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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詣涵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彥百律師被上訴人 陳俊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前男友陳智欣乃叔姪關係,陳智欣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證稱:「(你跟王詣涵何時分手?)今年4月23號。」等語,是證人作證時已與上訴人分手約6個月,衡情其證詞應維護被上訴人,雖證人附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出售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被上訴人,約定頭期款為新台幣(下同)7萬元,嗣依約支付每期貸款分期款至繳納完畢云云;惟仍可自下列證詞窺悉被上訴人供述與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均不足:

1、被上訴人在原審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你七萬元是否是直接交付給被告的?)我當場拿給她男朋友。」云云,而證人在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審訊時,則證稱:「(七萬元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之下交付給被告的?)由陳俊安交付給王詣涵。」云云,相互矛盾。

2、被上訴人在106年6月9日民事起訴狀載稱:「王詣涵從104年5月份和我姪子陳智欣倆人是男女朋友,當他們向我提議要把車號000-0000號的車賣給我」等語,依其意指提議賣車應在104年5月後;惟證人陳智欣在原審106年11月10日審訊時,證稱:「(被告是在何時跟原告提起要將這部車賣給原告?)應該是104年4月底左右。」相互齟齬。

3、證人在原審106年11月10日審訊中,證稱:「是分手後,她不承認賣車,要求一定要把車拉回去,她有提議不然你一次結清貸款,後來跟我小叔談完之後,我小叔決定結清貸款,然後王詣涵又改變主意說要把車拉回去」云云。被上訴人在民事起訴狀載述:「上個月王詣涵跟陳智欣男女朋友分手,女方王詣涵反悔當初買賣這回事,她說如果我要車必須多付10萬元給她」云云,兩人供述南轅北轍。

4、上訴人於借車前約一年之103年4月25日始購車,且上訴人有正職固定收入足可支付購車分期貸款,若非當時因與陳智欣為有男女朋友關係,並有陳智欣提供之車輛代步,焉會將車出售?又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稱之7萬元;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向上訴人購車,並在上訴人與陳智欣同在場時交付7萬元,則該7萬元應交予上訴人,豈會如其所謂交予陳智欣之理?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辯論時自承:「當初我的信用有點問題,所以我不能貸款。」等語;證人陳智欣於同期日審訊中,證稱:「(就你所知原告人是不是有多次都沒有按期給付貸款而遭法院或者是車貸公司通知處理的事情?)有遲繳幾次,可是都有正常繳納。有銀行打電話催繳」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支付能力不足,故非但無法以正常貸款程序買車,然因有使用車輛需要,故不得已只有向剛新購系爭車輛甫滿一年,暫時因有當時之男朋友車輛代步之上訴人租用車輛,且尚有未能如期支付以貸款計算租金之情形,焉有「以支付頭期款7萬元,繼接手繳納餘下購車分期款此等條件購買同一條件車輛,在交易市場並不困難」之情。

(三)若如被上訴人所言已支付頭期款7萬元,復自104年5月起迄106年5月止,已給付車貸328,625元,合計398,625元,已達新車價之半,倘係買賣豈有歷經2年被上訴人尚未要求辦理過戶登記之理?又上訴人偕友潘信諺報警向被上訴人取車時,在警方公證第三人在場之狀況下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主張之情,業據證人潘信諺到庭結證屬實;若系爭自用小客車確乃被上訴人所購買,則衡情直接占有車輛使用之被上訴人必會向到場員警表示,豈會無任何主張而任由上訴人取回該車輛,足見其明知本件僅係在使用期間以代支上訴人購車車貸分期款,資為使用之代價。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當初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頭期款是 7萬元,被上訴人並負擔系爭車輛每月的貸款,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為買賣關係。豈料被上訴人之姪即證人陳智欣與上訴人分手後,上訴人反悔,強制取回系爭車輛,目前經過一段時間,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也不想要了。

(二)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車輛原為上訴人所有。

2、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由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5月止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每期13,145元,被上訴人繳付25期共計328,625元。

3、上訴人於106年6月4日將系爭車輛取回。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買賣關係?

2、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買賣關係?

1、依被上訴人所提與小柔之LINE通信對話,經上訴人確認該LINE其上小柔之大頭貼係上訴人無誤(本院卷第80頁)。

足證該LINE通信對話是兩造無誤。

2、上訴人在LINE之通信對話中表示「你車貸還沒繳,銀行打來我媽公司,已經太多次遲繳,銀行要拖車,媽媽說看你要不要考慮車子你結清我去過戶,或是車子我牽回來..」;被上訴人:「已經繳好了」;上訴人:「車子結清我去過戶給你好了,不然以後問題會很多,我沒辦法承擔」。;被上訴人「..排時間去辦理車子過戶,車子餘款剩多少告訴我,我會結清,麻煩你」。以上有LINE之通信對話可證(本院卷第67頁)。是依該LINE之通信對話所示,上訴人表示「車子你結清我去過戶給你好了」,可見兩造當時係約定系爭車輛是由被上訴人買受,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剩餘之貸款。

