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徐郁傑訴訟代理人 鍾育儒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外籍聯姻輔導會法定代理人 許富強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的主張與聲明:原告在民國104 年5 月間委託被告辦理外籍聯姻,被告則派
遣專員許晋昌和原告交涉、洽談,兩造並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印尼委任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契約記載委任期間從
104 年2 月30日起到105 年2 月29日止,被告的服務項目包含:⒈前往戶政申請戶籍、⒉男方到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單身證明、⒊送外交部驗證、⒋申請護照機票、⒌前往印尼相親、⒍印尼落地簽證、⒎轉機前往聯誼地點相親聯誼、⒏舉行結婚儀式、⒐辦理結婚登記、⒑印尼代辦公司辦理男女結婚相關文件印尼政府單位的驗證、⒒印尼代辦公司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面談時間、⒓男女至駐印尼代表處面談、⒔印尼代表處發放以驗證中、印尼文結婚證書、⒕駐印尼代表處已驗證結婚證書向台灣外交部領務局申請驗證、⒖結婚證書帶回台灣前往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戶籍謄本、⒗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寄回印尼、⒘女方前往印尼代表處指定醫院健檢、⒙印尼代辦公司送件申請女方來台簽證、⒚女方來台、⒛前往移民署申辦居留證、生活輔導、結婚來台依現行政府法令手續、時間辦理等項,兩造簽訂本件契約後,原告陸續給付費用給原告,前後交付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已經許晋昌簽收無誤。不料,被告收款後就開始虛諉拖延,許晋昌雖然在104 年6 月間偕同原告到印尼進行婚姻媒合,但是期間多次索取額外費用,更不斷替換受媒合對象,對原告的疑問一概不予回應,只是不斷以「受媒合對象家庭需要錢」、「每天須給付受媒合對象錢」等語向原告強加追索,最後索性胡亂搪塞一名當地女子ALING給原告,但是ALING 顯然不是原告一開始有意媒合所挑選的對象,而且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印尼籍女子ALING 的各項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學歷、婚姻狀況、有無懷孕、有無小孩等)來認定是否合於媒合條件,被告都藉故不提出。被告所提供的「服務項目及流程」,只到流程第九點舉行結婚儀式,但是沒有實質結婚,事後流程被告也都沒有依約履行。104年9 月原告回國後仍不斷聯繫被告及許晋昌,但是從此音訊全無,拒絕接聽原告來電,一直至105 年2 月29日契約期間屆至,被告始終沒有達成本件契約服務項目及流程所載的媒合結果,又因為兩造並沒有以書面同意延長,現今已經沒有契約關係。
被告未履行本件契約約定的各項服務:
㈠婚姻居間或媒合性質上為無償契約,和民法第565 條以下所
定居間契約不同,尤其跨國(境)的婚姻媒合契約,經常含有各種代辦事項,而就本件辦理內容則包括:文件認證、翻譯服務、辦理結婚登記、安排配偶來臺相關事宜,甚至代為聯繫旅行社處理護照、機票及國外食宿等等,從兩造前開約定內容可知本件契約書應該含有委任關係的性質,應該適用民法關於委任的規定。
㈡被告應該履行的契約義務包含本件契約所載「服務項目及流
程」及契約第六、七、八條等項,按照本件契約第六條「跨國婚姻媒合服務項目」,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被告)辦理跨國婚姻媒合之服務項目如下:㈠提供交換媒合雙方的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㈢提供媒合對象的國家風土民情介紹。㈣提供婚前健康檢查諮詢事項。㈤提供婚姻舉行地的相關法令資料。㈥提供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
㈢兩造在簽訂契約當時,原告在「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
料」上填寫「隨緣」是指對所挑選的對象沒有特別大的限制,但是前述記載不能免除被告應該依約提供受媒合對象的所有資料供原告檢視,被告身為專業媒合機構,在契約履行期間自始都沒有提供受媒合對象的身分、相關資訊(包含已婚未婚、離婚與否、有無懷孕、有無小孩等身分重大事項)等證明文件(本件契約第六條第㈠項),也沒有提供受媒合對象的全身身體檢查報告(本件契約第六條第㈣項),導致原告在資訊弱勢且貧乏的情況下,無從判斷受媒合對象的身體、健康、身分重大事項,更遑論被告從未履行本件契約第六條其他事項,被告雖然以受媒合當事人切結同意書(女)及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為憑據,姑且不論該表單是不是真的,對於受媒合對象的身體、健康、身分等重大事項,被告本有查驗且提出公正單位證明資料(包含受媒合對象身分證件、戶籍謄本、醫院全身健康檢查表等)的責任,但是被告都沒有提供,因為被告沒有履行本件契約第六條約定,導致本件媒合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被告也沒有辦理本件契約第七條「跨國婚姻媒合辦理事項」及第八條「跨國婚姻媒合代為聯繫事項」,已經違反本件契約所訂的責任,而且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義務。
