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劉淑惠被上訴人 謝正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簡字第5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7 年8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嚴重錯誤;嚴重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說明如下:
(一)原審以鈞院刑事庭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得心證之基礎,恐有誤導使【認定事實】,嚴重錯誤
1、查,原審第2 頁得心證之理由第(二)點所載內容為:「原告針對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家長投書會議之言詞,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以106 年度偵字第314 、31
5 、316 、319 、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然再…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6、37、38、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亦經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2、謹查,鈞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4 號」卷(參上證一、上證二、上證三),驚見【散播】:被上訴人謝正裕⑴蓄意教唆明知不實登載公文書⑵【利用學生】做偽證…等,高達50頁【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與人格;且與正在偵查中「
104 年8 月27日校務會議、104 年10月6 日臨時校務會議及
104 年12月11日家長投書會議」,涉嫌「毀謗、公然侮辱」無關之資料(參上證二P .13-P .64;詳參附錄一及附錄二說明)。鈞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6號」卷,由律師閱卷資料中,上訴人【找不到】相關資料(參原證二十八、上證四;詳參附錄一說明)。鈞院刑事庭「106 年度聲判字第11號」卷;上訴人委請律師聲請閱卷後,所提出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鈞院刑事庭【尚未審查】,就已結案(參原證三十~三十三;詳參附錄一說明)。
3、準此,請鈞院自行認定不受刑事裁判的拘束;有再為詳查之必要。
(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嚴重錯誤;嚴重違反【證據】法則!
1、謹查,被上訴人謝正裕,按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保護、應協助身為教師之上訴人,化解和家長間之糾紛;使身為教師之上訴人能安心教學、發揮教師專業成就學生。惟,卻基於主觀上之【故意】,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實保護原則及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 條,【疑先假藉家長】之名投書(參原審準備狀三)、再違反教師法於104 年12月11日召開家長投書會議。當著學校主任等5 人面前,對【身心俱疲、已嚴重受創】之上訴人( 參上證十二P .14-P .15;原證十二),【先指責】、再【拍桌】、然後【公然辱罵: 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參原證三03:27-03:57 錄音譯文) 。
2、惟,原審第3 頁得心證之理由第(四)點所載:「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自錄音時間【1 分32秒至3 分25秒】間,由被告告知當次會議召開之目的後,原告即【接連打斷被告】主持會議之過程。諸如被告曾於2 分34秒時,央請原告請勿發言,然【原告仍於其後不斷回應被告】之言論。甚且於被告表示:「以後我們就是依法辦理」之後,原告續以「沒問題!沒問題!沒問題!非常好!依法論理!沒問題!」等顯然【激怒被告】之言詞進行回應,被告此時則稱「還有什麼嗎?」等語。是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當時的確. . . 【接連阻礙】被告主持會議之程序,復以. . . 【激怒被告】之言詞進行對話,導致被告難以繼續容忍【被原告干擾】會議程序之舉動,因而當場指摘原告「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等語。應屬被告就當時原告干擾會議進行而發抒己見、表達不滿之用語,其所言【並非】專以羞辱貶抑原告之人格為目的,主觀上當乏藉此貶抑原告之惡意。…亦無從或甚難特定或可得推知被告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原告,…」。
⑴經查,104 年12月11日家長投書會議,錄音時間為【1 分32秒至3 分27秒】,被上訴人謝正裕不爭執之逐字稿內容為:
被上訴人:「第二個還是重申我們學校的溝通管道是非常暢通的,大家每天見面,很多誤解如果一直存在,就會變成猜疑,猜來猜去,事實上沒有。舉例子來講,為什麼家長衝到校長室來,校長(被上訴人)不會請當事的老師來。因為他會直接衝到校長室來,一定是有誤解。以我們『從小』受到的訓練的話,似乎校長(被上訴人)告訴我們說:做校長(被上訴人)、做主任要保護老師。家長衝來這,你要擋在前面。所以可以處理的話,就盡我們所能處理。因為這樣造成老師們誤解說:為什麼家長在校長室,沒有叫我們上來,真的是~我沒有針對你(上訴人) 哦!」上訴人:「轉班會議家長說,他說~」被上訴人:「我沒有針對你(上訴人)哦!請你(上訴人)不要發言!」上訴人:「ok! 沒關係!我報告裡面會寫」被上訴人:「隨便你!這樣子的話,我們想說我們行政擋在前面,是基於保護老師,如果造成誤會的話,以後就是那些家長來的話,我們就會請老師上來,不要說校長(被上訴人)怎麼這麼沒擔當!可以處理的、化解的就化解掉就好了,這是基於尊重!這個學校大家如果都沒有互信的,就算我們那個把這條命都賠下去,人家還嫌~」上訴人:「校長(被上訴人)請問今天【目的】要做什麼?可以簡單10分鐘。你目的要我們做什麼?報告~對!你要我們打報告! 」被上訴人:「這也是從你(上訴人)一直衍伸得來的!」( 參原證三錄音譯文01:32-03:27) A .謹查,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看出:自錄音時間【1 分32秒至3 分27秒】長達1 分55分的會議過程中,身為教師之【上訴人只說了6 句話】。B . 經查,因身為【教師】之上訴人,飽受被上訴人謝正裕【惡意栽贓、陷害、毀謗、恐嚇、聯合霸凌…】之苦(詳參附錄一及附錄二說明),身心俱疲、已嚴重受創(參上證十二P .14-P .15;原證十二) ;【不想再聽】被上訴人謝正裕【明知不實】之說詞( 參上證十一、上證十二、上證十三;詳參附錄一及附錄二說明)。C . 準此可知: 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事實,嚴重錯誤;嚴重違反【證據】法則!⑵104 年12月11日家長投書會議,錄音時間為【3 分17秒至3
