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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李國川訴訟代理人 李東營被上訴人 李昆峰被上訴人 胡峻豪被上訴人 黃輝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簡字第6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7 年5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請求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被上訴人李昆峰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上訴人黃輝東自一0六年七月八日起,被上訴人胡峻豪自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命負擔裁判費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柒萬元及分別被上訴人黃輝東自民國106 年7 月7 日、被上訴人李昆峰自106 年7 月21日、被上訴人胡峻豪自106 年8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權基礎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案被上訴人胡峻豪等侵入原告即上訴人所有之鴿舍,捕捉屬上訴人所有之鴿子,已破壞上訴人即鴿主對於鴿子之持有支配關係,客觀上有竊取行為,且事後以鴿子勒贖鴿主即上訴人,不付贖款將不放回所竊得之上訴人鴿子,顯有對外自居所有或持有人之地位,任意處分該鴿子之表徵,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被上訴人涉嫌係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是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胡峻豪等來電告知辛苦飼養、價值不菲之賽鴿,已遭竊取而在被上訴人胡峻豪之實力控制下,因畏懼被上訴人胡峻豪不將鴿子釋放或有將之殺害等情形,方始同意匯款被上訴人胡峻豪所要求之金額。因此,被上訴人胡峻豪所為之惡害通知,顯然已足以影響上訴人之意思決定「人身自由」。再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非財產損害,侵害上訴人之人身安全自由權之人格權,係於法有據,原審遽認係財產法益不符合人格權上開請求,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可指。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胡峻豪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1、我願意賠償,但是我現在人在監獄服刑中,還需要人救濟,所以沒有辦法賠償上訴人。這件事情都是我自己一人做的,被上訴人李昆峰、被上訴人黃輝東、黃鈺蘭(原名黃曉芬)他們三人都不知道我在做什麼。另外,上訴人確實有匯款9萬元給我。

2、我是自己一個人爬進去,沒有其他人幫我把風,我自己一個人就可以完成,不需要找人。因為這件事對我來講很簡單。事情也已經發生了,我也是想跟上訴人和解,但是我沒有錢。看上訴人請求賠償的金額可不可以少一點,我以後服刑完再賠償給上訴人。

3、9 萬元的部分我願意還,我出去有工作能力再還。李昆峰我不認識他。整件事情是我自己做的,他們也沒有跟我一起去,也沒有分到錢。

4、門號是被上訴人黃輝東拿給我,但我跟他說我是工作上要用,我跟被上訴人李昆峰不認識。我跟被上訴人李昆峰一直以來都不認識,沒有見過面。

5、關於105 年7 月7 日警詢筆錄及106 年3 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的證述內容,因為訴外人郭啟章確實有拿很多電話卡給我,在警察那邊都沒有問到被上訴人黃輝東的事情,所以我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才會這樣回答,被上訴人黃輝東是我舅舅的朋友,我認識黃輝東。

6、上訴人提到他的鴿子回去以後死掉了,他沒有領到獎金,確實我是偷他的鴿子,我有叫他匯款9 萬元給我,我也有把鴿子還給他,現在他說他的鴿子出問題。我也有跟上訴人說我現在在監服刑,等我服刑完畢再出去還他錢。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李昆峰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1、這件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整件事情都跟我沒有關係。

2、我是跟被上訴人黃輝東有認識,我是把門號借給黃輝東。

3、當初是警察給我誘導,我跟被上訴人黃輝東是三十幾年的朋友,我擔心牽連到黃輝東,所以才會說認識胡峻豪。

4、我認為提供帳號的人沒有事情,我竟然有事情,這樣很沒有道理。

5、我就算提供電話卡,我現在也被判刑四個月徒刑了。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黃輝東部分:被上訴人黃輝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黃輝東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李昆峰於105 年3 月28日,在嘉義市○○○路與民族路口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門口,將其甫申辦取得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預付卡門號SIM 卡,交付與被上訴人黃輝東轉交與被上訴人胡峻豪,以此方式幫助被上訴人胡峻豪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嗣被上訴人胡峻豪於105 年5 月15日21時10分許,攜帶網子侵入上訴人鴿舍,竊取上訴人8 隻鴿子後,於翌(16)日10時24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向上訴人恫稱:「鴿子在我手上,需付款贖回,不然要將鴿子勒死」等語,致上訴人因害怕不能參加賽鴿比賽,而心生畏懼,於當日11時許,匯款9 萬元至訴外人黃鈺蘭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經上訴人報警始查獲上情。被上訴人李昆峰前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4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李昆峰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胡峻豪前開犯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