被告隱瞞跨國婚姻媒合許可證被廢止的事實,而本件契約是在前述許可證被廢止許可後簽訂:
㈠被告隱瞞自己跨國婚姻媒合許可在104 年3 月6 日被內政部
移民署廢止的事實(見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3 月6 日移署移機蓮字第1040031721號處分書),明知不得再執行婚姻媒介業務,竟然還向原告佯稱自己是合法機關,原告不疑有他,在104 年5 月間支付35萬元(有單據即35萬元、無單據達10萬元以上)後,在104 年6 月與被告簽訂本件契約,當時許晋昌甚至要求原告填載契約締結日期為「104 年2 月30日」(2 月無30日),原告父親當時頗感納悶,詢問許晋昌,許晋昌則謊稱「填寫那個時候,外籍新娘比較好辦」,但是原告及原告父親對於該領域全然陌生,對許晋昌前述說詞並沒有深究,仍依照他的指示填載104 年2 月30日,一直到106年10月原告才知被告所有舉動都是為了規避法律漏洞,被告惡意欺瞞的行為除了已經涉犯刑法詐欺等罪,也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60條及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所賦予的注意義務。
㈡又原證四收據明細表記載日期為104 年5 月20日,可以證明
兩造間應該是在104 年5 月間簽訂契約。原告是基於信賴被告具有合法婚姻仲介資格的業者才與被告訂立本件契約,一般經政府許可理跨國婚姻媒介的業者,應有正常的履約能力,但是被告隱瞞遭廢止營業的重大事實甚至有前述錯誤記載契約日期的情事,因此原告主張簽訂本件契約是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且當庭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應就該詐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否認被告所提證物及許晋昌證言的真實性:
㈠被告所提的被證一至被證五(結婚照片、各項切結書、電子
旅客收據、驗孕報告、對話紀錄)都是影本,難以相信該證物的真實性,縱然該證物是屬真正,也不具實質證明力而難以證明被告已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就本件確實屬不可歸責。又被證二如果屬於契約的一部分,依約定自當應有五日以上的審閱期限供媒合當事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件難以證明前揭表單確實經原告審閱五日以上所簽立,自屬無效。
㈡被告提出的被證六、十、十二、十三、十四(結婚證書、女
方單身證明、女方戶口本、女方出生證明、切結保證書)文書都是影本,無法核對是否真實,中文本部分則是沒有經我國政府機關認證,也無法認定內容是否一致,另外在契約履行期間,被告從來沒有提供任何資料供原告核實,該文書也沒有原告的簽收,因此原告否認文書的真實性。
㈢證人許晋昌的證言顯然不實,對於本件契約簽訂日期的供述
有所矛盾,許晋昌是被告協會前任理事長,也是現任理事長的父親,更是被告協會的實際負責人,其證言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被告既然不具跨國婚姻媒介機構適格,依法不得從事跨國婚
姻媒介業務,自然無法履行本件契約所載的義務,因此本件契約無法履行的責任當然是可歸責於被告,本件縱然認為被告有履行契約的能力,但被告沒有履行完成契約所載的「服務項目及流程」也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已如前所述,被告應就自己過失導致契約無法遂行,依本件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70萬元【計算式:35萬元×2 =70萬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以及從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的答辯與陳述:104 年6 月15日被告協會專員許晋昌第一次與原告、原告的
父親及訴外人徐健明等三人一同前去印尼雅加達娶老婆,在連續相親三日後,原告及其父親都看中名為ALING 的印尼女子,之後原告與ALING 有交往、交談、吃飯,並叫女孩子的母親前來旅店和原告及原告的父親見面認識、談婚事,雙方在旅店交談時,原告的父親向ALING 表示妳嫁給我們當媳婦,從現在不用工作,專心學華語,我每個月會寄5,000 元給ALING 作為生活費用等語,事後經過雙方本人及長輩同意,專員許晋昌拿ALING 的身分證及戶口給原告及原告父親看,並請雙方當事人填寫資料、簽訂同意切結書,結婚費用就由原告親手交付給印尼媒人,接著雙方辦理公開儀式,當下雙方父母都很開心,原告也購買衣服、鞋子和其他物品送給女方,後來原告及ALING 二人就洞房住在一起,期間雙方都有加入對方的LINE及電話,在同住5 日並且辦完相關證件後,就回到台灣,之後雙方時常用LINE聯絡,原告及原告父親也常常以LINE與ALING 聯絡。