分54秒】,被上述人謝正裕不爭執之逐字稿內容為:上訴人:「校長(被上訴人)請問今天【目的】要做什麼?可以簡單10分鐘。你目的要我們做什麼?報告~對!你要我們打報告!」被上訴人:「這也是從你(上訴人)一直衍伸得來的!」上訴人:「沒關係,我把報告打完,大家就會很清楚問題在那裡了!」被上訴人:「300 字以內哦!」上訴人:「沒問題啊!」被上訴人:「以後我們就是依法論理!」上訴人:「沒問題!沒問題!沒問題!非常好!依法論理!沒問題!」被上訴人:(拍桌子)「還有什麼嗎?」人事說:「沒有!沒有!就依程序!」被上訴人:「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上訴人:「對啊!沒家教!罵得好啊!」( 參原證三錄音譯文03:17-03:54) A .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看出:自錄音時間[ 3 分17秒至3 分54秒】短短約30秒的溝通過程中,
( A )身為教師上訴人【表達意見】之後,慘遭被上訴人【指責】:「這也是從你(上訴人)一直衍伸得來的!」( B)【被激怒的上訴人,被迫】於會議中, 【再表達意見】,避免被誤會…「沒關係,我(上訴人)把【報告】打完,大家就會很清楚問題在那裡了!」註:被上訴人謝正裕,明知一切都是他利用職權之便,蓄意栽贓、蓄意犧牲學生、蓄意欺騙家長…聯合家長、主任侵害霸凌身為導師之上訴人所致;竟將一切責任推給上訴人。(詳參附錄一及附錄二說明)。
( C) 惟,【主持】會議之被上訴人謝正裕,竟【對】身為教師之上訴人【拍桌子】。( D ) 經人事回應、經過思考之後,被上訴人謝正裕【決定】當著學校主任等5 人面前,【公然辱罵】身為教師之上訴人: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
B.準此再度可知: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事實,嚴重錯誤;嚴重違反【證據】法則!⑶經查,105 年4 月26日,鈞院地檢署詢問筆錄:A . 輔導主
任邱義雄證稱:(參上證三P .3、P .5) 問:【有無見聞】謝正裕(被上訴人)對劉淑惠(上訴人)口出怎麼這麼【沒家教】等語?答:【有】!律師答:證人邱義雄所言,被告(被上訴人)【的確有在公開場合罵】告訴人(上訴人)【沒家教】,已經逾越言論自由的合理範圍…B . 被上訴人謝正裕也承認: ( 參上證三P .5) 可能手段有一點逾越,目的是要導正,告訴人(上訴人)3 次打斷我的發言,我才會說是很沒有家教的行為,是要指正老師(上訴人) …。C . 準此三度可知: 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事實,嚴重錯誤;嚴重違反【證據】法則!
(三)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事實,嚴重錯誤;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⑴謹查,原審判決竟認: 被上訴人當著學校主任等5 人面前,
對身為教師之上訴人【拍桌、公然辱罵】:「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的用語,【並非】專以羞辱貶抑原告之人格為目的,主觀上當乏貶抑之【惡竟】…。
⑵惟,107 年1 月3 日蘋果日報報導:(參上證五)…老師…
覺得學生吵鬧,影響到其他同學學習…當眾…以【沒家教】等語侮辱李童…以【公然侮辱罪】起訴…⑶惟,被上訴人謝正裕則已承認:(參上證三P .5) 可能手段
有一點逾越,目的是要導正,告訴人(上訴人)3 次打斷我的發言,我才會說是很沒有家教的行為,是要指正老師(上訴人) …。
二、原審認為被上訴人謝正裕「開會時,當著學校主任等5 人面前,對上訴人指責、拍桌、辱罵: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之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顯有錯誤,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
(二)次按原審略以:「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自錄音時間1分32秒至3分25秒…原告當時的確…接連阻礙被告主持會議...復以...激怒被告…導致被告難以繼續容忍被原告干擾…因而當場指摘原告「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等語。…亦無從或甚難特定或可得推知被告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原告,…」
(三)謹查,上訴人於106 年8月4日向原審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被上訴人)於...:「105年度交查字第170號卷,105年4月26日筆錄第5頁坦承:可能手段有一點逾越,目的是要導正,告訴人(上訴人)3次打斷我的發言,我才會說是很沒有家教的行為,是要指正老師(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針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書陳報狀(三),明確指出:被上訴人【答辯與事實不符】(參原審陳報狀三P.2-P.5 )。上訴人也於107年1月12日,向原審提出準備狀(二),聲請鈞院當庭勘驗錄音CD,查明真相。上訴人再於107年1月19日庭呈準備狀(五),再明確指出:由原告檢送的證物…應可聽出,身為校長的被告,於【答辯狀所載,與事實宗全不符】。上訴人也於107 年1 月19日當庭要求勘驗錄音;惟不被原審採納!
