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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劉海清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許智傑律師

江冠瑩被 告 翁黃玉霞(即劉時之繼承人)

翁永裕(即劉時之繼承人)翁永達(即劉時之繼承人)翁坤杉(即劉時之繼承人)翁明毅(即劉時之繼承人)翁留青(即劉時之繼承人)翁雅麗(即劉時之繼承人)翁何玉(即劉時之繼承人)翁莉虹(即劉時之繼承人)翁坤生(即劉時之繼承人)翁素貞(即劉時之繼承人)翁詩詠(即劉時之繼承人)翁惠珍(即劉時之繼承人)翁坤明(即劉時之繼承人)翁明旬(即劉時之繼承人)翁麗榕(即劉時之繼承人)翁惠蘭(即劉時之繼承人)郭眞珠郭水福郭芳碧郭芳瑞魏瑞辰魏瑞宏魏瑞杉郭文喜陳居松陳居彬劉何敏王玉麟郭嘉達劉嘉文劉辰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時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五二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及同段二0八之一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三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劉海清、被告郭眞珠、郭水福、郭芳碧、郭芳瑞、郭文喜、魏瑞辰、魏瑞宏、魏瑞杉、陳居松、陳居彬、劉何敏、王玉麟、郭嘉達、劉嘉文、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五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劉海清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劉何敏單獨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劉嘉文單獨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陳居松、陳居彬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陳居松二分之一、被告陳居彬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 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王玉麟單獨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魏瑞辰、魏瑞宏、魏瑞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魏瑞辰三分之一、被告魏瑞宏三分之一、被告魏瑞杉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 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郭眞珠、郭水福、郭芳碧、郭芳瑞、郭文喜、郭嘉達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郭眞珠十五分之五、被告郭水福十五分之二、被告郭芳碧十五分之二、被告郭芳瑞十五分之二、被告郭文喜十五分之二、被告郭嘉達十五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劉海清、被告郭眞珠、郭水福、郭芳碧、郭芳瑞、郭文喜、陳居松、陳居彬、劉辰夫、劉何敏、王玉麟、郭嘉達、劉嘉文、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三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劉海清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劉何敏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劉嘉文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劉辰夫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陳居松、陳居彬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陳居松二分之一、被告陳居彬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郭眞珠、郭水福、郭芳碧、郭芳瑞、郭文喜、郭嘉達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郭眞珠十五分之五、被告郭水福十五分之二、被告郭芳碧十五分之

二、被告郭芳瑞十五分之二、被告郭文喜十五分之二、被告郭嘉達十五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王玉麟單獨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郭眞珠、郭水福、郭芳瑞、魏瑞辰、魏瑞宏、魏瑞杉、郭文喜、陳居彬、劉何敏、王玉麟、郭嘉達、劉嘉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列劉時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原聲明為:「⒈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526.00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土地(下爭系爭208 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51.00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208-1 地號土地),應准予個別分割,分割方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陳。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查明劉時之現時繼承人為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故原告追加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為共同被告。又經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及原告與部分被告協商後,迭經變更分割方案,最終原告聲明為:「⒈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郭眞珠、郭水福、郭芳碧、郭芳瑞、魏瑞辰、魏瑞宏、魏瑞杉、郭文喜、陳居松、陳居彬、劉何敏、王玉麟、郭嘉達、劉嘉文、劉辰夫應協同原告就系爭208-1地號土地辦理更正面積為314.00平方公尺。⒉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應就被繼承人劉時所遺系爭20

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應就被繼承人劉時所遺系爭20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⒋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於系爭208 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9 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劉海清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劉何敏單獨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劉嘉文單獨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陳居松(應有部分比例2 分之1 )、陳居彬(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王玉麟單獨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魏瑞辰(應有部分比例3 分之1 )、魏瑞宏(應有部分比例3 分之1 )、魏瑞杉(應有部分比例3 分之1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郭眞珠(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5 )、郭水福(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郭芳碧(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郭芳瑞(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郭文喜(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郭嘉達(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⒌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於系爭208-1 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劉海清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劉何敏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劉嘉文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劉辰夫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陳居松(應有部分比例2 分之1 )、陳居彬(應有部分比例2 分之1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郭眞珠(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5 )、郭水福(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郭芳碧(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郭芳瑞(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郭文喜(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郭嘉達(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王玉麟單獨取得。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及使聲明明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系爭208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郭眞珠、郭水福、郭芳

碧、郭芳瑞、郭文喜、魏瑞辰、魏瑞宏、魏瑞杉、陳居松、陳居彬、劉何敏、王玉麟、郭嘉達、劉嘉文及訴外人劉時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坐落系爭208-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郭眞珠、郭水福、郭芳碧、郭芳瑞、郭文喜、陳居松、陳居彬、劉辰夫、劉何敏、王玉麟、郭嘉達、劉嘉文及訴外人劉時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劉時於日據昭和4 年9 月22 日死亡,其就系爭208 地號、20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208-1地號土地雖登記面積為351 平方公尺,惟經計算地籍圖面積為314 平方公尺,顯有錯誤,兩造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協同辦理土地登記面積之更正,再行分筆分割登記。且系爭208 地號、208-1 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本於繼承及分割共有物形成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主張系爭208 地號、208-1 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並聲明:

