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張可豐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被 告 陳炳光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吳奕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3,534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承攬訴外人張蘇明欝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3層樓住宅之增建4樓鐵皮屋工程,並僱用原告及訴外人陳炳坤等4名勞工施作系爭工程,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其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場所進行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於系爭住宅3樓屋頂矮牆處設置護欄或架設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供原告使用,致原告於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站立在系爭住宅3樓屋頂平台,肩扛C型鋼條爬上A字型鋁梯、欲搭建系爭工程之鐵皮屋頂鋼骨結構時,因重心不穩,摔出距離1樓地面高度約1
0.48公尺之3樓屋頂矮牆,墜落屋外1樓路旁之樹幹上,因而受有第11、12胸椎開放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兩側肺穿透傷併氣血胸、右側第11、12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手術治療及復健,然原告雙下肢仍乏力、無法行走,須以輪椅代步,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雙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原證2,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7至41頁】。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原告歷此事件,受有如下合計新台幣(下同)11,222,797元之損害:
(一)侵權行為部分:
1、醫藥費88,883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於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長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已支出醫藥費用88,883元(原證1、朴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基醫院門診收據、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與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3至35頁)。
2、看護費用5,398,500元:
(1)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住院經手術治療及復健後,仍下半身癱瘓、無法行走(見前揭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故住院期間均需他人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365,700元(原證3,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附民卷第43至47頁)。
(2)未來看護費用部分:①原告經治療及復健後,仍下半身癱瘓、無法行走,故日常
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見前開診斷證明書),是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4年男性平均餘命77歲止,原告尚須他人或親屬看護期間為38年,並以每月20,000元(即每年240,000元),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受有未來看護費損害計5,032,800元(計算式:240,000×20.97=5,032,800)。
②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
告書亦認,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死亡時止,均須受他人看護。
(3)是被告共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損害5,398,500元。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235,414元:
(1)原告於受傷前係從事鋼骨架設工作,因系爭傷害致終身癱瘓,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原告目前38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尚可工作27年。另原告受僱被告約6個月,每日日薪為1,600元,除星期日及天候不佳外,均有工作所得,每月平均所得約40,000元,然因被告未設立公司行號、未替原告申報所得資料,故原告以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即年薪252,108元),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計為4,235,414元(計算式:252,108×16.80=4,235,414)。
(2)依前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自受傷迄今工作失能為100%,未來永久性工作失能亦為100%。
4、非財產損害賠償1,500,000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下半身癱瘓,終身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心理痛苦非筆墨能形容,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2)系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7至55頁)中關於原告所得部分,每月應為40,000元,僅因無報稅資料,故前開文書所記載之所得較少,其餘內容之真正則不爭執。
(3)否認被告所抗辯無業、無收入之事實,對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國小畢業之事實則不爭執。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高中畢業,搭建鐵皮屋維生,每月平均所得約40,000元。
5、是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1,222,7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職災補償共1,940,883元:
1、醫藥費88,883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於前開各醫院就診,已支出醫藥費用88,883元等事實,業如前述。
2、原領工資補償1,152,000元:原告於受系爭傷害前1日所得工資為每日1,6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年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計1,152,000元。
3、殘廢補償700,000元:依前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前開傷勢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之神經失能項目2-2,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被告應按日平均投保薪資給付原告1,000日之失能補償金;而原告對被告每月薪資21,009元並不爭執,則原告日投保薪資應為700元,共得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7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其非原告之雇主,然系爭刑事卷證資料可證明被告確為原告之雇主。
(二)否認被告所抗辯原告於工作時喝保力達,且未注意自身安全,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負擔60%之責任等事實。蓋:
1、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送聖馬爾定醫院救治時,被告即要求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原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5mg/dl。且依文獻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為高於5mg/dl,始有微醉狀態,足證原告飲用保力達對其工作並無影響。
2、系爭第一審刑事判決理由亦同前開見解。
(三)對被告所抗辯未曾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職災補償金,與未因本件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等事實不爭執。
(四)原告於106年4月間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時即已就系爭職災補償一併提起,原告另於106年12月14日就此部分具狀追加請求,而本院於107年2月6日始將系爭職災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認定不合法而駁回,但依民法第131條,一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前,另為訴訟之追加,故時效仍繼續中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2,7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受雇於被告,被告僅係幫屋主蘇明爵代找工人及叫材料興建系爭4樓屋頂。蓋:
(一)由被告交付蘇明爵之估價單(見系爭刑事卷之交查卷第63頁)記載「買建材來主家付錢,叫工人來做主家付工錢,代叫工人和料貨,大約參拾多萬,多退少補」等語,足證被告並非向蘇明爵承包系爭工程,否則不會記載「大約參拾多萬,多退少補」。且前開工程完工後總結算之工程款為32萬元,亦可證明被告與蘇明爵並非承攬關係。
(二)前揭交查卷第64頁之估價單,係蘇明爵請別人估算之工程款,記載447,400元(不含稅,若再含5%營業稅即47萬餘元),前開記載方法即係當初開立上述估價單給蘇明爵之人有意承包系爭工程。至蘇明爵稱係發包與被告,有可能係其卸責之詞,亦可能係其不懂被告說明代叫工人與貨料之含意。且依蘇明爵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其未目擊被告指揮原告與原告摔下過程,亦不知原告於現場施作何項工程,蘇明爵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較可信,其於本院刑事庭所為之證詞,係為卸責而為不實證詞。
