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7號原 告 顧聰應被 告 江庭(即江易琳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莊秀珠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江易琳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3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原告並於前開刑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江易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7 年3 月2 日死亡,被告江庭為江易琳之繼承人,且未就被繼承人江易琳之權利義務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由被告江庭為江易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由被告江庭為江易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被告江庭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被告江庭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詩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莊秀珠,法定代理人莊秀珠並於107 年6 月26日具狀表示承受訴訟,有江易琳及被告江庭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家事裁定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從事美髮講師工作快20年,以前1 個月有新臺幣(下同
)6 萬元收入,惟江易琳涉犯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370 號誣告案件,致原告身敗名裂,無法繼續在台灣當美髮講師,自104 年5 月到現在一直沒工作。又原告與江易琳間合夥做美髮產品,並由江易琳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給原告當作薪水,江易琳因做美髮產品有賺錢,然江易琳並沒有將明細單據給原告看,也沒分錢給原告,原告上班期間,江易琳也沒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只想拿回自己的部分以及精神名譽賠償。另被告稱原告有向江易琳借支17,500元,惟原告已於
105 年5 月還給江易琳。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4 萬元,其中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其餘為薪水損失。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自父親江易琳的遺物中整理出江易琳與原告間的訴訟資
料,江易琳開立如附表所示6 張支票給原告作為上課費用,合約載明沒有上課不能兌現支票,事實上原告也承認終止合約,江易琳多次要求原告歸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寄出存證信函,但為何第1 至5 張支票無人領取,直到第6 張有人領取,領取人又為何拿到支票。被告復於江易琳遺物中找到原告於事發前多次向江易琳借支的資料,且原告於事發後仍有借支,105 年4 月29日有未還款項17,500元。甚至原告配偶找不到原告,也是江易琳安慰原告配偶及協助找尋。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江易琳與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簽訂契約,約定共同合作開發美髮產品及拓展美髮市場,江易琳並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張予原告,以支付渠等美髮事業由原告負責經銷及教育訓練之費用。嗣因江易琳與原告於
104 年5 月12日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未依約於104 年5 月13日前往宜蘭縣上課,詎江易琳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未遺失,為使該等支票不獲兌現,竟於104 年5 月25日某時許,向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申報上開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轉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移送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犯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支票,經訴外人陳麗容提示後遭退票,始悉上情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2號誣告案件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江易琳於刑案之供述、原告、訴外人柳秀美、陳麗容於刑案之證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雙方合作共同遵守契約、江易琳於104年5 月22日寄發予原告催討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存證信函、原告寄予江易琳之存證信函附於刑事卷可稽,而江易琳因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經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370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有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江易琳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其交付原告,仍以票據遺失為由,向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持定之執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有所妨礙,是江易琳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原告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㈠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美髮講師,每月收入至少6 萬元;江易琳學歷為為初中畢業,畢業後做美髮產品,被告為在學學生,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30頁、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105 年度有營利所得31,262元,名下有無價值之汽車1 部,江易琳105 年度有營利所得132,
567 元,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為500,000 元,被告為在學學生,無所得及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證件存置袋)。本院斟酌兩造及江易琳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江易琳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薪資損失114 萬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以因江易琳被訴誣告刑事案件而受損害者為限。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114 萬元,縱令屬實,核非江易琳誣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此部分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加以請求,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12日寄存江易琳住所地警察機關,經10日於106 年10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 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就訴訟費用為裁判,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附表: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1 │彰化商業銀│JN0000000 │105年5月31日 │5萬元 ││ │行大林分行│ │ │ │├──┼─────┼─────┼───────┼─────┤│2 │同上 │JN0000000 │104年6月31日 │同上 │├──┼─────┼─────┼───────┼─────┤│3 │同上 │JN0000000 │104年7月31日 │同上 │├──┼─────┼─────┼───────┼─────┤│4 │同上 │JN0000000 │104年8月31日 │同上 │├──┼─────┼─────┼───────┼─────┤│5 │同上 │JN0000000 │104年9月31日 │同上 │├──┼─────┼─────┼───────┼─────┤│6 │同上 │JN0000000 │104年10月31日 │同上 │├──┼─────┴─────┴───────┴─────┤│共計│ 3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