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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7號原 告 黃莉雯

蔡秉佑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坤叡原 告 黃燦然

呂鈴蘭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被 告 楊政達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被 告 黃榛家(即黃楓茹)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政達及被告黃榛家(原名:黃楓茹)分別為被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婦產科醫師及聘用準專科護理人員。原告黃莉雯於民國103 年11月前往被告嘉基醫院婦產科就診,並由被告楊政達診療,同年月25日0 時47分經被告楊政達接生,產下1 子,嗣原告黃莉雯於1 時10分許開始陸續出現高血壓不適症狀,被告楊政達於凌晨2 時15分接獲護士告知原告黃莉雯頭痛、一次嘔吐及血壓偏高現象後,僅以電話醫囑「若持續血壓高再予以硫酸美」,即未再有何相關觀察、檢測或主動注意病況變化等行為,而被告黃榛家則對於該院護士先後於103 年11月25日凌晨

2 時30分、3 時、3 時15分、3 時30分、4 時30分、5 時30分告知其原告黃莉雯有不自覺發抖情形,7 時許及8 時30分亦一再告知原告黃莉雯持續高血壓、頭痛、腹痛及嘔吐等現象,詎被告黃榛家遲至當日上午9 時15分始給予原告黃莉雯高血壓藥Trandate,亦未主動將上情通知被告楊政達,被告楊政達遲至同日上午10時親自為原告黃莉雯診視,嗣原告黃莉雯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呈現左嘴角、左手、左腳均下垂無力狀態,下午2 時30分經診斷為血液溶血、肝功能異常、低血小板症,合稱HELLP 症侯群,嗣經訴外人即神經內科許永居醫師前來會診,經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係腦溢血,雖旋即進行腦部手術,仍為時已晚,原告黃莉雯已成為植物人,並由原告蔡坤叡擔任其監護人。而被告等人就原告黃莉雯成為植物人有如下因果關係,是被告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第195 條等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醫師之醫療行為不僅在於攔截病程風險擴大,亦不得於病程中創造風險,倘醫師臨床裁量有失當或有瑕疵致風險擴大、甚至創造風險,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楊政達依原告黃莉雯症狀觀之,應可確診原告黃莉雯係產後子癲症,竟無視該疾病有立即生命危險,其雖已下班,仍應主動向被告黃莉雯查詢原告黃莉雯病情變化,以利做出正確判斷或修正治療方向卻未為之,僅以電話醫囑持續給予原告黃莉雯硫酸鎂,未給予降血壓藥之診療措施,該醫療行為不僅未攔截子癲前症病程風險之擴大,亦於子癲前症病程中創造原告黃莉雯腦出血之風險,難謂被告楊政達之臨床用藥判斷無失誤,況依最高法院106 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已明確表示,對於過失之認定改採「醫療水準」之注意標準,對於審酌被告楊政達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並不以有無符合醫療常規為必要,是縱認被告楊政達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亦難依此認其無過失。再者,被告楊政達於接生後遲至同日上午10時前,均未再診視原告黃莉雯,亦未主動向被告黃榛家詢問病況,因被告楊政達上開消極不為必要之診察,而無法即時發覺原告黃莉雯之病情變化,延誤治療時機,致原告黃莉雯因而無法獲得適當治療,最後因腦溢血出血而中風,是被告楊政達就本件醫療作為確有疏失,且與原告黃莉雯成為值物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黃榛家僅為準專科護理師,對病人之病情變化,應詳實告知醫師,然其於103 年11月25日2 時30分起至8 時30分,數次經護士告知原告黃莉雯有不自覺發抖、高血壓、頭痛、腹痛、嘔吐等情,竟未通知被告楊政達或其他值班醫師,使原告黃莉雯高血壓現象持續,致被告楊政達未再對原告黃莉雯有任何診療行為,也未採取合併使用一般之抗痙攣藥物,遲至上午9 時15分始醫囑給予高血壓藥Trandate,倘被告黃榛家能在2 時30分給予該藥,並通知被告楊政達,則將可降低原告黃莉雯腦溢血中風之情形,是被告黃榛家消極不為必要之通知,致醫師錯失即時了解病情,於攔截病程風險過程中創造子癲症之風險,導致原告黃莉雯因腦出血中風成為植物人,其護理行為顯有過失,並違反保護他人之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推定有過失,且與原告黃莉雯之溢血出血中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縱認被告楊政達、黃榛家不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黃莉雯與被告嘉基醫院間存在醫療契約,而案發當日整個晚上病程進展中,僅有值班之準專科護理師即被告黃榛家一人負責,未見能實際提供值班醫師對原告黃莉雯施以積極攔截子癲前症持續發生之措施,亦未建立有效通報制度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未能提供符合醫療標準之醫療服務,自有違反醫療法第59條、第60條醫療機構組織上之義務,則被告嘉基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原告黃莉雯僅須證明兩造間有醫療契約存在,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事實即可,是依民法第244 條、第227 條、第22