⒈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

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郭眞珠、郭水福、郭芳碧、郭芳瑞、魏瑞辰、魏瑞宏、魏瑞杉、郭文喜、陳居松、陳居彬、劉何敏、王玉麟、郭嘉達、劉嘉文、劉辰夫應協同原告就系爭208-1 地號土地辦理更正面積為314.00平方公尺。

⒉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

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應就被繼承人劉時所遺系爭2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

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應就被繼承人劉時所遺系爭20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於系爭208 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

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9 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劉海清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劉何敏單獨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劉嘉文單獨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陳居松(應有部分比例2 分之1 )、陳居彬(應有部分比例2 分之1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王玉麟單獨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魏瑞辰(應有部分比例3 分之1 )、魏瑞宏(應有部分比例

3 分之1 )、魏瑞杉(應有部分比例3 分之1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郭眞珠(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5 )、郭水福(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郭芳碧(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郭芳瑞(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郭文喜(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郭嘉達(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

2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⒌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於系爭208-1 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

,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劉海清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劉何敏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劉嘉文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劉辰夫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陳居松(應有部分比例2 分之1 )、陳居彬(應有部分比例2 分之1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郭眞珠(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5 )、郭水福(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郭芳碧(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郭芳瑞(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郭文喜(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郭嘉達(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王玉麟單獨取得。

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⒈被告郭芳碧:對於附圖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只要姓郭的人都分在一起保持共有就好。

⒉被告劉辰夫:對於附圖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只要姓劉的人都分在毗鄰處就好,但不要繼續保持共有。

⒊被告翁莉虹:對於附圖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⒋被告陳居松:對於附圖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⒌被告郭水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

:對於分割無意見,只要姓郭的人都分在一起保持共有就好。

⒍被告劉嘉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對於分割無意見,只是要分割清楚。

⒎被告郭眞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同意分割。

⒏被告郭嘉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對於分割無意見,只要姓郭的人都分在一起保持共有就好。

⒐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

、翁雅麗、翁何玉、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郭芳瑞、魏瑞辰、魏瑞宏、魏瑞杉、郭文喜、陳居彬、劉何敏、王玉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坐落系爭208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郭眞珠、郭水福、郭芳碧、郭芳瑞、郭文喜、魏瑞辰、魏瑞宏、魏瑞杉、陳居松、陳居彬、劉何敏、王玉麟、郭嘉達、劉嘉文及訴外人劉時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坐落系爭208-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郭眞珠、郭水福、郭芳碧、郭芳瑞、郭文喜、陳居松、陳居彬、劉辰夫、劉何敏、王玉麟、郭嘉達、劉嘉文及訴外人劉時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劉時於日據昭和4 年9 月22日死亡,其就系爭208 地號、20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208 地號、208-1 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有系爭

208 地號、208-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時所有系爭208 地號、20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208 地號、208-1 地號土地,洵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復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無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亦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法院始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從而,原告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之(83年12月14日司法院

( 83)廳民一字第22562 號函參照)。查系爭208-1 地號土地計算面積為314 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351 平方公尺不符,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有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

6 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說明欄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就系爭208-1 地號土地,本院自得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

314 平方公尺判決分割。況被告魏瑞辰、魏瑞宏、魏瑞杉並非系爭208-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亦無從協同原告就系爭208-1地號土地辦理更正面積。從而,原告訴請全部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208-1 地號土地辦理更正面積為314.00平方公尺部分,依上開說明,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㈠系爭208 地號、208-1 地號二筆土地中間相隔縣道00號道路

,208 地號土地有原告之磚瓦造住宅,上開住宅旁邊有鄉公所之巡邏室;208-1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陳居松之磚瓦造倉庫,被告陳居松陳稱願意拆除,不必保留,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實測圖,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可稽。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208 地號、208

-1地號土地,被告郭芳碧、郭水福、劉辰夫、翁莉虹、陳居松、劉嘉文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208 地號、208-1 地號土地利用價值

