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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0號聲 請 人 江晃輝關 係 人 江晃榮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玉華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玉華(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江晃輝(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任之。

指定江晃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玉華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總則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江晃榮為江玉華之胞弟,因江玉華前經禁治產宣告(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法選定其母江何文瀾為監護人,惟江何文瀾業於107年2月10日死亡,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玉華之監護人,並指定江晃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江晃榮為江玉華之胞弟,因江玉華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法選定其母江何文瀾為監護人,江何文瀾業於107年2月10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本院78年度禁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足認屬實。

四、本院審酌江玉華未婚,其父母均已過世,最近親屬中僅餘聲請人及江晃榮,併參聲請人、江晃榮與江玉華為至親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江晃榮對江玉華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認前監護人江何文瀾死亡後,由聲請人及江晃榮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江玉華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江晃榮各為受監護宣告人江玉華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江晃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