7 之1 條規定,被告嘉基醫院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㈢、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黃莉雯至嘉基醫院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92,215元,私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醫療費用319,679元,共計811,894 元,僅先就該等已支出部分請求,其餘日後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之請求則予以保留。

2.看護費用:原告黃莉雯成為植物人,須24小時看護,前聘僱我國藉之照顧服務員支出307,100 元,嗣自104 年12月7 日起亦聘僱外籍勞工看護,每月給付薪資19,537元、就業安定基金費2,000 元,總計目前支出看護費用791,639 元。其餘原告黃莉雯因終生看護,就其平均餘命計算未來應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權則予以保留。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黃莉雯因上開醫療事故致植物人,勞動能力減損100%,復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計算,自原告黃莉雯成為植物人翌日103 年11月26日起至106 年4 月26日止,計2 年5 個月已到期部分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失為609,000 元(計算式:21,000元×29月=609,000元)。

4.原告黃莉雯之精神慰撫金:原告黃莉雯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呈植物人狀態,不僅身體健康遭受侵害,生命之價值及尊嚴更受剝奪,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傷害甚,爰依法請求慰撫金50

0 萬元。

5.原告蔡坤叡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蔡坤叡為原告黃莉雯之配偶及監護人,不僅須執行關於原告黃莉雯生活、護養治療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又要獨立照顧原告蔡秉佑,配偶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助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本件僅先就其中50萬元起訴。

6.原告蔡秉佑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蔡秉佑為原告黃莉雯之子,山生後喪失母親照顧,其母又因被告過失致成植物人狀態,家庭生活完全失去控制,身心受創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本件僅先就其中50萬元起訴。

7.原告黃燦燃、呂鈴蘭之精神慰撫金:原告黃燦燃、呂鈴蘭分別為原告黃莉雯之父母,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本件僅先就其中20萬元起訴。

㈣、綜上,原告黃莉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609,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1,609,000 元;原告蔡坤叡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11,894 元、已支出看護費用791,639 元、慰撫金50萬元,共2,103,533 元;原告蔡秉佑則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黃燦然、呂鈴蘭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㈤、對鑑定報告意見:

1.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案所出具之鑑定書,顯將開立口服降血壓藥Trandate之時間與給予硫酸鎂之時間,誤認為均在103年11月25日3 時,而未就為何被告楊政達遲至六、七小時才醫囑給予降血壓藥Trandate之醫療處置不構成醫療瑕疵問題予以說明,而作成有利被告之鑑定,係「醫醫相護」之典型,自無從採信。

2.衛生福利部107 年6 月7 日及同年12月20日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分別記載「因疾病終究無法控制而自然進展之結果,因此楊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從而與產婦發生子癲前症、子癲症及右側腦出血等無關」、「…綜上,當疾病發生期間,醫療人員已試圖控制病情,然病程進展為人力所不能控制,因此即使給藥時間提前亦不影響鑑定結果」等部分,因上開鑑定意見未將經驗法則所由形成之醫療文獻、醫理或醫療常規出處提出,則所為鑑定欠缺科技的有效性,依道伯特法則,自無可信性,而無實質證明力。

㈥、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莉雯1,60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坤叡2,103,533 元、原告蔡秉佑500,

000 及自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燦然、呂鈴蘭各2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⒌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政達、黃榛家、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則以:

㈠、被告楊政達部分:原告黃莉雯於103 年11月25日0 時47分正常分娩,生命徵象穩定後,被告楊政達即下班,嗣於凌晨2 時15分接獲產房護理師通知產婦產後血壓159-168/97-106mm Hg ,因原告黃莉雯產前血壓均正常,用力生產可能致血壓升高,故囑咐先將原告黃莉雯轉病房,並持續給予觀察,嗣被告楊政達於2 時58分復接獲被告黃榛家電話通知原告黃莉雯血壓188/107mmH

