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陳淑娥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被上訴人 鄭志堯訴訟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陳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48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上訴人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0萬元部分及自系爭本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嗣上訴人於民國 107年5月16日寄發43 萬元之匯票予被上訴人,用予清償系爭本票剩餘40萬元及利息之債務,並於107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1 紙返還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呂淑惠為朋友關係,上訴人於93年經由呂淑惠之介紹,購買嘉義市○○街○○巷○○弄○號2 樓2(下稱甲屋)及嘉義市○○街○○巷○○弄○號2 樓1(下稱乙屋)之房地,上開房屋價金共500 萬元,上訴人係以自己所有之嘉義市○○街○○號3樓1之房屋(下稱丙屋)貸款支付。呂淑惠嗣後又鼓吹上訴人再向其購買嘉義市○○街○○○號、103 號房屋(下各稱丁屋、戊屋),價金各為480萬元、500萬元,合計980萬元,上訴人以丁屋、戊屋向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四信)分別貸款350萬元、300萬元,自行籌措現金20萬元,上訴人之夫徐乃立向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各貸款80萬元(下合稱系爭貸款)支付,不足70萬元部分則由上訴人於94年5 月13日出具借據交予呂淑惠而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並以戊屋於94年5月6日設定7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原以自己名義按月匯款繳納系爭貸款,後因呂淑惠向上訴人表示其做生意之故常跑銀行,可幫上訴人代為繳納上開三家銀行之系爭貸款,上訴人即自94年8月1日起至97年11月止,按月拿現金34,500元交給呂淑惠由其代繳(除96年5月29日僅交付32,000元、97年2月29日僅交付30,000元外),系爭貸款本息平均攤還,自94年2 月起開始償還,至100 年11月間已全數清償完畢,而上訴人所欠70萬元部分,呂淑惠向上訴人表示可否先行清償部分金額,上訴人乃向胞姊陳淑秀調借,陳淑秀遂於95年6 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呂淑惠設於四信之帳戶。嗣於104 年間,因上訴人欲以上開房地向永豐銀行轉貸較低利息之貸款,銀行要求不能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但呂淑惠要求上訴人須開立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才願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方於104 年1 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曾向呂淑惠表示上開7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其中30萬元,僅剩40萬元尾款未付,惟呂淑惠仍堅持要求簽發面額70萬元之系爭本票,然上訴人已清償3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0萬元部分並不存在。嗣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6日寄發43萬元之匯票予被上訴人,用予清償系爭本票剩餘40萬元及利息之債務,此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憑,則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剩餘4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亦不存在,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執有系爭本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本票。
(二)上訴人胞姊陳淑秀匯款30萬元係清償前開購屋而向被上訴人借貸之70萬元:
1、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所載「茲因清償,鄭志堯同意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094 嘉地字第071890號,權利價值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再者,若被上訴人所主張呂淑惠或被上訴人籌款代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為真實,則當時除借給上訴人上開70萬元外,再加上每月為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墊款期間自94年8 月至97年年底,合計總金額為1,307,900 元,則104 年間簽發系爭本票時,為何不要求上訴人簽下全數債務2,007,900 元為面額之本票呢?且呂淑惠預先製作之協議書上亦隻字未提墊款1,307,900 元之債務?足認當時上訴人只是為轉向永豐銀行貸款,未及細想而簽發70萬元之本票,且呂淑惠或被上訴人根本未幫上訴人墊款至為明確。
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係做為支付向呂淑惠購屋之款項,從約定借款70萬元、設定抵押、匯款30萬元至呂淑惠帳戶、向永豐銀行轉貸、簽發本票,所有過程上訴人均與呂淑惠接洽,從未與被上訴人見過面,上訴人亦不知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帳號,陳淑秀匯款之帳號亦係由呂淑惠提供,且被上訴人也從未爭執上開事實,則呂淑惠無疑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於原審稱「有匯款的事實不爭執」、「但是30萬元的款項是原告及配偶購買四間房屋,無力繳納高額貸款,於94年8 月起至97年底,向被告及被告配偶借款支付‥‥因為94年8 月到95年6 月19日期間借款給原告308500元‥‥」,故陳淑秀匯款至呂淑惠帳戶,當然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
