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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彭貫綝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被 告 賴秀娥

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被 告 黃寶萱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間,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600萬元予被告黃寶萱,利用同居男友即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等5人之被繼承人林益成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借貸款共1100萬元先後匯予被告黃寶萱,惟林益成於104年1月12日凌晨因急性心肌梗塞引發心因性休克死亡,未留下任何遺囑或交待後事,致原告前述利用林益成帳戶匯出借貸款之事實為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等5人所否認;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等人復對被告黃寶萱提起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案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裁判被告黃寶萱敗訴確定在案。若如被告間1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原告對於被告黃寶萱之債權即受有難獲完全清償之不利益,自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因前案確定判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而不利於原告,爰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

(二)原告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8號偽證案件,於105年12月21日委任辯護人林雅君律師聲請閱卷,於同日閱得前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始知悉前案確定判決已告確定之事實,爰依法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以求救濟。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雖曾於104年9月30日通知原告到庭作證,惟並未通知原告參加訴訟,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受不利益者;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在前案確定判決中,原告並非被告黃寶萱之繼承人或繼受人,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等5人與被告黃寶萱間之裁判效力不致及於原告;且原告亦不致因被告黃寶萱受敗訴判決,即消滅原告對被告黃寶萱之借款債權,是原告實不具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無從為訴訟參加。又原告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無法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原告確有「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前案確定判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提起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1、原告與被告賴秀娥等5人之被繼承人林益成(104年1月12日歿)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與林益成交往共同承租台北市○○路○段○○巷○號之1(承租1、2樓,1樓為原告與林益成作生意場所,2樓是住處)經營「掃葉山房」藝品店且一起生活已長達15年,有原告與林益成之平日生活照、親友喜帖可佐。原告初識林益成時「掃葉山房」經營狀況極差,面臨跳票危機且負債累累,是原告將自身積蓄拿出並向親友借現金供其週轉,協助渡過難關,並不定時挹注經營資金(除現金出資外,原告尚在92年7月10日匯款145,000元、同年10月13日匯款370,000元至林益成帳戶),故「掃葉山房」係原告與林益成共同合夥經營,一直一起看貨、接待客人、作買賣,此由原告與林益成對外使用之名片,均只有「掃葉山房-林益成」、「掃葉山房-彭貫綝」,2人均無使用任何頭銜或職稱,對「掃葉山房」所有經營事項均屬平起平坐之關係可證。又「掃葉山房」僅原告與林益成方便對外作生意使用之名稱,並無做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合夥事業登記,亦無任何出資比例之約定或登記,原告與林益成對「掃葉山房」之所有經營事項,雖會作些討論,但因2人關係密切,常常口頭討論就決定執行。原告與林益成進貨所需之貨款及平日生活開銷,都以林益成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中之金錢作為支付,然原告與林益成合夥且同居交往15年,難勉會遇上一些投資意願不相符之狀況,在幾經磨合討論後,遂約定發生此等情形時,即以各自持有之資金支付,如有虧損或獲利亦係各自承擔或享受,故原告設於匯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即係屬於原告個人之資金、林益成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之存款則為林益成個人之資金,各自自由運用。

2、原告與被告黃寶萱為為多年手帕交,林益成係因原告之關係才認識被告黃寶萱,但僅概略知有其人且與原告交情不錯,林益成與被告黃寶萱沒見過幾次面、幾乎無任何交情,平日伊2人不會互相打電話、傳送簡訊或使用任何通訊軟體交談。103年6月間,被告黃寶萱人在國外(美國),原告與其閒聊中知曉被告黃寶萱與其配偶有資金之需求,於103年6月9日14時10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詢問黃寶萱(按通訊中IVY為被告黃寶萱,Selina為原告):『needmoney?』;於6月11日14時45-46分詢問『要多少?』『你們要多少金額?』,同日19時03分告知『和之前一樣,利息算一分,100萬一個月1萬利息』等語,伊時被告黃寶萱尚未確定要向原告借款及所需金額,直到7月24日7時51分許黃寶萱以line通知原告:『大嬸,$500』,表明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允借之。因被告黃寶萱要求以匯款方式將原告貸予之借款匯入指定之美國First Palmetto Bank帳戶,當時原告為減省國外匯款手續費及郵電費,遂決定利用林益成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進行匯款。原告設於匯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103年雖累積儲有上千萬元存款,但原告生性節儉,為減省國外匯款手續費,即在翌日(103年7月25日)自本身之匯豐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51萬至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其中500萬即為原告要借予被告黃寶萱之借款,其餘51萬元則係友人即訴外人陳靜慧以51萬與林益成兌換人民幣10萬元換匯之金錢,因林益成已在103年7月15日從伊大陸的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人民幣10萬元至訴外人陳靜慧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訴外人陳靜慧遂指示原告轉匯換匯款51萬元予林益成,有林益成前開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訴外人陳靜慧中國工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工銀靈通卡(銀聯卡)正反面照片、中國工商銀行憑證及陳靜慧出具之匯款證明書可稽,足證原告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至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帳戶,其中500萬元即是要貸予被告黃寶萱之借款,爾後103年7月26、27日為週休2日,原告遂在同年月28日利用林益成上開帳戶將借款500萬元匯至被告黃寶萱指定的美國First Palmetto Bank帳戶而為款項之交付,亦因原告係借由林益成帳戶匯出借款500萬元予被告黃寶萱,在匯出借款後原告匯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存款僅餘580萬餘元。

