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耀西被 告即反訴原告 鄭黃雅惠
黃白玉黃麗玉黃美惠郭黃樁惠被 告 黃耀東反訴 原告 陳盈君
陳盈良陳盈安陳怡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反訴部分則不經言詞辯論而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黃麗玉、鄭黃雅惠、郭黃樁惠、黃白玉、黃美惠各負擔17%,餘由反訴原告陳盈君、陳盈良、陳盈安、陳怡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黃飛鳶於民國100年2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因被繼承人黃飛鳶於98年7月21日立有聲明書,並於同日向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復於同年11月9日在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前,由訴外人呂淑里及江家誼見證下書立遺囑,將其所有不動產指定由原告單獨全部繼承。惟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就黃飛鳶所有不動產遺產部分,原告有16分之9繼承權,被告鄭黃雅惠、黃白玉、黃麗玉、黃美惠、黃耀東、郭黃椿惠與訴外人黃玲玉(原告原對其起訴請求,但黃玲玉於本件起訴前之106年4月13日死亡,原告嗣表示不再告黃玲玉與其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45頁)各有1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是被告除享有繼承黃飛鳶財產之權利外,對其債務亦應繼承,而黃飛鳶之生前、生後之債務均係原告先行代墊,故原告爰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之費用。原告代墊之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9,897,185元,明細如下:(一)醫療費用:2,133元。(二)喪葬費用:374,200元。(三)修建房屋費用:734,560元。(四)代書費用:333,732元。(五)車輛稅金:251,268元。
(六)車輛維修保養費用:16,500元。(七)地方稅:324,792元。(八)三信商業銀行債務:1,786萬元。而被告對被繼承人黃飛鳶既各有16分之1之繼承權,則其等就黃飛鳶之債務亦各負16分之1之責任,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給付1,243,574元之代墊費用(計算式:19,897,185÷16=1,243,57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修建房屋費用734,560元,乃修繕嘉義市○段○○段○○○○○號即嘉義市○○街○○○號房屋之修繕費用。
(二)系爭代書費用333,732元,係其與黃飛鳶要查祭祀公業土地遭何人偷賣而交給代書之費用。
(三)系爭車輛稅金251,268元部分,系爭車輛係其向他人所買,但因黃飛鳶為殘障人士,可省車輛稅金,故登記於黃飛鳶名下,且常要接送黃飛鳶上醫院,故稅金均由原告負擔。至系爭車輛維修保養費用16,500元,則為前開車輛之保養費用。
(四)系爭地方稅324,792元係地價稅,因土地當時尚登記為兩造之父黃飛鳶所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五)系爭三信商業銀行之債務1,786萬元,乃因被告黃耀東於84年間向銀行借錢,結果房屋遭查封,黃飛鳶叫原告回來處理,當時就以原告及黃飛鳶名義為債務人,並以黃飛鳶名下之土地為擔保物,向三信銀行借款660萬元,自斯時起,連本帶利到目前為止已清償1,786萬元。
(六)系爭喪葬費用374,200元,均為原告所支出,而原告確有領取黃飛鳶帳戶內之系爭100萬元無誤,但後來亦支出在黃飛鳶之喪葬費用。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24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白玉、黃美惠以:
一、在黃飛鳶往生前之100年間,原告多次邀同黃飛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詳細借款情形被告雖不清楚,然經被告自司法院網站查得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該借款乃黃飛鳶提供擔保物,期間曾辦理新借還舊,且原告雖為債務人,然實際上是由黃飛鳶協助還款,黃飛鳶於100年2月27日往生後,因無人持續償債,至101年9月22日計積欠685,605元及其利息,並由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訴請法院以前開民事判決請求本件被告黃耀東償還。故黃飛鳶往生尚未幫原告償還之債務僅剩685,605元(利息另計)。據悉上開債務最後亦已清償完畢,倘係原告自行償還亦合情理,畢竟債務人為原告,且黃飛鳶生前已協助原告償還大部分債務,故原告主張代墊三信商業銀行債務1,786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除本件原告外,本件被告黃耀東、鄭黃雅惠、郭黃椿惠、黃白玉、黃麗玉、黃美惠與黃玲玉僅具不動產之特留分16分之1,動產則有8分之1繼承權,然因兩造間多次興訟,致迄今仍未辦理動產繼承(含存款、投資及汽車等皆未辦理),造成黃飛鳶所遺車號00-0000汽車仍未過戶。惟該汽車於黃飛鳶生前與死亡後均由原告使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上開汽車理應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且不應再繼續使用,原告違反法令規定繼續使用該汽車所生之相關稅金、罰款及車輛維修保養費等,自無由被告支付之理。再依大法官釋字第621號解釋,本件原告所檢附之相關稅金、罰款等既皆係黃飛鳶往生後所受行政處分,故原告主張係其代墊之說法,顯屬無據。
