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32號聲 請 人 洪乙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鼎翔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鈞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30 號裁定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且在民國105 年9 月11日將公告刊登在新聞紙,現今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沒有人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因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依照上開公示催告卷內所附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本件支票是由聲請人簽發,受款人是伸方企業社,而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在本院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票已經給客戶,客戶弄丟了,是在客戶公司弄丟的等語(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依照上開事實及證據,本件支票既然已經由聲請人簽發,並且交付給受款人伸方企業社,則聲請人就已成為本件支票的票據債務人,而不是權利人,依照前面的規定,聲請人並沒有聲請公示催告的權利。另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仍應認為不合法,不應該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權芳┌──────────────────────────────────────────┐│支票附表:106 年度除字第32號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號 │ │ │ │ (新臺幣) │ │ │├──┼─────┼─────┼───────┼───────┼─────┼─────┤│001 │洪乙實業有│永豐商業銀│105年9月18日 │44,414元 │0000000 │受款人:伸 ││ │限公司 │行嘉義分行│ │ │ │方企業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