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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林清法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6年度朴簡字第19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即原告所經管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1日發現上訴人即被告於前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東石鄉屯子頭35附6號之磚造平房及圍牆、庭院、水泥地並堆放器物、雜物使用。然上訴人並無租賃或其他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促請上訴人騰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詎上訴人仍不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6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暨將附圖所示編號a'、b '、c'、d'連線之圍牆拆除騰空後,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0.05÷12個月」;且系爭土地於103年度、105年度之申報地價不同,是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1、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共24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3,984元【計算方式:《80元/㎡(102年申報地價)×500.31㎡(占用面積)×0.05(年息率)÷12(月)=166元(每月使用補償金)》×24個月=3,984元】。

2、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共17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3,536元【計算方式:《100元/㎡(105年申報地價)×500.31㎡(占用面積)×0.05(年息率)÷12(月)= 208元(每月使用補償金)》×17個月=3,536元】。

3、故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土地期間,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520元。

(三)對上訴人所為抗辯之陳述:否認張文祥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且系爭使用補償金亦非租金。

(四)並聲明:1、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暨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連線之圍牆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20元,暨自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占用之第1項土地面積(共500.31平方公尺)及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二、於本院補稱:

(一)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其於102年9月11日以105萬元之代價向張文祥購買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權、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真正。且不論上訴人是否與張文祥約定受讓系爭土地承租使用權、地上權及地上建物,然該約定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業據原審判決所認定。

(二)否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配與上訴人使用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18日派員勘查後,命上訴人補繳張文祥及其父之前使用15年相當租金之補償金3,120元等事實則不爭執,但前開補償金並非租金。至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使用補償金,乃被上訴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7點規定,向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之占用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追收不當得利,故系爭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並非租金,因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非租金,此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合約書與系爭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均明確記載係不當得利等內容可證。又洪崇舜僅係至現場勘測土地,並無權出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提相片僅係合照,不足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

(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8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止為每平方公尺100元。依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交通狀況、公告現值與附近開發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使用狀況,則系爭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應屬適當。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不當得利之利息部分,係屬法定遲延利息。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以: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蓋:

(一)訴外人張登貴自86年間起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設有戶籍,張登貴死亡後,由其子張文祥繼承而繼續使用,因上訴人原亦住在系爭土地附近,而知悉系爭土地使用狀況,故於張文祥告知願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權轉讓上訴人時,上訴人始相信張文祥及其父就系爭土地有承租使用權,否則被上訴人豈會讓其等使用數十年而未處理或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因此於102年9月11日以105萬元之代價向張文祥購買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權、地上權及地上建物。

(二)被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18日派員勘查後,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使用,並命上訴人補繳張文祥及其父之前使用15年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3,120元。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不久,建物即因颱風受損,上訴人因認向張文祥購買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權後,依法當然可繼受該無限制之承租使用權,遂於102年10月31日將原建物翻修整建。上訴人嗣接獲繳納103年租金之通知書後,已於103年1月9日繳納208元。直至104年初,上訴人因未接獲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曾詢問被上訴人,經答覆不再租給上訴人,爾後上訴人因未曾接獲繳納通知書,始自104年起未再繳納租金,並非上訴人不繳納。

(三)被上訴人明知張登貴自86年12月22日已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而未表示反對意見,待上訴人接手後,被上訴人始於102年通知上訴人補繳前手未繳交之15年租金,且於上訴人補繳後,被上訴人亦未表示意見,另於通知上訴人繳交103年租金時,亦未表示意見,上訴人始認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權,並整修房屋,從而,依前開事證足證上訴人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四)無論被上訴人係以何名義向上訴人收取費用,依法皆應認為是「租金」,縱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但被上訴人既已收受上訴人所繳納之租金,依法應認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依土地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收回系爭土地。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向張文祥購買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權、地上權及地上建物後,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土地,經被上訴人之所屬人員洪崇舜於102年7月18日會同前使用人張文祥履勘現場後,指定地點立界樁供上訴人租用,並叫上訴人與其他準備租用人於準備租用之土地拍照存證,復登錄使用人為上訴人。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何會派員會勘?且於會勘時不告知張文祥並無承租權,更於會勘後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另要求上訴人代繳張文祥使用之15年租金。況給付補償金乃指已使用土地經發現後,補償之前使用之損害金,若預收使用土地之代價,自應視為租金。