許晋昌和原告第二次前往印尼時,原告的父親沒有同行,此行期間原告與ALING 也同住5 日,原告回台灣後,原告的父親就來被告協會向許晋昌要求暫時不要辦理結婚的後續流程,因為原告父親表示,ALING 對原告不好,會一直跟原告要錢,但是又不跟原告洞房,而且ALING 要求如果日後來台灣,希望不要和原告父母同住,他只想要原告的錢財,原告父親並且表示媳婦現在很胖,又會嘔吐,好像有懷孕,希望許晋昌了解ALING 是否已懷孕等情事。被告因此請印尼媒人前去了解事情緣由,並做了2 次驗孕,但是原告父親始終不相信驗孕的結果,一直到原告與許晋昌第三次前往印尼時,原告父親向立法委員謊稱許專員綁架原告,不給回臺灣,並透過印尼台商會辦事處連繫許專員要求馬上帶原告回臺灣,原告回台後,原告的父親打LINE給許晋昌,表示這個媳婦不好,會要他的錢,對兒子也不好,因此決定不要這個媳婦,原告父親也向ALING 表示悔婚,並將ALING 的LINE刪除,此後半年多,原告及其父親都未與許專員聯絡,並非如原告所述是被告收錢後而置之不理。所以本件契約尚在履行中並未終止,而雙方約定的委託期間是做為預定被告任務完成的期限,並不是超過期限,契約就告終結,原告沒有理由請求被告退還服務費,縱然認為本件契約已無法完成,也是因為可歸責原告的事由,依本件契約第13規定,原告不可以請求被告退還已經支付的費用。
被告已經盡力辦理本件契約所訂各項服務,本件是因原告片面悔婚致使被告無法履行契約全部結婚流程:
㈠原告藉故被告沒有驗明女方身分以及沒有提供健康檢查報告
等相關資訊,而拒不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後續結婚流程。事實上,被告協會專員許晋昌不僅有向原告介紹印尼的風俗民情宗教信仰,也提供女方單身證明、身分證、戶口謄本、出生證明等資料,而且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是依本件契約第十四頁所載「(如果無法提供,請填寫附件二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取代)」,在原告結婚前已經提供,並且給男女雙方填寫及交互閱覽,而且雙方都同意也在書面上簽名確認。㈡前述資料都有提供給男女雙方及他們的父母看,在沒有問題
時才會簽切結書,而原告的父親在簽約時也表示,相親要看喜歡、滿意、隨緣就好,不用寫媒合當事人的希望對象資料。因此,原告在本件契約「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料」上自行填寫「隨緣」並簽名。依照本件契約第二十一條「個別磋商條款」第十三項約定:「相親時甲方自己挑選合適對象、要問清楚了解對方、家庭背景、婚姻狀況(有無離婚、有無子女、有無價過台灣)、有無犯罪紀錄、工作行業、學歷程度、年齡幾歲、私生活情況、健康狀況【婚後不得以不清楚、不瞭解、不知女方身分、資料、狀況、背景和女方結婚,說假話推卸責任,一切問題自行負責】。…」,可見原告確實已經了解約定後才會在契約上面簽名。因此,被告確實已經依約履行本件契約第六條㈠、㈢、㈣等事項。
㈢此外,在本件契約第六條㈤有關婚姻舉行地的相關法令部分
,被告是以口頭提供,並且以協會的專員全程陪同。第七條第一項㈢辦理翻譯人員服務部分,被告在印尼當地有請華人做翻譯服務,例如:相親過程、女孩子的姓名、家庭狀況,都是由在場翻譯人員翻譯。第七條第一項㈤辦理結婚登記事項部分,被告已經履行到流程十一(印尼代辦公司辦理男女結婚相關文件印尼政府單位之驗證)。在要接續辦理流程十二時(印尼代辦公司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面談時間),因為原告父親要求終止辦理,以致無法繼續辦理。第七條第一項㈦語言學習部分,被告已有安排女方學習華語一個月,其餘則是來台後才提供。第七條第一項㈩協會人員陪同出國之機票、食宿、保險費等部分,並不是由原告負擔。第八條第一項㈥代為聯繫配偶來臺相關事宜部分,因為原告終止而未辦理。第八條第一項㈧、㈨代為聯繫國外訂婚、結婚事項部分,被告也已經履行,原告指稱被告不完全給付,並不足採。如果該女子不是原告所要的對象,為何要舉行結婚儀式、辦理結婚登記,還在後來去了兩次,並且都跟該女子同居。
㈣又原告父親不相信女方兩次驗孕棒的驗孕結果,因此在原告
第三次前往印尼時,被告偕同男女雙方前去醫院檢查,雙方檢查費用花費約100 餘萬元印尼盾,是由許專員代墊,原告父親到現在都還沒有清償。由被告所提供以上各項服務內容可知,被告都是積極辦理女方來臺事務,是因原告父親認為女方一直向男方拿錢,以及女方要求原告別跟原告父親一起住等原因,才會拒絕配合女方來台,並導致後續事務無法進行,此部分由雙方的對話錄音可以證實,但是原告卻假各種理由推諉,原告自然不能以自己事由歸責於被告,原告所訴實無理由。
本件契約效力不因為被告遭廢止許可而受影響:
㈠本件契約簽訂的日期是原告親自簽名及寫上104 年2 月30日
至少達到7 次以上,原告豈可能會誤認日期,況且原告在起訴初期,從未對契約內簽約的日期有所爭議。是在主張被告婚姻媒合許可遭廢止後,才開始爭執簽約日期錯誤。又原告在提出刑事告訴及本件起訴時都承認兩造是在2 月簽約,足以證明雙方確實在104 年2 月間簽約。
㈡本件契約的簽訂時間是在被告婚姻媒合許可遭廢止之前,所
以雙方簽約時,被告並沒有任何隱匿的情事,也沒有詐欺的行為,不符合詐欺的要件,原告無從撤銷。而且該行政廢止的處分行為,並不影響私法契約的效力。再者,被告許可遭廢止後,許晋昌也已經通知原告的父親,所以該廢止許可與本件契約效力間,沒有任何關連。
㈢本件雙方對於契約重要的點都已約定,被告在許可遭廢止後
仍然持續的履約,一直到原告拒絕配合辦理配偶入台手續,是因為原告的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原告否認本卷內文書形式上真正,於法無據。因為被告所提
