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㳖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㳖格被 告即反訴原告 賈茹桂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簽訂有加盟契約預約,簽約後被告未履行給付加盟權利金之義務,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70 萬之加盟金及稅金。被告則以兩造間尚未簽訂加盟契約,兩造所簽訂實為單純之買賣契約,是請求原告應返還已付之加盟金及預付之油料共計286 萬
790 元及利息。經核本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簽訂之契約相牽連,又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所生爭議,亦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兩造契約爭議事件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是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賈茹桂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與原告簽訂加盟合約,因被告聲稱恐財務有壓力,請求分期支付加盟金,原告相信被告誠意而同意。嗣被告因故未申請公司登記,且一再藉故拖延正式生產及接收油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於106 年
1 月23日起支付加盟分期金,被告也確實依約支付第二期加盟分期金。迄至106 年7 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第三期加盟分期金將於106 年7 月23日到期,被告要求展延至同年8 月1 日或2 日支付,原告同意展延。渠料,同年7月26日被告竟然以她姊姊不再金援她,要求和解,但自此至終被告完全不提任何和解條件,或解除合約方式。經原告於同年9 月7 日手機簡訊提醒被告,督促依合約付款,但被告依然不主動提和解條件,完全沒有履行合約的意願。綜上陳述,被告親自協商合約內容,確認合約無誤親自蓋章簽約,即應遵守合約規範。且原告在合約、產品及加盟技術支援上,並無任何瑕疵,被告顯無履行合約意願,亦表明不再支付任何權利金,故請求被告全額支付權利金。
(二)本件加盟合約加盟金為400 萬元,而加盟之5%營業稅20萬元部分,按照財政部規定,零售商品及個人終端服務費必須包含5%營業稅;公司與公司之間是否含稅,按雙方報價協議,按我國目前公司之間報價慣例,報價未特別註明者,均默認為未稅價格,此有普遍商業慣例可循,且正式合約內亦載明未稅價格。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合約由雙方議定後簽立,若任一方要終止合約關係,應該提出具體解除合約方案,徵求另一方同意。而不該僅聲明要求解除合約,要求對方提出解除合約條件,故基於合約的簽訂,原告並無義務提出解除合約的條件,任何條件應由被告賈茹桂提出,原告審酌條件合理即可解除雙方簽訂之合約。
2.本件之契約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無任何不成立或違法因素。本件係請求被告依約支付原告加盟權利金尾款,按照兩造簽立之合約,加盟金總金額為400 萬元整,加盟金分期支付係因被告因無能力一次付清,請求原告通融分期所致。且在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前,被告均未否認合約之存在,亦經被告交付二期分期支付款,此為被告及委任律師所不爭,又被告委任律師坦承被告尚欠原告250 萬元加盟金未付。是未支付之加盟金餘額,不得因被告片面解約而拒絕支付。
3.被告曾經以「原告必須同意將6 種各300 公斤之上工皂油料,改為6 種上工皂油料100 公斤,6 種深層皂油料各
200 公斤,補上差價,否則片面取消合約」,原告為息事寧人而同意,被告並於105 年6 月29日支付第一期分期款,其後經原告折價提前於105 年10月22日支付第二期分期款。且106 年7 月10日要求原告展延第三期分期款至106年8 月初,故兩造合約始終存在。
4.在簽訂預簽合約前,原告已經交付被告正式合約,因被告無法提出簽約公司,故要求以個人名義先簽合約以利進行加盟前期作業,如被告未審視正式合約,絕無可能貿然簽立正式合約。在正式合約裡面詳細載明加盟授權無期限,且必須使用原告品牌共通行銷,若非使用共同品牌,則無加盟實質意義,故被告及委任律師所云無標示期限和無權使用商標等語,均為片面毀約狡賴之詞。
5.預簽合約載明訂購之油品數量及價格,為兩造合約履行必須之一部分,被告拒絕支付尾款和稅金,也不要求發貨,顯然違反合約,被告除積欠貨款和稅金外,其未提貨部分之款項,依法當然不予以退還,原告對未提貨部分依法擁有留置權,被告除依法支付尾款和稅金外,必須再支付油料保管費用,方能提領油料。