(三)原告係專門施作鐵材之師傅,而被告並不懂鐵材之施工方式,被告自不可能指揮原告,且原告另有長期配合之雇主,兩造間並無雇傭關係,被告自無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注意義務與注意能力。
(四)對原告所提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7至41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藥費88,883元部分:
1、對原告所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於朴子醫院、嘉基醫院、長庚醫院、臺大醫院就診,已支出醫藥費用88,883元之事實不爭執。
2、對原告所提朴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基醫院門診收據、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與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3至35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二)看護費用5,398,500元部分:
1、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1)對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4年12月7日起住院經手術治療及復健後,仍下半身癱瘓、無法行走,住院期間均需他人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365,700元之事實不爭執。
(2)對原告所提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原證3,附民卷第43至47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2、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1)否認原告所主張其經治療及復健後,仍下半身癱瘓、無法行走,故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4年男性平均餘命77歲止尚須他人或親屬看護38年,並以每月20,00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受有未來看護費損害5,032,800元等事實。
(2)自系爭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第3頁可知,原告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一部需他人扶助,並未提及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故縱有受看護之必要,亦僅需半日看護,不需全日看護。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235,414元部分:
1、否認原告所主張其於受傷前係從事鋼骨架設工作,因系爭傷害致終身癱瘓,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原告目前38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尚可工作27年;另原告受僱被告約6個月,每日日薪為1,600元,每月平均所得約40,000元,故原告以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即年薪252,108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計為4,235,414元等事實。
2、若認原告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則對原告所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系爭損害之事實不爭執。但因原告僅下半部癱瘓,但上半身尚可活動,其手部與腦部均係正常,故原告應可從事較輕微工作。
(四)非財產損害賠償1,500,000元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酌減至400,000元。
2、原告所提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63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7至55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3、否認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40,000元之事實。對原告所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生,高中畢業,搭建鐵皮屋維生等事實則不爭執。
三、原告從事鐵工已20餘年,然其未提醒被告注意依法令規定做好防護措施,且原告於工作時喝保力達之酒精飲料,未注意自身安全,其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負擔60%之責任,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縱認系爭酒精濃度不影響原告之意識狀況,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屬與有過失。
四、被告未曾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職災補償金,且未因本件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但原告之系爭職災補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系爭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條第2款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勞動基準法對該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故學說與實務上有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舊法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前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然亦有實務見解與學說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之災害不完全同義者;且亦有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而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者。從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自應綜合前開各相關法令為判斷準據。第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查:
(一)被告僱用原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未於前開施工處設置護欄或架設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供原告使用,致原告於前開時、地搭建系爭工程之鐵皮屋頂鋼骨結構時摔落,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法院判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等事實,詳如後述。
(二)則原告就系爭工程確係受僱於被告,且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提供安全帶或設置護欄、防護網等防止墜落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因而致原告於前揭時、地跌落受前開傷害,均可認定。從而,勞工即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亦可認定。至被告所抗辯其僅係幫屋主蘇明爵代找工人及叫材料興建系爭4樓屋頂云云,自不可採,亦如後述。
(三)被告雖另抗辯系爭職災補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查: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著有規定。
且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有規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係於104年12月7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業如前述。且原告於106年4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引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為請求系爭職災補償之請求權基礎,然未具體敘明各項補償之金額,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可憑。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表示,若認系爭職災補償請求權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提起,則另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並列舉系爭職災補償之各項請求給付金額,亦有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簽收之民事準備書(一)狀在卷可憑。則原告就系爭職災補償請求權,顯係先行提起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另再於本院追加提起同一之訴,應可認定。
3、則原告前開追加之訴既係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同一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本屬不合法。然若前開先行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嗣經撤回或裁定駁回確定,則前開追加之訴即成為合法訴訟。而本院嗣於107年1月31日,以系爭職災部分並未經刑事起訴或刑事判決所認定,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事由,將原告所提之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與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追加之訴部分,自屬合法。是依前開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原告所提之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使系爭職災補償請求權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然因前開不合法駁回之裁判確定,而視為不中斷;從而,系爭職災補償請求權時效是否中斷,應自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表示追加時起為斷(因原告未主張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亦可認定。
