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周束女訴訟代理人 王朝旺視同上訴人 劉素金
周孟蓉周宜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山桐視同上訴人 周彩霞
周彩鑾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簡字第53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形式上有利於原審同造之全體共同訴訟人,自應及於原審被告劉素金、周孟蓉、周宜靜、周彩霞、周彩鑾等人,爰將未提起上訴之原審被告劉素金、周孟蓉、周宜靜、周彩霞、周彩鑾等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周彩霞、周彩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繼承人周清泉於民國95年間因跌倒致腦出血,經醫治後成
植物人,其生前業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周清泉於103 年11月1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周孟蓉、周宜靜、周彩霞、周彩鑾等六人共同繼承周清泉一切權利、義務,且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周孟蓉、周宜靜、周彩霞、周彩鑾等六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周清泉所遺之遺產中包含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在周清泉生前經宣告禁治產後,因被上訴人有取得系爭土地
一部作為鐵塔用地之需求,乃由周清泉之監護人即視同上訴人劉素金代理周清泉與被上訴人簽立「台灣電力公司既設16
1 仟伏嘉民~北港第37號鐵塔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面積62.28 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36 元,總價款為326,098 元。又被上訴人業於101 年2 月22日按約支付總價款百分之四十即130,439 元予周清泉,由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具領,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許視同上訴人劉素金處分關於系爭土地中鐵塔用地部分。然周清泉逝世後,被上訴人迄今無法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上鐵塔用地之土地所有權,兩造間屢次調解均未果,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周孟蓉、周宜靜、周彩霞、周彩鑾等六人應將公同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6年9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並於分割後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721 (1 )〕部分,面積62.28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交付票面金額130,439 元、支票號碼FY0000000 號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後,經視同上訴人劉素金於101 年2 月24日兌領完畢,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兌領系爭支票時周清泉尚生存,依據本院95年度禁字第10
1 號裁定視同上訴人劉素金應為周清泉之監護人,復經本院
102 年度間監宣字第62號裁定准許視同上訴人劉素金處分周清泉所有系爭土地,則視同上訴人劉素金自屬有權處分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成立。又視同上訴人劉素金既屬周清泉之監護人且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則其權限包含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自得由其代為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且自周清泉監護宣告以來至逝世為止,均由視同上訴人劉素金負責照顧生活所需,則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受領、兌領上揭支票之款項,應係用於周清泉之生活開支,不難想見,自不能因上揭支票由視同上訴人劉素金銀行帳戶所兌領,即謂不屬於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雖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然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監護人不當取得,致受監護人之利益受損,但若無此疑慮仍屬有效。視同上訴人劉素金於周清泉生前均係照顧周清泉之人,自周清泉監護宣告起(95年12月29日確定),至周清泉逝世止,已將近八年,為照顧周清泉生活所需費用,當不只130,439 元,且視同上訴人劉素金亦陳明願將此金額列入周清泉之遺產,難認視同上訴人劉素金有不當取得受監護人周清泉財產或有侵害其他繼承人利益等情事,應不在前揭民法規定所限制範圍內,仍屬有效。
㈣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理由前後不一,且被上訴人未將買賣價金
百分之四十給付予周清泉本人,僅給付視同上訴人劉素金,不生清償效力云云,顯係就原判決理由有所誤認。蓋因隱名代理屬於有權代理之類型之一,僅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自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效力歸屬於本人。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向鈞院聲請對周清泉宣告為禁治產人,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
101 號裁定准許在案,由視同上訴人劉素金擔任周清泉之監護人,再由視同上訴人劉素金代理周清泉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向鈞院聲請准許處分周清泉所有系爭土地,業由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准許在案。換言之,周清泉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均係以周清泉代理人之地位為之,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視同上訴人劉素金自有權代理周清泉受領本件買賣價金,原審判決理由亦說明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在101 年2 月22日以自己名義而非以周清泉名義具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應成立隱名代理,且視同上訴人劉素金於原審亦陳明係代理周清泉收下此筆價金,願將此筆價金列為周清泉遺產依照法律規定分配等語,顯見視同上訴人劉素金所為均屬有權代理,其並未將此筆價金據為己有,原審判決自無前後理由不一之情形。況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亦陳明如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完畢,會將剩餘價金依約給付予周清泉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自無受有任何不利益或有繼承權受侵害之疑慮,上訴人主張自有未合。
㈤102 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是程序上必然,一定要在監護人
處分禁治產人財產之前,先就如何處理之細節訂出系爭買賣契約,再依照所訂出之細節,向法院聲請許可裁定時才能明確,本件為物權行為的移轉,於102 年取得法院許可,就算這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事後也經過法院許可,系爭買賣契約也合法有效成立。
㈥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㈠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周孟蓉陳述略以:系爭買賣契約係視同
上訴人劉素金與被上訴人訂約,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當初視同上訴人劉素金係代理周清泉收下該四成價金130,439 元,該筆價金目前在視同上訴人劉素金戶頭裡,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同意將該筆價金當作周清泉遺產,依照法律來分配。
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周宜靜、周彩霞、周彩鑾於原審陳述略以:
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就系爭買賣契約僅為代理人,並非周清泉本人所簽訂,且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抬頭既非記載周清泉本人,該款項亦從未進入周清泉之銀行帳戶中,顯見本件上訴人並未支付買賣價金130,439 元予周清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所示,被上訴人尚未將總價款百分之四十之金額給付予周清泉本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之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自無負有移轉系爭土地鐵塔用地所有權之責任與義務。是以,被上訴人就該支付130,439 元予視同上訴人劉素金之行為,對周清泉或周清泉之繼承人而言,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本件事實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周宜靜、周彩霞、周彩鑾均不知情,被上訴人草率打電話要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周宜靜、周彩霞、周彩鑾準備印鑑配合辦理程序,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
