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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鄭瑞章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告 黃福源訴訟代理人 廖良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79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二、被告黃福源於申請鑑界釘樁後,僱工以電動機具打除與原告系爭建物緊貼之紅色磚牆,結果導致原告鄭瑞章所有系爭建物之牆面龜裂,鋼筋裸露,因恐原告系爭建物有倒塌危險,在靠西側之紅色磚牆部分,改採人工打除之方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8 幀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455號卷第281-287 頁可稽。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一幢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被告在進行樓房外牆緊貼之紅磚圍牆拆除工作時,即已發生牆面龜裂之情事。敬請鈞院調閱104 年訴字第455 號卷宗。

三、又查,嘉義市○○路○○○ 號及235 號房屋乃結構相連、機能互通之「一個整體」,但編定2 個門牌。向來僅以237 號為通訊、聯絡及出入,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包括於「2 個門牌」之內。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房屋未為「保存登記」云云,然而該登記與「相鄰關係」無關;本件黃福源被告於另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黃福源與鄭瑞章間拆屋還地事件)「請求本件原告鄭瑞章」拆除「越界之冷氣平台」,亦以「本件原告鄭瑞章」為另件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從未主張「保存登記」相關事項;從而所謂「保存登記」之說,乃被告在本件推諉卸責之詞。

(二)本件以民法物權編之請求權(訴訟標的)為依據,適用民法第125 條本文:「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與民法債編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無關。

(三)對造106 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續一)狀》主張:「一、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已加以駁斥。「

二、原告嘉義市○○路○○○ 號及237 號房屋據查為二獨立之建物,所有權各別,故就其牆壁龜裂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為不同訴訟標的,龜裂請求損害賠償,當屬訴之追加。」235 號及237 號結構相連,功能互通甚至共用牆壁,並非二獨立之建物,而且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鄰地之權利)。「三、原告民國104 年1 月26日已知悉被告拆屋日期,超過兩年請求權,時效消滅。」「知悉」並非時效之起算點,時效亦非兩年;何況另件拆屋還地事件

105 年元月被告《民事答辯(七)狀》:「五十四、民國

104 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原告訴代:我們的建物與被告建物間本來留有一半寬的防火巷,被告在建物的主體牆壁外,有加蓋一道紅磚牆,日前我們在整地時,將附著在被告主體建物的紅磚牆拆除。」(卷宗第233 頁前4 列)另件原告(本件被告)既然主張「牆」(而非房屋)乃「(另件)被告或其讓與人所建所建造」,則所有權屬於「起造人」(而非原告),原告加以拆除,成立「毀損不動產罪」,應判處6個月至5年有期徒刑,並非告訴乃論。

刑法第353絛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被告106 年12月11日《民事答辯意旨狀》謂:「原告主張:嘉義市○○路○○○ 號房屋(下稱235 號房屋)及嘉義市○○路○○○ 號房屋(下稱237 號房屋)為結構相連,功能互通、共用牆壁之一個整體,並非二獨立之建物等語(原告並未如此敘述,被告故意曲解),故235 號房屋及237號房屋,應為一個建物(?)而僅有一個所有權(?)。

」云云。第查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例要旨:「系爭房屋原計晝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又被告尚謂:「經查,237 號房屋(包括235 號部分)之所有權,根據前揭237 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係由訴外人陳○○、鄭○○、鄭○○所共有,是原告顯非237 號房屋(包括235 號部分)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就237 號房屋(包括235 號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然而,本件被告就「房屋越界」所生之損害,係向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書》可供參考,堪認本件被告承認本件原告對於忠孝路235 號及237 號有「事實上管理之權」,何況原告據「土地所有權」而主張為已足,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並無違誤。

(五)又被告上開《民事答辯意旨狀》又謂:「拆屋還地判決就本案被告僱工打除紅色磚牆是否導致235 號房屋發生牆面龜裂、鋼筋裸露一事,並未於審理中將其列為重要爭點,亦無賦予本案被告對之進行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更未具體說明。」然而本件被告於該另件民事訴訟審理中,皆未否認「本案被告僱工打除紅色磚牆導致235 號房屋發生牆面龜裂、鋼筋裸露」。忠孝路235 號及237 號既然分別編定門牌,而且位置相連(不同),認定為「兩個房屋」,並無疑義。《嘉義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18條:

