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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8號原 告 鐘振生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被 告 陽明醫院法定代理人 謝景祥被 告 李孔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至苗

栗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接受椎腰間盤切除及活動式內固定骨融合手術,惟術後脊椎痠痛及左腳酸麻不適仍未改善,於104 年9 月9 日至被告陽明醫院求診,由受僱於被告陽明醫院擔任骨科醫師之被告李孔嘉進行診斷,經被告李孔嘉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診斷原告有「第三腰椎至第四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腰脊椎腔狹窄」之情形,即向原告表示一定要進行開刀治療,並迅速安排原告入住病房,排定於隔日(10日)接受「脊椎減壓術」及「椎體間融合術」,並分別於第三腰椎至第四腰椎間(L3/L4 )、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間(L5/S1 )植入洛克馬脊突支架(共使用2 顆洛克馬脊突支架)之手術(下稱脊椎手術)治療。然被告李孔嘉未依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應就原告之病情及所有完全可替代性之治療方式、利弊得失等履盡詳細告知義務,以利原告有充分之時間及資訊決定是否接受手術或採取其他治療方式,且依當時原告之身體狀況及客觀環境,並無難盡告知義務之情形。

㈡被告李孔嘉對原告施行脊椎手術前,並未以口頭或書面向原

告為充分之手術併發症及風險告知說明,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乙節,業已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之規定,則嗣後進行手術時無論係發生醫療行為本身之風險(如併發症),或出於醫師於手術過程中之疏失行為,均難謂與手術之初未取得病患真摯同意之前提毫無因果關係或關聯性。則被告李孔嘉違反告知說明之注意義務及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術後受有無法治癒之馬尾症候群併發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⒈原告於104 年9 月10日手術前意識清楚、身體狀況良好之

客觀情狀,並無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所稱「病人無法親自簽具」之情形,理當由原告親自簽署同意書及其他相關文書,惟被告捨此不為,僅令原告配偶鐘陳錦珠在「脊椎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等相關文件上簽署,而未以口頭或書面向原告為充分之手術風險告知及說明,顯然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之規定,可認被告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疏失。

⒉依原告配偶鐘陳錦珠於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105 年3 月14日偵訊時大致證稱:「9 月8 日陽明醫院求診,李醫師說要住院檢查X 光、MRI …,9 月9 日住院。…9 月9 日晚上抽血,9 月10日早上照X 光、MRI,檢查完護士要原告脫內褲、開刀房做手術,我說只是要檢查,沒有要手術,護士說是李醫師說的,到手術房電腦旁邊看報告,…醫學名稱我不懂,李醫師沒有說其他名詞,沒說替代治療方法,當時很倉促,檢查完就推手術房,六神無主,沒辦法商量,相信李醫師,手術名稱不知道,我先生沒聽到也不知道…」等語,則被告李孔嘉是否已確實盡告知義務,原告配偶鐘陳錦珠於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時是否瞭解其內容,並使原告本人知悉,自非無疑問。

⒊又觀系爭手術同意書第1 頁下方所載被告李孔嘉簽名之日

期時間為「104 年9 月10日8 時0 分」與第2 頁立同意書人鐘陳錦珠簽名之日期時間為「104 年9 月10日8 時15分」,惟對照被告陽明醫院104 年9 月10日護理紀錄卻記載:「…AT 10 :30送手術室D :開刀房現通知病人預至手術室做術前解釋及填寫同意書…」,兩者所載之簽署時間明顯不一,自可認有不實之情。再對照104 年9 月10日當日護理紀錄顯示,原告係於8 時0 分甫由心臟科醫師會診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且直到9 時38分被告才指示進行脊椎造影檢查,然系爭手術同意書卻是早在8 時0 分、8 時15分即預先簽立完成,斯時原告根本尚未進行脊椎檢查,被告李孔嘉更不可能知道檢查結果為何,竟預先要求原告配偶鐘陳錦珠簽好系爭手術同意書,顯見被告李孔嘉於實施脊椎檢查前即草率、急忙要原告配偶鐘陳錦珠代為簽立系爭手術同意書,亦即被告李孔嘉早已決心強為原告實施手術,而根本不在乎檢查結果為何,亦不在乎原告有無手術之必要性,顯非屬符合醫療常規之合理作為甚明。蓋醫師於手術前之告知義務,關乎病患評估手術風險之選擇權益及對侵入性醫療行為接受與否之自主決定權,顯非僅屬醫療上內部之技術層面問題,苟若原告自主決定是否進行手術或採取替代治療方案之機會已遭剝奪,則醫生嗣後進行手術時無論係發生醫療行為本身之風險(如併發症),或出於醫師於手術過程中之疏失行為,均難謂與手術之初未取得病患真摯同意之前提毫無因果關係或關聯性。

⒋系爭手術同意書上並未明確記載實施手術可能衍生之併發

症內容,而被告李孔嘉於進行手術前,更未曾向原告說明該手術有可能引起血腫壓迫神經產生馬尾症候群、造成神經損傷、下肢癱瘓無力之併發症風險。然由原告原先罹患脊椎疾病之症狀僅為脊椎痠痛及左腳酸麻不適,導致行走不遠易感到無力,較諸手術後產生之馬尾症候群,經兩次清創手術後仍遺存雙下肢不完全麻痺之嚴重後遺,顯然馬尾症候群對於原告身體功能之障礙、日常生活與工作之影響,遠較原告原先罹患之脊椎疾病嚴重,則被告李孔嘉是否有為醫治其所患脊椎疾病,甘冒發生馬尾症候群之風險的急迫性、必要性,並非無疑,被告李孔嘉自應將危險告知原告,俾原告得充分評估決定之義務。然被告李孔嘉既於手術前,未實際告知原告關於實施脊椎手術可能引起之馬尾症候群併發症之危險性,縱令原告配偶鐘陳錦珠於系爭手術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上簽名,亦無法推認被告李孔嘉於手術前,已盡其對原告之告知說明義務,堪認被告李孔嘉所採醫療行為,未盡注意義務。

⒌被告李孔嘉對於原告可能因脊椎手術導致馬尾症候群之併

發症,既有預見可能性,卻未盡告知說明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在不知其接受脊椎手術有引發馬尾症候群併發症之危險情況下,貿然接受脊椎手術,造成前開傷害,則被告李孔嘉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且與原告受有無法治癒之馬尾症候群併發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㈢被告李孔嘉於104 年9 月10日脊椎手術後疏未放置引流管,

顯然違反一般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更非合理之臨床專業判斷,自有醫療疏失甚明;且疏未放置引流管之行為,與原告術後傷口血腫蓄積無法透過引流管排出,導致神經壓迫產生馬尾症候群,最終造成神經損傷下肢癱瘓無力之結果,兩者間亦有高度蓋然性之因果關係:

⒈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歷次鑑定報

告意見(鑑定書號:0000000 、0000000 ,下稱第一、二次鑑定意見),均肯認於手術部位置放引流管,對於術後因血腫壓迫造成之神經壓迫症狀(包括馬尾症候群)確有減緩、減輕乃至避免之效果,亦即手術部位放置引流管與否,對於術後因血腫壓迫造成之神經壓迫症狀之發生機率及嚴重程度,確有顯著影響及差異性。且鑑定報告亦肯認於本件個案情形,以放置引流管為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及臨床專業判斷之作法。又醫審會第一、二次鑑定意見均認:

「本案依手術紀錄,104 年9 月10日記載手術部位(L3/4,L5/S1 )總出血量為150c .c . ,依一般常規置放引流管之可能性較高。」等語,顯見於本件情形,自以放置引流管為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專業判斷之作法。

⒉至於醫審會第一、二次鑑定意見雖另提及:但【如】手術

完成後,於傷口縫合前於手術部位已無明顯出血時,依醫療常規,醫師可依其臨床專業判斷亦可不置放引流管云云。然此純屬對假設性情節(即假設『如手術完成後,於傷口縫合前於手術部位已無明顯出血』之情境)所為開放性、概括性之意見,並非針對本件具體情節所為之判斷,自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蓋被告李孔嘉於偵查中根本未曾抗辯原告之傷口於手術完成後縫合前已無明顯出血之情形,且觀其所製作之104 年9 月10日手術紀錄亦無此項記載,反而還保留「Hemovec was placed .(引流管已放置)」之文字,足證本案應無『手術完成後,於傷口縫合前於手術部位已無明顯出血』之情形(否則醫師應會特別記載,並刪除「引流管已放置」之預設文字,方符常理)。