(二)因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無不當得利可言。若認屬不當得利,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與數額等事實,則不爭執。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8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止為每平方公尺100元等事實,亦不爭執。

叁、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同此見解)。第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可認定。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2.17平方公尺之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住房,編號B、面積21.35平方公尺之鋼鐵棚架,編號C、面積161.74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及磚地坪,編號D、面積14.73平方公尺之土壤地坪,編號E、面積57.84平方公尺之土壤地坪,編號F、面積42.48平方公尺之土壤地坪,暨編號a'、b '、c'、d'連線之圍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均屬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復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確占有系爭土地,若無正當權源,自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返還系爭土地,亦可認定。

(二)上訴人雖抗辯其向張文祥購買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權後,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會同張文祥履勘現場後,指定地點供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代繳張文祥使用之15年租金,故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

1、被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18日派員勘查後,命上訴人補繳張文祥及其父之前使用系爭土地15年之補償金3,120元;與上訴人曾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103年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並於103年1月9日繳納20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復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與張文祥所訂合約書中,記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97年9月至102年8月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計新台幣3,120元:::」等語;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則均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款項如下:::」等語,有合約書與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與第111至113頁)。則由前揭事證可知,上訴人或其前手即張文祥及其父,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且所繳納者均係不當得利之補償金,應可認定。況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使用補償金,乃被上訴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之規定,向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之占用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追收,故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亦非租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收取系爭使用補償金,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從而,上訴人或其前手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2、另參酌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屬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上訴人迄未提出張文祥、張登貴、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則兩造間應無上訴人所抗辯之租賃契約存在,亦無疑義。是上訴人抗辯其向張文祥購買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權後,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土地,自均不可取。

3、至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會勘部分,應僅係確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位置,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會勘人員有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權限;且自前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記載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國有土地而計收不當得利等內容,亦可證明前開會勘並非被上訴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殆屬明甚。

(三)上訴人另抗辯無論被上訴人以何名義向上訴人收取費用,依法皆應認屬租金,故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

1、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可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且契約成立或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契約成立或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或其前手即張文祥及其父,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所繳納者均係不當得利之補償金,且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均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或其前手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表示意思並不一致,租賃契約自不成立。況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使用補償金,乃被上訴人向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之占用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追收,故其性質非租金,亦如前述。故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收取系爭使用補償金,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

3、此外,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或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故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四)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證人張文祥,欲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向被上訴人申請會勘後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有使用權云云。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著有規定。前開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查系爭土地確經系爭會勘,且均由上訴人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無須當事人舉證;至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本院已得前開心證,亦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傳證人張文祥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共500.31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自102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共500.31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如前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上訴人自102年間起,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非屬都市土地,目前尚未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與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有嘉義縣政府107年3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70052018號函附於本院卷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則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內或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土地,應可認定。又系爭土地東側面臨台17線,為雙向單向道,路寬約12米,附近住家少,車輛往來普通,附近人家大都以養蚵為業,商業活動不發達;系爭土地上有1層樓水泥建物,門牌號碼屯子頭35附6號,房屋東側為水泥地面,南北兩側鋪設磚頭地面,並有1座鐵皮車棚,房子四周有磚造圍牆,東側臨台17線部分有電動鐵門,亦經原審法官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前開附圖可憑。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8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止為每平方公尺1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自均堪信為真實。而若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與數額等事實,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上訴人前開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而不得就其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7,520元,及自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請求上訴人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按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500.31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2.17平方公尺之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住房,編號B、面積21.35平方公尺之鋼鐵棚架,編號C、面積161.74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及磚地坪,編號D、面積14.73平方公尺之土壤地坪,編號E、面積57.84平方公尺之土壤地坪,編號F、面積42.48平方公尺之土壤地坪,暨編號a'、b '、c'、d'連線之圍牆拆除騰空後,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7,520元,及自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請求上訴人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按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500.31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