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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祥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 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啟明

王晨展被 告 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和川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 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費事件,本院於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承攬奈及利亞國軋鋼廠(Standard Metallurgical Co

mpany ,下稱SMC )工程案,並將該工程案中之電控系統轉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100 年3 月30日、101 年12月18日簽定訂購合約書2 份。原告依上開契約為如下請求:

㈡依照100 年3 月30日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一)服務

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派往奈及利亞人員之差旅費每人每日200 美金之售服費。其中第1 至4 次之售服費,被告均已依約給付,然原告於102 年12月27日至103 年2 月27日止之第5 次售服費,共派遣訴外人翁子晏與張珀瑋前往奈及利亞國協助SMC 工廠設備之安裝,合計共計118 日;第6 次之售服費,原告於103 年2 月28日至103 年5 月16日,派遣訴外人翁子晏55日、張珀瑋29日、王晨展49日前往SMC 公司進行設備之安裝,合計共133 日。上開第5 次、第6 次之售服費以臺灣銀行9 月17日現金買匯1 美金兌換32.37 元臺幣結算,共計新臺幣(下同)1,624,974 元(計算式:( 118+133) X200X32.37=1,624,974 ),上開費用並經兩造同意扣除269,835 元,且被告亦已於103 年7 月給付600,000 元,故第5 次與第6 次之售服費合計為755,139 元(計算式:1,624,974-269,835-600,000=755,139 )。至於第7 次售服費,原告派遣翁子晏、王晨展於104 年3 月18日至104 年6 月8日至SMC 工廠進行安裝與試車,2 人共服務71日,合計為14

2 日(計算式:71X2=142)。並以前開臺灣銀行9 月17日之美金對臺幣匯率,第7 次售服費為919,308 元(計算式:142X200X32.37=919,308 )。以上第5 次、第6 次、第7 次之售服費合計共1,674,447 元(計算式:755,139+919,308=1,674,447 )。

㈢原告已完成電控系統工程之工作,且SMC 工廠亦已開始生產

鋼線,此依100 年3 月30日之系爭合約書一、101 年12月18日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二,並與系爭合約書一合稱為系爭合約書),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契約總金額百分之10之試車款各8,950,000 元(計算式:89,500,000X0.1=8,950,000)與追加款82,000元(880,952X0.1=88,09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就其中82,000部分元請求),合計共9,032,000元(計算式:8,950,000+82,000=9,032,000)。

㈣上開第5 次、第6 次、第7 次售服費與試車款合計共10,706

,447元(計算式:1,674,447+9,032,000=10,706,447)。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訂購合約書與民法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6,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主張之售服費、試車款,性質上為承攬報酬,該請求權

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蓋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寄給被告之函文,內容略以「此案貴公司後續驗收款處理,已從10

3 年3 月至106 年6 月延宕至今,為此本公司支付的利息已經很多,本公司極需收回此案驗收款作為資金調度使用,敬請貴公司能儘速撥付驗收尾款」,是本件原告主張試車完工時間點應為103 年3 月,並於該時起原告即得請求給付報酬,故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時效自103 年3 月起,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起算2 年,至遲於105 年6 月止時效屆滿,而原告於時效屆滿後之106 年11月7 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報酬費之訴,此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據此拒絕給付。原告雖提出106 年6 月1 日函,主張該報酬請求權因該函之請求而時效中斷,進而本件起訴時仍未逾越請求後6 月內之起訴期限,故仍未罹於時效等語。然該函係於本件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所發出,故仍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㈡退步言之,如依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本件亦已罹於時效

。蓋原告登記所營事業為「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電器承裝業、電器安裝業、機械安裝業、電腦設備安裝業...。」並依本件工程合約書所載,原告出售之設備項目包括「高壓盤、低壓盤、變壓器、直流馬達... 等」為原告公司所生產製作並加以安裝,故原告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指之製造人、手工業人,而原告既已自承產品於103 年3 月完成給付,則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原告對於商品之對價即本件售服款與試車款之請求權,亦於當日起算2 年,至遲於10

5 年3 月時效屆滿,原告於時效屆滿後之106 年11月7 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拒絕給付。