「三、同一住戶房屋之側門、後門不另行編釘門牌。但房屋確已分隔為左右或前後兩間,各立門戶出入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忠孝路235 號及237 號早已「查實後另行編釘門牌」。

(六)又被告尚且爭執「應由兩造會同鑑定」。《民事訴訟法》第337 條:「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證據)準用之。

」皆未規定「兩造會同鑑定」。而且被告態度惡劣,原告之子擔心原告身心受創,拒絕被告進入原告所有之房屋及土地,於法並非無據。何況「鑑定由鑑定機構或鑑定人為之」即可,毋庸被告過慮。

(七)另查,《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現場比對訴狀資料及檢視屋況,分析研判如下:1 。因果關係;…經現場鑑定比對,確實有牆面龜裂情形。…再依現場所發生之裂痕比對,有舊有的裂痕及拆除圍牆以致鋼筋外露、地基掏空所產生的龜裂痕,再者拆除時怪手敲打產生震動,亦會使老舊建築物產生牆壁龜裂。」巳經闡述綦詳,毋庸被告說三道四。被告將牆面龜裂,鋼筋裸露歸因於地震、年久失修或房屋本身結構等其他因素所導致,《鑑定報告》認定:「再者拆除時怪手敲打產生震動,亦會使老舊建某物產生牆壁龜裂。」本案之龜裂痕即係因怪手敲打產生震動所致,即係認定本案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存在,附此敘明。被告至今仍然狡辯,殊無足取。

(八)又被告末謂:「六、因被告係委由專業之工人而非自行貿然拆除磚牆,實已就非本身能力所及而無法指揮監督之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對防止損害盡最大之努力,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係被告向其所指「專業之工人」求償之問題。《民法》第794 條明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其責任在於本件被告。上開《民法》之時效,依第125 條本文:「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15年而非2 年,併此稟明。

參、證據:提出現場照片暨說明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5 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具狀主張,略以被告僱工打除原告與被告系爭建屋緊貼之紅色磚牆,結果導致原告所有嘉義市○○路○○○ 號房屋之牆面龜裂、鋼筋裸露... 被告應回復原告嘉義市○○路○○○ 號房屋之原狀或給付原告180 萬元云云。

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全部否認。

二、試問,被告「僱工打除紅色磚牆」與原告鄭瑞章之嘉義市○○路○○○ 號建物之「牆面龜裂」一事,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自應由鄭瑞章舉證以證其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請參照)。再者,嘉義縣、市係為地震區域,歷年來皆有大小不一之地震發生,因地震之關係均會影響建物結構體之完整(如建物牆面龜裂等),事證俱在(民事訴訟法第27

8 條請參照)。準此,若嘉義市○○路○○○ 號建物牆面確實有龜裂,是否因地震之關係?鄭瑞章焉能未舉證即誣指被告是致「牆面龜裂」之主因,旋具狀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嘉義市○○路○○○ 號房屋之原狀或給付原告新台幣180 萬元」(昔前鄭瑞章曾誣指答辯人恐嚇等),令人心寒。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嘉義市○○路○○○ 號房屋之牆壁龜裂等損害,據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原告並非系爭建物即嘉義市○○路○○○ ○○○○ 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人。嘉義市○○路○○○ 號及237 號房屋,據查為二獨立之建物,所有權各別,故就其牆壁龜裂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為不同訴訟標的,原告另行就嘉義市○○路○○○ 號之牆壁龜裂請求損害賠償,當屬訴之追加。又原告自認於104 年1 月26日已知悉被告拆屋日期,原告於106 年

7 月3 日始為訴之追加,已超過二年請求權,依法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懇請鈞院准予駁回。

四、又查,原告於106 年7 月3 日提出之民事呈報狀及106 年10月30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均主張:嘉義市○○路○○○ 號房屋及嘉義市○○路○○○ 號房屋為結構相連,功能互通、共用牆壁之一個整體,並非二獨立之建物等語,故235 號房屋及237 號房屋,應為一個建物而僅有一個所有權。又237 號房屋係有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有237 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且原告在前揭民事呈報狀中主張:「向來僅以

237 號為通訊、聯絡及出入」,故應認235 號房屋為237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乃涵蓋在237 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內。經查,237 號房屋(包括235 號部分)之所有權,根據前揭23