⒊參諸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所認:「(三)…本案病人於

104 年9 月10日手術至9 月14日回診期間之神經症狀變化進程,與術後血腫壓迫之變化較為符合,…」、「(五)…據此推斷,9 月10日手術後整體雙側下肢肌力變化過程,最嚴重之神經障礙導因於第三、四腰椎間手術後續傷口蓄膿感染,手術後該處之血腫亦有部分相關,且可能為最終殘存症狀之重要影響因素,…」等語,已指出原告術後之神經症狀變化,係因手術部位術後血腫造成之神經壓迫所致,且為最終殘存症狀之重要影響因素。然倘若當初被告李孔嘉有依一般醫療常規及合理之臨床專業判斷,於原告之手術傷口放置引流管,當可『減緩、減輕乃至避免』術後硬脊膜外血腫之形成,及血腫造成神經壓迫症狀(包括馬尾症候群)之發生,已如前述,於通常之情況下亦不至於造成原告神經損傷、下肢癱瘓無力之結果。換言之,被告李孔嘉於104 年9 月10日術後消極未放置引流管之不作為,與原告因血腫壓迫脊椎神經產生馬尾症候群,導致神經損傷、下肢癱瘓無力結果之發生及其嚴重程度,兩者間應有高度蓋然性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㈣於104 年9 月10日脊椎手術後,原告之雙下肢陸續出現酸痛

、疼痛、無力之症狀,且迄至104 年9 月12日出院前,亦未見症狀明確改善或穩定之情形,然被告李孔嘉卻未積極進行影像學檢查(如磁振造影或電腦斷層掃描)及介入性治療(如手術清創),亦未依醫療常規延長原告住院時日,以進一步觀察後續症狀變化,反而讓原告於104 年9 月12日辦理出院,嗣原告因雙下肢無力情形持續惡化,104 年9 月14日回診,始發現疑似手術部位血腫壓迫神經導致馬尾症候群,並遲於隔日(9 月15日)中午始行清創手術,然已造成原告神經損傷、下肢癱瘓無力之結果,自難謂被告無違反醫療常規致原告所受傷害發生或擴大之疏失,更有違反醫師法第21條之不當延誤醫療時機、遲誤處置之過失甚明:

⒈關於原告於104 年9 月10日手術後至104 年9 月12日出院

前之病情變化及主訴症狀,依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三)認定:「2.病人術後症狀之成因及治療,首重臨床症狀之鑑別,若術後下肢症狀變化迅速,需考慮進行磁振造影(MRI )或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若臨床神經症狀有明確之惡化,則宜積極進行影像檢查及介入性治療(如手術清創)。若病人術後狀況仍不穩定,依醫療常規,多會延長住院時日,以進一步觀察後續症狀變化。」等語,可知後續處置有:( 1)若病患術後症狀變化迅速,則醫師需考慮進行磁振造影(MRI )或電腦斷層掃描( CT) 檢查。( 2)若臨床神經症狀有明確之惡化,則宜積極進行影像檢查及介入性治療(如手術清創)。( 3)若病人術後狀況仍不穩定,依醫療常規,多會延長住院時日,以進一步觀察後續症狀變化。惟對照原告於陽明醫院104 年9 月9 日至12日之護理紀錄記載:「9 月10日22:45,主訴有感左腳酸痛厲害、9 月11日07:08,主訴剛才試著站立,感覺左腳較無力、9 月11日15:12,主訴有感雙腳酸痛厲害。

」,另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亦提及:「依病歷紀錄,手術當日22:45記載病人左腳疼痛,醫師給予局部注射類固醇治療。9 月11日8 :35記載病人右腳無力,站立時右髖部痛,左腳無力較改善。22:20記載病人右大腿疼痛,醫師給予局部注射類固醇。病人於9 月12日上午出院。」等情,顯見原告於104 年9 月10日脊椎手術後雙下肢均陸續出現酸疼痛、無力之症狀,且迄至原告104 年

9 月12日出院前,亦未見症狀明確改善或穩定之情形。則以原告術後之臨床神經症狀觀之,縱使未達明確之惡化,至少亦屬術後狀況仍不穩定之情形,然被告李孔嘉竟未依醫療常規延長原告住院時日,以進一步觀察後續症狀變化,反而讓原告於104 年9 月12日辦理出院,嗣原告因雙下肢無力情形持續惡化,根本無法自行行走,於104 年9 月14日再度回診,始發現疑似手術部位血腫壓迫神經導致馬尾症候群而於當日住院,並遲至隔日(9 月15日)中午接受清創手術,然已造成原告神經損傷、下肢癱瘓無力之結果,自難謂被告李孔嘉無違反醫療常規致原告所受傷害發生或擴大之疏失。

⒉至於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雖另稱:但若病況變化不大,

且醫病雙方有詳盡溝通,於臨床症狀發生變化時立即回診進行下一步之診治,則亦無不合醫療常規云云。然上開但書情形僅屬對假設性情節(即假設『病況變化不大,且醫病雙方有詳盡溝通,於臨床症狀發生變化時立即回診進行下一步之診治』之情境)所為開放性、概括性之意見,並非針對本件個案之實際發生情形所為之判斷,自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李孔嘉之認定。蓋依前述護理紀錄記載及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顯示原告於第一次脊椎手術後雙下肢均陸續出現酸痛、疼痛、無力之症狀,且迄至原告104 年9 月12日出院前,亦未見症狀明確改善或穩定之情形,自難認有病況變化不大之情形。況若是院方認為有留院觀察之必要而病患仍堅持出院,以現今醫院常規作法均會要求病患簽立自願出院切結書,以撇清責任、保護醫院避免後續糾紛,然本件並未見有此類文書存在。故而,倘若被告抗辯有此項但書之例外情形,則基於舉證責任之法則、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之不對等性,自應由被告就該但書情形負舉證之責。

⒊再依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所指明:「(五)1.…病人因

血腫壓迫或傷口感染蓄膿導致神經受損之治療後恢復幅度,與清創手術介入當時之嚴重程度有一定程度之相關…」、「(六)…對血腫或蓄膿之清創手術介入時間點,多為已有臨床症狀變化之時,若一旦神經症狀變化已然產生,則介入之遲速或對恢復之幅度有部分影響…」等語,顯見若於臨床症狀發現有神經症狀變化而懷疑有血腫壓迫或傷口感染蓄膿導致神經受損之情形,其清創手術介入時間點之遲速對治療後神經恢復之幅度確有影響。則以原告於10

4 年9 月14日回診時,被告李孔嘉既已發現原告傷口癒合不良、懷疑係血腫壓迫脊髓產生馬尾症候群,其當知清創手術介入之遲速對神經恢復之幅度有相當影響,理應盡速採取必要醫療措施、緊急為原告實施手術治療,然被告卻拖延至翌日(9 月15日)中午11時40分始才開始進行清創手術,其介入遲延顯已影響原告神經受損治療後之恢復幅度,自與原告永久性的神經損傷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如對照原告於9 月26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該院醫師隨即於當日緊急為原告進行清創手術之情形以觀,更可看出兩院醫師積極程度之差異,足以佐證被告李孔嘉醫師遲至9 月15日始行清創手術,有違反醫師法第21條之不當延誤醫療時機、遲誤處置之疏失甚明。㈤被告李孔嘉於104 年9 月20日至9 月22日既已獲悉原告有傷

口化膿感染之情形,卻未安排磁振造影檢查,亦未考慮進行第二次手術清創,而拖延至104 年9 月22日22時14分交接給鍾聯享醫師接手為止,均消極未為任何影像檢查及介入性治療(如手術清創)之處置作為,已與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所認合乎醫療常規之作法(安排磁振造影檢查,或逕行手術清創)不符,自難認其處置作為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⒈依原告於陽明醫院之病歷及護理紀錄顯示,至遲於「9 月

20日至9 月22日20:41」之時,即已發現原告傷口有疑似化膿之滲液,且可懷疑有傷口化膿感染之情形,自有安排磁振造影檢查以了解感染影響範圍之必要,且如認原告短期間內傷口化膿情形明顯,亦有不經磁振造影檢查、逕行手術清創之合理治療手段。