㈢本件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客戶所簽發之試車合格證明書,故本

件原告試車尚未完成,被告公司依訂購合約書拒絕給付原告試車款,洵屬有據。蓋依據系爭合約書關於試車款給付條件之記載,試車款須於SMC 發給被告試車合格證明之後,被告始簽發票據與原告,故試車款係以被告獲得試車合格證明為條件。然本件SMC 曾寄送電子郵件告知本件保證人即兆豐銀行嘉義分行,以被告試車未完成為由,請求兆豐銀行嘉義分行給付保證金,此足認本件原告試車未能完成,使試車費之停止條件未能成就,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不得行使。㈣關於原告所請求之售服費,亦因原告未完成試車而不得請求

。蓋系爭合約書一服務條款之記載,服務費用即本件系爭售服費,應經甲方客戶即SMC 驗收合格後,甲方即被告應開立服務費支票與乙方即原告。故售服費仍應以經SMC 驗收合格為條件。然原告迄今仍未完成試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㈤次依系爭合約書一關於服務條款備註4 之約定,原告得請求

之售服費天數以378 天為上限。然原告公司員工於第1 次至第5 次以及春節津貼所請求、且被告公司已支付之總售服費天數已達478.5 天(計算式:10+102+92+117.5+暫支付145+12=478.5)已超過378 服務天數之上限,故原告於本件已不得再請求售服費。

㈥另關於售服費之費率,兩造先前合意採「原告公司員工回台

日當天兆豐銀行之現金匯率」,而非原告起訴狀所稱之臺灣銀行現金買匯。故本件第5 次至第7 次售服費之匯率,應以原告公司回國時兆豐銀行現金買進匯率計算,其分別為103年2 月27日:匯率為1 美元兌29.27 臺幣、103 年4 月1 日:匯率為1 美金兌30.03 臺幣、103 年4 月25日:匯率為1美金兌29.95 臺幣、103 年5 月16日:匯率為1 美金兌29.8

3 臺幣、104 年6 月8 日:匯率為1 美金兌30.76 臺幣。故本件售服費應以上開匯率計算等語茲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3 月30日與101 年12月18日各締

結系爭合約書一與系爭合約書二,系爭合約書一於服務條款第8 點約定,服務費用為每人每日美金200 元。乙方即原告於服務工作完成,並檢附服務工作報告交予甲方即被告,經甲方客戶即SMC 驗收合格後,被告應開立服務費支票交予原告。服務條款備註4 並約定,售服天數不得超過預計之378人天次。系爭合約書一對於付款條件之記載,將付款分成三種型式,分別為訂金、交貨款與試車款,訂金之金額為貨品金額之百分之20即17,900,000元,於合約簽訂後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付與原告;交貨款金額為每批貨品金額之百分之70即62,650,000元,付款條件為每批貨物交貨裝船後之隔月1 日起算2 個月內兌現;試車款為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10即8,950,000 元,給付條件為SMC 簽發試車合格證明之隔月1 日起算2 個月內兌現。系爭合約書二於付款條件記載,將付款分為交貨款與試車款,交貨款金額為貨品金額之百分之90即792,857 元,於交貨裝船後之隔月1 日起算97日內兌現;試車款為貨品總金額之百分之10即88,095元(原告僅就其中82,000元部分為請求),於收到SMC 簽發之試車合格證明後之隔月1 日起算67天內兌現。被告另對於第5 次、第6 次售服費,已先行給付原告145 人/ 日之費用。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另與SMC 於102 年8 月簽有保證契約,保證被告所承攬之SMC工程案,被告將依約履行機械設備之設置並完成試車,如被告未完成試車,SMC 得向兆豐銀行嘉義分行求償,保證期限為1 年。此有兩造100 年3 月30日訂購合約書1 份、101 年12月18日訂購合約書1 份、證人林裕淵107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37頁、第

167 頁至16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原告已依約完成試車,故被告應給付試車費及追加款9,032,000 元與第5 次、第6 次、第7 次之售服費1,674,

447 元,合計共10,706,44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系爭合約書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⒉原告是否完成試車,而得依照系爭合約書請求售服費與試車款?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合約書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490 條第1 項設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意旨) 是本件系爭合約書究屬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應判斷兩造之真意較偏向財產權之移轉或工作物之完成,前者為買賣契約,而後者為承攬契約,如財產權之移轉與工作物之完成均等量齊觀者或無法區分輕重者,則可定性為承攬與買賣混合之契約。