(三)系爭貸款每月攤還之本息,係上訴人按月自家人薪水中提款湊足固定數額交給呂淑惠代繳,並非由被上訴人與呂淑惠墊繳:
1、證人黃雅珮證稱:「(你說他『即上訴人』把錢拿給呂淑惠繳是誰說的?)上訴人、呂淑惠都有說,我問呂淑惠三家信貸的錢是誰付的,呂淑惠說當然是上訴人付的,因為她已欠我70萬不還了,我怎麼可能幫他付」、「上訴人跟呂淑惠都有說,那三家信貸的錢都是上訴人自己繳的沒問題」、「(你知道上訴人將錢提領出來委託呂淑惠去代繳的總金額大概多少)我不知道,但呂淑惠有說錢都是上訴人家自己付的」等語,已明確證述上開證詞均是親耳聽聞呂淑惠所說,且由其證詞可知系爭貸款係由上訴人付的,並非由被上訴人或呂淑惠墊付。
2、上訴人確實每月有拿現金給呂淑惠代繳系爭貸款本息,呂淑惠先存入其本人或被上訴人之帳戶,再轉帳支付三家銀行信貸本息,或直接以其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繳納本息,故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提出呂淑惠為匯款人之紀錄,即認定被上訴人或呂淑惠有幫上訴人墊付系爭貸款本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呂淑惠並無其他金錢借貸關係,則陳淑秀匯款30萬元到呂淑惠帳戶,上訴人當時亦已表明部分清償系爭70萬元之借款,另其餘40萬元部分上訴人亦已於107年5月16日寄發匯票清償,則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五)並於上訴審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乙紙,票面金額7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乙紙返還上訴人。4、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超過4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不存在,並無理由:
1、上訴人因購屋款項不足,而於94 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上開款項並未清償,因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表示其要向永豐銀行轉貸較為低利且增額之貸款,以返還被上訴人款項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貸款後還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豈料,系爭抵押權塗銷後,迄今上訴人仍未償還分文。
2、上訴人稱其於95年6月19日有請其胞姐陳淑秀匯30 萬元至呂淑惠帳戶係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購屋款項7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及呂淑惠於94年8月1 日至95年6月19日期間按月替上訴人配偶徐乃立償還系爭貸款共計343,000 元;又因上訴人曾於95年3月3日還款31,500 元、95年5月25日還款8,000元,故此部分欠款為303,500元,因此上訴人方於95年6月19日向其姊陳淑秀調現匯30 萬元以清償此部分款項。若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已清償被上訴人30萬元,104年1 月12日其僅簽立面額40萬元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即可,何以簽發系爭70萬元之票據?
3、協議書內亦清楚載明「銀行核貸並增額70萬元時,甲方同意一次清償;若核貸成功但無增額時,甲方同意按月支付一萬元至清償完畢」,上訴人與呂淑惠係至代書處簽訂協議書,除簽立70萬元本票外尚有增貸70萬元與否之相關約定,上訴人稱其未及細想即簽立70萬元本票及協議書實與常理不符,其主張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及呂淑惠於94年8月1日開始替上訴人代墊系爭貸款之本息至97年11月28日,上訴人稱系爭貸款係其交付現金予呂淑惠代繳,顯與事實不符:
1、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呂淑惠之所以將房屋賣予上訴人,係呂淑惠娘家因貸款過高陷入經濟困難,上訴人與呂淑惠又是好朋友,上訴人遂提議藉由上訴人配偶徐乃立公務人員之身分,向土銀、合庫、臺銀辦理信貸利息較低,惟上訴人及其配偶徐乃立於94年7 月間向呂淑惠表示無力負擔高額之銀行貸款,貸款本息先向呂淑惠借錢繳納,待徐乃立自中油退休後或上訴人有錢時再還給呂淑惠,或日後被上訴人及呂淑惠亦得將房子買回抵借款,故呂淑惠基於與上訴人為好朋友且日後亦可能將房子買回之想法,遂於94 年8月1 日開始替上訴人償還系爭貸款至97年11月28日,此從上開三家銀行之交易或存摺明細觀之,94年8 月1 日至97年11月28日(除95年8 月31日外)每月信貸利息匯款人皆為呂淑惠可證。然而後來中油民營化不順利,徐乃立遲遲未辦理退休,故呂淑惠於97年底即未再借款幫忙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
2、上訴人及其配偶呂淑惠與四信當時之行員皆有熟識,故除少數幾次被上訴人或呂淑惠以現金臨櫃匯款外,多數皆為呂淑惠請四信行員替其匯款至上開三家銀行帳戶替上訴人償還信貸,惟銀行為作業方便,將分別匯入三家銀行之信貸本息於被上訴人或呂淑惠之四信銀行交易明細加總登錄成一筆提出金額為34,590元。
3、又除上開三家銀行信貸外,若將上訴人於四信之貸款專戶交易明細與被上訴人及呂淑惠之四信交易明細比對結果觀之,上訴人貸款專戶內有多筆貸款利息皆係先從被上訴人或呂淑惠四信之帳戶轉入金額後再為扣款,至96 年11月7日止,被上訴人及呂淑惠共計轉入622,869 元至上訴人貸款專戶。是上訴人稱系爭貸款係其交付現金予呂淑惠代繳,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人黃雅珮之證詞對被上訴人不利部分,被上訴人皆否認之,其所述多處有違常情,且與事實不符:
1、證人黃雅珮與上訴人為鄰居關係,經常見面,故證人黃雅珮所述有極大可能受上訴人之影響,造成證人黃雅珮混淆其與上訴人或呂淑惠之對話,而做出記憶錯誤之證詞。再者,證人黃雅珮亦稱其並未親眼看見上訴人每月交付現金予呂淑惠,皆係聽上訴人所述,此部分應屬傳聞證據。
2、呂淑惠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1項所訂各項不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依法即具拒絕證言之權利。既法律賦予證人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依法行使權利時,故上訴人主張呂淑惠經本院通知出庭作證,卻不到場,顯然心虛,更可證明證人黃雅珮之證詞為真實云云,顯無理由。
(四)由上可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70萬元借款始終並未清償,上訴人方會於104年1月12日簽發系爭70萬元之本票。另上訴人已於107年5月16日訴訟中清償系爭本票中40萬元之債務及利息。
(五)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配偶呂淑惠購買房地,因購屋資金不足積欠70萬元債務,上訴人乃於94年5月6日將其所有之戊屋房地設定7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另於94年5月13日簽發借據1紙(原審卷第49頁)。
(二)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配偶徐乃立之帳戶存摺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配偶呂淑惠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徐乃立上開帳戶內(僅計算自94年8月1日至95年6月2日止,其餘期間及金額暫不計入)。
(三)上訴人胞姐陳淑秀於95年6月19日匯款30 萬元至被上訴人配偶呂淑惠設於四信台林分行帳戶內(原審卷第19頁)。
(四)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2日出具協議書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則於當日簽發面額70萬元之系爭本票(本院卷第63頁)。
(五)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已清償系爭本票中40萬元之債務及利息。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95年6 月19日由上訴人胞姐陳淑秀帳戶內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配偶呂淑惠四信台林分社帳戶內之金額,是否係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借貸70萬元,已於107 年5 月16日寄發43萬元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中40萬元之債務及利息,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7 頁至第409 頁)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40萬元無誤。
(三)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胞姐陳淑秀於95年6 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配偶呂淑惠設於四信台林分行帳戶內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30萬元係清償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信貸之代墊款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然查證人黃雅珮到庭證稱:上訴人向呂淑惠購買嘉北街兩間房子,向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辦理信用貸款,各借80萬元,當時上訴人在上班,上訴人把錢拿給呂淑惠請他去幫忙繳,是聽呂淑惠及上訴人說的。伊曾問呂淑惠三家信貸的錢是誰付的,呂淑惠說當然是上訴人付的,因為上訴人已欠他70萬,怎麼可能幫上訴人繳信貸。呂淑惠說上訴人給他的錢,他拿現金存在信用貸款的戶頭支付,由三家銀行直接從帳戶扣款。伊不知道上訴人將錢提領出來委託呂淑惠去代繳的總金額大概多少,但呂淑惠有說錢都是上訴人家自己付的。呂淑惠拿了上訴人的錢去繳三家銀行信用貸款,程序伊不知道,呂淑惠曾跟伊說,若一筆50萬現金先存到A 銀行過幾天再轉到B 銀行,銀行會有一筆進帳紀錄,表示你的信用比較好,伊也不知道呂淑惠如何幫上訴人繳交這些信貸,伊曾經跟呂淑惠一起去查台灣人壽的帳,伊看呂淑惠銀行帳戶裡面有多筆資金進出,其中月底有一筆三萬,他說是上訴人的錢,不是台灣人壽的帳不用理他。呂淑惠說上訴人已經欠他70萬,他怎麼可能去幫他繳那三家銀行的信貸,後來上訴人與呂淑惠鬧翻了,伊幫他們居中協調70萬部分,伊有問呂淑惠到底那三家信貸的錢是誰繳的,呂淑惠當場跟伊說當然是上訴人自己繳的,且說上訴人三家信貸是他想的,因為上訴人什麼都不懂。他們兩個吵70萬時,伊曾質疑為何不自動扣款,為何上訴人還要拿現金給呂淑惠,上訴人說因為他不會,所以上訴人才會把錢拿給呂淑惠讓他去繳,而且要上班很忙,所以上訴人把信貸的錢拿給呂淑惠,由呂淑惠幫上訴人代繳並把上訴人先生的存摺放在呂淑惠那裏等語(本院107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呂淑惠與證人黃雅珮原係好朋友,上訴人向呂淑惠購買嘉北街兩間房子,以其配偶徐乃立之名義向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辦理信用貸款,各借80萬元,上訴人因為上班忙碌且信任呂淑惠,將其配偶徐乃立之存摺交予呂淑惠,並按月將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之信用貸款,以現金交由呂淑惠,代繳上開三家銀行之房屋貸款之事實無誤。被上訴人之配偶呂淑惠經多次傳喚,均拒絕到庭作證,而證人黃雅珮雖未親見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之配偶呂淑惠,然其與上訴人、呂淑惠均係好朋友,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恣意偏袒任何一方,所為證言應可採信。
