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王裕程林麗芬吳晉漢被 告 林勝義兼訴訟代理 林依潔人被 告 林淑芬兼訴訟代理 林永堂人 九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勝義為被告,並聲明:「1.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榮驊及被告林勝義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2.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榮驊及被告林勝義就被繼承人林吳秋梅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嗣經查明被繼承人林吳秋梅之繼承系統表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調取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後,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一)追加被告林依潔、林淑芬、林永堂,並追加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吳秋梅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8之遺產,而更正聲明為:「1.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榮驊及被告林勝義、林淑芬、林依潔及林永堂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2.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榮驊及被告林勝義、林淑芬、林依潔及林永堂就被繼承人林吳秋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榮驊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至106年8月15日尚積欠共新台幣(下同)422,357元及其利息部分未依約繳納。上開債權業已公告讓與原告,並經合法取得執行名義,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
(二)查訴外人林吳秋梅於106年4月13日死亡,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林勝義、林依潔、林淑芬、林永堂及訴外人林榮驊係被繼承人林吳秋梅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應各分得5分之1,被告及林榮驊既為訴外人吳秋梅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其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榮驊及被告林勝義、林依潔、林淑芬、林永堂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榮驊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榮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另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乃繼承而來,是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榮驊與被告林勝義、林依潔、林淑芬、林永堂應按繼承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三)並聲明:1.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榮驊及被告林勝義、林淑芬、林依潔及林永堂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2.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榮驊及被告林勝義、林淑芬、林依潔及林永堂就被繼承人林吳秋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本件實為訴外人林榮驊與原告之間的財務糾紛,被告等人並無從知悉。訴外人林榮驊長期在外,甚少與家人聯繫,即便是96年1月17日所寄的支付命令(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也是由不識字的被告林勝義簽收。今原告查得被繼承人林吳秋梅亡故,便欲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被告只能聲請閱卷以了解此案的緣由,然從本案卷宗查得一支付命令,訴外人與原告之間的財務糾紛是信用卡債務,總計122,722元,並非購屋貸款422,357元,原告直至107年3月26日始具狀更正訴外人林榮驊所積欠為信用卡債務非購屋貸款,足見原告並不清楚與訴外人間的債務到底為何。本件實應由訴外人與原告雙方解決,擬待訴外人出面,屆時再請原告依法辦理理,是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係屬具有身分權之財產權,不適於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且被告林勝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行使,今因今因訴外人林榮驊尚未得知被繼承人林吳秋梅已死亡一事,待其回來若願意繼承,依前述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應先分配之金額為582,832元,是在此之前,原告之請求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林吳秋梅於106年4月13日死亡,被告林勝義、林依潔、林淑芬、林永堂及訴外人林榮驊為其繼承人。
2.被告林勝義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為582,832元。
3.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為被繼承林吳秋梅之遺產。
(二)爭執事項:原告代位訴外人林榮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亦即,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75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次按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
(二)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三)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榮驊之債權人,且訴外人林榮驊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吳秋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及被告迄未曾有效分割系爭遺產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86號支付命令、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為債權人之原告既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榮驊行使權利,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與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業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則依前開說明,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無保護之必要,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從而,為原告債務人之訴外人林榮驊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前,既無前開權利在可以行使之狀態,是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訴外人林榮驊為系爭請求,故原告之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應先請求訴外人林榮驊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後,再向法院提起訴訟代位訴外人林榮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惟原告並未將訴外人林榮驊列為被告,而係請求訴外人林榮驊應與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因訴外人林榮驊即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並無協同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榮驊並無以訴訟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請求訴外人林榮驊與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其於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辦妥前亦不得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是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榮驊於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前,既無前開權利在可以行使之狀態,故原告之系爭請求,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吳秋梅之遺產 │ 權利範圍 │├──┼──────────────────┼─────┤│ 1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 全部 │├──┼──────────────────┼─────┤│ 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 全部 ││ │存款9,098元 │ │├──┼──────────────────┼─────┤│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 全部 ││ │存款632,032元 │ │├──┼──────────────────┼─────┤│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全部 ││ │存款200,000元 │ │├──┼──────────────────┼─────┤│ 5 │中鋼股份678股 │ 全部 │├──┼──────────────────┼─────┤│ 6 │茂矽股份57股 │ 全部 │├──┼──────────────────┼─────┤│ 7 │宏碁股份786股 │ 全部 │├──┼──────────────────┼─────┤│ 8 │矽統股份17股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