4、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原領工資補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第30條規定,應自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系爭醫療費用補償,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則應自支出時即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系爭殘廢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之文義,則應於勞工即原告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為殘廢補償請求權可行使時。是:
(1)系爭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所請求者係自104年12月7日時起至106年12月7日止2年期間之工資補償。縱認系爭工資係按日給付,則系爭工資補償請求權是否中斷,應自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表示追加時起為斷,則回溯前開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所請求之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計1年11個月又22日之系爭原領工資補償,顯未罹於前開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洵勘認定。
(2)系爭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所請求者係自105年5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7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有前開朴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基醫院門診收據、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與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3至3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職災醫療費用補償請求權時效是否中斷,自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表示追加時起為斷,顯未罹於前開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
(3)系爭殘廢補償部分,原告於各醫院進行復健門診追蹤治療後,自106年7月開始在家復健;後經成大醫院於107年8月13日鑑定為失能等級為第二級,有前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成大醫院於107年8月間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為殘廢補償請求權可行使時,系爭殘廢補償請求權顯未罹於前開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亦可認定。
二、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亦有規定。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始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1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如仍繼續工作,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其原領工資,自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1日工資為準,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不論傷害大小,所罹疾病亦不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祗須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損失,此與同條第1款規定雇主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明文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者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91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即系爭職災事故而於朴子醫院、嘉基醫院、長庚醫院、臺大醫院就診,已支出必要醫藥費用88,883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共88,883元,自屬有據。
(二)系爭原領工資補償1,152,000元部分:
1、原告薪資是以日計算,每日薪資為1,600元,但非每日均有工作,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之薪資縱非固定,然原告遭遇系爭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亦應為1,600元,亦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採此見解)。
2、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分別於前開各醫院就診,爾後即在家復健,無就醫紀錄,此有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而依前開規定可知,勞工需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始得請求雇主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共586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部分計為937,600元(計算式:586日×1,600元=937,600元);至其餘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則屬無據。
(三)系爭殘廢補償700,000元部分:
1、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業如前述。
2、依前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前開傷勢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之神經失能項目2-2,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失能等級為第二級,亦有前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可憑。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應可認定。
3、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被告應按日平均投保薪資給付原告1,000日之失能補償金;而原告對被告每日平均工資7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700,000元(計算式:700元×1,000日=700,000元),自屬有據。
(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著有規定。而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即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此亦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一)被告從事房屋建築修繕業,其於104年11月間承攬張蘇明欝系爭住宅之4樓鐵皮屋增建工程,並僱用原告等勞工到場施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其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場所進行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未於系爭住宅3樓屋頂矮牆處設置護欄或架設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供原告使用,原告於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站立在系爭住宅3樓屋頂平台,肩扛C型鋼條爬上A字型鋁梯,準備搭建系爭工程之鐵皮屋頂鋼骨結構時,其重心不穩,因缺乏上述防護設備與護具可以使用保護,致原告自距離地面高度約10.48公尺之3樓屋頂矮牆處摔落,掉到屋外路旁之樹幹上,受有第11、12胸椎開放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兩側肺穿透傷併氣血胸、右側第11、12肋骨骨折等重創,經手術治療及復建,原告雙下肢肌肉力量為零分,無站立與行走之機能,達毀敗之重傷程度。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法院判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抗辯原告並非受雇於被告云云,因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二)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前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即原告,應可認定;且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版1刷第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王澤鑑著損害賠償西元2017年3月初版2刷第125頁,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同此見解)。
又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亦有規定。查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88,883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2、查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朴子醫院、嘉基醫院、長庚醫院、臺大醫院就診,已支出必要醫藥費用88,883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頁),復有朴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基醫院門診收據、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與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3至3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醫藥費88,883元,自屬有據。
