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 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
游滿美被 上訴 人 張羽忻
張哲賓張嘉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97,400元,應徵裁判費109,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