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固認依護理紀錄,於104 年9 月25

日09:15此時應為須積極介入治療之時間點,在此時間點之前,持續保持包括抗生素及傷口照護等非手術治療,仍屬合理之臨床診療作為,並無「怠於診斷、遲誤治療之疏失」云云。然該鑑定意見並未明確針對「被告於9 月22日出國前未為原告安排磁振造影檢查一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重要爭點為正面答覆,故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推斷。

況觀該鑑定意見另指出:「(五)1.依病歷紀錄,…9 月20日首度有疑似手術後傷口感染之記載,…9 :22日20:

41記載手術上方傷口有少量黃色滲液。如發現傷口有疑似化膿之滲液時,醫師施行切開引流、細菌培養、手術清創及抗生素治療等,均為符合醫療常規之作為。手術後如疑似傷口感染,無論已否確診,『安排磁振造影檢查』可較明確了解感染影響之範圍,一般較不選擇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且如短期間內傷口化膿情形明顯,未先進行磁振造影檢查,『逕行手術清創』,亦不違反醫療常規。」等語。

則既然原告之病歷紀錄於「9 月20日」首度有疑似手術後傷口感染之記載,已可懷疑原告有傷口化膿感染之情形,自有安排原告行磁振造影檢查以了解感染影響範圍之必要;且因病歷紀錄於年9 月22日20時41分記載手術上方傷口有少量黃色滲液,故如認原告短期間內傷口化膿情形明顯,亦有不經磁振造影檢查、逕行手術清創之合理治療手段。

⒊被告李孔嘉於「9 月20日至9 月22日20:41」期間,已可

知悉原告有傷口化膿感染之情形,卻未考慮安排原告進行磁振造影檢查,或逕行手術清創,而拖延至104 年9 月22日22時14分交接給資淺欠缺脊椎手術經驗、亦無脊椎細菌感染專長之鍾聯享醫師接手,均消極未為任何影像檢查或介入性治療之處置作為,已與第二次鑑定意見所認符合醫療常規之作法(安排磁振造影檢查,或逕行手術清創)不符,導致原告受有背部傷口深部感染及有硬膜外膿瘍(epidural abscess),且因脊椎組織感染壞死及脊髓受壓迫情況嚴重,造成原告雙側下肢不完全麻痺(癱瘓)之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見被告李孔嘉確有違反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82條之延誤醫療時機、怠於診斷且遲誤處置之疏失及未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㈥綜上,被告李孔嘉既有前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術後未放置

引流管及延誤醫療時機、怠於診斷且遲誤處置之疏失,顯然未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亦難認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規定及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李孔嘉與被告陽明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被告李孔嘉之侵權行為,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所為急診、住院手術等治療(不包括術後復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486 元,有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憑。

⑵對被告答辯之說明:

原告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4,280 元,本即為因住院治療所增加之花費,蓋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被告本可不必支出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手術等治療期間之伙食費用,此與吾人日常生活之飲食花費顯難相提並論;就特殊材料費部分,既有申報健保點數,且該筆費用收據之發生日期即為原告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手術期間之費用,亦與該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相符,自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需治療原告之花費;就病房費部分,亦有申報健保點數,且以原告係因脊椎嚴重壓迫及感染而緊急手術住院,術後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護,故住院期間之病房品質亦攸關術後休養及復原成效,更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花費;就證明書費部分,乃原告為申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等文書另外之支出,自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於104 年9 月14日於被告陽明醫院住院實施清創手

術,至104 年9 月26日轉診出院,住院共13天。復於同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於104年11月4 日出院,住院共39天。原告住院期間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自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實際上係由家人全日協助照料起居,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依一般看護行情即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之標準計算,原告住院期間共計52日(計算式:13+39),原告自得請求住院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104,000 元(計算式:2,000 52)。

⑵原告出院後仍有雙側下肢不完全麻痺(癱瘓)之後遺症

,無法自理生活,須人24小時照料日常生活,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由家人協助照料原告,期間自104 年11月4 日出院之翌日起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僅計算至106 年9 月4 日止)共22個月,參酌民間公私立護理之家或養護中心每月固定費用約35,000元(不含伙食費)至60,000元間,縱聘請外籍看護居家照護,每月看護費用亦需約25,000元,爰僅以較低標準之每月25,0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550,000 元(計算式:25,00022)。

⑶原告術後遺存前述之後遺症,今後日常生活起居皆無法

自理,均須他人照護,自有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之必要(仍以每月25,000元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起訴時為6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4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尚有平均餘命18.88 歲,是自106 年9 月5 日起算,依18.88 年期之霍夫曼係數(年別單利5 %複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給付金額為4,062,027 元【計算式:300,000 13.00000000 +(300,000 0.88)(13.00000000 -00.00000000 ),其中13.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88[去整數得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對被告答辯之說明:

原告於陽明醫院住院期間(104 年9 月14日至104 年9月26日)之發生,係導因被告李孔嘉之不當延誤醫療時機、遲誤處置之疏失及未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且急於104 年9 月12日安排原告出院,導致原告發生馬尾症候群之併發症,始需於10 4年9 月14日再次住院進行清創手術,則此期間所生之看護費用,自屬因被告李孔嘉之醫療疏失所生損害甚明,被告辯稱此部分與本件損害賠償事故並無關連,並無理由。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1月4 日、105 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已分別載明原告無法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照料、日常生活需看護24小時照料等語,故不論是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104 年9 月26日至104 年11月

4 日)或是將來之看護情形,原告理當更需人周延照顧,自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是被告刻意無視上情,空言辯稱原告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另稱原告將來病況必會漸漸好轉,不須專人或全日看護云云,顯然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⑸以上之看護費用共計為4,716,027 元(計算式:104,00

0 +550,000 +4,062,027 )。⒊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院107 年11月27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記載,原告經過本次醫療事故後,無法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應認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00 %。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4 年

9 月10日手術時為62歲,屬有勞動能力之人,如未癱瘓,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最低年齡65歲,原告尚可工作3 年,其應受有3 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則以勞動部所核定自104 年7 月1 日起基本工資為20,008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為求簡便僅以每月20,000元作為最低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工資損失:

⑴104 年9 月10日至起訴前之106 年8 月31日止,計23.6

月,共472,000 元(計算式:23.620,000=472,000)。

⑵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8日,計約11.5月,並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229,863 元【計算式:240,000 0.00000000,其中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 +15/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以上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計701,863 元(計算式:472,000 +229,863 )。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原本行動自如、有照顧自己之能力,亦能享受家庭生活、從事戶外活動,卻因被告嚴重之醫療疏失行為,無端遭受此身體上重大傷害,今後再也無法回復手術前之健康狀態,堪認原告經此事故後,其尊嚴、生計、活動範圍及人生規畫均受到重大打擊,家庭生活亦墮入深淵,實屬身心受創嚴重、精神痛苦不堪,自係損害重大。再被告於事發後對原告未加聞問且推諉卸責,毫無歉意,更拒絕賠償原告之損害,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二度傷害。綜上諸般情節,足見被告加害程度重大,致原告身體、健康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⒌綜據上述,原告共得請求7,096,376 元(計算式:178,48

6 +4,716,027 +701,863 +1,500,000 )。惟因原告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故僅一部請求2,000,000 元。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㈠本件被告並無醫療疏失,亦無任何不合醫療常規之處。詳言

之,第一個是被告李孔嘉未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告知說明義務部分,被告李孔嘉於手術前已經告知手術風險,且請原告家人簽立系爭手術同意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且是否盡告知義務,與被告李孔嘉的醫療行為,有無醫療疏失並無關聯,也與本次手術無關,此於嘉義地檢署第1 次、第2 次不起訴處分書均已經說明;第二個是放置引流管部分,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說明手術區域傷口置放引流管與手術發炎的感染無因果關係,而且放置引流管是醫生的臨床判斷,視每次不同情況而定,沒有每次一定要放置引流管;第三個部分為馬尾症候群部分,醫審會第一、二次鑑定意見均說明馬尾症候群是手術併發症,脊椎手術本來就有感染風險,被告在術前也已經告知原告手術後可能發生之結果,發生併發症的風險也有明確告知,所以綜合醫審會第一、二次鑑定意見都認為被告李孔嘉的醫療行為並無疏失,被告亦無過失侵權行為。至於住院部分,是原告自己要求住院,並不是被告倉促要求原告出院。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本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就1,925 元(即藥費1,625 元、放