3、其後,被告黃寶萱在 103 年 9 月中旬左右跟原告確定需再借第 2 筆款 600 萬元,但原告有其他投資在進行亦有其他需要用錢之處,本身帳戶存款餘額不足600萬元,一時間無如此多現金可借予被告黃寶萱,原告向林益成商量後,林益成允諾原告可先動用「掃葉山房」之營運資金(即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先借予被告黃寶萱讓原告再分次補回,原告遂於9月19日先以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600萬元至被告黃寶萱指定之前開美國First Palmetto Bank帳戶,其後原告分次於103年10月30日以現金存款240萬元至林益成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其中40萬元係擔心「掃葉山房」營業資金不夠運用而先行匯入,其餘200萬元則為補回貸予被告黃寶萱之款項),再於12月12日、12月25日從原告匯豐銀行中山分行前開帳戶各匯200萬、200萬至林益成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因第二次借款600萬元仍係原告基於與被告黃寶萱之交情個人同意再貸予被告黃寶萱之款項,不應以「掃葉山房」之營業資金(即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支應,故原告才會在9月19日使用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後,再分次以個人存款補回去,足證上開103年7月28日500萬元、同年9月18日600萬元,合計1100萬元借款確是原告貸予被告黃寶萱之款項。在交付上開借款後,原告匯豐銀行中山分行之存款餘額只剩數十萬元,而被告黃寶萱在103年10月間回台後,亦簽立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紙交予原告收執,足證系爭1100萬元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寶萱間。

4、原告設於匯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103年間已累積一千多萬元存款,且103年間原告與林益成間相處並無任何重大變故,若非為借款予被告黃寶萱,則原告何至於在7月25日至12月25日短短5個月間,將本身帳戶中大部分存款約1191萬元匯入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最後存款只剩30多萬元?而其中51萬元是代訴外人陳靜慧支付予林益成兌換人民幣10萬元之換匯款,40萬元是原告對於「掃葉山房」營業資金之挹注,其餘1100萬元確係借予被告黃寶萱之借款。僅因原告同意借款予被告黃寶萱,又欲節省每次國外匯款1仟多元手續費,才會借用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出借款。而原告擔心銀行對大額匯款會詢問用途,故而於103年7月26日以line通知被告黃寶萱應簽寫借據,說明『因為會用老大帳戶匯過去』故借據寫老大(即林益成)姓名,再於103年7月27日3時49分許指示被告黃寶萱將以電腦打字方式向林益成借款500萬元、600萬元之2紙借款契約書簽名後『Youmail to:Ancient.art@msa.hinet.net』、『公司e mail』,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原告及林益成共同使用之電子信箱。然上開借款契約書2紙只是應付金管會或銀行可能之詢問而準備,且是電子影印本,實際借款人畢竟是原告,非林益成,又被告黃寶萱常年待國外不知會不會發生什麼意外,原告擔心事後會遭被告黃寶萱否認或為其繼承人所不承認,故在被告黃寶萱103年10月間回台後,要求其再簽署借款契約書正本予原告,因原告確實共借出1100萬元給被告黃寶萱,原告與被告黃寶萱均覺得寫2張借款契約書太過麻煩,遂將金額加一起寫成一張。

5、由系爭借款款項來源、借貸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黃寶萱是否交付借款契約書正本及上開說明等節,可知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寶萱間,林益成並非債權人,難認渠2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賴秀娥等5人與被告黃寶萱間借款債權應不存在。被告黃寶萱在其與林益成繼承人即被告林晶瑩、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賴秀娥等5人間返還借款訴訟(即前案確定判決)中,始終主張本件1100萬元款項,係向原告借款,而非向林益成借款,有被告黃寶萱於104年5月8日委請黃蕙芬律師寄發之104鼎律函字第0505號函及被告黃寶萱於該返還借款事件104年7月31日提出之答辯狀可稽,足證被告黃寶萱亦始終承認並知悉系爭借款係向原告借貸,非向林益成借款。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104年9月30日所為之確定判決,以保權益。

