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君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
侯昆谷被 上訴人 吳沛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補稱:㈠訴外人洪世隆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維修,當時有表明車主
是配偶吳沛玲,洪世隆代理其配偶吳沛玲將系爭車輛交付維修,吳沛玲代理權授與洪世隆,且上訴人通知吳沛玲支付維修費用,吳沛玲表示是其配偶洪世隆將車輛交付維修無誤。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依代理權授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修復
完成之利益,並使上訴人受有未收到修繕費之損害,受損害及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61號判例意旨,認為不當得利之受利益與損害間需互為因果云云,惟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係執行法院拍賣查封之不動產,與本件車輛維修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洪世隆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維修時,表明車主
是配偶吳沛玲,被上訴人吳沛玲代理權授與洪世隆,洪世隆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維修,上訴人依代理權授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然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代理權授與洪世隆,由洪世隆代理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維修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工作單「客戶維修確認欄位」,簽名者為洪世隆,上訴人提出之結帳清單關於「客戶名稱欄位」,亦記載「洪**」,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世隆將系爭車輛交付修繕係基於代理關係云云,與上訴人提出之書證記載形式觀之有所不符,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洪世隆乙節,除上訴人片面所述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洪世隆交付維修系爭車輛云云,尚無足憑採。
㈡復按,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經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被上訴人固受有系爭車輛修繕完成之利益,且上訴人因未獲支付修繕費用而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車輛修繕之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訴人受有未獲支付修繕費用之損害,兩者間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洪世隆交付上訴人維修之事實,為上訴人自認在卷,則訴外人洪世隆與被上訴人間倘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車輛修繕完成利益之原因,即係基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世隆間之法律關係。換言之,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係基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世隆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係基於與訴外人洪世隆間之法律關係所來,故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車輛修繕完成之利益,與上訴人受有未獲修繕費用間,兩者有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車主,授權訴外人洪世隆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維修,爰依代理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云云,惟上訴人就所主張訴外人洪世隆代理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維修乙情,與其提出之維修工作單及客戶清單記載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原因,係基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世隆間之法律關係,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