌定拆遷之履行期間為4 個月,以兼顧兩造利益。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本件判命被告應共同拆除房屋及交付土地,屬不可分之債,應諭知敗訴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業如前述;惟由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僅為林守增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林書楷已對被繼承人林黃謹之遺產聲明限定繼承,故其2 人僅須於管理林守增之遺產範圍及繼承林黃謹之遺產範圍內,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