(四)並聲明:1.被告應支付原告貳佰柒拾萬元整及自106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無非以兩造於105 年1 月23日訂有加盟合約,約定加盟金400 萬元,被告僅給付150 萬元,尚積欠250 萬元及
400 萬元百分之五之稅金20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元。然兩造並未簽訂加盟合約:
1.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以近年國內連鎖加盟經營方式發展迅速,營業範疇遍及多種行業,伴隨連鎖加盟事業活動增加,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之交易行為,涉及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等問題,亦隨之增加,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為由,於104 年4 月13日修訂發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而所謂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又所謂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至所謂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
2.兩造曾簽立「絕香皂系列加盟生產系列加盟生產預簽合約」,該合約僅約定加盟金額、各類油價及原告必須提供被告生產之全部技術,以及協助被告訂購和安裝設備,以協助被告取得手工皂生產許可。但未約定「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等,故上開合約與加盟契約之要件不符。
3.雖原告主張「簽約當時有給他正式合約,但是因為正式合約要以公司名義,但是被告是個人,就先給被告預先合約,於預先合約上面第一條已經寫的很清楚,因為個人無法簽訂加盟,公司沒有登記下來,被告沒有急於加盟,所以我有先給被告正式合約本。」等語,然被告否認收受被告
107 年3 月13日辯論二狀所附之「絕香手工皂加盟生產合約」,且該合約第2 條約定加盟權利金2,000 萬元,與兩造預約之400 萬元相距五倍之多,第5 條約定,甲方必須在官方網站,正式公佈乙方為加盟生產公司,以維護乙方及消費者權益。但被告訴訟代理人至該官方網站詳細瀏覽,並未發現有公告被告為「加盟生產公司」。
(二)又系爭預簽合約並非正式合約已如上述,又該合約雖名為加盟契約,然兩造對於商標之使用、加盟時間、授權範圍等必要之點均未加以約定,合約簽訂後迄今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加盟所應有協助,僅係單純出售油品予被告,被告未曾使用原告商標,更遑論對外銷售販賣,故系爭契約雖名為加盟契約,實則單純為買賣合約,就加盟部分應屬必要之點未合致而不成立。加盟合約既不成立,原告自無法律上權源受有被告所給付之加盟金150 萬元,更不得要求被告給付剩餘250 萬元暨5%營業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按所謂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簽合約並非正式合約,又該合約雖名為加盟契約,然兩造對於商標之使用、加盟時間、授權範圍等必要之點均未加以約定,合約簽訂後迄今反訴被告亦未提供任何加盟所應有協助,僅係單純出售油品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未曾使用反訴被告商標,更遑論對外銷售販賣,故系爭契約雖名為加盟契約,實則單純為買賣合約,就加盟部分應屬必要之點未合致而不成立。
(二)兩造契約關於加盟部分既不成立,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加盟金150 萬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自屬有據。另反訴原告所預付之油料金167 萬8,920 元部分,迄今反訴被告僅提供反訴原告相當於價值31萬8,129 元之油料,反訴原告確定日後不會再向反訴被告購買油料,故扣除上開金額,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
136 萬790 元。
(三)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6 萬79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請求反訴原告依約支付加盟權利金尾款,反訴原告僅得就加盟契約部分聲請反訴,其中涉及購買油料相關問題,屬於民法買賣之契約,縱有任何爭執,反訴原告應向新北地方法院提出買賣糾紛訴訟,不得在本案反訴。
(二)反訴原告聲稱加盟合約未載明授權加盟期限屬契約無效,然依法未載明期限之契約,均為無期限限制之約定。又反訴原告聲稱未獲得反訴被告之商標使用授權,認定加盟契約亦有瑕疵。事實上反訴被告於簽約時,確實交付反訴原告商標皂章,以及產品包裝及使用說明書,均有反訴被告之公司名稱及商標,確定完全授權反訴原告使用反訴被告商標。