⒉經查,由契約文義觀之,系爭合約書一、二之試車款均僅占

合約總額之百分之10,而其餘百分之90之契約金額,於系爭合約書一,由百分之20之訂金與百分之70之交貨款構成,於系爭合約書二,由百分之90之交貨款組成。是系爭合約之標的金額可區分為交貨款與試車款,且各有不同之給付條件與目的。次從給付條件觀之,交貨款之給付條件係著重於貨品之交付,其均以原告將貨品交貨裝船時作為給付條件,而試車款與售服費之給付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此須均由SMC 簽發試車合格之證明或驗收合格後,被告始須給付試車款與售服費與原告。且系爭合約書之訂金、交貨款、試車款各有不同之給付條件與目的,原告亦因此對於交貨款與試車款各負有不同之給付義務,是上開各種給付款於性質上無法一概而論進而等量齊觀,準此,對於系爭合約書之定性,應無所偏重於承攬或買賣之性質,故系爭合約書應兼有買賣與承攬之特質,堪以認定。從而,本件於交貨款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於著重於工作完成之試車款與售服費應適用承攬契約之約定。

㈢原告是否完成試車,而得依照系爭合約書請求售服費與試車

款?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設有明文。本件試車款與售服費之請求,應適用承攬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本件應進一步探求者,為原告是否已履行承攬法律關係所規定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給付條件。換言之,於試車款之請求,原告應完成工作,且被告已取得SMC 所簽發之試車合格證明;於售服費部分,原告亦應完成工作,並經SMC 驗收合格者,原告始得就上開費用為請求。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設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而原告所請求之試車款與售服費債權,此法律關係之發生所應具備之特別要件,依照承攬法律關係與系爭合約書之記載,包括原告已完成工作且被告已取得SMC 所簽發之試車合格證明與驗收合格等,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上開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兆豐銀行嘉義分行與SMC 簽有保證契約,保證被告履

行SMC 承攬工程之設備安裝並完成試車,如被告未能履行,

SMC 將依保證契約向兆豐銀行嘉義分行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已如前述。是SMC 對於被告所承攬工程,如已試車合格,則無法對兆豐銀行嘉義分行請求履行保證責任。經查,SMC 於

103 年5 月30日曾寄發通知函與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內容提及,「Regrettably, the Test Run of the Debar RollingMill and Wire Rolling Mill has not been successfuldespite all effort and having regard to the factthat time is of essence of the said Guarantee we arecompelled to call up the said Guarantee and request

for payment to us of the said sum of USD 1,390,000(

US DOLLARS ONE MILLION THREE HUNDERED AND NINETYTHOUSAND ONLY) . The Test Run failed the acceptablequant

ity and quality in breach of the contract dulyexecut

ed by the parties . 」,其中譯文略為,「但遺憾的是,在盡可能努力後,Debar 軋輪機與Wire軋輪機之試車並未成功達成目標,因履約保證中對於完成時間之要求,我方在此必須執行該保證,並要求支付總金額1,390,000 元美金。該試車並未達到雙方於合約中協議之產能及品質,因此構成違約。」此有SMC103年5 月30日函1 份及中譯文2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第283頁、第323 頁)。且證人林裕淵即時任兆豐銀行嘉義分行主管亦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SMC 曾以試營運未成功、產能未能達到要求為由,依本件保證契約向兆豐銀行嘉義分行求償,然因SMC 未能提出保證契約所要求之文件,嘉義分行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169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SMC 確曾以被告承攬工作試車未成功、產能未達標準一事,向兆豐銀行嘉義分行提出履行保證契約之請求。從而,本件被告承攬之SMC工程並未取得SMC所簽發之試車合格證明且亦未完成驗收一事,堪予認定。

⒋原告復主張,試車未完成一事,原告係不可歸責,蓋原告僅

負責機電設備之安設,機電設備以外之設施,非系爭合約書原告所應履行之範圍,況SMC103年5 月30日函亦強調,試車未成功之原因係產能未達標準,此亦足認試車失敗與原告無涉,原告已完成Wire軋鋼設備之安裝與試車,依法請求報酬費洵屬有據等語。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依據民法第225 條第

1 項與第267 條前段規定,依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主張原告免負試車之給付義務,並請求被告為試車款與售服費之對待給付。然查,系爭合約書一之附件二,關於軋鋼設備之直流與交流馬達相關規範與控制要求之記載,Wire Rod交流馬達電源內容包括POTA