3、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共88,883元,亦如前述。則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後(兩造亦同意抵充,見本院卷第249頁),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再賠償系爭醫藥費88,883元。
(二)看護費用5,398,500元部分:
1、按關於損害概念,通說雖採差額說,亦即損害事故發生後,所生之財產或利益減少,即為損害。而因前開學說在實際適用上或理論上發生若干難題,故另有具體損害說、規範損害概念等不同學說。然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次按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看護費用或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應按被害人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2、查原告所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住院,經手術治療及復健後,仍無法自理生活,住院期間均需他人看護,已支出看護費用365,7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3至47頁),自堪信為真實。
3、次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其餘期間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受他人看護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之系爭傷害經送成大醫院鑑定後,認其因雙下肢無力致生活無法自理,而自106年4月1日起至死亡時止,均須受他人看護,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0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法規、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故前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月20,000元即每年240,000元為系爭看護費用損害之計算基準,亦低於前開兩造所不爭之已支出看護費用損害部分;且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主張男性平均餘命為77歲,其平均餘命尚有38年,自亦均屬可採。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或相當看護費用損害計為5,190,113元【計算方式:【每年240,000元×21.00000000(38年之霍夫曼係數)=5,190,113元(小數點以下以下4捨5入)】,然原告僅請求5,032,800元,自屬有據(超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因原告未聲明請求,本院無從審究)。
4、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看護費用365,700元、未來看護費用5,032,800元合計5,398,500元,自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235,414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動能力喪失說,而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因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當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亦得請求賠償。第按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且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按被害人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2、查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之系爭傷害經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個案依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個人全人障害損失83%,換算相當於永久性工作失能100%,其自受傷後迄今,工作失能為100%,未來永久性工作失能亦為100%,有前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且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高中畢業;與若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則該損害應以每月21,009元計算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頁),亦堪信為真實。則斟酌前開鑑定意見,並考量原告受傷時之前開年齡與前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及原告前開教育程度、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暨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等,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期間為原告所請求之自系爭損害發生時之104年12月7日起至65歲退休之日止共27年、每月21,009元即每年252,108元計算系爭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較屬適當。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381,373元【計算式:每年252,108元×17.00000000(27年之霍夫曼係數)=4,381,373元,小數點以下以下4捨5入】,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235,414元,自屬有據(超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因原告未聲明請求,本院無從審究)。
3、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937,600元、殘廢補償700,000元合計1,637,600元,亦均如前述。
則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後(兩造亦同意抵充,見本院卷第249頁),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597,814元(計算式:4,235,414元-1,637,600元=2,597,814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請求,則屬無據。
(四)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同此見解)。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程度嚴重、期間非短,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證。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高中畢業;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國小畢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有田賦6筆,財產總額為1,666,403元,無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被告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田賦1筆、汽車1輛、投資14筆,財產總額為3,107,281元,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3,86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害5,398,5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597,814元、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8,996,314元(計算式:5,398,500元+2,597,814元+1,000,000元=8,996,314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2、查系爭傷害發生當時,被告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提供安全帶、設置防護網等防止墜落所引起危害之必要設備,業如前述。惟原告當亦知其危險性而未要求被告提供,則原告亦疏未注意未佩帶安全帶於高處工作之狀況,應小心從事工作,故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可認定。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負擔8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其賠償金額2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197,051元(計算式:8,996,314元×80%=7,197,051元,元以下4捨5入),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則屬無據。
(叁)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補償88,883元、工資補償937,600元、殘廢補償700,000元共1,726,483元(計算式:88,883元+937,600元+700,000元=1,726,483元),另因系爭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7,197,051元,總計為8,923,534元(計算式:1,726,483元+7,197,051元=8,923,534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
(肆)故原告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與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923,534元,及自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訴之追加而有裁判費之發生,且另有鑑定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