6、被告賴秀娥等 5 人於被繼承人林益成死亡後,因與原告間合夥動產分配糾紛無法解決及為侵吞原告之上開借款而故意找原告麻煩,恣意對原告提出多件刑事訴訟,令原告身心鉅疲,然被告等卻始終無法舉證說明原告有何義務要在103年給付林益成1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等5人又質疑某日渠等與原告對話時,原告陳稱103年12月匯入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400萬是買貨之用,否認原告係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然查,原告自林益成104年1月12日在台北市○○路住處,因高血壓、糖尿病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而心因性休克死亡後,一直自責愧疚,令原告傷痛欲絕,故許多與被告等人無關之事項,根本不願多說、多談,而原告答應借款予被告黃寶萱之事,本即原告與被告黃寶萱間之借款關係,原告本就無意亦無義務使林益成之繼承人知情,故原告當時談話係指林益成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本是「掃葉山房」作生意、買貨所用之資金,原告雖在103年9月間經林益成同意先行動用其中600萬元匯予被告黃寶萱,但原告旋即於同年10月30日、12月12日、12月25日補匯入,故原告與被告林晶瑩等人對話時陳稱該400萬元是買貨之用,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因原屬帳戶內既有存在之資金,而該帳戶是供掃葉山房營運及原告與林益成平日生活之用),詎料被告賴秀娥等5人竟刻意斷章取義、片面解讀,強勢否認系爭借款係原告貸予被告黃寶萱,以求強佔原告之借款債權。

7、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42 年臺上字第1031 號、52 年臺上字第 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385 號、20 年上字第 709 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本件11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實際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寶萱之間,惟為林益成之繼承人即被告賴秀娥等5人所否認,且被告黃寶萱於原告請求其返還借款時,亦以其與被告賴秀娥等5人間返還借款訴訟業經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而拒絕還款予原告,是原告在私法上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人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借款關係不存在除去此危險,爰一併請求確認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等5人與被告黃寶萱間11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備位部分:

1、縱認本件借款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賴秀娥等5人之被繼承人林益成與被告黃寶萱間,而認原告提起先位第三人撤銷訴訟為不可採,惟如此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中之500萬元、103年10月30日存款240萬元中之200萬元,103年12月12日匯款200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200萬元,合計共1100萬元至林益成前開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目的(係使用林益成帳戶將系爭借貸款1100萬元交付被告黃寶萱)即不存在,林益成之繼承人即被告賴秀娥等5人即無受領上開匯款、存款共1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爰備位請求被告賴秀娥等5人連帶返還予原告。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 179 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61 年台再第 17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18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為交付借貸款予被告黃寶萱之款項,而借用林益成之帳戶匯款,故11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寶萱間。若因前案確定判決之關係不採認原告前開主張,則原告於先後匯款、存入林益成帳戶之1100萬元(即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中之500萬元、103年10月30日存款240萬元中之200萬元,103年12月12日匯款200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200萬元,合計共1100萬元)即不具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賴秀娥等人受利益,且被告賴秀娥等5人亦未能證明林益成與原告間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任何法律上理由需支付林益成1100萬元,因此,被告賴秀娥等5人應連帶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有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⑴被告黃寶萱與被告賴秀娥等 5 人返還借款之前案訴訟中

,始終主張系爭 1100 萬元借款係向原告借取,原告方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然其受前案確定判決裁判敗訴後,於與原告間另案清償借款事件訴訟中,竟改稱:「被告已經將錢準備好要償還。...被告承認有跟他們借500萬、600萬元,當時林益成與原告就像夫妻一樣,直到林益成於104年去世,才知道林益成尚未與其妻子辦理離婚,還有四個小孩,被告並不知道林益成與原告之間的資金如何調度,只是事後回想,可能原告與被告是好朋友,借款名義人或是以原告,怕被告賴帳,當時被告人在美國,都是原告打好傳到美國讓被告簽字,都是以林益成的名義,在被告的立場,錢是何人給的真的不知道,直到林益成去世,被告陪原告辦理喪事,才簽立原告庭呈之借據。...」等語,似主張系爭借款係向原告及林益成共同借得;然從本件借貸金額之討論、利息之約定及會算、變更利息之計息期間或給付方式等,皆係被告黃寶萱與原告討論後共同決之,林益成從未參與其中,再證本件借款之借貸合意是原告與被告黃寶萱達成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借貸合意僅存在原告與被告黃寶萱間,而不及於林益成。而被告黃寶萱擔憂須背負前案確定判決判命其應給付賴秀娥等5人之鉅額遲延利息,急於將借貸本金直接清償予被告賴秀娥等5人,則前案確定判決若未依法撤銷,原告之債權即有難獲完全清償之不利益,是原告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⑵再者,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除原告為撤銷確定終局

判決對原告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即先位請求部分)外,尚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備位請求部分),是本件原告起訴自屬合法,且於法有據。

2、被告賴秀娥等 5 人提出被告黃寶萱於 2014 年 9 月 25日匯款 8,800 美元、2014 年 11 月 24 日匯款 16,100美元至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欲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黃寶萱向林益成借支云云。惟查:⑴被告賴秀娥等 5 人未能說明被告黃寶萱匯給之 8,800 美

元、16,100 美元係如何計算而得?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即被告黃寶萱與林益成間二張借款契約書所載,縱被告黃寶萱就2筆借款本金需按月支付5萬元、6萬元利息,亦不可能必須接連在2014年9月25日匯款8,800美元、2014年11月24日匯款16,100美元予林益成;反之,原告除能確切說明被告黃寶萱匯給8,800美元、16,100美元之理由外,上開匯款中利息部分實際亦由原告支配使用,只是原告借林益成帳戶收受利息,堪認被告黃寶萱確係向原告借款無誤。