射線診療費300 元)無意見。惟伙食費4,280 元為原告生活本即所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看不出特殊材料費15,276元部分為何,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病房費155,300 元部分,原告僅須住健保病房,毋庸住頂級或雙人房,並非本件之必要費用;證明書費亦非本件之必要費用。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自104 年9 月14日至104

年9 月26日,計13日,於陽明醫院住院期間,為一般進行是項手術之病患,因尚在復原期無法下床自由行動,故一般狀況下,病患均會請親屬或專人看護(縱係手術恢復狀況良好之病患亦同),故此部分與本件損害賠償事故並無關聯。自104 年9 月26日至104 年11月4 日,計39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並非必要支出費用,被告否認之,縱原告需人看護,亦不須全日看護,半日看護已足。

⑵原告出院後至本件起訴時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否認之,

原告應就106 年11月4 日出院後需全日看護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

⑶將來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亦否認之,因原告將來病況必

會漸漸好轉,不須專人看護,縱使需要,原告將來亦不需要全日看護,請原告就將來尚須全日看護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受有100 %之勞動能力減損,因原告之病況仍有好轉可能,是以,縱使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亦未達100 %,上開事項均請原告負舉證責任。倘認原告確因本件手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則被告對原告每月請求薪資20,008元,無意見。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被告認為應以20萬元為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若行為人並無故意、過失,且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不能依上開規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因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接受椎腰間盤切除及活動式

內固定骨融合手術,惟術後脊椎痠痛及左腳酸麻不適仍未改善,遂至被告陽明醫院求診,由受僱於被告陽明醫院之被告李孔嘉進行診斷,嗣於104 年9 月10日由被告李孔嘉為原告施行脊椎手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李孔嘉有術前未盡告知義務、術後未放置引

流管及延誤醫療時機、怠於診斷且遲誤處置之疏失,未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難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李孔嘉並無醫療疏失,亦無任何不合醫療常規之處,被告李孔嘉於手術前已經告知手術風險,且請原告家人簽立系爭手術同意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且是否盡告知義務,與被告李孔嘉的醫療行為,有無醫療疏失並無關聯,也與本次手術無關;又放置引流管部分,手術區域傷口置放引流管與手術發炎的感染無因果關係,而且放置引流管是醫生的臨床判斷,視每次不同情況而定,沒有每次一定要放置引流管;而馬尾症候群是手術併發症,脊椎手術本來就有感染風險,被告李孔嘉在術前也已經告知原告手術後可能發生之結果,發生併發症的風險也有明確告知,被告李孔嘉的醫療行為並無疏失,被告亦無過失侵權行為。至於住院部分,是原告自己要求住院,並不是被告李孔嘉倉促要求原告出院等語,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孔嘉並未告知施行脊椎手術之風險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原告之配偶鐘陳錦珠於104 年9 月10日所簽立之骨

科手術前告知書、脊椎手術前告知書、脊椎手術說明書(見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醫他字第2 號卷第66至70頁),顯示原告之配偶鐘陳錦珠就該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手術可能預後情況等相關資訊,已經瞭解,並同意進行上開手術,且骨科手術前告知書第7 條載有「病人家屬代表在詳細了解以上的說明,並願意負責轉告其他未到的家屬,以盡到事前告知之積,並願負法律責任。若您對上述說明仍有疑問,務請在簽名之前詢問醫師,或聽取其他醫師的意見。」,鐘陳錦珠係原告之配偶,當日陪同原告到被告陽明醫院由被告李孔嘉看診,且上開手術並非一般小手術,而有一定之風險,原告之配偶復於上開手術說明書、術前告知書親自簽名,原告指訴被告李孔嘉未盡詳細告知義務等語,已難採信。至原告之配偶鐘陳錦珠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稱以為只是要檢查,沒有要手術云云,但此顯然與一般情理未合,尚難憑採。

⑵原告又主張上開同意書僅由原告之妻簽名,而其本人並

未親自簽名而指被告李孔嘉未對之為充分之手術風險告知及說明,有違醫療法規定云云,惟在本件醫療歷程中,原告之配偶鐘陳錦珠,既是全程陪同原告至被告陽明醫院由被告李孔嘉看診,被李孔嘉告身為醫師,對原告診斷看診之過程中,如有決定要採取何等手術治療,殊無可能不親向原告告知。且以原告是於104 年9 月8 日至被告陽明醫院初診,再於翌日即9 月9 日住院後,9月10日始進行手術之歷程觀之,並非緊急開刀,而再以系爭脊椎手術並非小手術,開刀之位置係在腰椎位置,常人皆知有相當之風險,而以原告前已飽受多年之背部疼痛與雙腳酸麻之苦,且曾於104 年8 月5 日甫至大千醫院進行第四、五腰椎神經減壓併內固定手術,自無可能全然不知相關手術之風險。又以系爭脊椎手術並非一般小手術,而原告因自身病痛求治於被告李孔嘉,被告李孔嘉之診斷及欲採取何等手術或其他治療方式以改善其長年疼痛之苦,乃原告最為切身關注之事,以被告李孔嘉身為醫師,再依目前醫病關係之緊張,衡情亦無可能對於手術可能發生之風險全然不予告知。又在醫療現場,亦常見因病患之配偶全程陪同就診,即由病患之配偶在上開手術說明書、術前告知書上簽名,然此並不能反推病患即未經醫師告知手術之相關風險。況再依病歷資料內所附由原告配偶所簽名確認之微創手術住院須知中已載明此次手術住院費用大約329,000 元,再對照由原告之女鐘英維於104 年9 月9 日亦有在脊椎自費內植入㈠自費衛材說明書暨同意書上簽名之情,顯然因系爭脊椎手術須自付相當之醫療費用,則依常情,原告及其家屬對此手術之可能風險自會更加審慎考量。就之,原告所稱其本人未經充分告知相關手術風險云云,實與一般經驗未合,並無可採。

⑶又風險告知僅是使原告及其家屬對於可能發生之危險有

所預知,被告李孔嘉是否善盡風險告知義務,尚與手術本身過失之認定並無關聯。況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係規範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其立法意旨在於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俾病患充分了解該醫療行為對身體可能產生之侵害,加以斟酌,用以決定是否同意接受該項醫療之實施。是關於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雖屬其就醫療法及醫師法規定之作為義務之違反,然因其行為評價非難之重點並不在於未說明可能產生之危險或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是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判斷。此係因醫療行為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其取向於病患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處置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即遽認醫師所行之醫療行為具可非難性,而認其有過失責任。何況本件被告李孔嘉已盡詳細告知義務,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⒉原告就系爭脊椎手術曾對被告李孔嘉向嘉義地檢署提出業

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送請醫審會鑑定,經查:

⑴衛生福利部於106 年1 月13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660465

號書函覆鑑定結果(鑑定書編號:0000000 ,即第一次鑑定意見) ,認為:「㈠依手術紀錄,104 年9 月10日雖記載有置放引流管,然術後住院病歷紀錄,並無後續引流量、引流管照護等之記載。另依偵查筆錄,李孔嘉醫師陳述其104 年9 月10日手術後並未於手術部位放置引流管。㈡脊椎手術之術後引流管置放與否,取決於手術範圍大小、手術程序複雜度、術中出血狀況、病人凝血功能及是否服用抗凝血劑等因素。依手術紀錄,104年9 月10日記載手術部位(L3/4,L5/S1)總出血量為15