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惟如附圖所示系爭20

8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編號G 部分應分配之共有人為被告魏瑞

辰、魏瑞宏、魏瑞杉3 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僅載為被告魏瑞辰、魏瑞宏2 人,核屬誤繕,應予更正。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系爭208 地號、208-1 地號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附表一: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編號│登記所有人│共有人(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翁時 │翁黃玉霞、翁永裕、翁│3/18 ││ │ │永達、翁坤杉、翁明毅│(公同共有)││ │ │、翁留青、翁雅麗、翁│ ││ │ │何玉、翁莉虹、翁坤生│ ││ │ │、翁素貞、翁詩詠、翁│ ││ │ │惠珍、翁坤明、翁明旬│ ││ │ │、翁麗榕、翁惠蘭 │ │├──┼─────┼──────────┼──────┤│ 2 │郭眞珠 │郭眞珠 │1/18 │├──┼─────┼──────────┼──────┤│ 3 │郭水福 │郭水福 │1/45 │├──┼─────┼──────────┼──────┤│ 4 │郭芳碧 │郭芳碧 │1/45 │├──┼─────┼──────────┼──────┤│ 5 │郭芳瑞 │郭芳瑞 │1/45 │├──┼─────┼──────────┼──────┤│ 6 │郭文喜 │郭文喜 │1/45 │├──┼─────┼──────────┼──────┤│ 7 │魏瑞辰 │魏瑞辰 │1/108 │├──┼─────┼──────────┼──────┤│ 8 │魏瑞宏 │魏瑞宏 │1/108 │├──┼─────┼──────────┼──────┤│ 9 │魏瑞杉 │魏瑞杉 │1/108 │├──┼─────┼──────────┼──────┤│ 10 │陳居松 │陳居松 │1/30 │├──┼─────┼──────────┼──────┤│ 11 │陳居彬 │陳居彬 │1/30 │├──┼─────┼──────────┼──────┤│ 12 │劉海清 │劉海清 │13/36 │├──┼─────┼──────────┼──────┤│ 13 │劉何敏 │劉何敏 │1/12 │├──┼─────┼──────────┼──────┤│ 14 │王玉麟 │王玉麟 │1/60 │├──┼─────┼──────────┼──────┤│ 15 │郭嘉達 │郭嘉達 │1/45 │├──┼─────┼──────────┼──────┤│ 16 │劉嘉文 │劉嘉文 │2/18 │└──┴─────┴──────────┴──────┘附表二: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編號│登記所有人│共有人(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翁時 │翁黃玉霞、翁永裕、翁│3/18 ││ │ │永達、翁坤杉、翁明毅│(公同共有)││ │ │、翁留青、翁雅麗、翁│ ││ │ │何玉、翁莉虹、翁坤生│ ││ │ │、翁素貞、翁詩詠、翁│ ││ │ │惠珍、翁坤明、翁明旬│ ││ │ │、翁麗榕、翁惠蘭 │ │├──┼─────┼──────────┼──────┤│ 2 │郭眞珠 │郭眞珠 │1/18 │├──┼─────┼──────────┼──────┤│ 3 │郭水福 │郭水福 │1/45 │├──┼─────┼──────────┼──────┤│ 4 │郭芳碧 │郭芳碧 │1/45 │├──┼─────┼──────────┼──────┤│ 5 │郭芳瑞 │郭芳瑞 │1/45 │├──┼─────┼──────────┼──────┤│ 6 │郭文喜 │郭文喜 │1/45 │├──┼─────┼──────────┼──────┤│ 7 │陳居松 │陳居松 │1/10 │├──┼─────┼──────────┼──────┤│ 8 │陳居彬 │陳居彬 │1/10 │├──┼─────┼──────────┼──────┤│ 9 │劉海清 │劉海清 │1/12 │├──┼─────┼──────────┼──────┤│ 10 │劉辰夫 │劉辰夫 │3/18 │├──┼─────┼──────────┼──────┤│ 11 │劉何敏 │劉何敏 │1/12 │├──┼─────┼──────────┼──────┤│ 12 │王玉麟 │王玉麟 │1/45 │├──┼─────┼──────────┼──────┤│ 13 │郭嘉達 │郭嘉達 │1/45 │├──┼─────┼──────────┼──────┤│ 14 │劉嘉文 │劉嘉文 │2/18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3/18 ││ │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連帶負擔) ││ │、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 ││ │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 ││ │、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 │ │├──┼──────────────┼────────┤│ 2 │郭眞珠 │1/18 │├──┼──────────────┼────────┤│ 3 │郭水福 │1/45 │├──┼──────────────┼────────┤│ 4 │郭芳碧 │1/45 │├──┼──────────────┼────────┤│ 5 │郭芳瑞 │1/45 │├──┼──────────────┼────────┤│ 6 │郭文喜 │1/45 │├──┼──────────────┼────────┤│ 7 │魏瑞辰 │2/360 │├──┼──────────────┼────────┤│ 8 │魏瑞宏 │2/360 │├──┼──────────────┼────────┤│ 9 │魏瑞杉 │2/360 │├──┼──────────────┼────────┤│ 10 │陳居松 │22/360 │├──┼──────────────┼────────┤│ 11 │陳居彬 │22/360 │├──┼──────────────┼────────┤│ 12 │劉海清 │90/360 │├──┼──────────────┼────────┤│ 13 │劉何敏 │1/12 │├──┼──────────────┼────────┤│ 14 │王玉麟 │6/360 │├──┼──────────────┼────────┤│ 15 │郭嘉達 │1/45 │├──┼──────────────┼────────┤│ 16 │劉嘉文 │2/18 │├──┼──────────────┼────────┤│ 17 │劉辰夫 │24/36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