(四)上訴人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配偶呂淑惠購買房地,因購屋資金不足積欠70萬元債務,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由上訴人於94年5 月6 日將其所有之戊屋房地設定7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簽立之借據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9頁)。嗣上訴人為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商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遂於104 年1 月12日簽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配偶呂淑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卷第13頁)、協議書(本院卷第63頁)及本票(原審卷第17頁)影本各一張在卷可稽。然綜觀協議書載明「一、為配合永豐銀行要求( 貸款物件不能有第二順位抵押權) 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094 嘉地字第000000號之抵押權塗銷。二、陳淑娥須開立本票壹張,計新台幣柒拾萬元整,交付予代書處,以供擔保; 銀行核貸並增額70萬元時甲方( 即上訴人) 同意一次清償;若核貸成功但無增額時甲方同意按月支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三、轉貸不成功時,甲方應配合乙方重新設定( 恢復原設定) ; 本票亦同時歸還」。依協議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同意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094 嘉地字第071890號之抵押權塗銷之條件是上訴人須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代書以供擔保,並非確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為70萬元。又證人即代書黃美雲到庭證稱,協議書是伊於104 年1 月12日,在雲林縣○○鎮○○路○○○ 號代書事務所手寫的,因為上訴人原來的貸款利息比較高,想要去永豐銀行轉貸,希望可以貸到比較優惠的利息。本來抵押權之設定,是設定給呂淑惠的先生鄭志堯,因為永豐銀行貸款需要,若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就沒辦法做估價動作,為了配合貸款的需要,所以上訴人與呂淑惠一起到伊事務所,希望把第二順位塗銷。伊不知道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錢,伊只知道有第二順位設定。是上訴人與呂淑惠說好開立70萬本票,上訴人本來就已經有貸款,只是做轉貸動作,為了降低利息。本來第二順位抵押權是70萬,若可以在永豐銀行貸到這個金額的話,就可以把第二順位清償把本票拿回去,因為不確定因素,才要做這個動作的保障,跟永豐銀行借貸,必須要把第二順位塗銷,永豐銀行才願意幫上訴人做估價的動作等語(本院107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上訴人與呂淑惠相約至證人黃美雲之事務所簽立上開協議書,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之擔保,當日並未談及兩造間之債務關係,證人黃美雲亦不知欲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確實債務為何。而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行員黃一原亦到庭證稱,要辦房屋貸款時不能有私人貸款的抵押權設定,當初是呂淑惠介紹上訴人來,說好朋友貸款利率偏高,知道永豐銀行利率較低,請伊協助,才會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來貸款是為省利息,上訴人是假設可以增貸,但銀行不一定會增貸給他。上訴人沒有說他增貸70萬目的,沒有討論這個問題,單純省利息等語(本院107 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證,上訴人係為節省原來房屋貸款利息,經由呂淑惠介紹永豐商業銀行之行員即證人黃一原跟上訴人認識,由上訴人轉向永豐商銀貸款無誤。綜上可證,上訴人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配偶呂淑惠購買房地,因購屋資金不足積欠70萬元債務,上訴人於94年5 月6日將其所有之戊屋房地設定7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為省貸款利息,轉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礙於永豐商業銀行之規定,需塗銷被上訴人於戊屋房地之抵押權,由上訴人開立與原擔保金額相同之70萬元本票交予代書黃美雲供擔保,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實難以上訴人開立供擔保之系爭本票,遽推認上訴人承認於開立系爭本票時尚積欠被上訴人70萬元之借貸債務。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配偶呂淑惠代上訴人清償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之房屋貸款本息及四信房屋貸款共1,273,651 元云云(本院卷第413 頁),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黃雅珮已到庭證述上訴人向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之信用貸款,確係由上訴人將現金拿給呂淑惠,再由呂淑惠匯款至上開三家銀行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主張已非真實。