g ,被告楊政達遂醫囑預防性給予硫酸鎂(連續注射)另就其頭痛、胃痛等症狀給予胃乳、普拿疼嗣經施打硫酸鎂後,原告黃莉雯血壓未再出現升高之情形。經持續觀察至上午8時45分被告楊政達醫師到院時,被告楊政達依原告黃莉雯血壓狀況,再囑言投以Trandate降血壓藥,旋於10時30分查房,原告黃莉雯斯時對談正常、檢查會陰傷口正常、惡露正常,患者並可配合採適當姿勢檢查,無腦中風徵象,但因原告黃莉雯血壓仍有166/109mmHg ,故再投以更強效之口服降血壓藥物Cephadol,此後於12時40分監測原告黃莉雯之血壓已降至125/88 mmHg ,生命徵象穩定,無病情惡化之臨床表徵,實無加以施作電腦斷層掃描之必要,且與原告黃莉雯於13時30分後忽然出現「子癲症」之臨床徵狀間之關連性已中斷,實難以3 時至8 時間之病情,反推若於該時段施以高血壓藥物將阻止13時30之病程。況產後子癲前症為較罕見之子癲前症型態,事先無法預知,臨床上處置該症常用方式為給予產婦硫酸鎂靜脈滴注,必要時給予降血壓藥物,惟縱處置得宜,亦未必能防範嚴重併發症之發生,被告楊政達前開各項處置,業經鑑定認無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楊政達未欄截子癲前症病程風險擴大,並創造原告黃莉雯腦出血之風險云云,應無足採。

㈡、被告黃榛家部分:原告黃莉雯施以硫酸鎂注射後,血壓未再升高,且原告黃莉雯因用力生產之故,血壓亦有可能升高,遂經被告楊政達囑咐先將原告黃莉雯轉病房,並持續給予觀察至被告楊政達上午到院,該期間原告黃莉雯意識清楚、未有神經學上障礙症狀,或抽搐症狀,故於被告黃榛家值班期間,原告黃莉雯並未出現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之病人危急,需要緊急救護之狀況,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榛家於原告黃莉雯持續高血壓、頭痛、腹痛、嘔吐等症狀時,消極不為必要通知,依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推定有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㈢、被告嘉基醫院部分:依被告嘉基醫院103 年11月婦科醫師、專師值班表觀之,可知11月24日當天有排班輪值醫師,而原告黃莉雯臨床上血壓未再升高,並持續給予硫酸鎂注射,亦緩解不適症狀,生命徵象尚屬穩定,經持續觀察後,原告黃莉雯於13時35分出現意識變化,發生併發症,被告楊政達即給予緊急處置,然因疾病無法控制而自然進展之結果,自無將之歸責於被告嘉基醫院負擔。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黃莉雯於103年11月25日凌晨0時47分許,經被告楊政達引產,以自然分娩方式產出一男嬰,嗣14時35分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原告黃莉雯右側腦出血,被告嘉基醫院神經外科黃大為醫師旋即為原告黃莉雯施以腦部手術治療,術後迄今原告黃莉雯認知能力尚未恢復,原告蔡坤叡業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裁定宣告為原告黃莉雯之監護人。嗣原告蔡坤叡對此對被告楊政達提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並經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醫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蔡坤叡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26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蔡坤叡之再議聲請,原告蔡坤叡不服該處分書,遂向本院提起105 年度聲判字第12號交付審判,經本院裁定原告蔡坤叡聲請駁回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起護理紀錄影本、本院

104 年度監宣字第124 號裁定、105 年度醫偵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1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26 號處分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64 頁、第117-126 頁、第157-163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政達依原告黃莉雯症狀觀之,應可確認其為產後子癲症,竟無視該疾病有立即生命危險,仍下班後未再主動查詢原告黃莉雯之病情變化,僅以電話醫囑給予原告黃莉雯持續性硫酸鎂注射,未給予降血壓藥物之診療措施,此舉未攔截子癲前症病程風險之擴大,更於子癲前症病程中創造原黃莉雯出血之風險,是被告楊政達之臨床用藥判斷有違醫療水準之注意標準云云,但為被告楊政達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按107 年1 月24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要旨參照)。第按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醫療行為與病人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等例外情形,原則上應由被害人、主張該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另按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㈣、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就兩造爭執被告楊政達對原告黃莉雯之醫療措施有無過失等情,分別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分別以104 年12月10日以衛部醫字第1041669535號書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