3、證人陳智欣證稱:「上訴人為伊前女友,系爭車輛是上訴人在兩人交往前即已買下,在兩人交往期間,因伊名下有兩輛汽車,其中一台即交由上訴人代步使用,伊不想讓上訴人有貸款壓力,且被上訴人生小孩想要買車,就向上訴人提議將系爭車輛賣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後,伊約在104年4月底向被上訴人提議買車事宜,因為上訴人當時已經繳交一年車貸,後來兩方講好買賣條件,即被上訴人先給上訴人一筆7萬元做為頭期款,從下個月(104年5月)份起,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剩下的分期貸款」等語(原審卷第64頁)。此核與兩造於LINE之對話中兩造之合意為「約定系爭車輛是由被上訴人買受,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剩餘之貸款」等情相符,足證證人所言非虛。

4、上訴人於上訴狀雖以:「證人就頭期款7萬元究竟是交予上訴人或交給證人證述與被上訴人歧異」;「兩造間究係在104年4月底左右或係104年5月後提議賣車」;「證人證述是分手後,她不承認賣車,要求一定要把車拉回去,她有提議不然你一次結清貸款,後來跟我小叔談完之後,我小叔決定結清貸款,然後王詣涵又改變主意說要把車拉回去」與被上訴人在民事起訴狀載述:「上個月王詣涵跟陳智欣男女朋友分手,女方王詣涵反悔當初買賣這回事,她說如果我要車必須多付10萬元給她」不同等情。但證人就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緣由、與被上訴人接洽時係與上訴人一起在場等情節,所為證述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及上訴人自認當時出入均以證人所有汽車代步使用、偕同證人一起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車輛有關事宜等情相吻合。且證人當時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將自有汽車免費提供上訴人作為代步工具等節,可知104年4月底當時證人、上訴人2人感情融洽,在此情況,實難期待證人在偕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買賣系爭車輛之際,對於洽商過程細節究係將7萬元頭期款直接交付上訴人,抑或交由證人轉交此節,預先加以深刻記憶以備將來分手訟爭使用,且事件發生迄今有二年餘,一般人實難記得二年前事件之詳細細節及發生之確切日期。是上訴人執上開質疑證人有維護、附和被上訴人之情,實不可採。

5、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證(原審卷第79頁),至104年4月底出售給上訴人之時,上訴人已使用1年多之二手車輛。被上訴人欲以支付頭期款7萬元,並接手繳納餘下購車分期款此等條件購買同一條件車輛,在交易市場並不困難,又何必如上訴人所言,每月代為繳納分期款做為租金,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至日後繳清貸款之時系爭車輛仍歸上訴人所有之理。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借用云云,與情理相違,實不可採。

6、證人潘信諺雖證稱:「我知道上訴人有一台車子在桃園給人家開,我不知道開的人是誰。因為我跟王小姐是朋友,她之前在桃園,她有跟我聊到,說回家有使用到了,所以要開回來。這是她跟我說的。車給誰開我沒有看過,但我知道是給她前男友的親戚開,這是王小姐跟我說的。她只是告訴我,車子給他開,但是對方要負責繳納車貸,這也是王小姐跟我說的。她說她要去桃園把車子開回來,因為她是一個女生,不敢去,所以想要找我一起去,我說好,後來我跟她上去桃園。她只是說她想要使用,她要把車子開回去。她只有跟我說是前男友的親戚這樣而已。警方後來有到場,那時候上訴人向警方說『這車子原本是給陳俊安使用,如果是陳俊安使用,就要繳納車貸作為代價』,然後警方建議說這是私下的問題,建議給兩造最好的意見,就是寫下切結書。陳俊安跟警方回應說『不能說牽就牽』。當時陳俊安在場,並無跟警方說這台車子是他買的」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是依證人潘信諺之證述,亦無法得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之法律關係究係買賣或使用借貸,且其得知之事項大部分均係由上訴人轉述而得知,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項,故其證述係傳聞。至於牽車當日所立下之切結書,係由警方建議,且觀其內容,亦僅載「系爭車輛由上訴人牽走,且無明顯傷痕」,並無記載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實質之法律關係為何,此有切結書可證(本院卷第69頁)。是無法據證人潘信諺之證述及切結書即可認兩造就系爭車輛係租賃或借貸之關係。

7、綜上所述,兩造當時談好系爭車輛之買賣條件,即被上訴人先給付上訴人一筆金額做為頭期款,並自104年5月起,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剩下的分期貸款等情無誤。足證兩造就系爭車輛確係存有買賣之合意無訛。

(二)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

1、上訴人在106年6月4日帶人至被上訴人住處開走系爭車輛,可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被上訴人毀約取回系爭車輛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給付之價金(其中頭期款7萬元部分之請求,在原審已減縮),並表示上訴人強制取回系爭車輛,且已經過一段時間,被上訴人也不想要系爭車輛,可認被上訴人已依起訴附合上訴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發生合意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

2、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

而兩造間之系爭車輛買賣既已解除,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繳納之貸款328,625元,即無不可。

3、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16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桃園地院106年壢簡字第776號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之起,經10日而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2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二年多之代價,應由上訴人另行主張請求,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嘉蘭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