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聲 請 人 陳亞青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吳美慧、吳建宏與被告吳佳穎、洪飛琳間確認出資額移轉無效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參加人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之規定,應繳納參加裁判費。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未依法繳納參加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繳納參加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07 年5 月30日由聲請人受僱人廣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鍾曼琳收受,有送達回證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簡答表可查,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