(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自105 年1 月23日簽約後,從未主張契約有任何瑕疵。且反訴原告亦不否認獲得專用油料購買權利,事實上反訴原告願意加盟,也係專用油料製成肥皂的特殊效果,而非剛創品牌之商標使用權,故牽扯商標顯然矯情脫責。且退萬步而言,縱涉及油料買賣糾紛,均為反訴原告不願支付油料尾款及營業稅金,以及反訴原告不願承擔油料儲存的腐敗風險,要求分批交貨。因反訴原告提貨數量不大,反訴被告不願過於計較尾款,因此12種油料,每種均交付34公斤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交付油料亦無任何瑕疵。反訴原告17個月不結清油料尾款及稅金,也從未要求原告發出油料,依法視為反訴原告不履行買賣契約,反訴原告委任律師坦承反訴原告要求各種油料暫不發貨,也未支付尾款及稅金,故反訴原告無權主張退回已付油料價款。
(四)反訴原告購買油料衍生之買賣糾紛,與加盟合約合約無涉,除非確定反訴原告拒收油料有法律依據,否則不存在退款,或者貨款抵銷加盟金的條件。因此不論在預簽合約,或者油料買賣合約,反訴原告均無權解除油料買賣合約,更無權將油料價款轉移至加盟金尾款。
(五)並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預約雖非不得就部分必要之點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本約業已成立,是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或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1 月23日就加盟原告公司生產絕香皂系列產品,而與原告簽訂有絕香皂系列加盟生產預簽合約(下稱系爭預簽合約),而簽訂預簽合約後被告業已給付加盟金150 萬元及預付油料167 萬8,920 元等情,有該系爭加盟預簽合約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977號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觀之系爭預簽合約第1 條約定「因乙方(被告)尚未完成公司註冊登記,為爭取生產時效,先以個人名義簽訂本合約,嗣公司註冊完成後,再更換正式合約」等語,及觀之原告所提出㳖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絕香手工皂加盟生產合約樣本第1 條(下稱系爭合約樣本)(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所示: 「㳖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為共同創造絕香上工皂系列產品市場及利潤,雙方達成加盟生產約定條款如下: 本授權之乙方為公司法人,並非法人之代表人,且加盟權不得轉讓其他法人承接;法人依法轉讓時,本授權隨法人轉讓。」足認兩造顯然已明確約定將來應再訂立本約之意旨。且因自然人與公司法人乃屬兩個不同的法人格,故即便被告嗣後確已成立公司,且該新成立之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該契約與系爭預簽合約仍屬不同當事人間之合約。復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樣本第1 條記載: 「…為共同創造絕香上工皂系列產品市場及利潤,約定條款如下: 本授權之乙方為公司法人,並非法人之代表人,」等節,可認原告亦明知與被告所簽訂係加盟之預簽合約,並非正式合約,是依雙方簽訂之系爭預簽合約,雙方顯無從僅以系爭預約之約定內容,即得據為履行加盟契約之依據,而必須以原告提供之絕香手工皂加盟生產合約樣本供被告審閱後,另行簽署絕香手工皂加盟生產合約契約書做為雙方履行加盟契約之依據,可見系爭預簽合約僅具有預約之性質,僅得據為請求簽訂加盟契約本約之依據而已。
(三)又一般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是有關加盟契約,應就商標或經營技術授權加盟業者使用,並就加盟時間、授權範圍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若欠缺此等重要事項,顯然無法履約。觀之系爭預簽合約全文,均無商標或經營技術授權等之約定,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樣本之全文固亦未提及授權之商標,然系爭合約樣本至少訂有第27條: 「甲方必須免費提供乙方全部皂章,以及備用皂章,皂章所有權屬於甲方。皂章如有損壞,乙方必須繳回損壞皂章,更換新皂章,不得私自補刻替用。」及第5 條: 「甲方(即原告)必須在官方網站,正式公佈乙方(即加盟者)為加盟生產公司,以維護乙方及消費者權益;且甲方必須依照乙方提供之相關資料,於官網公告乙方經銷商即代理商。」之約定。故原告之加盟者除得經由加蓋皂章於產品上而顯示其所生產之皂品品牌,以便販售時,讓消費者知悉皂品品牌,更得經由原告於其官方網站公告加盟者之身分,讓消費者得明辨此皂品為原告公司之加盟者生產,而為加盟者身分之確認,此乃加盟之真諦。故系爭預簽合約對於授權之商標等既均付之闕如,即便被告簽訂系爭預簽合約,且被告亦能經由向原告購買原料而製作出皂品,抑甚而被告該時於製作之皂品上蓋有原告之專門品牌符號或商標,然因兩造簽立之系爭預簽合約,並未提及原告應於其官方網站公告被告為加盟者,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於其官方網站,有公告被告為「加盟生產公司」,被告對外實難辨認其係原告公司加盟者,自難認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預簽合約為一成立、有效之正式加盟契約。