0 c .c .,依一般常規置放引流管之可能性較高。但如手術完成後,於傷口縫合前於手術部位已無明顯出血時,依臨床專業判斷,亦有考慮不置放引流管之情形。㈢脊椎手術後之手術傷口感染,其傷口附近臨床表徵,一般發現於手術約1 週以後,因蓄膿而導致之神經壓迫又會更晚發生。本案病人於104 年9 月10日手術至9 月14日回診期間之神經症狀變化進程,與術後血腫壓迫之變化較為符合,而與一般手術部位蓄膿感染導致之後續變化相似度較低。然因9 月15日清創手術時,未進行傷口部位細菌培養檢查,缺乏直接證據排除當時已有傷口感染之可能性。手術後所立即察覺之神經症狀變化,一般與手術過程中之操作關係較大;手術後數小時至數日間神經症狀之漸行性變化,則與手術部位血腫形成後造成之神經壓迫關係較大。如術中置放引流管,對因血腫壓迫造成之神經壓迫症狀或有減緩、減輕乃至避免之效果。一般成年人的脊髓末端終止於第一、二腰椎之間,以下為腰、薦椎之脊椎神經根(Spinal roots),因狀似馬尾(cauda equina)得名。若因馬尾部位同時多條神經根出現病變,則稱為馬尾症候群(cauda equine syndrome )。㈣依中國附醫病歷紀錄,104 年9 月26日清創手術之術中所見、細菌培養及病理報告等,均符合手術部位(L3/4)傷口感染之診斷。脊椎手術之術後傷口感染率,無植入物時約0.5 ~1 %,有內固定物時依手術複雜程度,則可能高達2 ~5 %。術後傷口感染實乃所有脊椎手術之共同風險,歸因於「手術失敗」有失公允。至於9 月26日所見之傷口感染,實難判定究竟導因於9 月10日之第1 次手術或9 月15日之第2 次手術。與

9 月10日之第1 次手術時引流管置放與否,難以判定之間具有因果關係。㈤本案病人雙側下肢不完全麻痺之產生,於104 年9 月10日手術後至9 月15日清創手術之期間,其進展較為輕微,清創手術前,當時病人雙側下肢肌力仍有3 ~4 分。嗣後依病歷紀錄,9 月21日記載病人雙側下肢肌力為2 ~3 分,9 月25日則記載為1 分,且經9 月26日手術清創處置及後續抗生素治療,隨後病人雙側下肢肌力呈現部分恢復至2 ~3 分。據此推斷,

9 月10日手術後整體雙側下肢肌力變化過程,最嚴重之神經障礙導因於第三、四腰椎間手術後續傷口蓄膿感染,手術後該處之血腫亦有部分相關,且可能為最終殘存症狀之重要影響因素,故整體病程與手術進行中造成急性神經損傷之臨床表現則較不相關。對於病人現今之雙側下肢不完全麻痺,李孔嘉醫師於104 年9 月10日之整體手術醫療過程中,難謂有醫療疏失。」等語,此有鑑定書乙份在卷在憑(見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調他字第5號卷第24至27頁反面)。

⑵嗣原告因對第一次鑑定意見持保留態度,要求檢察官進

行補充鑑定,經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1日傳喚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除逐一釐清及限縮爭點,對於請求補充鑑定之內容亦經雙方充分及詳細討論,經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委託鑑定之事由如下:【問題甲:一、病患鐘振生於民國000 年0 月10日陽明醫院之脊椎X 光片及電腦斷層掃描報告,是否可判斷有「第三腰椎至第四腰椎( L3/L4)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 L5/S1)脊椎腔狹窄」之情形?二、李孔嘉醫師於同日為病患實施「脊椎減壓術」及「椎體間融合術」並植入洛克馬脊突支架及鍶骨漿之手術,是否為必要且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處置?問題乙:

一、貴會前於鑑定意見㈡認:「依手術紀錄,104 年9月10日記載手術部位( L3/4,L5/S1)總出血量為150 ㏄,依一般常規置放引流管之可能性較高。」;鑑定意見㈢認:「本案病人於104 年9 月10日手術至9 月14日回診期間之神經症狀變化進程,與術後血腫壓迫之變化較為符合,…手術後數小時至數日間神經症狀之漸行性變化,則與手術部位血腫形成後造成之神經壓迫關係較大。如術中放置引流管,對因血腫壓迫造成之神經壓迫症狀或有減緩、減輕乃至避免之效果。」等語。則就病患於104 年9 月10日手術至9 月14日回診期間因血腫壓迫造成神經症狀之變化,與李孔嘉醫師於9 月10日脊椎手術後未放引流管之處置有無關聯性?二、若李孔嘉醫師於9 月10日手術後於病患接受手術區域之傷口置放引流管,是否可減少或避免病患於術後產生血腫壓迫、發炎感染及馬尾症候群之情形?三、本件被告於9 月10日為病患手術,未於手術區域放置引流管之處置,則就本件手術而言,未放置引流管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問題丙:一、就病患於9 月10日手術後至9 月12日出院前之病情變化,貴會前於鑑定書之案情概要提及:「依病歷紀錄,手術當日22:45記載病人左腳疼痛,醫師給予局部注射類固醇治療。9 月11日8 :35記載病人右腳無力,站立時右髖部痛,左腳無力較改善。22:20記載病人右大腿疼痛,醫師給予局部注射類固醇。病人於9月12日上午出院。」等情,並於鑑定意見㈢認:「本案病人於104 年9 月10日手術至9 月14日回診期間之神經症狀變化進程,與術後血腫壓迫之變化較為符合」等語。則病患於104 年9 月10日術後,分別於同日22時45分主訴左腳酸痛厲害、11日15時12分主訴雙腳酸痛厲害,其成因為何?是否係因術後血腫壓迫脊椎神經所致?二、李孔嘉醫師對病患於9 月10日手術後至9 月12日出院前之主訴症狀,僅一再給予局部注射類固醇治療,而未安排脊椎磁振造影( MRI)或電腦斷層掃描( CT) 以檢查是否為術後血腫壓迫,亦未評估施行清創手術治療,即同意病患於9 月12日出院,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怠於診斷、遲誤治療之疏失?其對病患之出院評估,是否已盡醫療上之注意?問題丁:貴會前於鑑定意見㈢認:「因9 月15日清創手術時,未進行傷口細菌培養檢查,缺乏直接證據排除當時已有傷口感染之可能性。」等語,則:一、依病患( 入院日期為104 年9 月14日) 之陽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4 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申請日期為104 年9 月15日,報告日期為104 年9 月20日) 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其病理診斷是否為骨髓炎(osteomyelitis )?微觀描述( Microscopic description)是否提及傷口病理組織有發炎細胞浸潤?上開病理報告是否可佐證病患於9 月15日清創手術時已有傷口發炎感染之情形?二、本件李孔嘉醫師於104 年9 月15日清創手術後,未為病患安排進行傷口細菌培養檢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問題戊:就病患於9 月15日清創手術後住院期間之病情變化,貴會前於鑑定書之案情概要提及:「依病歷紀錄,9 月20日首度記載有疑似手術後傷口感染,…依護理紀錄,9 月21日17:30病人右下肢肌力2 分、左下肢肌力3 分。依病歷紀錄,9 月22日

20:41( 註:應為20:31分之誤) 記載病人手術部位上方傷口有少量黃色滲液,…」等情,則:一、依上開病歷資料記載,病患於9 月15日清創手術後,傷口是否有化膿感染、血腫壓迫及癒合不良之情形?其可能之發生時間為何?就本件清創手術後之情形,應如何評估及醫療處置,始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是否應為病患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查,以盡早研判是否實施第二次清創手術?本件清創手術介入時機的快或慢,是否影響本件病患血腫壓迫或傷口蓄膿感染導致神經受損之機率、及受損之嚴重程度?二、就病患於9 月15日清創手術後迄至104 年9 月22日22時14分李孔嘉醫師因出國交接給鍾聯享醫師接續治療為止之病情變化,李孔嘉醫師未為病患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查,亦未研判是否實施第二次清創手術,其不作為有無怠於診斷、遲誤治療之疏失?三、李孔嘉醫師於9 月22日22時14分將病患轉由鍾聯享醫師接續治療,其交接應循何種醫療準則?就病患於9 月15日清創手術後之病情變化,李孔嘉醫師直到9 月26日02:30始以電話說明建議傷口清創手術,是否已盡醫療上之注意?有無怠於診斷、遲誤治療之疏失?問題己:貴會前於鑑定意見㈤認:「9 月10日手術後整體雙側下肢肌力變化過程,最嚴重之神經障礙導因於第三、四腰椎間手術後續傷口蓄膿感染,手術後該處之血腫亦有部分相關,且可能為最終殘存症狀之重要影響因素。」等語,所稱最終殘存症狀之重要影響因素,是否包括「術後續傷口蓄膿感染」及「術後血腫壓迫」兩種原因?則李孔嘉醫師於104 年9 月10日手術後未置放引流管之處置行為,是否為病患術後發生血腫壓迫之影響因素之一?又李孔嘉醫師於病患9 月15日清創手術後住院期間,若能盡早實施第二次清創手術以清除膿瘍,是否即可降低病患因傷口蓄膿感染導致神經受損之機率,或改善神經受損之程度?】共計6 大項目,13項爭點,於106 年6 月13日再次送請醫審會進行補充鑑定。