RY SHEAR、PINCH ROLLER、CHOPPING SHEAR……等設施(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原告給付範圍確實包括Wire Rod相關設備之組裝與試車,而為原告於系爭合約書一之履行義務範圍所及。而SMC上開函文內容亦確實指摘Debar軋輪機與Wire軋輪機因產能未達要求而未能完成試車,其中Wire軋輪機即前開系爭合約書一所指,且為原告給付義務範圍之Wire Rod相關設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今SMC 因Wire Rod設備未達產能要求而未能完成試車,除向兆豐銀行嘉義分行請求履行保證契約外,亦未簽發試車合格證明與被告,且驗收亦未完成,爰考量機電設備為整體Wire Rod設備之主要構成部分,而試車是否能滿足被告承攬SMC 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產能要求,均有賴全體設備之配合,況原告所承攬之機電設備亦為Wire Rod設備之重要組成之一,今試車未能滿足產能要求,亦不能將試車失敗之責任全然歸責與被告,而謂原告僅負責電控設備而不受系爭合約書關於試車款、售服款之試車條件之拘束。況原告係依系爭合約書承攬被告所承攬之SMC 工廠Wire軋鋼機之機電項目,故對於Wire軋鋼機之工程,被告為主承包商,而原告僅為次承包商。準此,本件整體承攬契約之目的,亦在於滿足Wire軋鋼機之安裝與產能要求,故系爭合約書一、二之試車款以SMC 簽發試車合格證明作為給付條件、系爭合約書一之售服費以SMC 驗收合格作為給付條件,其真意均指「整體」WIRE軋鋼設備之安裝與產能,均能滿足被告承攬SMC 工程之要求,而非僅原告所承攬之機電項目試車、驗收合格,原告即能對上開項目為請求。是原告仍應待被告取得SMC 所簽發、包含原告所承攬之機電設備在內之整體Wire Rod生產設備之試車合格證明後,始得依據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本件試車款與售服費。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SMC 工廠於試車時已能正常生產鋼筋與線圈,

且SMC 於其網頁上亦已對外宣稱本件由被告承攬工程之工廠,已開始正常生產鋼筋(Deformed Steel Bar)與線圈(Wi

re Rod in Coil),此足認SMC 已簽發試車合格證明並驗收合格,故本件試車款與售服費之履行條件已滿足等語。經查,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試車影片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一、檔名「00000000_164431 」,檔案內容有鋼線線材自機器中產出,並由輸送帶往前輸送。二、檔名「00000000_100

910 」,檔案內容有鋼線線材自機器中產出,並將鋼線線材紮綑之過程。三、檔名「SMC 現場生產全線」,檔案內容為鋼筋產出的試車過程,最後有產出鋼筋並用鐵鍊綑綁成束。且SMC 網站於產品介紹頁面,介紹其產品包括鋼筋(Deform

ed Steel Bar)與線圈(Wire Rod in Coil),此有本院10

7 年3 月8 日勘驗筆錄1 份、SMC 網站頁面截圖2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37頁),是本件SMC 工廠能生產鋼筋與線圈,並以網站介紹上開產品等事實,足堪認定。然本院審酌,本件爭點為SMC 是否已簽發試車合格證明或已驗收合格,至於SMC 對外如何對其產品為宣傳,此與上開爭點係屬二事,不可等同視之。至於SMC工廠能生產鋼筋與線圈,亦不能表示本件原告試車合格並取得試車證明,蓋試車是否合格,應以產能是否達到被告與SM

C 間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標準作為判斷,僅SMC 能夠生產鋼筋與線圈等事實,仍不能證明包含原告所承攬機電設備在內之Wire Rod設備已達到SMC 之產能要求。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⒍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取得SMC 所簽發之試車合格

證書,或已驗收合格之證明,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對於本件試車款與售服費請求權要件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故本件試車款與售服費請求權之要件事實既不能成立,則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⒎末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而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設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在法律上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契約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與其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算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更有其相異之處。前者為請求權人實際提出請求之時間,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後者則為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故民法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依前開民法規定與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之行使於客觀上即法律上已無障礙之狀態,換言之,如法律上該請求權仍不得行使,則時效亦不開始起算。且此客觀上之時效起算時點亦不得與請求權人實際為請求之時點混淆,蓋請求權人於事實上何時為請求與請求權於法律上可得請求之間,二者係屬二事。從而,本件試車款與售服費之請求權既因要件事實尚未具備,於法律上仍不屬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則本件試車款與售服費之請求權,其時效仍未開始進行,併以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報酬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試車款9,032,000 元與售服費1,674,447 元,合計共10,706,44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考量本件屬民事通常案件之第一審訴訟,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所列,法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故原告之請求,其真意應為假執行之聲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費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