三、另黃飛鳶尚未出殯前,原告即私自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領100萬,事後經被告發現,當時原告稱是要支付黃飛鳶之喪葬費、生前相關醫療費用及辦理後續遺產繼承之相關代書費等所需,然當時被告均認上開費用絕對不需100萬,然因黃飛鳶死亡不久,被告無心計較,原告卻於本件又主張代墊喪葬費、生前相關醫療費用及相關代書費云云,實屬無理。再者,先不論原告所提單據內容真偽或有無不實,依原告所提明細數據,喪葬費374,200元、醫療費用2,133元及代書費333,732元,共710,065元,原告至少應返還每位被告36,242元【計算式:(1,000,000-710,065)÷8=36,24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又黃飛鳶生前長居嘉義市○○街○○○號房屋,而該屋自76年起即為原告所有(坐落土地則為黃飛鳶所有),然原告原在桃園工作,約90年間始搬入上開房屋。而被告黃白玉則居住於嘉義市○○街○○○號(坐落土地亦為黃飛鳶所有)至今已達20年之久,前開光彩街414號、光彩街416號房屋之2樓原本相通,被告黃白玉每日由該門進出照料黃飛鳶及被告之母(已於91年往生),惟自原告搬入光彩街416號房屋後,即將2樓相通的門逕自上鎖封閉。其後原告不曾向被告說明黃飛鳶所住房屋有何修繕需求,或召集被告討論照料黃飛鳶相關事宜,甚至黃飛鳶住院病危,原告亦未通知被告,如今原告所提系爭修繕是否為真,不得而知,黃飛鳶亦已往生多年,原告再主張代墊房屋修繕款之請求,實難證明係為黃飛鳶所需或與黃飛鳶有關,況原告所提證明單據之地址與黃飛鳶所居處所明顯不符,不無造假之虞,自難採信。
五、否認原告所主張代墊各項費用之事實,若原告有錢代墊,為何會向被告黃美惠借錢,被告黃美惠在98年間還告原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黃麗玉、鄭黃雅惠、郭黃椿惠、黃美惠則以:
一、原告假藉代墊黃飛鳶之生前、生後債務為由,請求被告依應繼分16分之1給付,然經被告逐一檢視原告所提代墊費單據,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兩造為黃飛鳶之子女,照顧雙親本為子女基本責任,黃飛鳶先前之健保費、門診費等均由女兒繳納,小金額應各自負擔為宜,否則有違社會常態。
(二)喪葬費用:願依應繼分各自分攤,餘如總結單、估價單等顯有重複填報情形,應全數剔除。故被告願負擔喪葬用品費39,375元、棺木、骨灰罈21,000元、火化費用1,750元及殯儀館費用2,669元。
(三)修建房屋及費用:房屋年久需修屬必然,然黃飛鳶當時已96歲,不會提出修繕,且估價單非付款憑據。
(四)代書費用:代書費及規費28萬元,僅填品名未檢附辦理事項詳細資料,且費用明細單亦非繳款憑據。
(五)車輛稅金:原告主動將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黃飛鳶(領有殘障手冊),然該車卻係原告獨自使用,且原告明知黃飛鳶已過世卻未辦理車輛異動相關手續及繳納稅金,並一再違規而受裁罰,原告應自己負責。
(六)車輛維修費用:保養日期為103年,自應由車輛使用人即原告自負。
(七)地方稅:100年至104年地價稅應由土地使用者付費,即原告(即屋主)應自行負責處理,且經向嘉義文化路郵局洽詢黃飛鳶存款情形,得知地價稅係嘉義行政執行署全數自黃飛鳶遺產中扣繳,顯非原告所代墊。
(八)三信商業銀行債務1,786萬元部分:該借款係原告自己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惟三信商業銀行要求黃飛鳶(土地所有權人)當保證人始同意借款,然該借款均係由原告領用。黃飛鳶雖已逝世近7年,然原告卻顛倒是非指黃飛鳶為債務人云云,顯非屬實。且本院102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已載明該借款辦理程序、經過及繳款過程,原告為債務人及領款人,黃飛鳶為保證人及繳款人,顯見原告並無代墊系爭借款之實。
二、另原告應賠償及償還被告款項因與本件互有關連性,故一併提出且說明如下:
(一)依本院103年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為73,336元,及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息期間為103年4月起至107年1月止,共計45個月,故利息經核算為13,751元(73,336×5%×45/12=13,751),故原告應賠償此訴訟費用及利息共計為87,087元(73,336+13,751=87,087)。