105 年度易字第93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胡峻豪犯恐嚇取財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被上訴人黃輝東轉交犯罪工具即系爭SIM 卡,係屬於行為關連共同性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匯款9 萬元至黃鈺蘭帳戶之損失,且上訴人因賽鴿死一隻及其他因被虐待體力不支而資格賽即失格,造成之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27萬元。原審經調查審酌結果,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匯款損失9 萬元,核屬有據而予以准許;但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7萬元部分,認為因上訴人遭侵害權利之性質屬財產法益,不符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二、惟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中所稱「自由」,法條無明定僅限於身體上的行動自由而已,故在解釋上,應包括內心表意的意思自由即「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及免於精神上恐懼的自由等在內。又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內容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所保護之法益,即為被害人之自由;另外,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內容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上述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47 條擄人勒贖罪,同列於一章,而且,刑責更重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顯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本質上即已具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其所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自由。因此,行為人所觸犯的,不論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在民事法上,其行為均係屬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自由」,被害人均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

三、又查,本件被上訴人胡峻豪雖陳稱這件事情都是伊自己一人做的,被上訴人李昆峰、黃輝東他們都不知道伊在做什麼,伊也不認識李昆峰云云。另被上訴人李昆峰辯稱這件事情伊都沒有參與,伊不知道,整件事情跟伊沒有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李昆峰將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預付卡門號SIM 卡,交付與被上訴人黃輝東再轉交被上訴人胡峻豪,以此方式幫助胡峻豪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嗣後,被上訴人胡峻豪攜帶網子侵入上訴人鴿舍,竊取上訴人8 隻鴿子後,於翌日以上述門號,向上訴人恫稱「鴿子在我手上,需付款贖回,不然要將鴿子勒死」等語,致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乃匯款9 萬元至黃鈺蘭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內。而查,李昆峰前揭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45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李昆峰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另外,胡峻豪部分亦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31 號刑事判決認定胡峻豪犯恐嚇取財等罪。上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4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4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5 年度易字第931 號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核與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應堪認上訴人之主張係屬真實。被上訴人胡峻豪陳稱這件事情都是伊自己一人做的云云;另被上訴人李昆峰辯稱伊都沒有參與,跟伊沒有關係云云,所辯均已經無解於恐嚇取財犯行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存在之事實。另查,被上訴人黃輝東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 日合法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惟被上訴人黃輝東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而且,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準用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應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黃輝東部分之上揭主張,亦屬真實。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胡峻豪以擄鴿勒贖之恐嚇不法行為,藉被上訴人李昆峰提供交付與被上訴人黃輝東轉交胡峻豪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預付卡門號SIM 卡,撥打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向上訴人恫稱:「鴿子在我手上,需付款贖回,不然要將鴿子勒死」等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匯款

9 萬元至黃鈺蘭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胡峻豪前揭恐嚇取財行為,及被上訴人李昆峰、黃輝東二人前述提供、轉交預付卡門號SIM 卡幫助胡峻豪遂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共同侵害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及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上訴人胡峻豪、李昆峰、黃輝東三人對上訴人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斟酌上訴人自103 年至105 年間無財產及所得收入;而被上訴人黃輝東名下雖然有現住嘉義市的房地,惟黃輝東自103 年迄至105 年間亦無所得收入;另被上訴人胡峻豪、李昆峰二人名下均無財產,而且渠等二人現均在監執行,無鉅額所得收入可賠償上訴人;並斟酌上訴人因受恐嚇侵害致而心生畏懼造成精神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胡峻豪、李昆峰、黃輝東等三人請求連帶賠償的精神慰撫金,應該以3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述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逾30,000元數額範圍之部分,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審就此部分,認為上訴人遭侵害權利之性質係屬財產法益,不符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而予以駁回,所持的理由雖與本院見解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