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陳金鴻訴訟代理人 曹素菊被 告 賴陳永漂
沈文榮陳進福陳進財陳雅玲陳淑茹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寶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沈文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寶藏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死亡,而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原為其配偶陳林仙女(92年10月4日歿)、長子陳勳爵(40年11月18日歿)、次子陳明德(93年6月18日歿)、三子陳明信(50年7月12日歿)、長女陳氏格(35年8月25日歿)、次女陳金鴻、三女賴陳永漂、四女沈陳快(97年9月3日歿)、五女陳金巒(48年3月29日歿)、六女陳麗美(53年9月16日歿),惟其配偶陳林仙女、子女陳勳爵、陳明德、陳明信、陳氏格、沈陳快、陳金巒、陳麗美均先於被繼承人陳寶藏死亡,且陳勳爵、陳明信、陳氏格、陳金巒、陳麗美均無子嗣,次子陳明德則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四名即被告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四女沈陳快則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一名(另名子女沈文勝已歿)即被告沈文榮。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陳寶藏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云云。
乙、被告部分:
一、被告沈文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賴陳永漂答辯略以:同意附表一除編號17、18外,其餘均由原告陳金鴻、被告賴陳水漂維持分別共有。
三、被告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則以:渠等分配附表一編號17、18之不動產,並同意補貼價差,供原告陳金鴻、被告賴陳永漂、沈文榮分配。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陳金鴻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寶藏於105年5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已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寶藏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被繼承人陳寶藏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繼承人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由繼承財產扣除乙情,則繼承人支付之稅金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準此,原告陳金鴻主張由被繼承人陳寶藏之遺產中領出支付作為被繼承人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費用,被告沈文榮未到庭爭執,被告賴陳水漂、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均不爭執,應自遺產扣除,合先敘明。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7,810,610元,遺產稅由原告繳納243,625元(參見原證4-1~4-5,計算式:240,339元+2,587元+320元+52元+42元+75元+25元+25元+90元+14元+56元=243,625元),被告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領取被繼承人帳戶20萬元及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支付喪葬費279,200元,餘額73,800元,此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高雄銀行草衙分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稅金、喪葬費後之淨值應為2,7440,785元(計算式:27,810,610-243,625-200,000+73,800=2,7440,785)。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被告賴陳永漂、沈文榮之應繼分額應各為6,860,196元(計算式:2,7440,785元/4=6,860,196),被告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之應繼分額合計為6,860,196元。
五、本件被告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主張由其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不動產,並由其補貼價差等情,經詢問原告、被告賴陳永漂均表同意。本院審酌本件遺產部分為不動產、部分為現金,性質上均非屬不可分,如附表一編號
17、18所示不動產,現由被告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居住使用中,原告及被告賴陳永漂、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均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維持分別共有,並由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補貼價差521,623元(計算式:6,935,019+446,800-6,860,196=521,623)予原告、被告賴陳永漂、沈文榮分配,基於經濟及最小變動原則,認此部分之分配為合理。另因喪葬費餘額73,800元為被告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占有中,此部分自由提出由其餘繼承人分配,是被告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應提出之金額應為595,423元(計算式:521,623+73,800=595,423)。參酌被繼承人陳寶藏之遺產,其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原告陳金鴻所主張與被告賴陳永漂就分得動產維持分別共有等語,然其所提與被告賴陳永漂、沈文榮分割方案,被告沈文榮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3、10、12、13、15所示部分為畸零地、道路用地,經濟效用欠佳及公平性欠妥,且原告陳金鴻所提分割方案未有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顯然原告陳金鴻所提分割方案難謂公允,故原告陳金鴻所提之分割方案,尚不足採。