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陳鄭英蘭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被 告 江啟東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7年4 月1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投資中
正大學重劃區土地,因被告所分配之土地超過其投資額,其超過之分配實際面積應補貼原告,合計被告應補貼原告新臺幣(下同)8,208,455 元。
㈡原告執有訴外人億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下稱億
典公司),被告所背書,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共17,610,000元之本票3 張,被告因積欠原告上述補貼款及3 張本票債務,遂於89年4 月25日與原告簽立同意書,授權原告以合理價格出售所投資中正大學重劃區所受分配之6 筆土地,用以清償所欠債務,原告遂分4 次代被告出售土地,合計於96年3 月19日出售最後2 筆土地後,6 筆土地共得款23,371,500元,嗣經雙方會算結果,被告所背書之本票票款及利息,其中16,000,000元本票及利息部分(7 年又4 月利息為7,040,000元)為23,020,000元,故6 筆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用以抵償
3 張本票之本息後,被告已無餘款返還上述補貼款,被告仍有給付補貼款8,208,455 元之義務,爰依給付補貼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08,455 元及自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取得土地價值為45,059,784元。89年4 月25日原告事先
備妥同意書,表明與被告共同投資購買中正大學重劃區土地,被告應分得6 筆土地:1○○○鄉○○○段89之1 地號、面積為0.01562 公頃。2.同段148 地號、面積為0.012875公頃。3.同段148 之1 地號、面積為0.017131公頃。4.同段207地號,面積0.01648 公頃。5.同段231 地號、面積為0.025582公頃、6.同段231 之2 地號、面積為0.012912公頃,均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須補貼8,208,455 元,被告並同意授權原告於必要時得以合理價格全權處理上開土地。
㈡詎被告於106 年5 月間追問原告上開6 筆土地處理情形,原
告始於106 年6 月間提供4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經檢視契約書內容為:
⒈89年7 月17日原告以2,841,500 元出○○○鄉○○○段○○○○號、面積164.8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與訴外人黃林雅蓉。
⒉90年3 月3 日原告以2,361,000 元出○○○鄉○○○段89之
1 地號,面積為151.1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與訴外人曾菊。⒊90年12月30日原告以10,000,000元出○○○鄉○○○段○○○
○號、面積為255.8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與同段231 之2地號、面積為129.1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與訴外人張政雄。
並備註有共同投資出售人即被告之簽名與蓋章,與土地款扣除仲介費120,000 元,其餘9,780,000 元先償還億典公司之借款等文字。
⒋96年3 月19日原告配偶陳長鑌以8,169,000 元出○○○鄉○
○○段○○○ ○號、面積為128.75平方公尺、同段148 之1 地號、面積為171.3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與訴外人林芬如。
㈢上開土地所有權係被告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雖同意授權原
告於必要時得以合理價格處理上開土地,然原告於覓得買賣對象後,或談妥出售價格前,理應事前知會被告,或出售後亦應將買賣始末向被告報告,並交付買賣價款。然原告竟未於出售土地後將買賣價款轉交被告,反而納為己有。此外,原告知悉被告所取得6 筆土地價值為45,059,784元,其出售之合理價格理應不低於此,然原告竟以總價23,371,500元之價格出售土地,致使被告損失21,688,284元,此顯屬背信行為。且就其中買賣價款2,841,500 元、2,361,000 元、8,169,000 元,均未交付被告,合計侵吞13,371,500元。如果原告於89年7 月17日以2,841,500 元出○○○鄉○○○段○○ ○○號、面積164.8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與黃林雅容後,即刻向被告報告出售始末,被告絕對會阻止原告繼續出售土地,甚至由被告自己出售土地。原告刻意不告知其行為,足見其有損害被告利益之意圖。
㈣原告主張87年4 月14日之土地補貼款8,208,455 元,距離10
6 年10月18日支付命令聲請,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依照兩造間之協議書,被告分配之土地價值超過原投資金額,其超過之部分按政府評定單價承以3.5 倍補貼原告,同意書則確認須補貼8,208,455元,但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同時被告才有給付補助款之義務,故被告於訴訟上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另原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顯難期待原告為對待給付,被告自得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補貼款。
㈤退步言之,原告就前開6 筆土地之買賣價款共計13,371,500
元,此已超過被告所應給付補貼款即8,208,455 元,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補貼款,顯無理由。除前開買賣契約即備註被告同意土地買賣所得價款扣除仲介費120,000 元,其餘9,780,000 元先償還億典公司借款外,其餘土地出售狀況被告均不知情,更未同意以土地出售款抵償億典公司借款。末以,被告雖曾在億典公司所簽發之3 張本票上背書,然該3 張本票到期日分別為88年11月30日、88年11月30日、90年1 月31日,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之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不負票據背書人責任。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間於83年6 月30日簽有買賣契約書1 份,內容約
