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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4號原 告 孫文智被 告 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柳妙珠訴訟代理人 謝秋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規約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訂定之波羅密山莊社區暫定規約及暫定公約實施辦法」除暫定規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乙目第1點後段「該各區約定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包含各區車道、養生、庭院區中庭庭園及大門周邊、社區管理室、公共蓄水設備(如後全區圖所示)。」及附件一(指該判決)標的物件之圖說、暫定公約實施辦法第十九條「庭院6.7.8北方之四格停車位為私有室外停車位」及所附「波羅蜜山莊1F及中庭現況全區圖」、第二一條、第二二條之外,均屬無效。

確認被告依據「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訂定之波羅密山莊社區暫定規約暫定公約實施辦法」修訂之「於一0五年五月一日波羅密山莊社區規約」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經查,原告確認「民國93年4月3日訂定之波羅密山莊社區暫定規約及暫定公約實施辦法」除第2條第一款第乙目第1點後段、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外,均屬無效。及確認被告依據「民國93年4月3日訂定之波羅密山莊社區暫定規約及暫定公約實施辦法」修訂之「於105年5月1日波羅密山莊社區規約」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105年5月1日修訂之波羅密山莊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係被告依「93年4月3日訂定波羅密山莊社區暫定規約及暫定公約實施辦法」據以修訂,詳載於105年5月1日波羅密山莊社區規約笫24條:「本規約訂立於93年4月3日。本規約於105年5月1日修訂。」。又「93年4月3日訂定波羅密山莊社區暫定規約及暫定公約實施辦法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3號與106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波羅蜜山莊社區暫定規約第2條第1款第乙目第1點後段及及附件一標的物件之圖說、暫定公約實施辦法第19條及所附「波羅蜜山莊1F及中庭現況全區圖」、第21條及第22條規約無效確定。判決理由皆為因未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而認定無效。因此,93年4月3日訂定之波羅密山莊社區暫定規約及暫定公約實施辦法之所有條文據相同理由應為全部無效。又無效之暫定規約及暫定公約所衍生出系爭規約,自無轉換為有效規約之可能。因此,被告以無效之「93年4月3日訂定之波羅密山莊社區暫定規約及暫定公約實施辦法」為主體,於105年5月1日再修訂而成系爭規約,因系爭規約原始即屬無效,故修訂之規約亦屬無效。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開會完全依照法規進行,沒有任何違法之處,當初開會時,有把規約送給各住戶,各住戶也認同此規約,事後再就規約之修正事項做成決議,故原告主張無效之規約已於105年度會議中修正。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曾於105年10月5日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4月3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暫定規約第2條第一款第乙目第1點後段「該各區約定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包含各區車道、養生、庭院區中庭庭園及大門周邊、社區管理室、公共蓄水設備(如後全區圖所示)。」及附件一標的物件之圖說無效」。⑵「確認被告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4月3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波羅蜜山莊社區暫定公約實施辦法第19條「庭院6.7.8北方之四格停車位為私有室外停車位」及所附「波羅蜜山莊1F及中庭現況全區圖無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2、原告又於106年6月26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定之波羅蜜山莊社區暫定公約實施辦法第21及第22條規約無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二)爭執事項:

1、93年4月3日所訂定系爭公約、暫定公約實施辦法及修訂之「於105年5月1日波羅密山莊社區規約」是否無效?

四、本院判斷:

(一)93年4月3日所訂定系爭公約、暫定公約實施辦法及修訂之「於105年5月1日波羅密山莊社區規約」是否無效?

1、原告曾於105年10月5日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4月3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暫定規約第2條第一款第乙目第1點後段「該各區約定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包含各區車道、養生、庭院區中庭庭園及大門周邊、社區管理室、公共蓄水設備(如後全區圖所示)。」及附件一標的物件之圖說無效」。⑵「確認被告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4月3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波羅蜜山莊社區暫定公約實施辦法第19條「庭院6.7.8北方之四格停車位為私有室外停車位」及所附「波羅蜜山莊1F及中庭現況全區圖無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又於106年6月26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定之波羅蜜山莊社區暫定公約實施辦法第21及第22條規約無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核屬為真。

2、被告於上開二件訴訟中,自承「就93年4月3日所召開之波羅蜜山莊社區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中,確實有就系爭規約及系爭公約實施辦法加以討論,但並未議決,此部分程序上確有瑕疵,原告主張該會議程序上不合法,被告同意之,93年4月3日所訂定之系爭規約及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應屬無效」等語,有筆錄及答辯續狀可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二第328、333頁);另自承「93年的社區公約沒有經過決議。這個公約是建商一開始提出來的,只是每個人手上都有一份。這個規約93年到105年,都沒有所謂的決議,一直到105年才決議並送市政府核備」等語(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4號卷第208、209頁)。又系爭社區於93年4月3日召開之波羅密山莊社區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討論議題並未列系爭規約與系爭公約實施辦法之制訂,有系爭社區93年4月3日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整理附卷可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二第17頁)。足證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於93年4月3日所召開之波羅蜜山莊社區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確實未就系爭規約及系爭公約實施辦法加以議決。

3、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如上所述,系爭規約及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於93年間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上開之規定,93年系爭規約及系爭公約實施辦法自屬無效。又依105年5月1日系爭社區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十㈠記載:本社區規約於93年6月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成立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時,由建設公司以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暫定規約併陳至今未經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該次僅修正系爭規約之第3條、第5條、第6條第2款、第7條第10款、第8條、第11條第1款(二)、第22條(本院卷第63、65頁)。又實施辦法亦僅修正標題、第1條、第2條,並增列第21條(本院卷第65、67頁)。然並未就93年4月3日之系爭規約及系爭公約實施辦法再次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見系爭規約及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於93年4月3日迄今均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93年4月3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系爭規約及系爭公約實施辦法除已判決確定之第系爭規約2條第1款第乙目第1點後段、暫定公約實施辦法第19、21、22條之外(以上均屬曾判決確定),均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如上所述,被告於93年4月3日系爭規約及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應屬無效。則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於105年5月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修正系爭規約之第3條、第5條、第6條第2款、第7條第10款、第8條、第11條第1款(二)、第22條;實施辦法所修正之標題、第1條、第2條,並增列第21條,無從依附原無效之系爭規約及系爭公約實施辦法而單獨實施,故亦屬無效。且扣除無效之條文,僅就上開修正之條文,實質上亦無法運作,以為社區住戶實質上權利義務之遵守,故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於105年5月1日波羅密山莊社區規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