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代上訴人繳交三家銀行之信用貸款共1,273,400 元,除107 年2 月9 日寄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外,之前均未請求,因為有本票等語(本院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上訴人於94年間向呂淑惠購買房地,因購屋資金不足積欠70萬元借貸債務,上訴人尚且需於94年5 月6 日將其所有之戊屋房地設定7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設若被上訴人主張呂淑惠果真代上訴人清償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及四信之房屋貸款共1,273,651 元,被上訴人豈有自陷債權無擔保狀態之理? 又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 日即提出本件訴訟,足認兩造於斯時起對於債務關係已起爭執,而被上訴人既主張配偶呂淑惠自94年起開始代墊信用貸款,又豈會均未催討上訴人返還,迨107 年2 月9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 況且系爭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之擔保,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墊款金額並不相同,被上訴人豈有因執有系爭本票,即認有保障而不需請求之理?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符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委不足取。
(六)上訴人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配偶呂淑惠購買房地,因而積欠被上訴人70萬元之借貸債務,上訴人既請其胞姐陳淑秀於95年6 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配偶呂淑惠設於四信台林分行帳戶,顯係為清償被上訴70萬元之借貸債務,上訴人又於107 年5 月16日寄發43萬元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中40萬元之債務及利息,則爭本票所擔保之70萬債務應已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70萬債務應已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不存在,惟被上訴人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因第二項判決而無法再持以強制執行,然仍未能完全禁止被上訴人將上開本票轉讓第三人,有使發票人即上訴人受到損害之虞,而被上訴人亦將因而獲得利益,徒生無謂之糾紛,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70萬元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簽發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全部清償完畢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陳淑娥│104年1月12日│ 70萬元 │ 未記載 │106年3月7日 │ TH005634 │即本院106年度司 ││ │ │ │ │ │ │票字第348號本票 ││ │ │ │ │ │ │裁定之本票 │└───┴──────┴─────┴────┴──────┴─────┴────────┘附表二:
┌──┬───────────┬──┬───────────┬──┬───────────┐│編號│ 臺灣土地銀行 │編號│ 合作金庫銀行 │編號│ 臺灣銀行 │├──┼──────┬────┼──┼──────┬────┼──┼──────┬────┤│ │ 日 期 │ 金額 │ │ 日 期 │ 金額 │ │ 日 期 │ 金額 │├──┼──────┼────┼──┼──────┼────┼──┼──────┼────┤│1 │94年8月1日 │11,000元│11 │94年8月1日 │11,500元│21 │94年8月1日 │11,500元│├──┼──────┼────┼──┼──────┼────┼──┼──────┼────┤│2 │94年9月2日 │11,500元│12 │94年9月2日 │11,500元│22 │94年9月2日 │11,500元│├──┼──────┼────┼──┼──────┼────┼──┼──────┼────┤│3 │94年11月1日 │11,000元│13 │94年11月1日 │11,000元│23 │94年11月1日 │11,000元│├──┼──────┼────┼──┼──────┼────┼──┼──────┼────┤│4 │94年12月1日 │11,500元│14 │94年12月1日 │11,500元│24 │94年12月1日 │11,500元│├──┼──────┼────┼──┼──────┼────┼──┼──────┼────┤│5 │94年12月30日│11,500元│15 │94年12月30日│11,500元│25 │94年12月30日│11,500元│├──┼──────┼────┼──┼──────┼────┼──┼──────┼────┤│6 │95年1月25日 │11,500元│16 │95年1月25日 │11,500元│26 │95年1月25日 │11,500元│├──┼──────┼────┼──┼──────┼────┼──┼──────┼────┤│7 │95年3月3日 │11,500元│17 │95年3月3日 │11,500元│27 │95年3月3日 │11,500元│├──┼──────┼────┼──┼──────┼────┼──┼──────┼────┤│8 │95年3月30日 │11,500元│18 │95年3月30日 │11,500元│28 │95年3月30日 │11,500元│├──┼──────┼────┼──┼──────┼────┼──┼──────┼────┤│9 │95年5月2日 │11,500元│19 │95年5月2日 │11,500元│29 │95年5月2日 │11,500元│├──┼──────┼────┼──┼──────┼────┼──┼──────┼────┤│10 │95年6月2日 │11,500元│20 │95年6月2日 │11,500元│30 │95年6月2日 │11,500元│├──┼──────┴────┼──┼──────┴────┼──┼──────┴────┤│ │總計:114,000元 │ │總計:114,500元 │ │總計:114,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