⑵被告黃寶萱在匯給利息時,因考量借款之初原告係經由林

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出借款至被告黃寶萱指定受款人IMPORT SOURCING,LLC的美國First Palmetto Bank帳戶(參原證18、原證20,受款人皆為IMPORT SOURCING,LLC,受款銀行皆為First Palmetto Bank),故被告黃寶萱主張利息部分亦應以IMPORT SOURCING ,LLC的名義匯給,以利其美國公司的稅務查帳。而原告貸出款項所著重者只在被告黃寶萱是否依約給付利息,經由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收取利息,尚可能因林益成之VIP資格取得較優惠之匯率,故原告並無反對之理。

⑶2014年9月25日匯款8,800美元部分:

①原告與被告黃寶萱約定之借款利率為年息 12% (即本金

100 萬月息 1 萬元),第一筆款 500 萬元於 103 年 7月 28 日貸予被告黃寶萱,月息 5 萬元,第二筆款 600萬於 103 年 9 月 19 日貸出,月息 6 萬元,故計至103年 9 月 28 日止,第一筆本金 500 萬元部分,被告黃寶萱應支付止 2 個月利息 (103.07.28-103.09.28)共 10萬元,第二筆本金 600 萬元部分,被告黃寶萱則應支付利息 10 天 (103.09.19-103.09.28)利息 2 萬元。103年 9 月 26 日 3 時許,被告黃寶萱以 LINE 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伊轉帳了8,800美元至上開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被告黃寶萱當日對話紀錄:「本來應該轉$8400,但是不好聽,所以轉$8800」、「才會大發發」、「本來想轉$8888」、「但是有點奇怪」、「怕被銀行笑」;原告於翌日1時11分許回應被告黃寶萱:「OK」「9/19-9/28 10天2萬利息」、「9/28開始就是1100萬計算,所以10/28就是11萬利息」、「就不用一直算來算去」等語,足證原告與被告黃寶萱間另約定103年9月28日切齊二筆借款本金之計息日,自103年9月28日起,以本金1100萬元計算,月息11萬元。

②被告黃寶萱 2014 年 9 月 25 日匯款 8800 美元,以匯

率 1:30 計,折合新臺幣約 26 萬 4000 元,大於計算至 103 年 9 月 28 日止 2 筆借款本金 500萬、600 萬元已生之利息共 12 萬元,乃因被告黃寶萱要請託原告將部分款項轉匯予其母親陳素玉,此由上開 LINE 對話紀錄中,被告黃寶萱於 103 年 9 月 30 日 7 時 58 分至 12時 6 分指示:「媽媽帳號」、「 Fubon(富邦銀行)」、「嘉義 (分行)」、「 (戶名)陳素玉」等語可知。同日稍晚 12 時 13 分至 23 分許,原告與被告黃寶萱會算利息並確認被告黃寶萱要請託原告匯款予其母親陳素玉之金額,原告稱:「利息到 9/28 1800+1800+700=4300 」、「0000-0000=4500 」、「 4500 你要繼續扣下個月,還是匯給你媽?」,被告黃寶萱:「從美國戶頭匯」、「4500

存下來呀」,原告:「現在 500 萬的只算 2 個月噢,知道吧」,被告黃寶萱:「什麼意思?」,原告:「600萬的算 10 天」,被告黃寶萱:「哦,知道,為什麼不算

3 個月?」、「難怪還有 4500 那麼多」,原告:「所以再問你要如何算啊」,被告黃寶萱:「原來我一直都沒有懂」、「明天想吧」,原告:「因為多了 700 啊」等語,意即截至 103 年 9月 28 日為止,二筆借款被告黃寶萱應支付之利息為 4300 美元,其中 500 萬元借款部分只計息 2 個月 (一個月利息折算為 1800 美元),600 萬元借款部分則計息 10 天 (10 利息折算為 700 美元),原告故而詢問被告黃寶萱其屬多匯的 4500 美元是要匯給黃母陳素玉或選擇繼續留著扣抵下期利息。

③ 103 年 10 月 1 日,原告查詢新臺幣與美元匯率後,再度以 LINE 詢問被告黃寶萱 500 萬元本金月息 5 萬元相當於 1800 美元是如何算出來的,有原告在當日 1 時 50分許詢問:「請問你的 1800 是怎麼算出來的?」,被告黃寶萱「50000/29 進位」,原告:「現在是 30 了」、「所以 1700 就夠了」、「果然要復算你算過的」,被告黃寶萱:「就怕你換不夠 50000 咩」,原告:「好啦,我收 1800 」,黃寶萱:「你開心我就 happy 」等語,足證被告黃寶萱確係要將利息支付給原告,連原告提醒伊台幣對美元匯率已達 30:1,被告黃寶萱仍自願以 1800美元計付 500 萬元借款本金之月息,並向原告陳稱:「你開心我就 happy 」等語。