㈢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周宜靜並於本院補稱:
⒈原判決一方便認定視同上訴人劉素金早在100 年11月15日
即以周清泉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在收取價金方面,又認定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受領價金行為係成立隱名代理,前後理由不一,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審判決在未附任何理由且未有任何證據之下,更未敘明視同上訴人劉素金係如何成立隱名代理,即遽認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受領價金行為係成立隱名代理,其認事用法有違誤。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所示,可知雙方係約定在契約訂立
後應由被上訴人先支付總價款百分之四十予周清泉後,周清泉始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申言之,被上訴人本應將系爭買賣價金交付予周清泉本人,詎被上訴人竟直接將系爭買賣價金交付予視同上訴人劉素金,並進入視同上訴人劉素金之帳戶中,殊不知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就系爭買賣契約僅係代理人,並非周清泉本人。尤其,由被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11月28日準備狀第3 頁所載「可請被告劉素金將受領之130,439 元先歸還原告,並由鈞院依法裁判,俾讓原告將來能將全部買賣價款給付予周清泉全體繼承人」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亦承認視同上訴人劉素金所受領之買賣價款有問題,否則,為何被上訴人認為視同上訴人劉素金應先將受領之130,439 元先歸還?足證,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受領130,439 元自非合法,被上訴人亦不生清償效力。本件應先由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將所受領之價金歸還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買賣價金支付予周清泉全體繼承人,方為正辦。
⒊視同上訴人劉素金以代理人身分早在100 年11月15日即違
法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1 年2 月24日已違法領取130,439 元之部分買賣價款,惟依被上訴人提出
102 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可知視同上訴人劉素金係在與被上訴人簽約後之102 年間始聲請准許處分周清泉之系爭土地。據此,視同上訴人劉素金聲請准許處分周清泉財產之時點,顯係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領取部分買賣價款之後,足證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在100 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自屬違法處分周清泉之財產,至為灼然。
⒋102 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竟係由被上訴人提出,顯見本
件包括自簽約、領款,乃至於聲請准許處分周清泉財產等事均係由被上訴人主導,甚至被上訴人在每次開庭均係在幫忙視同上訴人劉素金講話,其立場明顯偏頗,可證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共同違法處分周清泉之財產,並共享其利益。
⒌周清泉已被宣告禁治產,於98年也賣過一塊地,視同上訴
人劉素金於周清泉禁治產期間可以買賣土地,為何還要聲請102 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該裁定又為何變成隱名代理,周清泉已是禁治產人都沒有辦法講話,怎麼去隱名代理。
㈣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周宜靜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周清泉生前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9
日以95年度禁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其配偶即視同上訴人劉素金任其監護人。因被上訴人有取得系爭土地一部作為鐵塔用地之需求,乃由周清泉之監護人即視同上訴人劉素金代理周清泉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面積62.28 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5,236 元,總價款為326,098 元。又被上訴人業於10
1 年2 月22日交付總價款百分之四十即130,439 元之同面額系爭支票予視同上訴人劉素金,並由視同上訴人劉素金於10
1 年2 月24日提示兌領。而視同上訴人劉素金業經聲請本院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許視同上訴人劉素金處分周清泉所有關於系爭土地中鐵塔用地部分。又周清泉於103 年11月14日死亡,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周孟蓉、周宜靜、周彩霞、周彩鑾等六人共同繼承周清泉一切權利、義務,且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周孟蓉、周宜靜、周彩霞、周彩鑾等六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周清泉所遺之遺產中包含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101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出具之收據影本、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影本、周清泉除戶全部戶籍謄本、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周孟蓉、周宜靜、周彩霞、周彩鑾等六人之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及所附系爭支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第29至30頁、第73至第85頁、第179 至180 頁),且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周孟蓉、周宜靜、周彩霞、周彩鑾等六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101 號禁治產宣告、102 年度監宣字第62號許可處分財產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調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8 月11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之周清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均堪信為真實。再者,視同上訴人劉素金代理周清泉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面積62.28 平方公尺之鐵塔用地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721 (1 )〕部分,面積62.28 平方公尺之土地,亦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 至135 頁),復經原審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原審卷足憑,亦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本契約訂立後,由周清泉出具
變更編定同意書後,被上訴人先行支付總價款百分之四十,俟辦妥土地使用變更編定及產權移轉登記經點交後三十日內付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於101 年2 月22日按約支付總價款百分之四十即130,439 元予周清泉,依法周清泉即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721 (1 )〕部分,面積62.2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義務在周清泉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周孟蓉、周宜靜、周彩霞、周彩鑾等六人繼承等語,然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周宜靜、周彩霞、周彩鑾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且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抬頭非記載周清泉本人,該款項亦從未進入周清泉之銀行帳戶中,顯見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買賣價金130,439 元予周清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所示,被上訴人尚未將總價款百分之四十之金額給付予周清泉本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之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周孟蓉、周宜靜、周彩霞、周彩鑾等六人自無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721 (1 )〕部分,面積62.28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之責任與義務云云。經查:
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為成年人監護所準用。上開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規定係於97年5 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1 年6 月即98年11月23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並無以自己名義處分之權;僅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為處分或同意其處分‧‧‧‧以法院取代親屬會議,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並就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用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對受監護人之利益影響重大之行為,均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訴人抗辯:周清泉已被宣告禁治產,於98年也賣過一塊地,視同上訴人劉素金於周清泉禁治產期間可以買賣土地,為何還要聲請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且視同上訴人劉素金聲請准許處分周清泉財產之時點,係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領取部分買賣價款之後,足證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在100 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自屬違法處分周清泉之財產,應屬無效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周清泉經宣告禁治產,自98年11月23日後,視同上訴人劉素金若代理周清泉處分不動產,依法本應聲請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雖上訴人抗辯:周清泉已被宣告禁治產,於98年也賣過一塊地,視同上訴人劉素金於周清泉禁治產期間可以買賣土地云云,然縱令視同上訴人劉素金於98年出賣周清泉另一筆,未經聲請法院許可,其時間點不知是否在98年11月23日之後,縱令是在98年11月23日之後,亦僅係該次買賣是否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規定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謂視同上訴人劉素金依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處分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721 (1 )〕部分,面積62.28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違法而無效。再按民法第118 條第2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而「系爭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出國往加拿大經商,故僅交其母某氏保管自行收益以資養贍,並未授與處分權,但某氏既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死亡,上訴人又為某氏之概括繼承人,對於某氏之債務原負無限責任,以民法第118 條第2 項之規定類推解釋,應認某氏就該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仍負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自不得藉口某氏無權處分,請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己,並命上訴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令視同上訴人劉素金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領取部分價金在前,法院准許視同上訴人劉素金處分周清泉財產在後,然既經法院准許視同上訴人劉素金處分周清泉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721 (1 )〕部分,面積62.2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且法院許可視同上訴人劉素金處分周清泉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721 (1 )〕部分,面積62.28 平方公尺之土地,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行為亦在許可範圍之內,依民法第118 條第2 項之規定類推解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並無可採。
⒉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1098條第1 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周宜靜、周彩霞、周彩鑾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抬頭既非記載周清泉本人,該款項亦從未進入周清泉之銀行帳戶中,顯見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買賣價金130,439 元予周清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所示,被上訴人尚未將總價款百分之四十之金額給付予周清泉本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之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周孟蓉、周宜靜、周彩霞、周彩鑾等六人自無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721 (1 )〕部分,面積62.28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之責任與義務云云。經查,視同上訴人劉素金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領取部分買賣價金在前,然既經法院准許視同上訴人劉素金處分周清泉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721 (1 )〕部分,面積62.2
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且法院許可視同上訴人劉素金處分周清泉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721 (1)〕部分,面積62.28 平方公尺之土地,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行為亦在許可範圍之內,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已如上述,而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周清泉,被上訴人交付130,439 元,其意自係欲交付予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周清泉以履行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義務。又視同上訴人劉素金既屬周清泉之監護人且經法院許可處分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721 (1 )〕部分,面積62.28 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其權限包含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自得由其代為受領土地買賣價金。縱令被上訴人依周清泉之法定代理人即視同上訴人劉素金之指示交付系爭支票由其兌領,然被上訴人係意在交付予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周清泉以履行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義務,由周清泉之法定代理人即視同上訴人劉素金代為受領土地買賣價金,視同上訴人劉素金代亦係代理周清泉受領土地買賣價金,本件被上訴人已履行其交付買賣價金付130,439 元予買受人周清泉之義務,對周清泉自生清償效力。至視同上訴人劉素金代為受領130,439 元之買賣價金後,如何將130,439 元返還周清泉或其繼承人全體,則屬視同上訴人劉素金與周清泉或其繼承人全體間內部關係,不能謂被上訴人未清償買賣價金130,439 元予周清泉,此觀視同上訴人劉素金於原審陳稱;其受領系爭買賣價金130,439 元之時,係代理周清泉收下此筆價金,願意將筆價金列為周清泉遺產依照法律規定分配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16 頁),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周宜靜、周彩霞、周彩鑾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交付130,439 元之買賣價金與出買人周清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周清泉即應履行出買人義務。茲周清泉已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周孟蓉、周宜靜、周彩霞、周彩鑾等六人既為周清泉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周清泉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出賣人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劉素金、周孟蓉、周宜靜、周彩霞、周彩鑾等六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並於分割後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721 (1 )〕部分,面積
62.2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