7 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係由訴外人陳OO(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首字為英文字母Q)、鄭OO(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首字為英文字母I)、鄭OO(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首字為英文字母I)所共有,然原告鄭瑞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首字,則為英文字母Q ,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證,是原告顯非237 號房屋(包括235 號部分)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就237 號房屋(包括235 號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按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僅以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為限,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之認定在內,故有關原告所提出之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下稱拆屋還地判決)之判決理由,當無拘束本案之效力,鈞院自得在本案為與之相反的判斷。又拆屋還地判決就本案被告僱工打除紅色磚牆是否導致235 號房屋發生牆面龜裂、鋼筋裸露一事,並未於審理中將其列為重要爭點,亦無賦予本案被告對之進行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更未具體說明究係如何判斷235 號房屋之牆面龜裂、鋼筋裸露必為本案被告僱工打除紅色磚牆所致而非基於地震、年久失修或房屋本身結構等其他因素,故就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一事,實不宜以該判決理由作為認定之基礎。

六、又關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8 月17日(106 )省土技字第南0521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有原告未遵照鑑定機關所為「應由兩造會同鑑定」之函示、民事呈報狀、民事聲明狀,無故拒絕被告會同鑑定之瑕疵(此經原告於106 年10月3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所承認),致鑑定過程不詳,不僅於法不合,更顯有違公平原則,故系爭鑑定報告應不生效力而顯不得作為證據;至若原告欲重新鑑定,衡諸系爭鑑定報告之無法作為證據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本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自當由原告預納重新鑑定之費用,殊無由被告負擔之理,併此敘明。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鑑定報告不因前述瑕疵而不得作為證據,基於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具體說明究係如何認定因果關係之存在,亦即,系爭鑑定報告固有「

九、鑑定結果:現場比對訴狀資料及檢視屋況,分析研判如下:1.因果關係:…經現場鑑定比對,確實有牆面龜裂情形。…再依現場所發生之裂痕比對,有舊有的裂痕及拆除圍牆以致鋼筋外露、地基掏空所產生的龜裂痕,再者拆除時怪手敲打產生震動,亦會使老舊建築物產生牆壁龜裂。」等內容,但其並未具體確認究係以何種鑑定方法得出「拆除圍牆以致鋼筋外露、地基掏空所產生的龜裂痕」之結論,自無法作為認定因果關係存在之依據。實則,牆面發生龜裂痕之原因,不一而足,無論是地震、年久失修或房屋本身結構,均為可能之原因,故判斷龜裂痕之成因,當非僅憑所謂「比對訴狀資料及從外觀檢視屋況」即可認定,系爭鑑定報告是否受到原告起訴狀所謂「僱工以電動機具打除與被告系爭建物緊貼之紅色磚牆,結果導致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牆面龜裂,鋼筋裸露」之影響,而僅透過外觀檢視確認有牆面龜裂即認定具體因果關係存在,應有可疑。綜上,系爭鑑定報告既未具體說明鑑定「龜裂痕成因」之方法,亦未釐清龜裂痕為何不是地震、年久失修或房屋本身結構等其他因素所導致,故被告不同意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並主張不得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來認定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謂「再者拆除時怪手敲打產生震動,亦會使老舊建築物產生牆壁龜裂。」從其語意觀之,實僅係一種可能性之意見,亦即,怪手敲打所產生之震動,亦「可能」會使老舊建築物產生牆壁龜裂,並未具體指明本案之龜裂痕即係因怪手敲打產生震動所致,故亦不得據該陳述來認定本案有因果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七、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據此,因被告係委由專業之工人而非自行貿然拆除磚牆,實已就非本身能力所及而無法指揮監督之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對防止損害盡最大之努力,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被告所拆除之紅色磚牆,乃係建造於235 號房屋之前,卻因原告逾越地界建造235號房屋,始發生與235號房屋緊連之情形,現被告決定在自己土地上興建房屋以安享晚年居住而拆除該紅色磚牆,若因此必須承擔鉅額賠償,豈非變相鼓勵他人以緊連建造之方式來占用他人土地,並透過請求損害賠償來阻撓被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合法、圓滿行使所有權,恐與憲法保障人民享有土地所有權之精神有違,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不合理請求。

八、末查,若鈞院認定235 號房屋係獨立之建物,則原告於106年7 月3 日始針對235 號房屋提出請求,自屬訴之追加,而被告並不同意此一追加。惟若鈞院許可原告為訴之追加,因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即已知悉235 號房屋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之受理案件登記表可證,但原告卻遲至106 年7 月3 日始追加請求被告賠償235 號房屋之損害,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業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懇請鈞院予以駁回。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路○○○ 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原告鄭瑞章之戶籍謄本、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7 月25日(106 )省土技字第南0478號函影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

