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聲 請 人 任玲玲相 對 人 任耀祖關 係 人 莊魏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任耀祖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之人任耀祖(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任玲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之。

指定莊魏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任耀祖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總則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任耀祖之胞姐,因相對人前經禁治產宣告(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法以其母康秋英為監護人,惟康秋英業於107年4月21日死亡,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任耀祖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莊魏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姐,因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法以其母康秋英為監護人,康秋英業於 107年4月 21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禁字第 12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足認屬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其父母均已過世,最近親屬中僅餘聲請人,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認前監護人康秋英死亡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莊魏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莊魏益各為受監護宣告人任耀祖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莊魏益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