⑶衛生福利部於107 年3 月8 日以衛部醫字第1071661537

號書函覆鑑定結果( 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即第二次鑑定意見) ,認為:【㈠1.( 1) 104年9 月10日陽明醫院之脊椎X 光檢查(卷附光碟所包含之脊椎X 光片影像為9 月8 日及9 月15日所拍攝,並未見有9 月10日拍攝之X 光片影像,特予敘明)報告,其原文及簡譯如下:腰椎退化併側彎( Spondylosis and scoliosis of t

he L-spine);第四、五腰椎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融合術後( S/PORIF and fusion at the L4-5);第四、五腰椎部分椎板切除術後( S/P partial laminectomy

at the L4 ,L5);棘突間裝置植入術後(洛克馬脊突支架於第三、四腰椎間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S/Pinterspinal process device( Rocker L3-4,L5-S1)】;骨移植術後( S/P bonegraft)。( 2) 104年9 月10日陽明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其原文及簡譯如下:退化性關節疾病併骨刺增生及椎間盤退化性病變(Th

e DJD with spur formation and the disc degenerat

ion disease );第四、五腰椎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後(S/P ORIF at the L4-L5);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Disc protrusion at the L3-L4-L5 )、無顯著腫瘤浸潤或膿瘍形成( No notable significant tum

or infiltration or abscess formation) 。( 3) 104年9 月10日脊髓攝影(Myelogra phy)檢查報告,其原文及簡譯如下:第三、四腰椎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後(病人有六節腰椎,此處應為第四、五腰椎之誤植)(S/P ORIF at the L3-L4);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 Disc protrusion at the L3-4, L4-5,L5-S1);胸腰椎退化併側彎(Spondylosis and scolio

sis of the T-L spine)。以上檢查報告,尚符合委託鑑定事由所詢之「第三腰椎至第四腰椎( L3/L4)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 L5/S1)脊椎腔狹窄」之範圍。2.退化性腰椎病變之手術治療原則為減除神經之壓迫、融合或固定不穩定之椎節。如病人臨床神經症狀與影像學檢查結果之顯示相符,且經非手術治療無效者,則神經減壓手術即為合理之醫療處置。若術前已有椎節不穩定,或因神經減壓所需而導致之椎節不穩定,即需考慮進行穩定脊椎椎節之手術。長期以來,融合性手術為處理椎節不穩定之常用手術,於椎體間或脊椎橫突之間植入融合所需材料,融合材料包括自體骨、異體捐贈骨、人工骨融合材料等,此案所用之鍶骨漿(應為鍶鹽- 氫氧基磷灰石骨填充物)應屬人工骨融合材料之一種,融合手術一般會同時植入脊椎內固定器(如鋼釘、支架等)。近年來亦有非融合性穩定脊椎醫材之使用,洛克馬脊突支架應屬此類之醫材,但融合材料與非融合性醫材,一般不在同一椎節併用,本案於同一椎節使用不同治療原理之醫材,尚難謂符合一般醫療常規。㈡

1.術中置放引流管,對「血腫之形成以致造成神經壓迫症狀之發生」,或有減緩、減輕乃至避免之效果,但仍無法完全避免手術部位血腫之形成及因血腫造成神經之壓迫。2.術中置放引流管,對血腫之形成以致造成神經壓迫症狀(包括馬尾症候群)之發生,或有減緩、減輕乃至避免之效果,但仍無法完全避免手術部位血腫之形成及因血腫造成神經之壓迫。手術區域之傷口置放引流管與否,與手術後發炎感染之發生,難以判定其因果關係。3.如前次鑑定意見㈡之說明,脊椎手術術後引流管之置放與否,取決於手術範圍大小、手術程序複雜度、術中出血狀況、病人凝血功能及是否服用抗凝血劑等因素。本案依手術紀錄,104 年9 月10日記載手術部位(L3/4,L5/S1)總出血量為150c .c . ,依一般常規置放引流管之可能性較高。但如手術完成後,於傷口縫合前於手術部位已無明顯出血時,依醫療常規,醫師可依其臨床專業判斷亦可不置放引流管。㈢1.脊椎手術術後當日之下肢症狀成因甚多,一般而言,病人於手術後立即察覺之神經症狀變化,一般與手術過程中之操作關係較大,手術後數小時至數日間神經症狀之漸行性變化,則與手術部位血腫形成後造成之神經壓迫關係較大,但此僅為一般性之判斷原則,其他原因,如病人術後臥床姿勢不佳,亦常見會導致下肢肌肉痠痛。因此,單由104年9 月10日及9 月11日所述之臨床徵兆,殊難論斷為何因所致。2.病人術後症狀之成因及治療,首重臨床症狀之鑑別,若術後下肢症狀變化迅速,需考慮進行磁振造影( MRI)或電腦斷層掃描( CT) 檢查。然而術後於短時間內,硬脊膜外一定有或多或少之血腫存在,單憑磁振造影或電腦斷層掃描之檢查無法確認病人之臨床神經症狀為硬脊膜外血腫壓迫神經所致。若病人臨床神經症狀未有明確惡化之進展,數日觀察症狀之變化,符合醫療常規。但若臨床神經症狀有明確之惡化,則宜積極進行影像學檢查及介入性治療(如手術清創)。若病人術後狀況仍不穩定,依醫療常規,多會延長住院時日,以進一步觀察後續症狀變化。但若病況變化不大,且醫病雙方有詳盡溝通,於臨床症狀發生變化時立即回診進行下一步之診治,則亦無不合醫療常規。㈣1.依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其診斷雖有記載為骨髓炎( osteomyelitis)之文字,且微觀描述亦有(Microscopic description )記載發炎細胞侵潤之文字,然該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內容,並無法確認是否當時已有傷口細菌感染或僅為術後傷口癒合過程中均會產生之發炎性反應;故該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無法佐證9 月15日清創手術時,病人已有傷口發炎感染之情形。2.手術後幾天內,因疑似血腫形成壓迫神經而再進行之手術,如此第

2 次手術中無明確之感染現象,術中傷口細菌培養檢查並非絕對需要,故李孔嘉醫師於清創手術後,未安排傷口細菌培養檢查,尚難認定有違反醫療常規。㈤依病歷紀錄,104 年9 月15日至9 月19日間病人並無疑似化膿感染、血腫壓迫及傷口癒合不良等現象。9 月20日首度有疑似手術後傷口感染之記載,但仍記載手術後傷口乾燥。9 月22日20:41記載手術上方傷口有少量黃色滲液。如發現傷口有疑似化膿之滲液時,醫師施行切開引流、細菌培養、手術清創及抗生素治療等,均為符合醫療常規之作為。手術後如疑似傷口感染,無論已否確診,安排磁振造影檢查可較明確了解感染影響之範圍,一般較不選擇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且如短期間內傷口化膿情形明顯,未先進行磁振造影檢查,逕行手術清創,亦不違反醫療常規。病人因血腫壓迫或傷口感染蓄膿導致神經受損之治療後恢復幅度,與清創手術介入當時之嚴重程度有一定程度之相關,但應非唯一之因素。其他如手術前已存在之神經病變、手術中之過程、手術後病人肌力訓練之配合度、感染菌種對抗生素治療之反應等,均可能有一定程度之影響。2.依護理紀錄,104 年9 月25日09:15記載病人傷口敷料有多量黃色滲液,雙下肢肌力下降至1 分,此時應為需積極介入治療之時間點。在此時間點之前,持續保持包括抗生素及傷口照護等非手術治療,仍屬合理之臨床診療作為,並無「怠於診斷、遲誤治療之疏失」。3.醫師間以病人此次住院目的、近幾日狀況及後續可能需注意之變化等為其內容進行交接,而其相關交接準則,各醫院未盡一致。因多數病人之變化,需由當場處理之醫師就所見進行決斷,未能現場評估判斷病人變化情形之醫師,實難擔負症狀變化當時診斷、治療成效之責。104 年9 月26日02:30若李孔嘉醫師本人因故並未在現場,其以電話說明建議傷口清創手術,並無怠於診斷、遲誤治療之疏失。㈥影響病人最終下肢肌力狀況之因素,包括手術前已存在之神經病變、手術中之操作過程、術後立即之血腫蓄積壓迫、術後數日至數週間傷口感染蓄膿之壓迫、感染菌種對抗生素治療反應影響蓄膿是否重複發生、病人長期臥床導致之下肢乏力及病人肌力訓練之配合度等,非單一因素可完全決定最後之狀況。對血腫或蓄膿之清創手術介入時間點,多為已有臨床症狀變化之時,若一旦神經症狀變化已然產生,則介入之遲速或對恢復之幅度有部分影響,但即使「及早介入處理」,通常亦多難獲致完全之恢復。】等語,此亦有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嘉義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21 號卷第57至64頁反面)。