106 年1 月25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嘉義市○○路○○○ 號房屋之原狀或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嗣後,原告於106 年7 月3 日民事呈報狀追加235 號房屋部分,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嘉義市○○路○○○ 號及235 號房屋之原狀或給付原告新臺幣18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復於107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時,另撤回請求回復原狀的部分,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規定相符。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77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第79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上述乃為相鄰關係之規定。又查,上述相鄰關係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 條之1 定有明文。而相鄰關係(即相鄰權)乃為所有權之限制或擴大,因非獨立之物權,其成立或對抗第三人均無須登記,其關係之存在則與所有權(註: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承租權及其他土地或建築物使用權人,準用所有權關係)的存在期間共其命運。現行民法相鄰權雖然係基於不動產所有人間發生之,惟依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亦準用之。至於因相鄰關係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究應適用債篇侵權行為所規定之時效期間,或應適用總則篇所規定之時效期間,則容有爭議。本院認為因相鄰關係乃規定於物權篇,故因相鄰關係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總則篇第125 條前段所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但損害賠償的方法,因相鄰關係發生之損害賠償,形成債之標的,故應依照民法第213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申請鑑界釘樁後,僱工以電動機具打除與原告所使用之嘉義市○○路○○○ 號及235 號的房屋緊貼之紅色磚牆,結果導致上揭建物之牆面龜裂,鋼筋裸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暨說明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等資料佐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55 號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3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查,嘉義市○○路○○○ 號的房屋,乃係由原告鄭瑞章於65年8 月17日以

170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阮新和購買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地上木造平層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 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的房屋,嗣後,原告於74年6 月間將上述的平房全部拆除,在空地重新興建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並援用舊有之門牌及稅籍編號,但因未經合法申請建築執造,故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揭事實,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55 號民事判決載明可稽,並另有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附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55 號卷宗(第161-165 頁)可佐。因此,嘉義市○○路○○○ 號的房屋,乃係屬於原告鄭瑞章所有的建物,足堪認定。再查,另棟嘉義市○○路○○○ 號的房屋,係於57年3 月30日建築完成,雖然於100 年12月1 日是由訴外人陳秀華、鄭安智、鄭安順以繼承原因登記為渠等三人共有。但是,因為原告鄭瑞章所有嘉義市○○路○○○ 號房屋的結構及位置,與忠孝路237 號房屋相連,機能互通而實際上形成一個整體,雖然編定有兩個門牌,但原告主張伊向來僅以門牌237 號作為通訊、聯絡及出入的門戶,換言之,原告鄭瑞章係嘉義市○○路○○○ 號房屋的實際使用人。而此情徵諸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嘉義市○○路○○○ 號房屋原狀;而且,235 號的房屋需由237 號房屋門口進出、形成相連結店面、進出走道相連、上樓單一共用樓梯【本院卷第91、95及99頁】,應堪認定嘉義市○○路○○○ 號的房屋,實際上是由原告鄭瑞章在使用無訛。又查,原告鄭瑞章向訴外人阮新和購買嘉義市○段○○段○○○號土地,與被告黃福源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兩筆土地相毗鄰,原告鄭瑞章為上述19地號土地的利用人,被告黃福源則為上述18-14 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因此,原告鄭瑞章與被告黃福源二人間,依據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有民法第774 條及第794 條規定之適用。

三、再查,本件因被告僱工以電動機具打除與嘉義市○○路○○○號及235 號的房屋建物緊貼之紅色磚牆,結果導致上揭建物之牆面龜裂,鋼筋裸露之事實,本院經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揭235 號及237 號房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