0 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107 年8 月2 日以衛部醫字第1071665019號書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108 年2 月23日衛部醫字第1081661247號函及所附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第三次鑑定書)分別函復該署及本院:「子癇前症為產科較高危險之疾病,臨床上其併發症包含子癇症,表現溶血、肝功能異常及血小板低下之HELL P症侯群,甚至併發腦出血或肝臟破裂等。產後子癇前症為較罕見之子癇前症型態,事先無法預知。臨床上處置子癇前症之常用方式,為給予產婦硫酸鎂靜脈滴注,必要時給予降血壓藥物,以降低過高之血壓。惟即使處置得宜,亦未必能防範嚴重併發症之發生。本案依病歷紀錄,被告楊政達為產婦進行產檢過程尚稱順利,產前亦無發生高血壓,103 年11月25日0 時47分產婦以自然分娩方式娩出一男嬰,生產過程亦稱順利,然生產後突然出現高血壓,經確認高血壓為持續性存在,並診斷為產後子癇前症後,於3 時即給予產婦靜脈滴注硫酸鎂,且後續仍依疾病之進展增加硫酸鎂滴注劑量,並逐次給予不同降血壓藥物治療,以期控制無法下降之血壓,直至當日13時30分產婦病情發生變化,產婦雖仍發生急性右側腦出血,然此乃因疾病終究無法控制而自然進展之結果,因此被告楊政達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從而與產婦發生子癇前症、子癇症及右側腦出血等無關。」、「㈠依病歷紀錄,103 年11月25日13時35分產婦失去意識,左腳出現抽搐抖動,此時可診斷為子癇症;子癇症即在子癇前症之狀況下,出現抽搐症狀,並可能伴隨失去意識之可致命急重症。2 時15至3 時間連續測得產婦高血壓,經懷疑為產後發生子癇前症,故醫師開始給予產婦持續性靜脈滴注硫酸鎂,並給予口服降血壓藥物Trandate。嗣後13時35分產婦失去意識,左腳出現抽搐抖動,被告楊政達隨即給予鎮靜劑Valium抑制抽筋,亦增加硫酸鎂靜脈滴注劑量,預防再抽筋,並依其症狀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楊醫師當時即依產婦症狀,確認其罹患子癇症。㈡若產後發生子癇症,依醫療常規,會持續給予硫酸鎂靜脈滴注及抑制抽搐之藥物,並給予降血壓藥物,若出現顱內出血,則需進行緊急手術,以挽救生命;若產前即發生子癇症,除上述治療外,亦須緊急剖腹產。㈢硫酸鎂注射之作用,乃利用鎂離子取代允肉中之鈣離子,以緩解允肉收縮,從而降低允肉抽搐,並能稍微降低血壓,為子癇前症之第一線用藥;而子癇症為可致命急重症,其用藥視病況而定,除使用硫酸鎂靜脈滴注外,亦視需要增加其他降血壓與抑制抽搐藥物,以期待能控制病情。㈣依病歷紀錄,103 年11月25日

3 時被告楊政達開始給予降血壓藥物Trandate;10時50楊查房訪視產婦,當時產婦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惟主訴頭痛及暈,再給予加強口服降血壓藥物Fluitran。12時40分產婦主訴頭痛及嘔吐有改善,血壓降至125/88毫米汞柱之正常範圍。但即便提早使用降血壓藥物,亦難以避免子癇症併發腦出血之可能。㈤103 年11月25日10時50分被告楊政達查房訪視後,再給予口服降血壓藥物Fluitran;12時40分產婦主訴頭痛及嘔吐有改善,血壓降至125/88毫米汞柱之正常範圍。血壓過高會造成腦部血管爆裂而出血,降低血壓並不會造成腦出血,醫師給予加強口服降血壓藥物Fluitran而降低血壓,雖無法完全避免併發腦出血之可能,然可降低腦血管爆裂出血之可能,不會反而造成腦出血,故降血壓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103 年11月25日0 時49分胎盤娩出,當時產婦血壓為12 2/75 毫米汞柱,嗣給予靜脈注射Methergin 1 amp 及靜脈滴注Piton-S ,產婦生產後轉至病房觀察。2 時15分產婦血壓為179/91毫米汞柱,通知被告楊政達,被告楊政達囑若產婦血壓持續處於高血壓狀態,則給予靜脈滴注硫酸鎂,以預防子癇症發生。3 時產婦血壓仍為188/107 毫米汞柱之高血壓狀態,懷疑為產後發生子癇前症,故於3 時開始給予持續性靜脈滴注硫酸鎂,葡萄糖水溶液,以期控制子癇前症之病程,依護理紀錄,3 時依醫囑給予降血壓藥,但依臨時醫囑單,未記載有開立降血壓藥物。同時3 時亦給予產婦口服Ulwyconsu sp 10 毫升1 包,以試圖緩解產婦主訴之胃痛;4 時30分產婦仍主訴胃痛,產房醫療人員告知楊醫師後,給予口服Stroca in 1 顆;5:30產婦不自覺發抖,且仍主訴胃痛,給予口服APAP1顆及口服Mg01顆以試圖緩解症狀,當時血壓為156/92毫米汞柱;8 時30分產婦血壓仍達166/103 毫米汞柱,於9 時15給予口服降血壓藥物Trandate及佐予胃乳,以緩解胃部不適症狀,故給予口服Trandate藥物治療時間係於當日9 時15分。103 年11月25日9 時15分被告楊政達醫囑給予口服降血壓藥Trandate200mg 1 顆,但10時30分產婦血壓仍高達166/109 毫米汞柱,顯然口服Trandate藥物治療對產婦之降血壓效用低,即使於11時42分再給予口服FluiTran亦僅能短暫成功降低血壓至125/88毫米汞柱,仍無法遏止13時30分產婦發生右側腦出血,因此若3 時或其他時間給予Trandate藥物治療,難以認定產婦病程就會改善。綜上,當疾病發生期間,醫療人員已試圖控制病情,然病情進展為人力所不能控制,因此即使給藥時間提前亦不影響鑑定結果。」等語,此有系爭三次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7-394 頁),綜合上開三次鑑定書內容可知被告楊政達醫囑被告黃榛家依原告黃莉雯之病症,逐次給予原告黃莉雯不同降血壓藥物治療,所為醫療措施均符合醫療常規,顯見被告楊政達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其執行業務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堪可認定。