④被告黃寶萱匯給8800美元後,103年9月29日林益成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共有美金存款8803.36美元,於同年10月16日網路銀行兌換為台幣存款267,354元,如以8800美元計,應折合台幣267,251元【計算式:267,354÷8803.36×8800=267,251】。因被告黃寶萱人在國外,亦不時會請託原告幫其繳交信用卡款項,原告因而於103年10月22日依被告黃寶萱指示匯款125,000元予被告黃寶萱母親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戶名陳素玉帳戶;同日再提領現金142,146元,其中22,146元即係為被告黃寶萱繳納匯豐銀行信用卡款,其餘120,000元則為原告收取之利息【倘函調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應有103年10月22日匯款125,000元-註明黃寶萱,及同日領款142,146元之紀錄】,由原告自林益成帳戶領出後自由支配使用,足證雖8800美元匯至林益成帳戶,但僅係林益成同意原告經由林益成帳戶收取利息,實際支配所得人仍為原告無疑。

⑷2014年11月24日匯款16,100美元部分:

①原告與被告黃寶萱已均同意自 103 年 9 月 28 日起切齊

2 筆借款本金之計息日,惟被告黃寶萱因美國金融機構不論轉帳多少金額,手續費一率收取 40 美元,於是另與原告約求,每 3 個月給付利息一次,每次利息 33 萬元,伊會盡可能在第二個月付息,原告亦允諾之。

②其後,被告黃寶萱於 2014 年 11 月 24 日匯款 16,100

美元至林益成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折合台幣為499,422元,比被告黃寶萱應給付之利息多出169,422元,原告遂於103年12月3日晚間帶著現金169,422元前往當時被告黃寶萱住宿之「安居台北」(台北市○○○路○段○○○巷○○號)交予被告黃寶萱花用,另於103年12月5日自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倘函調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應有103年12月5日領款35萬元之紀錄】,其中2萬元作為原告與林益成平日買菜、吃飯等現金雜項開支使用,其餘33萬元則為原告收取之利息(103.09.28至103.12.27三個月利息),再證原告實係系爭利息之所得人及實際支配使用人。

⑸後續三個月利息被告黃寶萱仍支付予原告:

①林益成於104年1月12日突亡故,原告頓失人生伴侶,哀慟

逾恒,一心只想盡點心力、辦好後事。且林益成之繼承人即被告賴秀娥等5人亦不同意原告續用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原告自無法再經由林益成帳戶收取後續之利息。②104年3月27日,被告黃寶萱向原告表示其要給付後續三個

月(103.12.28-104.03.27)利息,但原告全心全意在104年3月31日要為林益成舉辦紀念會,實無心於處理與被告黃寶萱間之利息事項,遂請託友人即訴外人陳之佳提供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供被告黃寶萱匯款,被告黃寶萱於是日匯入12483.59美元後,陳之佳再於104年4月2日結匯為389,176元交付原告,有訴外人陳之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訴外人陳之佳申請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及其他交易憑證在卷可稽。依前開訴外人陳之佳申請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及其他交易憑證,可知陳之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於2015年3月27日收受12,483.59美元之匯入款,匯款人名稱為IMPORT SOURCING LLC 2180WATERVIEW,匯款銀行為FIRST PALMETTO SAVINGS BANK,原始國外匯入金額為12,490美元,因扣除台幣200元手續費,折合為6.41美元,故存入金額為12,483.59美元,其上匯款人IMPORTSOURCING LLC即為被告黃寶萱之美國公司,匯款銀行FIRST PALMETTO BANK即為被告黃寶萱最初向原告借款時,請求原告將貸與款項匯入之受款銀行,足證前述上開12,483.59美元,亦為被告黃寶萱支付原告之利息。

而被告黃寶萱在林益成死亡後仍持續支付利息給原告,足證其係向原告借款,非向林益成貸得款項。

⑹由前所述,從利息之會算、利息所得人(實際支配使用人)

、變更利息之計息期間(於103年9月28日二筆本金切齊計息日)或給付方式(從一個月計息一次改為三個月計息一次)等,皆係被告黃寶萱與原告討論後共同決之,林益成從未參與其中,再證系爭款項確係原告貸予被告黃寶萱無疑,原告只是借由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出借貸款及收取利息。

3、自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理由中,綜合觀之,可認刑事庭認定原告與林益成是共同借款人,原告亦屬借款人之一。該刑事判決不採原告說法係原告曾遭林益成之繼承人錄音,是針對103年12月12日及103年12月25日各200萬元的匯款部分,原告對林益成之繼承人陳述此為貨款,卻在刑事庭主張這是借款,故認為原告說法不足採信。但就算扣掉這兩筆,仍有700萬元是被告林晶瑩等5人無法說明原告對於林益成有何給付義務,因此認為這部分亦應認定有700萬元之不當得利。

(四)聲明:

1、先位部分: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5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 104 年 9 月 30 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等 5人與被告黃寶萱間1,1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部分:⑴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等 5 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 1,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部分:

1、先位部分:⑴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 90 年間新增,其立法理由為:「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故第三人撤銷訴訟,需符合:(1)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對他人間訴訟之終局確定判決提起,(2)此第三人需就訴訟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3)此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4)請求撤銷他人間確定判決對於第三人不利部分,(5)無其他法定程序可循請求救濟等要件。

⑵惟本件被告賴秀娥等 5 人與被告黃寶萱間之清償借款事

件之判決既判力僅及於當事人賴秀娥等 5 人與被告黃寶萱間,並未及於原告或擴張及於原告;又該清償借款事件訴訟程序本非原告所得參加或應受告知訴訟,揆諸上揭立法理由意旨,尚難謂原告係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提起第三人撒銷之訴(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333 號判決可資參酌),況且原告事實上亦已另案訴請被告黃寶萱返還借款(本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08 號),是以,就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是否存在仍有其他法定程序可救濟,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自與法不合。

⑶另原告陳稱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益成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共同合夥經營「掃葉山房」云云,則原告匯入林益成帳戶之原因即有多種可能性,因林益成業已死亡,原告空口泛言匯款原因是借用林益成帳戶借款予被告黃寶萱,僅其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2、備位部分:⑴原告不僅於本件被告賴秀娥等 5 人與被告黃寶萱間之清

償借款事件出庭作證是伊借款予被告黃寶萱,甚至提供LI

NE 通話紀錄、借款契約書、陳靜慧書立之匯款證明書……等為證,然經歷審法院判決結果,均認有諸多疑點不足採信。又於本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08 號審理原告對被告黃寶萱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黃寶萱出庭後交付其自美國匯款給林益成付利息之證據2張,被告黃寶萱表示曾於2014年9月25日匯8,800美元、2014年11月24日匯16,100美元到林益成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顯見被告黃寶萱係向林益成借款無誤,爰檢附被告黃寶萱提供之匯款單及林益成之帳戶明細,相互對照即可清楚證明原告並無借款給被告黃寶萱。故原告備位聲明訴請被告賴秀娥等5人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洵屬無據。

⑵原告訴請被告賴秀娥等 5 人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參酌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019 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 1219 號判決、91 年度台上字第 1673 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匯款入林益成帳戶,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續字第 582 號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原告答辯:掃葉山房係伊與案外人林益成共同經營,店內有些物品是伊自行出資購買,有些則是伊與林益成共同合資購買;再查原告於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返還借款事件,出庭作證稱:陸續於10

3 年 7 月 25 日、10 月 30 日、12 月 12 日、12 月25日匯款 551 萬元、24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之款項係其先行匯入林益成帳戶,再予出借予黃寶萱云云部分,然為本院所不採,且此部分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偽證罪對原告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可證,並遭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原告偽證罪,處有期徒刑 3 月,此有判決書可證。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書第 7 頁指出:「上訴人主張向彭貫綝借款,包含於 103 年 12 月 12 日、12 月

25 日分別匯款 200 萬元、200 萬元(共 400 萬元)至林益成帳戶之金額,惟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與證人彭貫綝間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彭貫綝陳稱該 400萬元係供買貨用的等語,並經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內容明確,證人彭貫綝亦自承曾與被上訴人對話承認匯 400 萬元予林益成之帳戶係買貨之用……」據此,更足證原告證述係由林益成之帳戶支付借款,再由原告匯款予林益成云云,並不可採。足見原告前後不一之陳述,不可採信。

⑷末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05 號民

事判決認定,原告提出之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12月12日、12月25日分別匯與林益成帳戶款項2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計640萬元,「僅足證明彭貫綝有交付數筆金額予林益成之事實,然交付之原因多端,尚不能有匯款單據,即認彭貫綝為本案之實際借款人。」故依法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3、聲明:⑴先位部分: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備位部分: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寶萱部分:

1、本件借款債務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被告黃寶萱應給付林益成之繼承人即同案被告賴秀娥等5人1156萬元確定,有判決書影本3份為憑。今原告再就已確定判決認定之同一借款債務訴請撤銷,令被告黃寶萱無所適從。

2、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103年7月28日、103年9月19日,由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分別匯500萬元、600萬元(下合稱本件1100萬元)到被告黃寶萱所指定的美國First Palmetto Bank帳戶。該兩次匯款都是由原告去辦理匯款,有台北富邦銀行之賣匯水單、交易憑條附卷可憑(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第27-31頁)。

2、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12月12日、12月25日分別以現金存入及轉帳之方式支出2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640萬元)至林益成申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有滙豐銀行電匯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第73、75、77頁)。

3、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18日借款契約書(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第17、19頁)「黃寶萱」之簽名確為被告黃寶萱之簽名。

4、林益成於104年1月12日過世,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等5人為其全體合法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第

21、23頁)。

5、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於104年6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黃寶萱清償林益成分別於103年7月28日、103年9月19日匯款500萬元、600萬元至被告黃寶萱所指定的美國First Palmetto Bank帳戶之借款及利息,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等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前確定判決)

6、系爭前確定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同意於本院引用。

7、對於其他當事人於本件提出文書之形式真實性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先位聲明:⑴原告對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

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⑵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

晶瑩與被告黃寶萱間本件11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有無理由?

