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9號原 告 黃慧雪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被 告 陽明醫院法定代理人 謝景祥被 告 李孔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至被告陽明醫院住院,接受被告陽明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李孔嘉進行脊椎矯正微創手術。原告住院後,被告陽明醫院旋安排原告作抽血、驗尿等檢查,報告均顯示原告並無高血壓、糖尿病、骨質疏鬆等不良疾病。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接受手術,手術結束後,被告李孔嘉告知原告家屬,原告手術後脊髓病變,造成第十一胸椎以下運動及感覺神經功能完全喪失、雙下肢癱瘓。被告李孔嘉在未經原告家屬同意下,即再次為原告進行第二次手術清除血塊,當晚將原告轉入加護病房,原告已呈現全癱狀況。嗣被告李孔嘉建議將原告轉診台北榮民總醫院,原告乃於105年12月22日轉診台北榮民總醫院,由該醫院神經外科之黃文成醫師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後,認原告係脊髓損傷,非如被告李孔嘉所稱係脊髓病變,且因脊髓神經已損傷,無法再經由開刀治療,只能靜待傷口癒合,進行復健治療。原告遂於105年12月26日轉至被告陽明醫院接受復健,嗣因被告陽明醫院復健科無法針對脊髓損傷患者做有效之治療與復健,原告再於105年12月30日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復健,後於106年1月23日轉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接受復健。
二、被告李孔嘉對原告施行上開微創手術不慎弄破原告之血管,且未發現原告血管破裂,亦未加以治療,原告移送至恢復室時,被告李孔嘉復未進行適當處置,致原告血管破裂之血液壓迫神經,造成脊髓損傷,原告因而目前行動不便、大小便功能失常,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故被告李孔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等,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李孔嘉賠償。而被告李孔嘉為被告陽明醫院之受僱人,於執行系爭手術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陽明醫院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歷此事件,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11,787,714元之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2,768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105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在被告陽明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在台大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768元(原證1,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費用證明單,本院卷第23至33頁)。
(二)看護費用6,154,364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105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在被告陽明醫院住院治療;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在台大醫院住院治療,前開住院共97天,雖均由原告親屬看護,然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原告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則以每日2,000元計算,系爭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194,000元(計算式:2,000元×97日=194,000元)。
2、另依台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前揭原證1),原告因雙下肢癱瘓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全日24小時均依賴他人照護,是自原告出院之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算,暫先請求10年之看護費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每年之看護費為72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l2=720,000元)。且以1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系爭10年看護費損害計5,960,364元【計算式為:720,000×8 .278283(10年之霍夫曼係數)=5,960,36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3、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損害計6,154,364元(計算式:194,000+5,960,364=6,154,364元)。
(三)未來勞動能力減少損害3,630,582元:依台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前揭原證1),原告因雙下肢癱瘓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賴他人24小時照護,業如前述。對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為第二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以經營佳美餐廳維生,每月投保薪資為21,009元(證物2,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單影本,本院卷第35頁),然因系爭傷害致雙下肢癱瘓而無法繼續經營餐廳。是自原告出院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至原告滿65歲退休即126年9月25日止共20.57年,每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52,108元(計算式:21,009×12=252,108),以1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依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3,630,582元【計算式為:252,108×14.11607(20年之霍夫曼係數)+252,108×0.57×(14.00000-0
0.11607)(20年後之0.57年之霍夫曼係數)=3,630,58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慰撫金200萬元:
1、原告原本身體康健,可自理生活並進行勞力工作,然因系爭傷害致雙下肢癱瘓、無法行走,日常生活受嚴重影響,是原告精神上所受壓力痛苦逾恆,面對未來長遠日子之難辛痛苦、身心煎熬,爰請求被告連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原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6,000元。對被告李孔嘉為00年00月0日生,教育程度為博士,為骨科醫師,每月收入約15萬元等事實,不爭執。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19至134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李孔嘉未依醫師法第21條規定踐行檢查,否則應可發現原告有出血現象並及早處理,即不致產生血腫壓迫神經,故其醫療行為顯有過失。且自陽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因脊髓病患並無生命威脅,故手術無急迫性,醫師有在門診力勸病人應好好再吃藥、復健、忍耐,但病人仍決定手術」等語,足證被告李孔嘉認原告接受手術並無急迫性,然其罔顧專業判斷仍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有違醫療常規。
(二)對被告所提台大醫院影像報告、護理過程記錄與陽明醫院脊椎手術說明書影本、脊椎手術前告知書、骨科手術前告知書(本院卷第149頁至157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惟前開台大醫院影像報告、護理過程紀錄與原告所提台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記載內容似有不符,依台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上述疾病,目前行動不便,大小便功能失常,目前無法自理生活,需依賴24小時他人照護,故原告需24小時受他人照顧。另前開陽明醫院脊椎手術說明書影本、脊椎手術前告知書、骨科手術前告知書部分,據原告家屬羅孝永陳述,被告在動第二次手術前,並未先經羅孝永同意與簽署同意書,而係於手術後始告知羅孝永並要求其簽署同意書,故系爭第二次手術之施行,有違事先告知之醫療常規。
(三)系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與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服部)鑑定報告互有矛盾,衛服部之鑑定報告認原告雙下肢癱瘓為被告李孔嘉於第一次脊椎微創矯正手術過程中傷及病人上開脊椎所致,惟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就此與醫審會之鑑定內容不一致,故有再行函詢之必要。且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並未對原告脊椎受傷之原因予以說明,僅對被告之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注意義務說明。
(四)被告所提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前開衛服部鑑定報告之結論認被告無醫療疏失,即為不起訴處分,然前開鑑定報告內容有疑點,且檢察官並未釐清即遽為不起訴處分。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8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ㄧ、原告脊髓病變之發生原因不明,原告應就其前開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縱認原告因脊髓損傷始致脊髓病變,然亦與被告李孔嘉為原告進行脊椎矯正微創手術無關。蓋:
(一)原告發生脊髓病變並非被告李孔嘉為原告進行之第一次手術所致。因:
1、被告李孔嘉為原告進行之第一次手術過程平順,於麻醉甦醒初期,原告之雙下肢仍可自由活動。
2、倘原告脊髓病變係因脊髓損傷所致,則脊髓損傷位置必須在第一腰椎以上,始可能導致原告發生脊髓病變。而被告李孔嘉為原告進行第二次手術時,並未發現原告脊髓外觀有損傷,原告之硬腦脊髓膜(Dura)亦完整正常。
3、足證原告必係於恢復室時脊髓血管供血發生變化後,始導致脊髓病變,與被告李孔嘉為原告進行之第一次手術無關。
(二)原告發生脊髓病變亦非被告李孔嘉為原告進行之第二次手術所致。蓋:
1、被告李孔嘉為原告進行第二次探查手術前,原告之脊髓已發生病變,是原告發生脊髓病變絕非被告李孔嘉為原告進行之第二次手術所致。況前開第二次手術,係因被告李孔嘉判斷原告應有血塊壓迫脊髓情形,依一般情形,若能及時清除血塊,大多數病患均可恢復脊髓功能。
2、被告李孔嘉為原告進行第1次手術後,隨時監控、觀察原告術後之恢復狀況,於發現原告似乎發生脊髓病變後,即以類固醇為原告治療,再經觀察原告病況無進展後,懷疑可能有血塊壓迫脊髓情形,即向原告家屬解釋並獲得同意後,以最快速度為為原告進行探查手術。
3、被告李孔嘉為原告進行第二次探查手術時,發現原告之第三腰椎處雖有1cc之血塊,但因血量少,故判斷原告脊髓病變之原因並非血塊壓迫脊髓。且第三腰椎屬馬尾區域,並不會造成脊髓病變,且1cc之血塊係手術流血之正常範圍,足證被告李孔嘉為原告進行第1次手術過程中,並未傷到原告之大血管,亦無進行血管縫合之必要。
4、故被告李孔嘉為原告進行第二次探查手術確有其急迫性,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無過失行為。
(三)依原告於台大醫院之病歷觀之,並未見原告有發生脊髓病變原因之記載;且依核磁共振影像顯示,原告脊髓發生病變從T6至脊髓最末端均有(被證1,臺大醫院影像報告,本院卷第149頁),足證原告癱瘓原因與被告李孔嘉為原告進行之手術無關。況依前開台大醫院病歷紀錄,可知原告復健後已有卓越進步可自行導尿、自行大便,亦可自行使用腳架、助行器行走40公尺(被證2,臺大醫院護理過程紀錄節影本,本院卷第151頁)。
(四)被告李孔嘉為原告進行手術前,被告已讓病患簽立「脊髓手術說明書」(被證3,本院卷第153頁)、「脊髓手術前告知書」、「骨科手術前告知書」(被證4,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且已盡告知義務;且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李孔嘉實施系爭醫療行為已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行為;另原告對被告李孔嘉提起刑事告訴部分,亦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5,本院卷第305至314頁)認定本件被告李孔嘉之系爭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無過失行為,是本件被告均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被告李孔嘉實施系爭醫療行為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無過失行為。且前開嘉義地檢偵查卷所附衛服部鑑定書,亦認被告李孔嘉為系爭手術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其於手術過程中傷及病人屬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不可歸責於被告李孔嘉。故被告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療費用2,768元部分:
1、對原告所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而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105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在被告陽明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在台大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768元等事實不爭執。
2、對原告所提陽明醫院106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台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23日、106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6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06年2月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費用證明單影本(本院卷第23至33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二)看護費用6,154,364元部分:
1、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在被告陽明醫院住院治療部分,因一般接受脊髓手術病患於復原期無法自由活動均由他人看護,然此與本件損害事故並無關聯。
2、對原告其餘受看護日數91日之事實不爭執,然應以外籍看護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否認原告所主張自106年3月2日起之10年看護費用部分之主張,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
縱認原告仍須受看護,亦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僅半日已足,且亦應以外籍看護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
(三)未來勞動能力減少損害3,630,582元部分:
1、否認原告所主張自106年3月2日起至126年9月25日止喪失勞動能力之真正。且原告病況仍有好轉可能,縱原告勞動能力有減少,亦非全部喪失,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2、若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對原告所主張以每月21,009元計算無意見。對原告所提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單影本(本院卷第35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參加勞保及全民健保。且參加勞保尚不能證明有系爭所得,若原告有所得,應提出每月所得之證明文件。
(四)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1、被告李孔嘉為00年00月0日生,教育程度為博士,為骨科醫師,每月收入約15萬元。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原擔任廚師工作等事實不爭執。
2、若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19至134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107年1月24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醫療行為與病人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民事訴訟法277條但書規定等例外情形,原則上應由被害人、主張該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另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接受被告陽明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李孔嘉進行脊椎矯正微創手術,手術後,被告李孔嘉告知原告家屬,原告脊髓病變造成第十一胸椎以下運動及感覺神經功能完全喪失、雙下肢癱瘓;被告李孔嘉再次為原告進行第二次手術清除血塊,當晚將原告轉入加護病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李孔嘉施行系爭手術是否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與有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經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李孔嘉於第一次手術後發現病患雙下肢癱瘓,於當日立即再次進行手術(神經減壓),應屬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原告雙下肢癱瘓之結果,並非被告李孔嘉於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5頁)。又本件原告曾以本件被告李孔嘉施行系爭手術有過失,而向嘉義地檢對本件被告李孔嘉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告訴,惟嘉義地檢檢察官認本件原告之配偶於105年12月20日簽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顯示其對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手術可能預後狀況等相關資訊已瞭解,並同意進行系爭手術,本件原告指訴本件被告李孔嘉未盡詳細告知義務已難採信。且經送衛福部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略為:依病歷紀錄記載,臨床評估為雙側下肢自大腿以下感覺及運動功能喪失,而此情形可能因急性脊隨損傷所致;依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可推論病人為第九胸椎附近之脊髓以下損傷,依台大醫院病歷紀錄、陽明醫院病歷紀錄,造成病人脊髓受有此種損傷之原因,係為接受脊椎微創矯正手術後可能之併發症;依病歷紀錄,病人脊髓神經損傷情形為本件被告李孔嘉施行脊椎微創矯正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其施行之手術未違反醫療常規;故病人脊髓受有損傷致雙側下肢癱瘓情形,屬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尚無可歸責於本件被告李孔嘉之原因,而對本件被告李孔嘉為不起訴處分。嗣本件原告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處分書將其再議駁回確定等事實,有嘉義地檢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2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05至314頁)、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23至337頁)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李孔嘉就系爭醫療業務之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被告執行系爭業務,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應可認定。是被告李孔嘉自毋庸負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與醫療法第82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且依前開說明,受僱人李孔嘉既不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陽明醫院亦無庸負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三)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醫療行為與病人即原告之系爭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李孔嘉就系爭醫療業務之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被告執行系爭業務,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是被告李孔嘉自毋庸負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與醫療法第82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且受僱人李孔嘉既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陽明醫院亦無庸負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與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87,7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