㈤、再查,本件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三點規定,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十四人至二十四人均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聘期均為二年;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本會設醫療技術小組、醫事鑑定小組、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分別辦理第二點所列事項。同點第二項規定,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三十六人,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除由本部部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可見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委員會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其所形成之鑑定結果,兼具醫學、法學、學術及社會領域多面向之考量,其公正性實不容置疑。再者,醫療鑑定所參考之相關資料及鑑定結論做成之方法,本來即無固定應採取之模式,鑑定機關自得衡酌具體個案所需,採取適合之鑑定模式,進而形成鑑定意見。況且,衛生福利部為我國最高衛生福利機關,掌理全國之醫療、衛生福利業務,其所延聘之醫學專家,所組成之醫事鑑定委員會,已是全國最高之醫事鑑定機構,其所作成鑑定結論,具有其專業性及權威性,自屬可採。原告主張本件鑑定機關未以實證醫學方法提出可信之論述,鑑定過程中所採取之方法及操作程序完全付諸闕如,自無可信性云云,並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黃榛家為專科護理師,對病人之病情變化未詳實告知被告楊政達或值班醫師,致被告楊政達未再對原告黃莉雯有任何診療行為,該消極不為必要之通知,致醫師錯失即時了解病情之機會,亦於攔截病程風險過程中創造子癲症之風險,導致原告黃莉雯因腦出血中風成為植物人,有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云云。惟按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人員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莉雯於

103 年11月25日0 時47分自然生產胎兒娩出,被告黃榛家均依被告楊政達之醫囑給予觀察、用藥,期間並記載原告黃莉雯意識清楚、無用藥不適反應,原告黃莉雯於7 時開始所主訴發抖、胃痛、頭暈等情狀均已獲緩解,且經協助亦可自行走至廁所小便,此自嘉義基督教醫院護理記錄觀之即明(見本院卷第43-61 頁),核無護理人員法第26條所定病人危急之情狀發生,則被告黃莉雯均依被告楊政達之醫囑而為執行,核其行為符合護理人員法第26條之規定,亦無延誤救治之照護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榛家消極不為通知致延誤救治之照護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㈦、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嘉基醫院僅有值班之準專科護理師即被告黃榛家施以積極攔截子癲前症持續發生之措施,亦未建立有效通報制度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未能提供符合醫療標準之醫療服務,違反醫療法第59條、第60條醫療機構組織上之義務云云。惟按醫療法第59條、第60條第1 項規定,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經查,被告嘉基醫院於

103 年11月24日日間輪值專師為「陳○麟」、夜間專師為「黃○茹」、PGY 為「方景鴻醫師」、一線醫師為「羅雪芳醫師」、二線醫師為「何宗錦醫師」,此有被告嘉基醫院提出