(二)另被繼承人黃飛鳶於100年2月27日死亡,原告竟於100年3月1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被繼承人黃飛鳶之遺產100萬元,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繼承人各有8分之1之繼承權,,故原告應返還溢領款項87.5萬元(100萬×7/8)予被告。
(三)又原告請求之代墊款項目之地方稅324,792元部分,係由嘉義行政執行署就被繼承人黃飛鳶之嘉義市○○路郵局遺產中扣繳,並非原告所代墊,故原告應返還142,097元〔324,792×(9/16-2/16)=142,097〕予被告。
三、原告長期經濟來源不足,幾乎仰賴父母資產維生,其自84年起即長期處於欠債中,依其財產資料與所得資料可知,原告除繼承自父親之遺產外,並無收入或存款,其尚有債務未清償,顯無代墊之能力,故原告主張無理由。並否認原告所主張代墊各項費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黃耀東則以:原告在98年間偷賣其父之土地,故原告
沒錢。當時原告還拿刀要殺伊而遭法院判刑2個月,易科罰金之金錢尚係兩造之父代為繳納。且原告於兩造之父死亡前,即向地下錢莊借款1,000餘萬元,原告根本沒錢,稅金亦均由其父給付,豈可能有系爭代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黃飛鳶於100年2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除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外,本件被告黃耀東與反訴原告鄭黃雅惠、郭黃椿惠、黃白玉、黃麗玉、黃美惠與黃玲玉就黃飛鳶所遺動產有8分之1繼承權,然因黃玲玉於106年4月13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反訴原告陳盈君、陳盈良、陳孟安、陳怡華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32分之1。
二、黃飛鳶於100年2月27日死亡,反訴被告卻於100年3月1日擅自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領取黃飛鳶之存款100萬元,該100萬元動產,依前開動產應繼分8分之1計算合計87.5萬元,自應返還反訴原告75萬元(即不包含本訴被告黃耀東)。
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100萬元,固為反訴被告邀反訴原告郭黃樁惠前往領取,然將系爭10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不合理,因被繼承人並未交代要當作喪葬費使用。且反訴原告郭黃樁惠並不知存款簿之戶名為何人,亦不知用何人之印章領取,僅係單純陪同前往。
(二)況反訴被告於黃飛鳶死亡後,除領取系爭100萬元外,尚自郵局領取29萬元。
四、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黃麗玉、郭黃椿惠、黃白玉、黃美惠、陳盈君、陳盈良、陳孟安、陳怡華7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即原告係依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代墊費;然反訴原告則依前案民事判決結果為請求,故本訴與反訴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非為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且兩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不相同,故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應不相牽連,本件反訴起訴應不合法。
二、反訴被告領取系爭100萬元係作為被繼承人黃飛鳶之喪葬費用使用,且係反訴原告郭黃椿惠陪同反訴被告前往領取,領取後則交由反訴原告郭黃椿惠保管,嗣因反訴原告郭黃椿惠要回台北,始將系爭100萬元交付反訴被告。且黃飛鳶生前即已交代系爭100萬元要做為其棺材本並告知銀行經理,因此反訴被告始領取系爭100萬元作為黃飛鳶之喪葬費,反訴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2條、第178條、第541條第1項固有規定。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第按主張無因管理成立之要件事實,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貳、查:
一、原告所主張代墊前開各項費用之事實,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無因管理成立要件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代墊系爭醫療費用2,133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然前開文書僅足證明黃飛鳶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前開醫療費用係由原告所代墊之事實。原告所主張代墊系爭喪葬費用374,200元部分,因原告既主張已自黃飛鳶帳戶內領取系爭100萬元作為黃飛鳶之喪葬費,則系爭喪葬費用374,200元顯非原告所代墊,應可認定。