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 吳美慧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即 原 告
吳建宏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賀姿萍住台中市○區○○路○段00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佳穎等間確認出資額移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一,僅代位被上訴人吳佳穎請求被上訴人洪飛琳回復出資額登記,參酌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吳佳穎購買宇星公司出資額之價金,本件聲明一請求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上訴人聲明二之先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 萬元【計算式:7,000,000 +3,000,000 】;聲明二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200 萬元【計算式:9,000,000 +3,000,000 】,則聲明二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 萬元【計算式:
15,000,000+12,000,000】,應徵裁判費374,4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