又原告雖具狀認被告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應補價差602,000元云云,然喪葬費用為279,200元,其對於喪葬費用僅以27萬元計算已有出入,再被告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提領被繼承人帳戶20萬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支出喪葬費用後,尚應還返73,800元(計算式:200,000+153,000-279,200=73,800),原告誤以83,000元計算,亦屬不當;至原告主張被告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居住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房屋水電費用仍從被繼承人帳戶內扣款部分,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此部分顯係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自應由被告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補足,然此部分非關遺產分割,亦未經起訴請求,本院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陳金鴻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寶藏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寶藏遺產明細┌──┬─┬──────────┬────────┬──────┬───────────┐│編號│種│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類│ │或數量(新臺幣)│ │ │├──┼─┼──────────┼────────┼──────┼───────────┤│ 1 │土│嘉義縣○○鄉○○段鹿│2,451.00 │全部 │由原告陳金鴻、被告賴陳││ │地│草小段512地號 │ │ │永漂、沈文榮各自取得三│├──┼─┼──────────┼────────┼──────┤分之一,並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嘉義縣○○鄉○○段鹿│1,586.00 │全部 │。 ││ │地│草小段686地號 │ │ │ │├──┼─┼──────────┼────────┼──────┤ ││ 3 │土│嘉義縣○○鄉○○段 │33.36 │三分之一 │ ││ │地│334地號 │ │ │ │├──┼─┼──────────┼────────┼──────┤ ││ 4 │土│嘉義縣○○鄉○○段 │38.46 │三分之一 │ ││ │地│336地號 │ │ │ │├──┼─┼──────────┼────────┼──────┤ ││ 5 │土│嘉義縣○○鄉○○段 │212.35 │三分之一 │ ││ │地│349地號 │ │ │ │├──┼─┼──────────┼────────┼──────┤ ││ 6 │土│嘉義縣○○鄉○○段 │105.70 │三分之一 │ ││ │地│358之2地號 │ │ │ │├──┼─┼──────────┼────────┼──────┤ ││ 7 │土│嘉義縣○○鄉○○段 │127.30 │三分之一 │ ││ │地│358之3地號 │ │ │ │├──┼─┼──────────┼────────┼──────┤ ││ 8 │土│嘉義縣○○鄉○○段 │241.24 │全部 │ ││ │地│358之5地號 │ │ │ │├──┼─┼──────────┼────────┼──────┤ ││ 9 │土│嘉義縣○○鄉○○段 │199.82 │三分之一 │ ││ │地│381地號 │ │ │ │├──┼─┼──────────┼────────┼──────┤ ││ │土│嘉義縣○○鄉○○段 │3.10 │二十四分之六│ ││ │地│240地號 │ │ │ │├──┼─┼──────────┼────────┼──────┤ ││ │土│嘉義縣○○鄉○○段 │449.10 │二十四分之六│ ││ │地│240之1地號 │ │ │ │├──┼─┼──────────┼────────┼──────┤ ││ │土│嘉義縣○○鄉○○段 │5.14 │二十四分之六│ ││ │地│240之2地號 │ │ │ │├──┼─┼──────────┼────────┼──────┤ ││ │土│嘉義縣○○鄉○○段 │336.75 │二十四分之六│ ││ │地│241地號 │ │ │ │├──┼─┼──────────┼────────┼──────┤ ││ │土│嘉義縣○○鄉○○段 │7.21 │二十四分之六│ ││ │地│241之1地號 │ │ │ │├──┼─┼──────────┼────────┼──────┤ ││ │土│嘉義縣○○鄉○○段 │1,532.22 │二十四分之六│ ││ │地│247地號 │ │ │ │├──┼─┼──────────┼────────┼──────┤ ││ │土│嘉義縣○○鄉○○段 │800.00 │全部 │ ││ │地│243地號 │ │ │ │├──┼─┼──────────┼────────┼──────┼───────────┤│ │土│嘉義縣○○鄉○○段 │762.09 │全部 │編號、應先由被告陳││ │地│243地號 │ │ │進福、陳進財、陳雅玲、│├──┼─┼──────────┼────────┼──────┤陳淑茹共同提出595,423 ││ │房│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12│ │全部 │元後各自取得四分之一,││ │屋│鄰286號之2 │ │ │並保持分別共有,其等所││ │ │ │ │ │提出595,423元應先扣還 ││ │ │ │ │ │原告陳金鴻支付之遺產稅││ │ │ │ │ │金243,625元,餘款由原 ││ │ │ │ │ │告陳金鴻、被告賴陳永漂││ │ │ │ │ │、沈文榮各自取得三分之││ │ │ │ │ │一。 ││ │ │ │ │ │ ││ │ │ │ │ │ │├──┼─┼──────────┼────────┼──────┼───────────┤│ │存│嘉義縣鹿草鄉(活存)│66,123元,及所生│ │(其中20萬元已領出及農││ │款│ │孳息(原為266,12│ │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作 ││ │ │ │3元,其中20萬元 │ │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實││ │ │ │已領出作為喪葬費│ │際支出喪葬費用279,200 ││ │ │ │用支出) │ │元,餘額73,800元,已列││ │ │ │ │ │入上開被告陳進福、陳進││ │ │ │ │ │財、陳雅玲、陳淑茹提出││ │ │ │ │ │金額內)由原告陳金鴻、││ │ │ │ │ │被告賴陳永漂、沈文榮各││ │ │ │ │ │自取得三分之一。 │├──┼─┼──────────┼────────┼──────┼───────────┤│ │存│嘉義縣鹿草鄉(定存)│10,000元,及所生│ │由原告陳金鴻、被告賴陳││ │款│ │孳息 │ │永漂、沈文榮各自取得三│├──┼─┼──────────┼────────┼──────┤分之一。 ││ │存│嘉義縣鹿草鄉(定存)│500,000元,及所 │ │ ││ │款│ │生孳息 │ │ │├──┼─┼──────────┼────────┼──────┤ ││ │存│嘉義縣鹿草鄉(定存)│30,000元,及所生│ │ ││ │款│ │孳息 │ │ │├──┼─┼──────────┼────────┼──────┤ ││ │存│嘉義縣鹿草鄉(定存)│20,000元,及所生│ │ ││ │款│ │孳息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金鴻 │1/4 │├──┼────┼─────┤│ 2 │賴陳永漂│1/4 │├──┼────┼─────┤│ 3 │沈文榮 │1/4 │├──┼────┼─────┤│ 4 │陳進福 │1/16 │├──┼────┼─────┤│ 5 │陳進財 │1/16 │├──┼────┼─────┤│ 6 │陳淑茹 │1/16 │├──┼────┼─────┤│ 7 │陳雅玲 │1/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