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黃勝慶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上訴人 楊雅筑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抗辯:
(一)上訴人明知於民國103年間,被上訴人因種植黃梔子樹,向上訴人訂購黃梔子樹幼苗,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4,450元,雙方已約定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黃梔子農田砍植成樹約4萬餘株,並以此抵償上開貨款;且上訴人明知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被上訴人積欠貨款及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47萬元涉犯詐欺罪,使被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960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上訴人上開誣告被上訴人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上訴人遂向嘉義地檢署提起誣告罪告訴,經嘉義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687號予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在案。上訴人涉犯誣告罪之事實已然顯著,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誣告詐欺,為捍衛自身清白、名譽,已造成被上訴人在生活上造成極大之負擔與壓力,致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自100年至103年,因上訴人在推廣黃梔子樹種植,上訴人說樹苗的錢等收成後再扣抵就好,不用先付,怕被上訴人沒有信心種植才會如此做,才會有簽單,並非被上訴人無法支付這筆款項;後來上訴人為了推廣黃梔子樹給其他公司,約定得砍伐被上訴人所有之黃梔子成樹側枝,上開債務約定相互抵償,豈知上訴人取走黃梔子樹枝後,卻矢口否認抵償協議,訛稱為被上訴人贈送,然因上訴人去砍黃梔子樹枝抵償完畢當時兩造互動猶佳,因為信任上訴人所以沒將簽單取回,才導致今日所有證據都在上訴人處。
(三)其次,依訴外人李莉卉刑事程序第一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要透過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借錢,其會要求被上訴人背書;且被上訴人曾使用友人票據借款,該票係訴外人認識的(惟上訴人否認曾持支票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借款);訴外人認識被上訴人係在兩張支票兌現後(即104年6月25日後)。由此推斷,刑事二審判決援引訴外人李莉卉稱「我確定20萬元這張是楊雅筑缺錢的」,即草率認定被上訴人於當時有缺錢,卻漏未斟酌訴外人與上訴人相識係104年6月25日之後,於此之前兩人並不相識,自不可能為其所指「該發票人係訴外人認識的」,故訴外人106年8月9日刑事一審審理陳稱是楊雅筑缺錢的支票應係另有其他支票,與本件票號CN0000000號之票顯非相同,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存在黃梔子樹苗以外之債務,並非實際。實則,被上訴人持票號CN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係代上訴人向訴外人(即證人)李莉卉借款,訴外人於刑事程序第一審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四)再者,被上訴人持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係因上訴人工廠燒毀,代其向訴外人李莉卉借款,業經李莉卉於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上訴人竟訛稱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云云,即非實在,此部分30萬元,顯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顯係設詞虛構,捏詞誣控,至為明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347萬餘元,絕大部分無從提供付款證明,雖提出數筆債權欲證明之,然上揭兩筆票據債權,上訴人均明知係被上訴人代其向訴外人借款,並非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是否用現金或匯款是屬於他人個人習慣,與本案毫無關係。在刑事庭中證人羅妙及李永慶證述兩造是合夥一事,都是上訴人告訴他們們的,事實上兩造沒有合夥之事實,若有合夥應該也會有合夥契約書之類的文件。又若上訴人資金足夠,為何積欠銀行及訴外人林鶴村錢,不會想先還錢而是把錢借給被上訴人,此並不合理。至於102年4月9日買貨車0事,是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的,所以上訴人知悉此事,貨車竟是在4月9日,但從刑事判決附表二中,從他兒子帳戶提領40萬元是在3月22日,日期並不符合,怎可說是借錢給被上訴人買車?上訴人更不知買車的是多少錢,何來30萬元?全是上訴人所編造。
(六)此外,確實是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鴻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需要4萬株樹苗,找被上訴人商量讓伊砍伐,並抵償幼苗之錢,談妥後上訴人自行雇工砍伐黃梔子樹枝。系爭合約書是被上訴人與鴻元公司簽的,貨是要給鴻元公司,但也不是要把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只是見證人,見證人留有一份是正常的,況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沒有合夥關係,哪來的支付出金、工人、種植,都是上訴人自己編的,不可採信。又黃梔子樹幼苗29萬餘元部分,上訴人明知性質為「貨款」而非借款,卻將之虛灌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一部分,藉以含混充填其所謂「借貸關係」之部分內容,實屬可議。上訴人虛構事實、憑空捏造偽稱與被上訴人間為金錢借貸關係,則其所刻意創設、營造出之借貸關係乃係出於故意虛構,而具有虛構誣告之故意甚明。雖然刑事案件已經確定上訴人無罪,但誣告本就不限於所告訴之事全部屬於虛構,只要部分的事實是虛構就可以成立。在本件中,即使認定貨款29萬元以及支票20萬元還有支付給李永慶的押租金2萬元是借款,這些也才數十萬元,怎麼會有347萬元的數字,所以被上訴人仍然主張上訴人是構成誣告。
(七)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實未誣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上訴人金錢,分述如下:
1.由證人李莉卉於刑事庭證稱「我確定是20萬元這張是楊雅筑缺錢的。第一張30萬元是她朋友缺錢工廠燒掉跟我借的。」、「楊雅筑跟我借過二次,第一次是她用朋友的支票跟我借的,第二次是拿本票,沒有其他的。」、「若是她跟我借的,我就在上面寫『小雅』。」可知,系爭20萬元支票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20萬元支票,再向李莉卉借款,李莉卉與被上訴人間無仇怨且是朋友,自無偏頗上訴人,故其證詞應可採信。然被上訴人明知此事實,卻自始否認向上訴人借票向他人借款,顯是故意隱瞞伊與上訴人間除了購買黃梔子樹苗外之債權、債務關係,足見被上訴人所述已有不實,故上訴人主張雙方間確有除黃梔子樹苗外之債務。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非親非故,卻願意協助借款30萬元,並擔任背書人,甚至遠至雲林向李莉卉取得30萬元後,分文不取交到上訴人手上,但被上訴人卻辯稱完全未取得任何利益?顯然不合理。實則,被上訴人因長期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款,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因此介紹上訴人向李莉卉借款,被上訴人亦因上開原因而擔任背書人。又被上訴人自稱長期從事咖啡種植、黃梔子種植等,顯然是長期經營事業,商業經營甚少支付現金,往往開立支票支付,但被上訴人竟當庭證稱不知道在支票背面背書人一欄簽名,應負背書人責任?所證顯然誇張、無稽,其顯然在閃避支票背書之原因是因為向上訴人借款,而故意為虛偽證述。
3.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黃梔子樹枝間,有無收購合意、收購數量、價格、確實採收樹枝數量為何,均未經確認,不能認為已就黃梔子樹苗之20餘萬元債務合意抵銷:
(1)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黃梔子樹枝間,有收購4萬餘支抵銷上開20餘萬樹苗出售之合意,然至今全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憑。
(2)上訴人自始否認以4萬餘枝樹枝抵銷20餘萬元黃梔子樹苗債權,被上訴人至今全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此協議,顯見雙方自始對於數量尚有爭議,則在有此爭議之前提下,雙方豈可能抵銷上開被上訴人所欠20餘萬元債務?又若是抵銷,則自應就抵銷之每枝價格、數量為合理計算,方為正辯,且為何抵銷後被上訴人未將估價單取回?又為何上訴人寄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款,被上訴人全然未有任何主張、反應?被上訴人所述與所為相矛盾,不言可諭。
(3)況且被上訴人自承該黃梔子樹需要人工整理、修剪,故被上訴人至少應自行出資雇工剪枝,又當日若是被上訴人以每枝5元以上高價出售樹枝給上訴人,亦應是出售者自行採收樹枝出售,豈能是收購者自行出資雇工剪枝?被上訴人所述相當不合理。是以被上訴人作證時承認當日是上訴人雇工進行剪枝等情,應可推知上訴人當時是雇工為被上訴人修剪,而取得部份黃梔子樹枝作為對價,並非以原先黃梔子樹苗價款作為抵償。
(4)被上訴人證稱若修剪後,會造成黃梔子果實來年收成不好等語,若係如此,被上訴人更應在現場確認修剪之樹枝及範圍,以免造成來年果實收成不好,但被上訴人竟任由他人剪枝,豈非怪哉?唯一合理之理由,即是羅妙等人只是進行一般、例行修剪,因此不需要被上訴人在現場確認,上訴人出資雇工為被上訴人修剪,因此取得部份樹枝,作為對價,應屬合理。
(5)上訴人在103年間尚承租大片範圍農田種植黃梔子樹,足見上訴人有大量黃梔子樹枝來源,根本不需要向被上訴人以每枝5元以上高價收購。被上訴人在一審審理時陳稱是因為鴻元公司要求上訴人種枝4萬餘枝黃梔子樹枝,因此才會向被上訴人收購4萬餘枝黃梔子樹枝云云,然鴻元公司是從事精油生產,只需收購烘乾果實進行提煉即可,不需要求上訴人收購黃梔子樹枝,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在。
4.上訴人在刑事庭一審審理時提出被上訴人之黃梔子契作生產合約書三份等,以及提出租賃契約,並知曉被上訴人承租之地點、出租人等,以租賃契約是個人間所成立,若非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上訴人不可能持有,故被上訴人為支付租金、押金、水電、肥料等,提出租約並以上揭理由借款,顯然相當合理,因此上訴人才會持有三份租約。又上訴人在地檢署提出之書面已清楚寫出被上訴人何時購車,向上訴人借款,若非被上訴人因購車向上訴人借款,為何調來之監理站資料所載買賣車輛時間點,竟與上訴人所指之時間點相吻合。也因為上訴人在台南高分院陸續調查證據後,該院發函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書面,竟與一、二審陸續調取之證據,時間點竟都相吻合,因此才會採信上訴人之主張。若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豈可能知悉,因此二審才會廢棄改判上訴人無罪。
(二)反觀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可證:
1.上訴人所述,與李莉卉在刑庭之證述相符,且上訴人亦有提出上開租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
2.被上訴人確實持上訴人配偶支票去借款,李莉卉兌現後取得款項,被上訴人取得30萬元,上訴人損失30萬元,上訴人主張是借款,與法有據,原審既認定有上開事實,又稱三方關係中,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借款合意云云,然上訴人是一介平民,不懂書立借據,只有口頭合約,原審判決卻要求要有合約、匯款等,以現金交付等均不認同,此種認定有違社會借款常情,且上訴人是以數萬等分多次借給被上訴人,而從帳戶中以現金領出交付,並無不合理之處。
3.上訴人提出二份存摺,均有大量現金提出,從未有匯款,足見上訴人是以領現金支付為習慣,但原審卻以上訴人沒有書面、匯款,而認定雙方間沒借款關係,對上訴人至屬不公平。
4.又卷內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等(上訴人提出證五交易明細),每年高達數百萬元收入,足見上訴人確實有相當高收入,足以借款3、4百萬元給被上訴人,反觀被上訴人至今無法舉證證明所述是真實,被上訴人亦自承雙方間曾有交付現金未有任何書面之情形,可知上訴人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確實有現金收付而未立書面之情形,自不能以雙方間未有其他資金流向,即認雙方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
(三)被上訴人在刑事庭的時候表示從來沒有跟上訴人借過錢,但有三名證人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過錢,上訴人大部分都是以現金交付給被上訴人。原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7號誣告案件)是斷章取義,上訴人是跟被上訴人合作,不是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當初沒有足夠的資金,所以上訴人借週轉金給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日後收成的產品要給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由一審審理至言辯終結,雖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大多現金交易,而難以提出匯款證據,但至少可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至少達到近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縱不符合法律之借款關係,但上訴人為平民無法律知識,以主觀之認知是積欠款項,應是借款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亦難認是誣告之故意,況且上訴人確實有借款給上訴人,二審刑事庭也有調查相關事實,證明上訴人的明細表內容並無虛偽,而改判上訴人無罪。本件是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刑事案件既然已經無罪判決確定,則民事案件更應該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原審判決實是過於輕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