的文書證物,包含本件契約、同意切結書等都是原告親筆簽名,結婚照片也是原告本人,而結婚證書也經台灣駐印尼代表處回函確認為真正,則身分證、戶籍謄本等文書自然都是真正才能取得結婚證書。本件是因原告父親一開始主張被告違約,之後見無法具體舉證,才爭執文書都是虛假,之後又再提時間填寫2 月30日是錯誤,因此原告否認證據的真實性應不足採信。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都駁回;如果受不利益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丙、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在104 年間委託被告辦理外籍聯姻,兩造並簽訂本件契約的事實,兩造沒有爭執,應該相信是真實的。
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訂本件契約的事實,不可採信:
㈠原告主張被告跨國婚姻媒合許可已經在104 年3 月6 日遭內
政部移民署廢止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是在104 年5 月間簽訂的事實,被告否認。經查: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6 年2 月2 日)時,在起訴狀內明載
: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間委託辦理外籍聯姻…,兩造並於同年2 月30日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印尼委任契約書」、「原告從104 年2 月起陸續給付費用給原告」等語,一直到106 年12月7 日才改稱契約是在104 年6 月間簽訂(本院卷一第11、12頁、卷二第45、51頁),又被告主張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也說契約是在2 月間簽訂等語,原告也沒有爭執。是則如果本件契約真的是在104 年5 、6 月間簽訂,為何原告會先主張是在當年2 月間簽訂?則被告辯稱原告嗣後主張本件契約是在104 年5 、6 月間簽訂等情不實在,已有幾分可信。
⒉證人即原告的父親徐榮杉在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略以:兩造
大約在104 年6 月初到6 月10日左右簽約,隔沒幾天就到印尼,被告應該是在104 年5 月20日以後才到我家招商,本院卷二第63頁支付明細表的錢是在104 年6 月初才給的,上面的日期是被告亂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但是,被告主張原告和原告的父親是在104 年6 月15日前往印尼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而證人徐榮杉也證稱:104 年6 月10日保管條(本院卷二第103 頁)所載的27萬元是要過去討老婆用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足認原告在104 年6 月15日前往印尼,不是單純相親而已,而是如果有適合的對象,就辦理訂婚,甚至結婚事宜。否則又何必攜帶該款項到印尼?是則,在此之前,理當有相當的前置作業,例如:申請戶籍謄本、辦理單身證明公證事項、送請外交部驗證、購買機票及和印尼相關人員聯繫、安排媒合相關事項等等,這些作業都需要相當時日,徐榮杉的證言如果是真實的,則從所謂「招商」日期計算到前往印尼,最多也只有20來天,從所稱簽約日到前往印尼,則只有約10天,怎可能辦妥相關前置作業?徐榮杉又證稱:是被告和原告簽了媒合契約書以後,我才看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但是原告有輕度精神方面疾病,已經徐榮杉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60 頁),則證人徐榮杉豈可能放任原告單獨和被告簽訂前述契約?又如果實際簽約日期和契約上記載日期不同而且相差3 、4 個月,證人又為何不提出異議?況且,證人徐榮杉是原告的父親,所為證言偏袒原告,也是事理之內,因此,證人徐榮杉前述證言,不能採信。
⒊再者,本件媒合契約書記載委託日期是從104 年2 月30日起
到105 年2 月29日止,另外依照契約第13條後段規定,如果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導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被告應該加倍返還原告所支付的費用,已經支出的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也由被告負擔,原告如果受有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本院卷一第26、29頁),則被告豈可能自己縮短委託時間(如果確實是在104 年6 月初簽約,委託期間應該記載從104 年
6 月初起到105 年5 月初才是),自陷於可能到期無法完成事務而必須返還、負擔費用的危險?⒋證人許晋昌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簽約是在何時?)