103 年11月婦產科醫師、專師值班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5 頁),可知於原告黃莉雯生產當日,被告嘉基醫院除有準專科護理師即被告黃榛家值班外,尚有一、二線排班輪值醫師值班,並無違反上開醫療法第59條規定,又原告黃莉雯經用藥後臨床上血壓未再升高,並持續給予硫酸鎂注射,其生命徵象穩定,亦未出現醫療法第60條所規定之危急情形,雖原告黃莉雯於13時35分出現意識變化,發生併發症,然被告楊政達業予以緊急處理,並緊急會診被告嘉基醫院神經外科黃大為醫師施行腦部手術治療,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嘉義基督教雇院護理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61 頁、第387-394 頁)。足見被告嘉基醫院自原告黃莉雯入院時起,即盡力為原告黃莉雯救護,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上開醫療法第60之規定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嘉基醫院違反醫療法第59條、第60條醫療機構組織上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㈧、原告主張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案所出具之鑑定書,將開立口服降血壓藥Trandate之時間與給予硫酸鎂之時間,誤認為均在103年11月25日3時,未就為何被告楊政達遲至六、七小時才醫囑給予降血壓藥Trandate之醫療處置不構成醫療瑕疵問題予以說明,而作成有利被告之鑑定,係「醫醫相護」之典型,而不足採信云云。惟查,系爭第二次鑑定書第㈠及㈣項,雖分別載有「…2時15分至3時間連續測得產婦高血壓,經懷疑為產後發生子癇前症,故醫師開始給予產婦持續性靜脈滴注硫酸鎂,並給予口服降血壓藥物Trandate…」、「依病歷紀錄,103年11月25日3時楊醫師開始給予降血壓藥物Trandate…」等語,將9 時15分始給予原告黃莉雯服用之降血壓藥物Trandate誤載為3 時,然本院復就此誤載部分,囑託上開鑑定機關就「如果給藥時間確係於9 時15分,而非3 時,是否會影響本件鑑定結果」等情再作成第三次鑑定書,經鑑定結果認「…103 年11月25日9 時15分楊醫師醫囑給予口服降血壓藥Trandate 200mg 1顆,但10時30分產婦血壓仍高達166/109 毫米汞柱,顯然口服Trandate藥物治療對產婦之降血壓效用低,即使於11時42分再給予口服FluiTran亦僅能短暫成功降低血壓至125/88毫米汞柱,仍無法遏止13時30分婦產發生右側腦出血,因此若3 時或其他時間給予Trandate藥物治療,難以認定產婦病程就會改善。綜上,當疾病發生期間,醫療人員已試圖控制病情,然病程進展為人力所不能控制,因此即使給藥時間提前亦不影響鑑定結果」等語,可見無論降血壓Trandate係於3 時或9 時15分給予原告黃莉雯服用,均不影響系爭三次鑑定書之結果及正確性;又原告主張系爭三次鑑定書未將經驗法則所由形成之醫療文獻、醫理或醫療常規出處提出,則所為鑑定欠缺科技的有效性,依道伯特法則,自無可信性,而無實質證明力云云。然查,系爭三次鑑定書已載明鑑定所依據之資料包含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醫他字第6 號影卷、104 年度交查字第1110號卷影本、刑事答辯狀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影本1 冊及醫療光碟1 片等,此觀鑑定書第三點「鑑定所依據之卷證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387 頁),且於附註欄業已說明其所為鑑定係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並由具備醫學專業知識之專家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經長期及嚴謹之鑑定流程後始產生公正、客觀之意見,益徵系爭三次鑑定意見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是本件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就被告楊政達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各節,既已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又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鑑定報告已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足採認,是原告對系爭三次鑑定書之質疑,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政達醫囑被告黃榛家依原告黃莉雯之病症,逐次給予原告黃莉雯不同降血壓藥物治療,所為醫療措施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黃莉雯仍發生急性右側腦出血,乃因疾病終究無法控制而自然進展之結果,且口服Tran date 降血壓藥,縱於當日9 時15分提前至3 時或其他時間給予藥物治療,亦難以避免原告黃莉雯子癇症併發腦出血之可能,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政達、黃榛家為原告黃莉雯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水準,未善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黃莉雯事後腦出血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楊政達、黃榛家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嘉基醫院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嘉基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然因本院已難認定被告楊政達、黃榛家對原告之醫療行為本身有過失或有可歸責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嘉基醫院應依醫療契約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莉雯1,609,000 元、原告蔡坤叡2,103,533 元、原告蔡秉佑500,000 、原告黃燦然、呂鈴蘭各200,000 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