定被告支付價金29,967,465元,以取得原告所有、坐○○○鄉○○○段270 之2 、270 之16號,面積合計為26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約定以原告名義辦理區段徵收與重劃之所有程序,並於重劃確定後,原告再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原告與被告間於87年4 月14日簽有協議書一份,內容約定被告分配所得之土地價額已超過其原投資額,其超過部分之實際面積,按政府評定單價乘以3.5 倍計算補貼原告(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另於89年4 月25日簽有同意書1 份(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載明被告所分得之6筆中正大學重劃區土地,地號與面積各為:1○○○鄉○○○段89之1 、0.015611公頃、2.同段148 號、0.012875公頃、
3.同段148 之1 號、0.017131公頃、4.同段207 號、0.0164
8 公頃、5.同段231 號、0.025582公頃、6.同段231 之2 號、0.012912公頃。被告應補貼原告8,208,455 元,同意書並註明上開土地以原告之名義登記,被告並同意授權原告於必要時得以合理價格全權處理該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另原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由訴外人億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被書、金額各為16,000,000元(下稱
1 號本票)、1,500,000 元(下稱2 號本票)、110,000 元(下稱3 號本票,並與1 號本票、2 號本票合稱為系爭本票),到期日各為88年11月30日、88年11月30日、90年1 月31日之本票3 張。原告並將上開6 筆土地分4 次交易出售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共得款23,151,500元(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中編號3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有買賣價金扣除仲介費120,000 萬,其餘9,780,000 元先償還億典公司欠款等文字,此並經被告之簽名與蓋章。此有83年6 月30日之投資契約書1 份、87年4 月14日協議書1 份、89年4 月25日同意書1 份、原告與黃林雅蓉89年7 月1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原告與曾菊90年3 月3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原告與張政雄90年12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陳長鑌與林芬如96年3 月1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億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且為被告被書之本票3 張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頁至39頁、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843號卷第17頁,下稱司促卷、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除依照系爭同意書,對原告負擔8,208,45
5 元之給付義務之外,並應依照票據法律關係,對系爭本票負背書責任,被告應給付票據本金與利息共23,020,000元,故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得之價款扣除所欠票款,仍不足以全額清償本件補貼款債務,被告仍應給付補貼款8,208,455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補貼款及本票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系爭補貼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則應討論,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與⒊本件補貼款債權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得受償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補貼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 條、第128 條設有明文。而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求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而所謂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係指權利在客觀上得行使之謂,一旦債權處於可行使、可主張之狀態,時效便開始起算。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補貼款債權,應就此債權可行使之時點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設有規定。查本件由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內容約定被告給付補貼款8,208,455 元與原告,被告並授權原告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同意書之簽署日期為89年4 月25日。依前開民法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系爭同意書之真意應為被告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得價款用以給付系爭補貼款債權,而補貼款債權之起算時點,探究兩造之真意,應從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受領價金時起算,而非從同意書之簽署日起算,蓋同意書簽署之日僅表示兩造間存在本件補貼款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原告於斯時起即得請求。故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所載之補貼款債權,應從簽署之日即89年4 月25日起算時效,洵屬無據。
⒊次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土地買賣契約記載有買賣價