答:我忘記幾月幾日,我問徐榮杉,徐榮杉說今天是月底30號,30號的筆跡也是原告自己寫的。」、「(問:到底是幾月?)先答稱;好像是5 月,後來改稱2 月30號」(本院卷二第86頁)。是則證人許晋昌雖然曾經證稱是在5 月簽約,但是證人徐榮杉既然在場,怎可能放任原告簽署相差3 個月的日期?因此,證人許晋昌證稱是5 月簽約等情,應該是一時口誤,不能據此認定兩造是在104 年5 月間簽訂本件媒合契約。
⒌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是在104 年5 、6 月間簽
訂的事實,還不能採信;此外,原告也沒有再提出可以證明前述主張是真實的證據供本院斟酌,則原告前述主張,就不能採信。
㈢原告既然不能證明兩造是在104 年3 月6 日被告婚姻媒合許
可被廢止後才簽訂本件契約,則原告主張是受被告詐欺而為媒合契約的意思表示,就不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述媒合契約的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㈣按「經本署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團體(下稱婚媒
團體),如經本署廢止或撤銷許可,於該廢止或撤銷許可處分書送達日生效,惟為免影響民眾權益,除該團體於許可期間與民眾簽訂之契約,可繼續依約完成外,該團體自處分書生效日起即不得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等情,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函覆在案(本院卷二第161 頁)。查依照本件契約記載,兩造簽約日是104 年2 月(30日)間,是在被告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被廢止之前,依照內政部移民署前述函覆,被告仍然可以繼續完成、履行契約,不因許可被廢止而變成給付不能。
㈤因此,原告主張受原告被告詐欺而簽訂本件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被告主張本件是因為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導致無法完成全部委任事務的事實,應該可以採信:
㈠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沒有提供、完成本契約第六、七、八條所
應完成的服務而且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等情,但是被告否認,經查:
⒈被告主張在104 年6 月15日偕同原告和原告的父親前往印尼
媒合婚姻的事實,原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⒉被告主張在連續相親後,原告及其父親都看中名為ALING 的
印尼女子,之後原告與ALING 有交往、交談、吃飯,並且請ALING 的母親到旅店和原告及原告的父親見面認識、談婚事,嗣後經過雙方本人及長輩同意,並且請雙方當事人填寫資料、同意切結書,辦理公開結婚儀式,男方也購買衣服、鞋子和其他物品送給女方,原告及ALING 二人就洞房住在一起,在同住5 日並辦完相關證件後,才回到台灣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⑴證人許晋昌的證言(本院卷一第258 頁)。
⑵原告在填載「國人與印尼籍人士認識過程說明書」記載略以
「本人徐郁傑在2014年11月份經許晋昌拿相片給我看我覺得蠻適合的經過考慮在2015年6 月16日就和爸爸一起來印尼相親日期2015年6 月16日認識李慧林小姐雙方考慮在2015年6月22日訂婚請客2015年8 月3 日結婚兩人同意辦理結婚儀式和公證完成婚姻大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19頁)。
⑶證人徐榮杉也證稱略以:104 年6 月15日我陪原告到印尼,
原告有和一名印尼女子舉行結婚儀式,是本院卷一第65頁照片所示的女子等語(本院卷一第255 頁)。由此可以認定原告確實在印尼和本院卷一第65頁照片所示女子舉行結婚儀式,原告否認結婚以及前述照片的真正,實不可採。證人徐榮杉雖然又證稱略以:那名女子不是原告看中要結婚的對象,被告也沒有提供該女子的戶籍謄本、家庭狀況、健康檢查及學校資料等,也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255 至
256 頁)。但查:①如果徐榮杉證言屬實,為什麼不先拒絕舉行結婚儀式,等到
被告提供前述文書,或者在被告媒合原告原來中意的對象後,再舉行結婚儀式?證人雖然證稱人在國外,會害怕等語,但是,原告並沒有主張、證明被告的人員有何脅迫、威嚇的行為,前述說法,已經難以採信。
②再者,被告主張原告在舉行婚姻儀式回台後,還2 度前往印
尼和該女子見面、同住的事實,原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如果原告和他的父親是因為害怕才讓原告跟該女子結婚,為什麼在回到臺灣後沒又任何異議?證人徐榮杉為何反而放心讓有輕微精神方面疾病的原告(兒子)單獨和被告人員前往印尼和該女子見面、同住?③證人徐榮杉又作證表示:原告第二次前往印尼時,該女子就
