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被 告 賴松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二二七九點七二平方公尺內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捌拾陸元,暨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上開土地面積甘藷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目中間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二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就系爭土地派員勘查結果,發現遭被告無權占用栽種芒果園使用,該使用面積為2,279.72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勘清查表可證。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先於民國106年3月7日發函請被告於一個月內拆、清除地上物後通知原告辦理點交土地,並於106年8月15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前騰空農林作物返還土地,或切結拋棄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是以,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於清除、騰空地上物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定有明文。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依附表第二項占用情形為㈠農作及畜牧,「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是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按上開規定計算如下:
1、被告無權占用之占耕面積約2,279.72平方公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計18個月,甘藷正產物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9,580(公斤/公頃),則此期間不當得利共計4,086元【計算式:
月使用補償金=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即(5元×9,580×0.227972×0.25)12=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期間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27元×18=4,086元】。
2、至於106年7月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因每一期之正產物單價均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謹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甘藷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3、原告於106年8月15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並請被告應於106年9月15日前返還土地及繳交使用補償金,惟被告未清除、騰空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故有關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106年9月16日起算。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清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2,279.7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86元,暨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面積甘藷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目中間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6年3月7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631005870號函、106年8月15日建高字第17081501號函、收件回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嘉義縣政府106年11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50223930號函、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為證(本院卷第21至57、67、129至131頁),復有本院107年3月2日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5、119頁),堪信為真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條文已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之主張,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