2、備位聲明:原告請求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認定:

(一)先位聲明應予駁回,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⑴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上訴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事件,有時需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以統一解決訴訟當事人與該第三人間之紛爭。又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本法固於第67條之1增訂法院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就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有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惟實際上第三人未必恆受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倘其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該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則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即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故為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⑵次按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須為訴訟當事人以

外之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感情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在內。又基於判決相對效力原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配合同條以「未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以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時,始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如第三人受告知訴訟、或法院依職權通知參加而未參加或逾時參加,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及第67條之1,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自不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要件,第三人之參加訴訟,有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第三人既可主張訴訟裁判之不當,可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自不具原告適格之要件。故第三人撤銷之訴之原告,須以原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限。

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其判決既判力僅及

於該判決當事人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毛齡樂與黃寶萱間,該判決之既判力並未及於原告或擴張及於原告,原告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以,原告顯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⑷系爭前確定判決對原告不生拘束力,已如前述。原告得另

案對被告黃寶萱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倘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及被告黃寶萱以訴訟方式欺騙法院,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既有其他法定程序得請求救濟,自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

⑸原告並非就系爭前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云云,即與法不合,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有確認利益部分: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⑵103年7月28日、103年9月19日,由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分

別匯500萬元、600萬元(即本件1100萬元)到被告黃寶萱所指定的美國First Palmetto Bank帳戶,原告主張其為該筆金錢借貸關係之債權人,林益成非該筆金錢借貸關係之債權人,惟為被告黃寶萱及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所否認,是原告對被告黃寶萱有無該110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就被告黃寶萱與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本件1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否有確認利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與被告黃寶萱間本件1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說明如下:

⑴103年7月28日、103年9月19日,由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分

別匯500萬元、600萬元(即本件1100萬元)到被告黃寶萱所指定的美國First Palmetto Bank帳戶。有台北富邦銀行之賣匯水單、交易憑條附卷可憑(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第27-31頁)。又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18日借款契約書確有被告黃寶萱之簽名(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第17、19頁),互核匯款日期之金額,與借款契約上所載之借款日期及金額均相符。

⑵被告黃寶萱於103年7月26日發一封電子郵件給林益成,主

旨為「借據來了」附檔為第1張之借款契約書。另103年9月18日之電子郵件顯示主旨為:「9/18/2014$600萬的借據簽名-黃寶萱」,內容為「Dear老大和大嬸要再次謝謝您們的幫忙,小美女和小美女的老公feel blessed tohave you guys in our life!Ivy」,附檔為第2張之借款契約書,此有郵件可證(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第55、56頁)。顯被告黃寶萱當時之郵件亦是知悉是向林益成借貸共1100萬元。

⑶原告於系爭前確定判決所提之LINE通話紀錄其中Selina(

原告):「我想到了,一張借款寫你的名字,是我們自己留存,因為我們也是主要對你」、「另一張借款人寫公司名,是給銀行看的,那就不用寫的太仔細」。Ivy(指被告黃寶萱):「in english I write ur name老大?or urcompany」;Selina:「Lin Yi Chen老大名」;Ivy:「借據」、「老大英文名~Lin Yi Chen」、Selina:「right」、「you mail to ancient.art@msa.hinet」(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第155-157、165-167頁)。由其二人上開對話中可知,原告要求被告黃寶萱以個人名義立借據,其表示「因為『我們』也是主要對你」,乃顯示係我們日後要求被告黃寶萱負責,並非表示被告黃寶萱日後要對原告『個人』負責。又被告黃寶萱借款之時,即先行詢問之借據要開予何人,原告始要求被告黃寶萱借據要開予林益成,顯見被告黃寶萱於借款之時,非單純認知出借人為原告,應知本件借款有可能係由林益成出借,否則被告黃寶萱不會主動詢問借據要開立予何人。其次,遍查原告與被告黃寶萱之對話,亦無表示要求被告黃寶萱另立一份借據予原告。再者,若依原告所述立借款契約予林益成係為銀行抽查時憑證之用。然若此為真,原告應要求被告黃寶萱將開立以林益成為借款人之借款契約,交予自己,以為銀行查核之憑證,而非交予林益成,且原告要求被告黃寶萱將借款契約以電子郵件寄送至林益成之帳號內,難認林益成就本件借款僅為單純出借帳戶之人。

⑷被告黃寶萱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黃寶萱與原

告是好朋友,借款是跟原告談的,原告馬上說要問老大即林益成,隨後原告就說:老大說OK,老大對你真的很好,之後也是很快匯款借給被告黃寶萱,兩次簽立借據也都是以林益成為債權人(本院卷一第345頁);原告告訴被告黃寶萱說老大不喜歡人家利息遲付,要被告黃寶萱按期繳付利息(本院卷一第350頁)等語無誤,原告對此均未爭執,足認林益成確為本件1100萬元之借款人無誤。是原告以其知悉利息之計算及交易明細而主張其為本件1100萬元之實際借款人,亦非可採。