在飯店把原告的手機和錢搶走,還搜他的行李箱、身體等語(本院卷一第256 頁)。如果這是真的,則原告在前往印尼,生命、財產就有可能受到危害,證人徐榮杉為什麼又再次放心讓再次單獨和被告人員前往印尼和該女子見面、同住?證人雖然表示是一心想要知道該女子由沒有懷孕等語(本院卷一第257 頁),但是,原告既然認為該女子不是結婚的對象,應該跟被告爭執的是該女子不是結婚的對象,而不是她有沒有懷孕,為什麼只為了這一點,就讓原告「冒險」再次前往印尼?④又依據原告的父親和被告的專員在104 年9 月24、25日的通
話紀錄顯示,原告的父親是要求ALING 驗孕,順便檢查身體等情,並沒有提到被告沒有提供戶口本等文書,原告的父親也稱「我有跟我媳婦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如果ALING 不是原告同意結婚的對象或者被告沒有提供ALING 的身分及相關資訊,則原告的父親在回臺灣以後,為何都沒有提出異議,反而稱ALING 是「媳婦」?⑤綜上可知,證人徐榮杉所為證言顯然違反常理,不能採信。
⑷本院函請外交部轉駐印尼代表處協助查詢本院卷二第211 頁
所示結婚證書是不是真正,已經駐印尼代表處在108 年7 月26日函覆本院略以:「本處數度函洽印尼雅加達民政局頃獲稱,旨揭結婚證書在該局確有登錄,為真實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333 頁)。本院另依聲請外交部轉駐印尼代表處協助查詢本院卷二第213 頁所示結婚證書摘要背面戳記是否該處所蓋,目的為何,也經該處函覆略以:「二、來函所附徐郁傑與李慧林結婚證書摘要背面之二戳記,上者為印尼司法部驗證戳記,下者為印尼外交部驗證戳記。三、本處驗證印尼文書,均要求申請先送印尼司法部驗證,繼續送印尼外交部驗證,本處始受理該文書之驗證。四、另查當事人徐郁傑未曾至本處結婚面談,本處亦未曾受理該結婚證書摘要之驗證。」等語(本院卷二第379 頁),足認原告和ALING 已經辦理結婚登記並經發給結婚證書,而且已經印尼司法部及外交部分別驗證。
⑸依照前述事證,被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⒊原告主張被告沒有依約提供契約第六條約定提供交換媒合雙方的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等服務,經查:
⑴依照前述約定內容,前述服務是屬於「婚姻媒合」階段的服
務,目的是在讓原告瞭解媒合對象的國家風土、法令,以及悉媒合對象的相關資訊,藉以考量在媒合對象中選擇適合自己的婚姻對象。而且,前述約定第㈥項「提供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顯然是在原告和媒合對象結婚後才應該提供的資源,如果原告不中意媒合對象,當然不可能和她結婚,如果沒有結婚,何來婚姻家庭適應、新移民服務?提供語言學習,又所為何來?這從第七條第㈦項也約定「辦理甲方(即原告)及其配偶來臺前後之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等課程。」也可以明瞭。
⑵原告曾在104 年6 月22日表明「女方身分、年齡、職業、家
庭狀況、健康狀況…任何情事,本人都知道瞭解,一切同意接受。」,有同意切結書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86頁),另外,原告及結婚對象分別填寫受媒合當事人切結同意書及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各表明本身的年齡、家庭背景、婚姻狀況、子女紀錄、犯罪紀錄、是否罹患重大疾病、有無交往中的男女朋友、經濟狀況等,以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事項,而且原告也在他方出具的切結同意書及告知事項一覽表上簽名(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足見原告已經了解結婚對象的身分、年齡等資料。而且依照本契約第六條第㈠項約定,被告應該提供交換「媒合雙方」的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依照契約附錄一記載,原告如果無法提供3 個月內健康檢查報告,可以填寫附件二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取代(本院卷一第37頁),則與原告媒合的對象也應該可以填寫前述一覽表替代健康資訊,而原告與ALING 各已經填寫前述一覽表,雙方並且都在對方填寫的一覽表上簽名,則被告辯稱已經提供媒合對象的健康報告資訊等情,應該可以相信。再者,依照同條第㈣項約定,被告媒合只須提供婚前健康檢查「諮詢事項」而已,並沒有提出媒合對象健康檢查報告的義務。依照契約附錄一記載略以如果無法提供3 個月內健康檢查報告,可以填寫附件二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取代(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與ALING 各已經填寫前述一覽表,雙方並且都在對方填寫的一覽表上簽名,則被告辯稱已經提供媒合對象的健康檢查報告等情,應該可以相信。
⑶原告簽署的是「跨國境婚姻媒合印尼委任契約書」,顯見原
告知悉被告所媒介婚姻對象是印尼籍女子,而被告專員在