(五)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前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指控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向上訴人訂購黃梔子樹幼苗,積欠貨款294,450元,且自101年底某日至104年6月間某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積欠347萬元債務未償還等情,業經嘉義地檢署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960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因前開誣告被上訴人涉有詐欺之行為,經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68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被告成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13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黃勝慶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應就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涉嫌誣告而構成侵權行為,無非係以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騙347萬元而提出告訴,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960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據,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雖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持理由乃上訴人無法提出借款予被上訴人347萬元之證據,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5960號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然查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為刑事訴訟程序上採取最為嚴格之證據法則所使然,尚難因為檢察官以前揭證據法則做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即反推本件上訴人係出於誣告犯意而提出告訴。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嫌誣告提出告訴,案經嘉義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68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上訴人告成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可證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等情,經查上訴人雖經本院判決成立誣告罪,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11至25頁),惟查上訴人不服前開本院之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改判無罪,有該院106年度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75至290頁),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108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亦難證明上訴人有誣告之犯意,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共計347萬餘元未還,認被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而對其提出告訴,經查依證人沈宗模、李莉卉、蔡鳳嬌、羅妙及李永慶分別於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楊雅筑借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9頁)、上訴人所使用相關銀行帳戶之存款資料(本院卷一第41至69頁)、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黃梔子幼苗貨款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第211至215)、被上訴人所簽之黃梔子契作生產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71至176)及土地承租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等證據資料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且其曾替被上訴人墊付承租土地之押租金予李永慶,亦曾出借支票給被上訴人調現支付農事開銷等情,似非全然無據,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虛構事實誣告楊雅筑之犯意。至上訴人就其借款(或合夥出資)347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雖未能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之債權憑證或提供擔保之相關文件資料,但一般人在不同時期面對不同之事務,本有可能因當時之主、客觀條件不同,而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尚不得以此遽認上訴人有虛構事實誣告被上訴人之犯意。
(五)基上說明,上訴人抗辯有借款(或合夥出資)347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且係其於前揭案件中為維護自身之權益,係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無法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未能提出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據,惟兩造既有債權債務之糾紛,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屬詐欺而提出告訴,尚難稱構成誣告罪,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