106 年8 月17日以106 省土技字第南0521號鑑定報告,結果分析:「1.因果關係:依法院所附民事起訴狀第三項所訴,被告黃福源先生於鑑界釘樁後,雇工以電動機具打除與235、237 號建物緊貼之紅色磚牆,結果導致235 、237 號牆面龜裂、基礎鋼筋裸露,經現場鑑定比對,確實有牆面龜裂情形(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照片說明),再經詢問被告黃福源先生,當時建物及圍牆拆除前,是否有做”鄰房現況鑑定作業”,以做為日後研判依據,所得到的答覆是未有”鄰房現況鑑定作業”。再依現場所發生的裂痕比對,有舊有的裂痕及拆除圍牆以致鋼筋外露、地基掏空所產生的龜裂痕,再者拆除時怪手敲打震動,亦會使老舊建築物產生牆壁龜裂」等語。堪認原告所使用的嘉義市○○路○○○ 號及235 號的房屋,因為被告打除與上述系爭房屋緊貼之磚牆,導致上述房屋的牆面龜裂、鋼筋裸露,南側柱龜裂、北側牆面龜裂、二樓地板與樓梯下沈以致龜裂、二樓及三樓樑柱多處龜裂等損害,而此損害的結果,與被告打除磚牆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查,被告於當時建物及圍牆拆除前,並無做”鄰房現況鑑定作業”,以做為日後研判依據,難認已盡民法第774 條及第794 條所規定之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不得使鄰地之建築物受其損害之相鄰關係的義務,故難認為被告無過失。是被告主張伊係委由專業之工人而非自行貿然拆除磚牆,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尚難認可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00 條之1 及第774 條、第794 條相鄰關係的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四、復查,原告所使用之系爭237 號及235 號房屋,因被告僱工以電動機具打除與系爭房屋緊貼之磚牆,導致系爭房屋出現龜裂、鋼筋裸露,南側柱龜裂、北側牆面龜裂、二樓地板與樓梯下沈以致龜裂、二樓及三樓樑柱多處龜裂等損害的結果(未含裝潢部分),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8 月17日

106 省土技字第南0521號鑑定報告書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之RF露台部分,地磚凸起空洞裂開、女兒牆面油漆裂縫;RF風厝部分,平頂滲水痕油漆剝落、牆面油漆裂縫、牆面油漆剝落裂縫、牆面油漆滲水痕剝落、樑側面油漆裂縫、樓層接縫牆面油漆裂縫;3F臥室一陽台部分,牆面油漆裂縫、RC欄杆油漆裂縫、RC欄杆油漆剝落裂縫;3F臥室部分,平頂油漆裂縫、牆面油漆裂縫、牆面油漆滲水痕裂縫、樑側面油漆裂縫、平頂油漆滲水痕裂縫;3F臥室一浴室部分,壁磚裂開、樑側及壁底裂開掉落;3F客廳部分,平頂油漆滲水痕剝落裂縫、牆面油漆裂縫、樑側面油漆裂縫、牆面油漆滲水痕跡剝落裂縫、牆面油漆滲水痕裂縫、樑側及底及平頂油漆滲水痕剝落裂縫、平頂油漆裂縫、牆面油漆滲水痕裂縫、樓梯地坪磨石子裂開、樓梯牆面磨石子裂開(樓層接縫);2F臥室三部分,牆面油漆裂縫、樑側面油漆裂縫;2F臥室三陽台部分,牆面油漆裂縫;2F臥室三浴室部分,壁磚裂開;2F臥室二部分,牆面油漆裂縫、牆面壁指滲水痕剝落裂縫;2F臥室一部分,地磚凸起空洞嚴重、牆面油漆滲水痕剝落裂縫、牆面油漆裂縫、樓梯地坪磨石子裂開、樓梯牆面磨石子裂開。237 號2F走道部分,柱面油漆裂縫嚴重、牆面油漆剝落裂縫;237 號2F主臥室部分,地磚凸起空洞裂開嚴重;237 號2F臥室一部分,樓梯地坪磨石子裂開、室內地坪裂開嚴重、牆面裂開嚴重(樓層接縫);1F後面廚房部分,地磚裂開破損;1F客廳部分,樑側面及平頂油漆裂縫、牆面及平頂油漆裂縫、牆面油漆裂縫、牆面油漆滲水痕裂縫嚴重、樑側面油漆裂縫、牆面油漆滲水痕裂縫嚴重、地坪磨石子裂開;1F客廳廁所部分,壁磚裂開;237 號1F店舖部分,牆面油漆滲水痕裂縫嚴重、樑側面油漆裂縫嚴重;235 號1 樓店舖後院部分,地磚裂開等損害。而損害費用,總計為1,025,145 元;修補費用等於損害費用,總計為1,025,145 元。