104 年6 月15日陪同原告及其父親到印尼媒合婚姻,被告主張其間原告及其父親看中意名為ALING 的女子,而且曾經到過該女子家中,見過該女子的母親,並且104 年6 月21日舉行結婚儀式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又證人許晋昌證稱ALING是華人,會講九成華語等情(本院卷一第258 頁),應該可以相信,否則原告前往印尼3 次並且和ALING 同住,如何溝通?又不論是介紹風土習俗、婚姻舉行地法律以及語言翻譯等,都是為了讓原告可以瞭解、選擇媒合婚姻的對象,而原告既然在相親及訪問媒合對象的家庭後,選擇ALING 為結婚對象並進而舉行結婚儀式、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原告又沒有主張、證明因為媒合結婚對象當地的風俗或結婚舉行地的法律等因素,導致原告與ALING 的婚姻無效或者婚姻難以維持,則原告嗣後如果再以被告沒有提介紹媒合對象國家的風俗或婚姻舉行地的相關法律資料,主張被告未履行其義務,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⒋被告主張已經提供ALING 的身分文件、單身證明等文書,應該可以採信:
⑴被告主張已經提供前述文件等情,已經提出ALING 的單身證
明、身分證、戶口本及出生證明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27 至
233 頁)。⑵證人徐榮杉雖然證稱略以:在印尼舉行婚禮之前,曾要求被
告提出該女子的「戶籍謄本」、家庭狀況、健康檢查及學校等資料,被告都拒絕提供等語(本院卷一第255 頁),但是,婚姻是人生大事,尤其是跨國婚姻,一旦婚姻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要處理因該婚姻所生事項,實屬不易,如果被告沒有提供前述文件,致使原告沒有辦法確認結婚對象的身分,原告大可拒絕舉行結婚儀式,要求被告另行媒合,或者在提出文件後再舉行儀式,為何仍然照常舉行?這應該不是半推半就可以解釋的。況且,原告不但在第一次前往印尼時和ALING 舉行結婚儀式,如果被告沒有提供文件,原告又在同年8 月間再前往印尼和ALING 辦理結婚登記?證人徐榮杉前述證言,應該不能採信。
⑶又原告和ALING 的結婚證書確實在印尼雅加達民政局登錄,
是真實文件,而且結婚證書摘要也經印尼司法部及外交部分別驗證等情,已經駐印尼代表處函覆如前。經查,雖然國情不同,但是,國家發給結婚證書,理當查驗結婚當事人的年籍、是否單身等身分資料,印尼雅加達民政局既然發給結婚證書,又經印尼司法部及外交部分別驗證,則被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採信。況且,本件原告和ALING 結婚後,要申請ALING 來臺,也必須到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面談,驗證結婚證書(本院卷一第23頁),而且面談時,印尼籍人士必須準備「最新護照正本及其總數48頁之簽證頁數影本2 份,並提繳所有舊照正本及其簽證頁影本各乙份」,面談報到時,印尼籍人士必須攜帶身分證正本(本院卷二第197 、199 頁),在面談時再度確認結婚當事人的身分,如果被告提供的身分文件不正確,將來如何通過駐印尼代表處的面談、驗證?⑷證人徐榮杉在本院107 年1 月7 日期日就被告是否已經交付
結婚證書、戶口本、出生證明及切結保證書等文書,先證稱略以:有交給我們,但是我們看不懂;嗣後才又改稱略以:沒有,絕對沒有,只有在104 年9 月用LINE傳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前後的證述不一;證人就本院詢問「你是認為被告給你們的資料不清楚,所以才否認有交給你們?」,答稱:是的。(本院卷二第84頁),足見被告應該有提供ALING前述身分資料。
⑸證人徐榮杉雖然又證稱曾經打電話給駐印尼單位詢問(被告
)是否有把原告及ALING 的資料送去審查,經回答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但查,依照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前述函覆可知,結婚證書要送到駐印尼代表處驗證,都先要求申請人先送印尼司法部驗證,繼續送印尼外交部驗證,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才受理該文書的驗證。(本院卷二第379 頁)本件原告未曾到駐印尼代表處結婚面談,該處自不可能受理結婚證書摘要的驗證。則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沒有審查(驗證)原告和ALING 結婚的相關資料,是因為原告沒有協力、配合提出申請結婚面談的資料,以致於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無從審查,而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沒有提供前述資料。
⑹綜上事證可以認定,被告主張已經提供ALING 的身分文件、單身證明等文書,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⒌被告主張已經完成代為聯繫訂婚、結婚事項及代為辦理結婚登記事項,應該可以採信:
經查原告已經由被告人員偕同到印尼相親、和ALING 舉行結婚儀式以及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主張已經完成本契約第七條第㈤項及第八條第㈧、㈨項所約定的事項,就可以採信。
⒍被告依照本契約第八條第㈥項約定,應該「代為聯繫配偶來臺之相關事宜」,經查:
⑴依照本件契約約定,被告提供的服務流程,在「辦理結婚登