(四)復依系爭預簽合約第3 、5 、6 條約定「簽約時各類油價每公噸新臺幣價格為絕香椰子油565,600 元;絕香棕櫚油408,800 元;絕香橄欖油1,428,000 元;絕香米糠油868,
000 元;絕香甜杏仁油1,458,000 元;絕香棕櫚核仁油868,000 元。乙方應於簽訂預簽合約時,支付油料定金150萬元。甲方(原告)應於簽訂本預簽合約後60天,將各30
0 公斤油料交至乙方指定地點,由乙方簽收後,乙方必須支付油料尾款。」等語。可知,依系爭預簽合約乃被告欲加盟原告公司生產絕香皂系列產品,而先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預簽合約,並約定先就生產手工香皂所需油料達成合意,由被告先預付油料價金,原告提供生產手工香皂所需油料之契約,核其法律性質乃雙方就加盟生產手工香皂簽訂加盟預約與民法第345 條規定油料買賣之混合契約。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預簽合約內容可知,系爭預簽合約僅具有預約之性質,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得逕依系爭預簽合約預定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支付加盟權利金,是原告以系爭預簽合約為據,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盟金
270 萬元,即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經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前於105 年1 月23日簽訂有系爭預簽合約,而簽訂預簽合約後反訴原告業已給付加盟金
150 萬元及預付油料167 萬8920元給反訴被告,而系爭預簽合約就加盟部分僅具有預約之性質,反訴被告不得逕依系爭預簽合約預定之內容請求反訴原告履行支付加盟權利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之加盟權利金150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加盟權利金150 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已預付油料金167 萬8920元,迄今反訴被告僅提供反訴原告相當於價值31萬8129元之油料,反訴原告確定日後不會再向反訴被告購買油料,故扣除上開金額,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136 萬790 元云云。
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油料買賣糾紛,為反訴原告不願承擔油料儲存的腐敗風險,要求分批交貨。因反訴原告提貨數量不大,反訴被告不願過於計較尾款,因此12種油料,每種均交付34公斤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交付油料亦無任何瑕疵等詞置辯。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預簽合約,為加盟預約與民法第345 條規定油料買賣之混合契約,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於合法解除油料買賣契約前,本有依約給付油料價金之義務,惟反訴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反訴被告提供之油料有物之瑕疵擔保而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或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請求權基礎為主張及舉證,僅空言反訴原告確定日後不會再向反訴被告購買油料,故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136 萬790 元云云,是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6 萬790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本院卷第39頁)翌日即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6 萬790 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