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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張可豐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被 告 陳炳光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陳奕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張蘇明欝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3層樓住宅之增建4樓鐵皮屋工程,並僱用原告等勞工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其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場所進行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於系爭住宅3樓屋頂矮牆處設置護欄或架設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供原告使用,致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站立在系爭住宅3樓屋頂平台,肩扛C型鋼條爬上A字型鋁梯、欲搭建系爭工程之鐵皮屋頂鋼骨結構時,因重心不穩,摔出距離1樓地面高度約10.48公尺之3樓屋頂矮牆,墜落屋外1樓路旁之樹幹上,因而受有第11、12胸椎開放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兩側肺穿透傷併氣血胸、右側第11、12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手術治療及復健,然原告雙下肢仍乏力、無法行走,須以輪椅代步,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雙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云云。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判要旨與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均同此見解)。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之民事庭,固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惟此項移送是否合法,係以裁定移送時為斷,若移送時係屬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經撤銷改判,亦不能執此即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判同此見解)。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因前開行為,嗣經本院嘉義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刑事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依前開刑事判決與起訴所認定之事實,系爭職災補償部分,並非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者,該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僅限於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部分,關於系爭職災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部分,並未經起訴或刑事判決所認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職災補償部分,既非前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原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關於系爭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