記」後,就由「印尼代辦公司辦理男女結婚相關文件印尼政府單位之驗證」,而原告和ALING 的結婚證書摘要已經印尼司法部及外交部分別驗證等情,已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函覆屬實,則被告辯稱已經完成前述階段流程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
⑵在前述流程後,則由印尼代辦公司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面談
時間」、「男女至駐印尼代表處面談」、才由「印尼代表處發放已驗證中、印尼文結婚證書」,之後才能繼續辦理女方來臺的各項程序(本院卷一第23頁),也就是說,如果原告和ALING 沒有到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面談,ALING 就不可能「因結婚」申請來臺。而依照我國外交部頒佈的「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規定,登記結婚面談,除共同必備文件外,我國國民必須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中文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原告護照影本及照面正本等文件(本院卷二第197 頁),被告主張原告拒絕提供前述文件的事實,原告並沒有否認,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原告既然拒絕提供前述文件,被告就無法代為聯繫辦理面談以及後續事項,前述代為聯繫事項沒有完成,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⒎再者,依照本件契約第八條第㈣項約定,被告雖然應該代為
聯繫安排健康檢查事項,然而,依照被告服務項目及流程,必須先進行面談並經駐印尼代表處發放已經驗證的結婚證書,再向外交部領務局申請驗證後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戶籍謄本,並將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寄回印尼後,才通知女方(ALING )前往駐印尼代表處指定的醫院健檢(本院卷一第23頁)。本件既然因為原告不配合提出面談應該具備的文件而不能進行面談,則就還沒有代為聯繫健康檢查的必要,這項服務沒有辦理,也不能歸責於被告。至於原告指摘ALING 似乎已經懷孕而要求驗孕,經查,被告主張在結婚前已經用驗孕棒檢驗等情,合於常理,應該可以採信;原告嗣後因ALING 身材變胖,懷疑有孕而要求再驗孕,被告已經通知印尼方面檢驗,顯示沒有懷孕等情,有醫院檢驗資料(含超音波照片)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97至107 頁),原告雖然否認前述文件的真正,但是,被告主張因為原告一再懷疑而邀請原告的父親一同前往印尼辦理驗孕事項,徹底處理這項問題等情,原告也沒有爭執,如果ALING 已經懷孕,被告豈敢邀同原告的父親一同前往檢驗?又原告也只是因為ALING 身材變胖而且有嘔吐現象,懷疑ALING 有孕,並沒有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ALING 在和原告結婚前確實已經懷孕,自難認定被告沒有確實查驗ALING 婚前是否已經懷孕。
⒏再者,依照本件契約第七條第㈦項約定,被告固然應該辦理
「甲方(即原告)及其配偶來臺前後之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等課程。」,但是,原告既然拒絕辦理ALING 來台的程序,ALING 就不可能到台灣,則被告如何提供前述課程?是被告縱使還沒有提供前述服務,也應該認為是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所致。
㈡綜上論斷,本件被告固然沒有完成本件契約約定應處理的全
部事務,但是被告之所以沒有完成,是因為原告沒有配合提出到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面談所需文件,而不能申請面談及結婚證書的驗證等程序所致,則被告主張本件契約不能完成是因為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導致等情,應該可採信。同時,原告主張被告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義務等情,也不可採。
本件既然是因為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導致無法完成本契約
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是因為可歸責被告的事由致不能完成本契約,就不能採信。是則,原告依照本契約第十三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經支付的費用合計70萬元,以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未能完成本件聯姻工作,應賠償原告35萬元,都欠缺依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以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該駁回。原告的訴訟既經駁回,則所為假執行聲請,也就欠缺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