⑷嗣原告因對第二次鑑定意見仍有疑義,經檢察官進行補

充鑑定,衛生福利部於107 年10月25日以衛部醫字第1071667021號書函覆鑑定結果( 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下稱第三次鑑定意見) ,認為:本案病人於手術後,有傷口感染及第三、四腰椎部位血腫塊致壓迫神經組織等症狀,此與李醫師使用不同治療原理醫材難謂有因果關係,使用不同治療原理之醫材,並不必然會導致上開症狀之產生。脊椎手術術後之傷口感染為所有外科手術之共同風險,脊椎手術之術後傷口感染率,無植入物時約0.5%~1% ,有內固定物時依手術複雜程度,則可能高達2~5%( 發生率詳見本會第1 次鑑定之0000000 號鑑定書) 。術後傷口感染若膿瘍蓄積手術部位,但未由尚未癒合之傷口排出,則蓄積之化膿物質可能導致該位置神經之壓迫,以致神經症狀之發生。脊椎手術術後手術範圍內常有後續出血之情形,術後引流管之置放與否,取決於手術範圍大小、手術程序複雜度、術中出血狀況、病人凝血功能及是否服用抗凝血劑等因素。術中置放引流管,對術後硬脊膜外血腫( Epidural Hematoma)之形成,及造成神經壓迫症狀之發生,或有減緩、減輕乃至避免之效果,但仍無法完全避免手術部位血腫之形成及因血腫造成神經之壓迫。本會前第2 次鑑定( 0000000號鑑定書) 所說明之「.‥尚難謂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其所指之「醫療常規」,係指一般醫材之使用應符合該醫材設計研發原始欲達成之目的。但在某些情形下,執行醫療行為之醫師於權衡病人狀況後,亦有將醫材應用於原始設計之外之狀況。融合材料與非融合性醫材,一般不在同一椎節併用,本案於同一椎節使用不同治療原理之醫材,尚難謂符合一般醫療常規。然雖與一般醫療常規上使用有所不同,不符合醫療常規未必即可認定其有疏失,尚須視其醫療處置有否欠缺注意,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能判定。就本案而言,醫材之使用雖與常規不合,惟並無明確欠缺注意之情形,且病人發生血腫之併發症,難認係上開醫材使用之結果,故尚難認上開醫療行為其有疏失等語,此亦有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調醫偵續字第1 號卷第53至59頁反面)。

⑸依醫審員會為第3 次鑑定意見㈠中已然載明:本會前第

2 次鑑定( 0000000 號鑑定書) 所說明之「.‥( 在同一椎節併用融合材料與非融合性醫材)尚難謂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其所指之「醫療常規」,係指一般醫材之使用應符合該醫材設計研發原始欲達成之目的。但在某些情形下,執行醫療行為之醫師於權衡病人狀況後,亦有將醫材應用於原始設計之外之狀況。融合材料與非融合性醫材,一般不在同一椎節併用,本案於同一椎節使用不同治療原理之醫材. . . 雖與一般醫療常規上使用有所不同,但不符合醫療常規未必即可認定其有疏失,尚須視其醫療處置有否欠缺注意,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能判定。就本案而言,醫材之使用雖與常規不合,惟並無明確欠缺注意之情形,且病人發生血腫之併發症,難認係上開醫材使用之結果,故尚難認上開醫療行為其有疏失。」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李孔嘉於同一椎節併用融合材料與非融合性醫材,被告李孔嘉應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⑹又第3 次鑑定意見中已說明:「因脊椎手術術後之傷口

感染為所有外科手術之共同風險,脊椎手術之術後傷口感染率,無植入物時約0.5%~1% ,有內固定物時依手術複雜程度,則可能高達2~5%。術後傷口感染若膿瘍蓄積手術部位,但未由尚未癒合之傷口排出,則蓄積之化膿物質可能導致該位置神經之壓迫,以致神經症狀之發生。脊椎手術術後手術範圍內常有後續出血之情形,術後引流管之置放與否,取決於手術範圍大小、手術程序複雜度、術中出血狀況、病人凝血功能及是否服用抗凝血劑等因素。術中置放引流管,對術後硬脊膜外血腫之形成,及造成神經壓迫症狀之發生,或有減緩、減輕乃至避免之效果,但仍無法完全避免手術部位血腫之形成及因血腫造成神經之壓迫。」等語,是以,關於使用不同醫材就傷口感染及手術造成血腫及因血腫造成神經之壓迫之產生本即無絕對之關聯。因此,該次鑑定意見乃更進一步指出:「本案病人( 即原告) 於手術後,有傷口感染及第三、四腰椎部位血腫塊致壓迫神經組織等症狀,此與李醫師使用不同治療原理醫材難謂有因果關係,使用不同治療原理之醫材,並不必然會導致上開症狀之產生。」等語,則被告李孔嘉在同一椎節使用不同治療原理之醫材與原告受有重傷等情間欠缺因果關係。

⑺原告又主張:被告李孔嘉於104 年9 月10日術後未放置

引流管之違反醫療常規之作法,造成原告傷口癒合不良,血腫無法排出,蓄積之膿瘍壓迫脊髓而產生馬尾症候群,導致下肢癱瘓無力而需於9 月15日緊急進行清創手術,認被告李孔嘉應有過失,且二者間有因過關係云云,然:

①脊椎手術之術後引流管置放與否,取決於手術範圍大

小、手術程序複雜度、術中出血狀況、病人凝血功能及是否服用抗凝血劑等因素。而依手術紀錄,104 年

9 月10日記載手術部位(L3/4,L5/S1)總出血量為15

0 c .c .,依一般常規,固以置放引流管之可能性較高。但如手術完成後,於傷口縫合前於手術部位已無明顯出血時,依臨床專業判斷,亦有考慮不置放引流管之情形等節,業經前開歷次鑑定意見敘明無誤。是以,本即不能僅以被告李孔嘉在手術後未置放引流管即逕論被告李孔嘉確有過失。且因置放術後引流管在一般手術中甚為常見,以原告在104 年9 月10日手術進行完成後,若非傷口縫合前於手術部位已無明顯出血,則依臨床判斷,被告李孔嘉只要置放術後引流管即可,又何須故意不予置放,以提高術後感染之風險?②況以,上述鑑定意見中亦復指明:「脊椎手術後之手

術傷口感染,其傷口附近臨床表徵,一般發現於手術約1 週以後,因蓄膿而導致之神經壓迫又會更晚發生。本案病人( 即原告) 於104 年9 月10日手術至9 月14日回診期間之神經症狀變化進程,與術後血腫壓迫之變化較為符合,而與一般手術部位蓄膿感染導致之後續變化相似度較低。然因9 月15日清創手術時,未進行傷口部位細菌培養檢查,缺乏直接證據排除當時已有傷口感染之可能性。手術後所立即察覺之神經症狀變化,一般與手術過程中之操作關係較大;手術後數小時至數日間神經症狀之漸行性變化,則與手術部位血腫形成後造成之神經壓迫關係較大. . . 。依中國附醫病歷紀錄,104 年9 月26日清創手術之術中所見、細菌培養及病理報告等,均符合手術部位(L3/4)傷口感染之診斷. . . 術後傷口感染實乃所有脊椎手術之共同風險,是於9 月26日所見之傷口感染,實難判定究竟導因於9 月10日之第1 次手術或9 月15日之第2 次手術,且此與9 月10日之第1 次手術時引流管置放與否,難以判定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