金於89年8 月2 日收訖之文字;而編號2 之土地買賣契約則記載尾款於過戶完成時給付,編號2 之土地係於90年5 月7日完成登記;編號3 之土地買賣契約,除記載尾款於過戶完成時給付外,更記載買賣土地價金扣除仲介費120,000 元,其餘9,780,000 元先清償億典公司借款,此並經被告簽名蓋章表示同意,編號3 之土地登記日均為93年10月14日;而編號4 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土地登記完畢後買受人應給付尾款,編號4 之土地登記日皆為96年3 月28日,此有土地賣賣契約書4 份、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5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7頁至51頁、第53頁、第55頁)。是本件除編號1 之土地買賣契約有註明價金收訖之日外,其餘2 、3 、4 號契約均無此記載,則上開契約既已註明土地登記完成後買受人應給付尾款,是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登記之日推定為價金給付之日為適當。故本件6 筆土地買賣契約價金,於96年3 月28日始完全給付完畢,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完成後,系爭補貼款債權始得行使,從而系爭補貼款債權應以96年3 月28日做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日。是本件補貼款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日應自96年3 月28日起算15年,即於111 年3 月27日時效屆滿,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10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1 份在卷可查(本院司促卷第9 頁),此時時效仍未屆滿,是原告既於時效完成前依法起訴,被告所辯原告補貼款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等語,洵屬無據。
㈣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
,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本票自到期日起算;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第29條、第39條設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依據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
⒉經查,系爭本票正面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背
面均有被告之背書,此有系爭本票影本3 張在卷可稽(詳本院司促卷第17頁、第18頁),是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原告於到期不獲付款時,原告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後,被告依票據法第85條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次查,系爭本票既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則原告對被告之追索權,應自本票之到期日起算,即如附表一所示,1 號本票之本金16,000,000元應於88年11月30日、2 號本票本金1,500,000 元應於88年11月30日、3 號本票本金110,000 元應於90年1 月31日起算1 年之消滅時效,換言之,編號1 、2 之本票均至89年11月29日起、編號3 本票至91年1 月30日時效完成。
⒊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
4 條,民法第126 條設有規定。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此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依民法第126 條,於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利息債權於5 年內之債權,其時效未完成。
㈤本件補貼款債權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得受償之範圍為何?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7 條設有明文。
是原告對被告之追索權,於上開追索權時效完成日之前,有適於抵銷之債權者,亦得抵銷。是系爭本票本金債權雖均已時效完成,然仍須探究本件原告是否有得抵銷之債權,以判斷本件補貼款債權可否獲得滿足。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抵銷部分,須先探究兩造間
是否有適於抵銷之債權。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被告係授權原告於必要時得以合理價格出售系爭6 筆土地,作為給付補貼款之用。此無非被告委任原告就土地賣得價金清償被告之補貼款債務,原告並因此取得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權限,故此同意書之性質當屬委任契約。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與委任人,民法第
541 條設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因受被告委任以出賣土地所得價金作為給付被告對原告之補貼款債務一事,依上開規定,應就該收取之金錢返還於被告,被告並依此委任契約,對原告有返還補貼款金錢之債權,而原告亦對被告負有給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價金給付完成之日起,被告即能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返還土地買賣價金。次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土地買賣契約,契約書上載明買受人於89年8 月2 日給付尾款並經收訖,是該筆價金2,841,500 於同日完全給付完畢,被告依照541 條第1 項之金錢返還請求權並於同年月3 日起處於可得請求之狀態,消滅時效期間為自89年8 月3 日至94年8 月2 日。編號2 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收訖日為90年5 月7 日,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委任契約對原告之金錢給付請求權,於同年月
8 日即可開始行使,時效期間自90年5 月8 日至105 年5 月
