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余甲相 對 人 吳文明上列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文明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明(民國00年0月 00日出生)業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73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余甲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需受長期照護,每月所需生活費、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聲請人已年邁,且相對人存款亦僅餘 10萬元,實無力再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且相對人無法整理其所有之土地,曾遭朴子市公所環保局通知整理,整理 1次需花費十多萬元,因此需出售相對人之不動產,以便後續支付相對費用,為其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民事聲請准予處分不動產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於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 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 1項、第 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依前揭規定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四、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73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裁定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禁治產人吳文明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規定,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本院查閱前開禁治產宣告卷宗、檢視聲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未與該「會同該選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