基此,依該等鑑定意見可知:原告於104 年9 月10日手術至9 月14日回診期間之神經症狀變化進程之原因應係術後血腫壓迫之故,而若以原告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紀錄,該院104 年9 月26日清創手術之術中所見、細菌培養及病理報告等,則可見原手術部位傷口有感染之診斷。但因其間,被告李孔嘉於9月15日曾有對原告為清創手術,惟當時並未進行傷口部位細菌培養檢查,缺乏直接證據排除當時已有傷口感染之可能性,是於9 月26日所見之傷口感染,實難判定究竟導因於9 月10日之第1 次手術或9 月15日之第2 次手術,又以術後傷口感染實乃所有脊椎手術之共同風險。因此,原告術後傷口之感染自難與被告李孔嘉於9 月10日對其施行第1 次手術時引流管置放與否認定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由之,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李孔嘉在術後未放置導流管乃造成原告傷口癒合不良,血腫無法排出,蓄積之膿瘍壓迫脊髓而產生馬尾症候群,導致下肢癱瘓無力云云,乃即係以事後原告因有術後傷口感染之情而倒果為因,逕稱其原因乃係術後未放置導流管之故,此節顯係出於原告之個人意見。且此部分亦可由前述鑑定意見中提及「. . . 本案病人雙側下肢不完全麻痺之產生,於104 年9 月10日手術後至9 月15日清創手術之期間,其進展較為輕微,清創手術前,當時病人雙側下肢肌力仍有3 ~4 分。嗣後依病歷紀錄,9 月21日記載病人雙側下肢肌力為2 ~3 分,9 月25日則記載為1 分,且經9 月26日手術清創處置及後續抗生素治療,隨後病人雙側下肢肌力呈現部分恢復至2 ~3 分。據此推斷,9 月10日手術後整體雙側下肢肌力變化過程,最嚴重之神經障礙導因於第三、四腰椎間手術後續傷口蓄膿感染,手術後該處之血腫亦有部分相關,且可能為最終殘存症狀之重要影響因素,故整體病程與手術進行中造成急性神經損傷之臨床表現則較不相關。對於病人現今之雙側下肢不完全麻痺,李孔嘉醫師於104 年9 月10日之整體手術醫療過程中,難謂有醫療疏失。」等語可為佐證。準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⑻原告主張:被告李孔嘉有延誤醫療時機、怠於診斷且遲

誤處置之疏失云云,惟依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說明:①脊椎手術術後當日之下肢症狀成因甚多,一般而言,

病人於手術後立即察覺之神經症狀變化,一般與手術過程中之操作關係較大,手術後數小時至數日間神經症狀之漸行性變化,則與手術部位血腫形成後造成之神經壓迫關係較大,但此僅為一般性之判斷原則,其他原因,如病人術後臥床姿勢不佳,亦常見會導致下肢肌肉痠痛。因此,單由104 年9 月10日及9 月11日所述之臨床徵兆,殊難論斷為何因所致。又病人術後症狀之成因及治療,首重臨床症狀之鑑別,若術後下肢症狀變化迅速,需考慮進行磁振造影( MRI)或電腦斷層掃描( CT) 檢查。然而術後於短時間內,硬脊膜外一定有或多或少之血腫存在,單憑磁振造影或電腦斷層掃描之檢查無法確認病人之臨床神經症狀為硬脊膜外血腫壓迫神經所致。若病人臨床神經症狀未有明確惡化之進展,數日觀察症狀之變化,符合醫療常規。但若臨床神經症狀有明確之惡化,則宜積極進行影像學檢查及介入性治療(如手術清創)。若病人術後狀況仍不穩定,依醫療常規,多會延長住院時日,以進一步觀察後續症狀變化。但若病況變化不大,且醫病雙方有詳盡溝通,於臨床症狀發生變化時立即回診進行下一步之診治,則亦合於一般醫療常規。

②依原告之病歷紀錄,104 年9 月15日至9 月19日間,

原告並無疑似化膿感染、血腫壓迫及傷口癒合不良等現象。9 月20日首度有疑似手術後傷口感染之記載,但仍記載手術後傷口乾燥。9 月22日20:41記載手術上方傷口有少量黃色滲液。依之,可見於9 月20日雖可疑手術後傷口感染,但因手術傷口乾燥,因此應係在9 月22日20:41才有更疑似傷口感染之病徵。其次,依護理紀錄,104 年9 月25日09:15記載病人( 即原告) 傷口敷料有多量黃色滲液,雙下肢肌力下降至

1 分,此時即應為需積極介入治療之時間點。而以原告係於104 年9 月10日手術,9 月12日出院,9 月14日因雙下肢無力情形持續加重而至被告李孔嘉處回診,當日即住院,依病歷紀錄,住院時記載病人手術傷口癒合不良,下肢肌力為3-4 分( 滿分為5 分) ,膀胱、肛門括約肌正常. . . ,9 月15日原告即接受脊椎X光檢查並由被告李孔嘉施行清創手術,術中發現第三、四腰椎部位血腫塊致壓迫神經組織,當日下午即行站立訓練,之後迄至9 月26日原告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之前,原告均是在陽明醫院住院治療,而於104 年9 月25日,因原告有傷口敷料有多量黃色滲液,雙下肢肌力下降至1 分之情形下,醫師即給予強效注射式抗生素以為治療。是以,被告李孔嘉既有原告在回診住院後持續保持包括抗生素及傷口照護等非手術治療,自屬合理之臨床診療作為,並無怠於診斷、遲誤治療之疏失。

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李孔嘉於104 年9 月20日至9

月22日既已獲悉原告有傷口化膿感染之情形,卻未安排磁振造影檢查,亦未考慮進行第二次手術清創,而拖延至104 年9 月22日22時14分交接給鍾聯享醫師接手為止,均消極未為任何影像檢查及介入性治療(如手術清創)之處置作為,自難認其處置作為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云云。惟若以原告之病歷紀錄觀之,104 年9 月15日至9 月19日間原告並無疑似化膿感染、血腫壓迫及傷口癒合不良等現象,於9 月20日始首度在病歷上有疑似手術後傷口感染之記載,則在10

4 年9 月10日手術後,原告手術傷口均在正常情形下,被告李孔嘉豈會採行手術清創之治療作為?又以安排影像檢查在院內對醫師而言並非至為不便,且倘原告願意繼續住院觀察,以醫師保護病患之觀點而言亦無任何不利之處,則被告李孔嘉何以不積極要求原告繼續住院檢查,此實係因醫療臨床上之判斷之故所致。況於104 年9 月25日原告有傷口敷料有多量黃色滲液,雙下肢肌力下降至1 分之情形下,鍾聯享醫師隨即給予強效注射式抗生素以為治療,104 年9 月26日

02:30,被告李孔嘉因出國而仍有以電話說明建議傷口清創手術,在客觀上亦無怠於診療之情。更況,影響病人最終下肢肌力狀況之因素,包括手術前已存在之神經病變、手術中之操作過程、術後立即之血腫蓄積壓迫、術後數日至數週間傷口感染蓄膿之壓迫、感染菌種對抗生素治療反應影響蓄膿是否重複發生、病人長期臥床導致之下肢乏力及病人肌力訓練之配合度等,非單一因素可完全決定最後之狀況。對血腫或蓄膿之清創手術介入時間點,多為已有臨床症狀變化之時,若一旦神經症狀變化已然產生,則介入之遲速或對恢復之幅度有部分影響,但即使及早介入處理,通常亦多難獲致完全之恢復。由之,自不能僅以事後原告有因傷口感染而壓迫脊髓而產生馬尾症候群並致下肢癱瘓無力之情即遽以反推被告李孔嘉之醫療作為應有過失。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⒊原告就系爭脊椎手術曾對被告李孔嘉向嘉義地檢署提出業

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2日以107 年度調醫偵續字第1 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下稱台南高分檢)於108 年2 月1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 號處分再議之聲請駁回而確定,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醫偵續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53 頁),並應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調醫偵續字第1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全卷查明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孔嘉為原告進行系爭脊椎手術,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醫療常規之醫療過失或故意侵害行為,亦無可歸責事由及違反醫療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李孔嘉與陽明醫院負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向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或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相關問題,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函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