7 日止。而編號3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有被告同意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10,000,000元中之9,780,000 元作為清償億典公司欠款之用之文字。契約書另載明買受人於土地登記完成時給付價金尾款,而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14日登記完成,是本院推定編號3 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於該時起已給付完畢。原告對上開1 號、2 號土地買賣契約價金之返還義務,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補貼款給付義務之間,如於時效完成前有適於抵銷之情形,債務人一方自得援引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之規定抵銷債務。
⒊經查,系爭本票利息債權,1 號本票本金16,000,000元,2
號本票本金1,500,000 元,3 號本票本金110,000 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5 年利息合計為5,283,000 元(計算式:16,000,000x0.06x5=4,800,000 ,1,500,000x0.06x5=450,000,110,000x0.06x5=33,000 ,4,800,000+450,000+33,000=5,283,000)。次查,系爭1 號、2 號本票本金各為16,000,000元、1,500,000 元,時效期間均自88年11月30日至89年11月29日。系爭3 號本票本金為110,000 元,時效期間自90年10月31日至91年1 月30日止。
⒋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 條設有明文。查被告上開5,283,000 元之利息債務,與原告之1 號土地買賣價金2,841,500 元、2 號土地買賣價金2,361,000 元之返還義務於各自之時效完成前均已適於抵銷,原告得主張抵銷。於抵銷後,系爭本票利息債權餘額為80,500元(計算式:5,283,000-2,841,500-2,361,000=80,500),故1 號、2 號土地買賣價金給付義務經抵銷後被告已完全受償。次查,就尚未清償之80,500利息債權與系爭本票共17,610,000元之本金債權,原告於3 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意以土地買賣價金,扣除仲介費120,000 元,就其餘之9,780,000 元清償億典公司對原告之欠款。故被告既同意以上開金額給付億典公司欠款,則上開本票債權自應以該9,780,000 元作為清償。並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充利息,次充原本之順序,經抵充後,本金債權餘7,910,500 元仍未受償(計算式:80,500+17,610,000-9,780,000=7,910,
500 ),而3 號土地買賣價金經抵充後已無剩餘。末查,4號土地買賣價金之收訖日為96年3 月28日,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之金錢返還請求權自同年月29日即可開始行使,然系爭3 筆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於此時皆已時效完成(編號1 、2 號本票於89年11月29日時效完成、編號3 本票於91年1 月30日時效完成),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原告不得以該筆土地買賣契約價金之金錢返還義務對被告之本票本金給付義務進行抵銷。
⒌從而,系爭1 號、2 號、3 號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經抵銷、
清償系爭本票利息與本金債務後,已無剩餘。至於4 號土地買賣價金8,169,000 元因原告不得主張與上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相互抵消,被告得以此買賣價金清償本件8,208,455元之補貼款債務,並經清償後,補貼款餘39,455元仍未受償(計算式:8,208,455-8,169,000=39,455),在此範圍內,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仍有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補貼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08,455 元,及自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39,455元部分與該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原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額 │本票號碼│├──┼──────┼──────┼──────┼──────┼────┤│ 1 │億典開發建設│86年4月1日 │88年11月30日│16,000,000元│TH5123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億典開發建設│87年9月30 日│88年11月30日│ 1,500,000元│TH5124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億典開發建設│88年12月3日 │90年1月31日 │ 110,000 元│CH463304││ │股份有限公司│ │ │ │ │├──┴──────┴──────┴──────┼──────┼────┤│ 票款總額 │17,6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面積: │ 買受人 │ 交易金額 │ 給付價金之日 │ 備註 ││ │ │平方公尺│ │ │ │ │├──┼────────┼────┼────┼──────┼───────┼──────┤│ 1 │五穀王段207號 │164.80 │黃林雅蓉│2,841,500元 │ 89年8月2日 │ │├──┼────────┼────┼────┼──────┼───────┼──────┤│ 2 │五穀王段89之1號 │156.11 │曾菊 │2,361,000元 │ 90年5月7日 │ │├──┼────────┼────┼────┼──────┼───────┼──────┤│ │五穀王段231號 │255.82 │ │ │ │被告同意價金││ 3 ├────────┼────┤張政雄 │10,000,000元│ 93年10月14日 │扣除仲介費12││ │五穀王段231之2號│129.12 │ │ │ │0,000 元,其││ │ │ │ │ │ │餘9,780,000 ││ │ │ │ │ │ │元用於清償億││ │ │ │ │ │ │典公司欠款 ││ │ │ │ │ │ │ │├──┼────────┼────┼────┼──────┼───────┼──────┤│ │五穀王段148號 │128.75 │ │ │ │ ││ 4 ├────────┼────┤林芬如 │8,169,000元 │ 96年3月28日 │ ││ │五穀王段148之1號│171.31 │ │ │ │ │├──┴────────┴────┴────┼──────┼───────┼──────┤│ 土地交易總額 │23,371,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