⑸原告雖主張是其是本件1100萬元實際借款人,因為由林益

成的帳戶中匯款,不需要收一千多元的手續費,又怕銀行會查,所以借據才寫林益成名義;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匯予林益成之金錢551萬元,另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12月12日、12月25日分別匯款2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640萬元)至林益成之富邦銀行帳戶,本件1100萬元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匯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大部分之存款云云。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12月12日、12月25日分別以現金存入及轉帳之方式支出2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640萬元)至林益成申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已陳述如上,惟原告103年7月25日匯予林益成之金錢係551萬元,顯較第一次借款契約書約定之500萬元,尚多出51萬元。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12月12日、12月25日分別匯款2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640萬元)至林益成之帳戶,亦較第二次借款契約書約定之600萬元,尚多出40萬元,且此三次匯款日期距103年9月19日匯600萬元予被告已有一至三個月之久,且原告另告知被告林晶儀匯400萬元予林益成之帳戶係買貨之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⑹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寶萱於2014年7月28日出具之借款契約

書,被告黃寶萱未曾書立真正的借據與林益成,主張被告黃寶萱係向其借款。惟觀之被告黃寶萱開立予原告之借款契約書(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第141頁)係記載借款金額1100萬元,並於2014年7月28日匯入被告黃寶萱指定的美國First Palmetto Bank帳戶。然本件1100萬元借款共2次匯款予被告黃寶萱,並非1次匯款,且第2次匯600萬元之日期為103年9月19日,則被告黃寶萱何能在尚未匯款600萬之前即於2014年7月28日出具借款1100萬元借款契約書之理。是被告黃寶萱於2014年7月28日出具之借款契約書,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黃寶萱於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第17、19頁)「黃寶萱」之簽名確為被告黃寶萱之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陳述如前。縱被告黃寶萱未將該借款契約書交付林益成亦無礙被告黃寶萱向林益成借款,書立借款契約書予林益成之事實,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黃寶萱與被告林晶瑩5人間之就本件1100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顯非可採。

4、林益成為本件1100萬元之借款人已陳述如上。林益成於104年1月12日過世,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等5人為其全體合法繼承人,自繼承林益成對被告黃寶萱之本件1100萬元債權,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寶萱與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等5人間11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第三人撤銷之訴適格之當事人,其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為無理由。又本件1100萬元係由林益成借貸與被告黃寶萱,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等5人為林益成之合法繼承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寶萱與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等5人間本件1100萬元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並無理由,理由如下:

1、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2、原告主張係為交付本件1100萬元借款予被告黃寶萱,而借用林益成之帳戶匯款,若不採認原告上開主張,則原告於先後匯款、存入林益成帳戶之1100萬元(即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中之500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存款240萬元中之200萬元,103年12月12日匯款之200萬元,103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即不具法律上原因,被告賴秀娥等5人未能證明林益成與原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法律上原因需支付林益成1100萬云云。經查: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12月12日、12月25日分別以現金存入及轉帳之方式支出2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640萬元)至林益成申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陳述如前。原告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中之51萬元是訴外人陳靜慧以51萬元與林益成兌換人民幣10萬元換匯的錢,訴外人陳靜慧指示原告轉匯還款51萬元予林益成(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119頁、本院卷一第21頁);103年12月匯款400萬元予林益成之帳戶係買貨之用(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121頁、139頁)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原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林益成富邦銀行的帳戶做生意用的,那是公司帳戶,算是合夥的,一起經營的利潤會放在裡面等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案件卷二第31頁),故原告雖多次匯款入該林益成帳戶,但匯款之原因均與林益成有關,林益成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等款項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中之500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存款240萬元中之200萬元、103年12月12日匯款之200萬元、103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等款項是為借款予被告黃寶萱而匯款云云,惟借款予被告黃寶萱之人為林益成而非原告,已陳述如上。是原告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中之500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存款240萬元中之200萬元、103年12月12日匯款之200萬元、103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等款項與本件1100萬元借款無涉,亦已說理於上。而原告為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中之500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存款240萬元中之200萬元、103年12月12日匯款之200萬元、103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等款項之匯款人,對於匯款之原因為何,最為知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林益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匯款負舉證之責。

3、原告除提出匯款資料證明其有交付林益成1100萬元外,未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林益成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依原告於本件或其他訴訟中之陳述可知,林益成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或為經營之利潤,或為他人之還款等,均為林益成依法得受領之款項,而本件原告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中之500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存款240萬元中之200萬元、103年12月12日匯款之200萬元、103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等款項,原告主張為借款與被告黃寶萱一情並非可採,已陳述如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中之500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存款240萬元中之200萬元、103年12月12日匯款之200萬元、103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等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依上開說明,林益成之繼承人即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等5人受領1100萬元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益成之繼承人即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等5人返還11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104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並確認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等5人與被告黃寶萱間1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等5人返還1100萬元本息,均無所據,故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