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彭貫綝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被 告 賴秀娥

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被 告 黃寶萱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原告就與被告黃寶萱等6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黃寶萱等6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審理中,而本事件的裁判,與原告刑事偽證罪事件之審判結果至為攸關。為此,爰聲請裁定在該刑事偽證案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5號判例可稽。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所稱原告涉嫌偽證案件,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