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61號聲 請 人 戴啟蔭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戴啟蔭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戴官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戴官稻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戴官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戴自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因失智、失能且四肢癱瘓,現住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安養中心,需支付龐大的醫藥費、營養品,合計每個月約五萬餘元,聲請人年事已高身體虛弱、無力負擔,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官稻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戴官稻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監宣字第27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尚無不合。
㈡又本院審酌受監護人戴官稻目前之開銷包含臺中榮總嘉義分
院門診、住院醫療費、伙食費、營養品及醫療用品等費用,且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則聲請人請求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以應醫療費用及後續之醫療費用支出,尚非無據,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以籌措醫療費用之必要,洵屬有據,爰准聲請變賣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㈢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
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管理行為,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戴官稻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表: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 │141.73 │全部 │├──┼──┼────────────────┼────────┼──────┤│2 │建物│建號:嘉義縣○○鄉○○段○○○號 │91.40 │全部 ││ │ │門牌: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9鄰二聖 │ │ ││ │ │路4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