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吳秉達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陳忠春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 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6 年 8 月 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陸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秉達新臺幣(下同)11,541,14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6年8月30日當庭減縮停車費請求為43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許,在嘉義市○○路夜市,購入菜刀1把並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先於不詳時間至訴外人劉苡臻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附近等後埋伏;嗣於105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酒後之訴外人劉苡臻返家,因不知訴外人劉苡臻住處,而在訴外人劉苡臻上揭住處附近繞行,被告先上前欲與訴外人劉苡臻談話,訴外人劉苡臻見狀要求原告駕離現場,原告即駛向中庄村373號旁產業道路,因無路可走,停留該處;被告見原告停車,隨即持所預藏之菜刀擊破副駕駛玻璃,原告見狀欲倒車駛離現場,不慎撞到電線桿導致上揭自用小客車熄火,被告旋即趨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菜刀砍殺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訴外人劉苡臻身體,致訴外人劉苡臻頸部氣管斷裂及手腳多處嚴重受傷而當場死亡,被告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菜刀殺原告身體多處,原告於棄車逃離現場時,亦遭被告在騎乘機車持菜刀尋覓行蹤,欲再行追砍,原告遂藏匿產業道路旁甘蔗園內,始倖免於死,仍受有頭皮、臉部、兩側頸部、兩側肩部、腹部、兩側上肢多處看傷深及肌肉、肌腱、神經等傷害,被告因查無原告蹤跡,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逃逸,並將行兇菜刀1把及其使用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1支棄置現場。嗣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上開行為犯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 195 條第 1、3 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11,541,145元,明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因被告殺人未遂行為而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為 48,822 元。
2、停車費:435元。
3、不能工作損失:150,000元。以每月工作日 20 日,每日 2,500 元計算,原告原本工作薪資一個月約5萬元。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傷,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休養3個月,共損失15萬元。原告直至106年7月方開始在澎湖工作。原告目前從事鋪設磁磚之工作,雖與受傷前從事之工作內容相同,但因肌腱受傷所領取的薪資無法和受傷前一樣,目前領取薪資為每日1,1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頭皮、臉部、兩側頸部、兩側肩部、腹部、兩側上肢多處看傷深及肌肉、肌腱、神經等傷害致現今無法從事粗重或精密工作,以致原告原本每月薪資約 5 萬多元,但如基本工資21,009元,原告每月約減少28,991元,原告現年30歲又8個月,離臺灣退休年齡65歲剩34年又4個月,原告每年減損收入347,892元,34年依霍夫曼係數表為19.554,故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6,841,788元(計算式:347,892元×
19.554=6,841,788元)。同意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20%。
5、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砍殺,不僅本身身體受有頭皮、臉部、兩側頸部、兩側肩部、腹部、兩側上肢多處看傷深及肌肉、肌腱、神經等傷害重傷,原告身心受打擊,本來行動自如且能工作謀生,但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現仍未痊癒,無法從事提重或精密工作且無法持筷子吃飯須用湯匙,身體及精神上所受折磨實難以言喻;且被告自案發至今即未曾表達任何歉意,且犯後卸飾犯行態度不佳,又並未與原告和解其痛苦非局外人所能體會,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4,500,00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41,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對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停車費部分:無意見。
2、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形式真實性不爭執,惟無法證明原告一個月有26日之工作日數事實,且未說明殘障等級,每月薪資5萬元過高。同意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20%。
3、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請予以酌減。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產業道路持刀朝原告之頭皮、臉部、頸部、腹部、兩側上肢揮砍(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身中數刀下車逃開後,被告才罷手並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原告因而受有頭皮、臉部、兩側頸部、兩側肩部、腹部、兩側上肢多處砍傷深及肌肉、肌腱、神經、血管,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家暴殺人等案件刑事卷(電子檔,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查明屬實,而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其他殺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用48,82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影本(附民卷第19頁至第28頁)。
2、停車費435元,被告亦不爭執,並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及統一發票(附民卷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
3、不能工作損失:⑴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右側手部多處肌腱斷裂術後,右手
無法從事粗重及精細工作,休息3個月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頁)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擔任地磚師傅,從事舖設地磚
工作,每日薪資為25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26天一情,有原告提供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49頁)附卷可考,被告所不爭執其形式真實性,是原告系爭侵權行為前每月薪資為65,000元(計算式:2,500元×26天=65,000元),原告主張以每月5萬元計算,而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⑴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每月薪資以5萬元計算為有理由,已陳述如上,是原告每年之收入為60萬元(計算式:
5萬元×12個月=60萬元),應可認定。再原告是00年0月0日生,自106年1月15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0年6月3日)止,尚有34年又4個月之期間。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減少勞動能力20%,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據以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數額。
⑵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以後,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2,436,813元(計算式:
每年60萬元喪失勞動能力20%34.333年期間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2,436,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於2,436,813元之範圍內,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需忍受疼痛及生活不便,其精神當受有相當苦痛,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
⑵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與哥哥、父、母共4人同住,系
爭侵權行為發生前每月薪資約5萬元,現每日薪資為1仟元,名下有汽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系爭刑事案件發生前與母親同住,擔任鐵工,收入不固定,有已成年之兒子2人,名下有田賦2筆外,無其他財產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暨原告系爭傷勢程度,請求金額為450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據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353萬6,070元(計算式:48,822元+435元+15萬元+2,436,813元+90萬元=3,536,07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6年6月19日,附民卷第43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53萬6,070元,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