原告所主張代墊系爭修建房屋費用734,560元部分,固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等為證;然前開估價單僅足證明房屋維修估價之事實,尚不足證明究係何人所支付,且前開金額非少,若係原告所代墊,原告自何帳戶提領或匯款支付,衡情應有帳戶交易明細可憑,然迄未見原告提出,原告關於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原告所主張代墊系爭代書費用333,732元部分,固亦據原告提出費用明細單為證;然該費用明細單所記載客戶為本件原告,則原告係支出自己委託代書之費用,尚不足認定係其代墊所支出之費用,且原告迄未具狀陳報該代書之姓名與住居所(見本院卷第304頁),則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取。原告所主張代墊系爭車輛稅金251,268元、車輛維修保養費用16,500元部分,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向他人所買,但因黃飛鳶為殘障人士,可省車輛稅金,故登記於黃飛鳶名下,稅金均由原告負擔;至系爭車輛維修保養費用16,500元,則為前開車輛之保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是系爭車輛所有人與使用人既為原告,則該車輛稅金、維修保養費用自應由所有人與使用該車輛之原告自己支出,系爭費用顯非原告代他人墊付之費用,亦可認定,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原告所主張代墊系爭地方稅324,792元部分,亦即原告主張系爭地方稅324,792元係其所清償,而主張權利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原告自應就其清償系爭地方稅324,792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清償系爭地方稅324,792元之事實;反係被告所抗辯系爭地方稅係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自遺產存款扣繳,有被告所提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在卷可憑,則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取。原告所主張代墊系爭三信商業銀行債務1,786萬元部分,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代墊系爭三信商業銀行債務1,786萬元之事實,況原告曾積欠保證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685,605元及其利息,期間由黃飛鳶自其帳戶提領或轉帳清償原告應繳納之本金、利息,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且原告亦曾向被告黃美惠借貸100萬元,亦有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頁),則原告應無代墊系爭債務之能力與可能性,亦可認定,從而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取。
三、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243,574元與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著有規定。是反訴原告必須為本訴被告,反訴被告必須為本訴原告,或本訴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共同被告而起訴。若本訴被告必須與案外第三人為共同原告而起訴者,不得提起反訴(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出版第364至365頁同此見解)。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項亦有規定。前開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貳、查本件反訴係由本訴之被告黃麗玉、鄭黃雅惠、郭黃樁惠、黃白玉、黃美惠與本訴之訴外人陳盈君、陳盈良、陳盈安、陳怡樺對本訴之原告所提出;且係以反訴被告提領被繼承人黃飛鳶之前開遺產100萬元,而按應繼分計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遺產繼承溢領款75萬元,此有反訴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然依前開說明,若本訴被告必須與案外第三人為共同原告而起訴者,不得提起反訴;則本訴被告黃麗玉、鄭黃雅惠、郭黃樁惠、黃白玉、黃美惠須與本訴之訴外人陳盈君、陳盈良、陳盈安、陳怡華為共同原告而起訴,自不得提起本件反訴。次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遺產繼承溢領款75萬元,核屬遺產分割訴訟,應屬家事事件,與本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提起反訴,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壹、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