五、另查,本件系爭237 號及235 號房屋裝潢部分的損害,本院囑託嘉義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經現場鑑定比對,確實有牆面龜裂情形,導致室內裝修部分,因牆面龜裂,而導致損壞,或是地面磁磚龜裂,導致室內隔屏鋁窗框須拆除,待地面施作完成後,再重新製作。」而損害的現況,計有1F店鋪部分,牆面龜裂,天花板須拆除,待牆處理完成,須重釘;1F客廳部分,因整修地面致鋁框須拆除,待地面整修後鋁框新作;1F廚房部分,外牆滲水致天花板需拆除重作;2F臥室部分,木門框變形,因地磚凸起空洞嚴重,待地磚打除重鋪後,隔間與木門框重新製作、天花板滲水須拆除重作、牆壁滲水致壁紙重貼;2F廁所部分,牆面磁磚拆除重作影響天花板需拆除重作;2F主臥室部分,牆壁滲水致壁紙重貼;2F走道部分,天花板受擠壓,整修粉刷。而室內裝修損害費用,總計為270,195 元;室內裝修修補費用等於損害費用,總計為270,195 元。

六、至被告主張關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8 月17日(106)省土技字第南0521號鑑定報告,存有原告未遵照鑑定機關所為「應由兩造會同鑑定」之函示,無故拒絕被告會同鑑定之瑕疵,致鑑定過程不詳,有違公平原則,故該鑑定報告應不生效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按,兩造是否會同鑑定並非鑑定報告的效力要件,鑑定報告內容可否採作為證據資料,法院得依職權斟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原告方面果若真有無故拒絕被告會同鑑定之行為,行為人如果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告行使會同鑑定之權利,觸犯刑法強制罪者,則被告自得依法訴究不法行為人之刑責。又查,被告於

107 年3 月20日民事呈報狀,陳稱嘉義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未通知被告會同參與鑑定,被告對該鑑定結果全部否認云云。惟按,如前所述,鑑定單位是否有通知當事人會同鑑定,並非鑑定報告的效力要件,鑑定報告內容僅是參考證據之一,可否採為證據資料,法院得依職權斟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查,被告另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建物即嘉義市○○路○○○ ○○○○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已知悉被告拆屋日期,原告於106 年7 月

3 日始就嘉義市○○路○○○ 號房屋為訴之追加,已超過二年請求權期間,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嘉義市○○路○○○ 號房屋,是由原告於65年8 月17日以170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阮新和購買木造平層房屋,嗣後,原告於74年6 月間將平房全部拆除,在空地重新興建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並援用舊有之門牌及稅籍編號,因此,嘉義市○○路○○○ 號房屋係屬原告所有的建物,已如前述。至另棟嘉義市○○路○○○ 號的房屋,雖是由訴外人陳秀華、鄭安智、鄭安順登記為共有,但是,原告係嘉義市○○路○○○ 號房屋實際使用人,向來以門牌237 號作為通訊、聯絡及出入的門戶,因此,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依據民法第800 條之1 的規定,有民法第774 條及第794 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雖然非237 號房屋的所有權人,但原告對於所有權人負有保管房屋完整的責任,故原告得以鄰地建築物利用人的管理身分,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又因相鄰關係規定於物權篇,故因相鄰關係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總則篇第125 條前段所規定之十五年。至於被告另辯稱嘉義市○○路○○○ 號房屋為嘉義市○○路○○○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云云。因嘉義市○○路○○○ 號房屋係屬原告所有,另棟嘉義市○○路○○○ 號房屋則是訴外人陳秀華、鄭安智、鄭安順等三人共有,兩棟房屋所有權人不同,而且,兩棟房屋有可區別之門牌、稅籍資料及構造,因此,不應將忠孝路235 號的房屋視為忠孝路

237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附此敘明。

七、綜據上述,本件因被告僱工以電動機具打除與原告所使用之系爭237 號及235 號房屋緊貼之紅色磚牆,導致上述房屋之牆面龜裂,鋼筋裸露,致使上述房屋受有南側柱龜裂、北側牆面龜裂、二樓地板與樓梯下沈以致龜裂、二樓及三樓樑柱多處龜裂等損害;並因牆面龜裂等情形,而導致木門框變形,地磚凸起空洞嚴重,天花板、鋁框、牆面磁磚等必須拆除重作。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8 月17日106 省土技字第南0521號鑑定報告書及嘉義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106 年11月15日鑑定報告書,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回復原狀之修補損害金額,合計共1,295,340 元【計算式:

1,025,145 元+270,195 元=1,295,340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00 條之1 、第774 條、第794 條相鄰關係及民法第213 條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1,295,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