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5號聲 請 人 呂瓊月關 係 人 呂惠欽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呂惠欽(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惠仁之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惠仁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總則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惠仁之母,呂惠仁前於民國95年5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4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聲請人及呂惠仁之父親呂詳山即為其監護人,因呂詳山死亡時遺有財產,為辦理繼承之需要,爰聲請指定關係人呂惠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呂惠仁前於95年5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4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聲請人及呂惠仁之父親呂詳山即為其監護人,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宣告禁治產民事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呂惠仁已受監護宣告,並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民法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呂惠仁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聲請人及呂惠仁之父親呂詳山即為其監護人,是呂惠仁既經受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及呂惠仁之父親呂詳山為其監護人,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惠仁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惠仁之父親現已過世,聲請人為其母,關係人為其胞兄,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呂惠欽對呂惠仁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復無不適任情事,堪信由呂惠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呂惠仁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呂瓊月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呂惠仁之財產,應會同呂惠欽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