(四)次查,由被上訴人謝正裕,不爭議的錄音譯文(參原證三),可看出自錄音時間為【3分17秒至3分54秒】的對話內容為:上訴人:「校長(被上訴人)請問今天【目的】要做什麼?可以簡單10分鐘。你目的要我們做什麼?報告~對!你要我們打報告!」被上訴人:「這也是從你(上訴人)一直衍伸得來的!」上訴人:「沒關係,我把報告打完,大家就會很清楚問題在那裡了!」被上訴人(拍桌子)「還有什麼嗎?」人事說:「沒有!沒有!就依程序!」被上訴人:「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上訴人:「對啊!沒家教!罵得好啊!」(參原證三錄音譯文03:17-03:54) 。顯見:1.被上訴人謝正裕,【當著學校主任等5 人面前,對上訴人指責、拍桌、辱罵: 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具不法性。2.使在現場的學校主任們等5 人知悉:
擔任教師、指導學生科展比賽獲大獎、擔任學生科展評審之上訴人(參上證六);被指責、被拍桌、被辱罵: 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足以使身為教師之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名譽確實受損害;因此上訴人確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被上訴人謝正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保護原則、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疑假借家長之名投書到嘉義縣政府; 再違反教師法第18條於104 年12月11日召開家長投書會議。在當校主任等5 人面前,對身心俱疲、已嚴重受創之上訴人( 參上證十二P .14-P . 15) ,【指責、拍桌、辱罵: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 使身為教師之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名譽受損。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及上訴人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4.惟,原審竟以錄音譯文的【前段】: 1 分32秒至3 分25秒被上訴人:「第二個還是重申我們學校的溝通管道是非常暢通的,大家每天見面,很多誤解如果一直存在,就會變成猜疑,猜來猜去,事實上沒有。舉例子來講,為什麼家長衝到校長室來,校長(被上訴人)不會請當事的老師來。因為他會直接衝到校長室來,一定是有誤解。以我們『從小』受到的訓練的話,似乎校長(被上訴人)告訴我們說:做校長(被上訴人)、做主任要保護老師。家長衝來這,你要擔在前面。所以可以處理的話,就盡我們所能處理。因為這樣造成老師們誤解說:為什麼家長在校長(被上訴人)室,沒有叫我們上來,真的是~我沒有針對你(上訴人)哦!」上訴人:「轉班會議家長說,他說~」被上訴人:「我沒有針對你哦!請你不要發言!」上訴人:
「ok !沒關係!我報告裡面會寫」被上訴人:「隨便你!這樣子的話,我們想說我們行政擋在前面,是基於保護老師,如果造成誤會的話,以後就是那些家長來的話,我們就會請老師上來,不要說校長(被上訴人)怎麼這麼沒擔當!可以處理的、化解的就化解掉就好了,這是基於尊重!這個學校大家如果都沒有互信的,就算我們那個把這條命都賠下去,人家還嫌~」上訴人:「校長(被上訴人)請問今天目的要做什麼?可以簡單10分鐘。你目的要我們做什麼?報告~對!你要我們打報告! 」被上訴人:「這也是從你一直衍伸得來的!」(參原證三錄音譯文1 分32秒至3 分27秒)堅持認定: 「‧‧‧上訴人當時【的確‧‧‧接連阻礙】被上訴人主持會議…復以…【激怒被上訴人】. . . 導致被上訴人難以繼續容忍【上訴人干擾】‧‧‧因而當場指摘上訴人『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
憲法保障人民之名譽權與人格權;大法官釋字702 條也指出: 「. . . 尊師重道…是我國固有傳統文化…」。被上訴人身為校長、身為教育工作者、為高知識分子、主持學校會議,更應了解何種言論可以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傷害。
因此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性。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謝正裕,疑假藉家長之名投書,再於
104 年12月11日,違反教師法召開、主持,家長投書會議;當著學校主任等5 人面前,對【身心俱疲、已嚴重受創】之上訴人,【指責、拍桌、辱罵】: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確實已造成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而原審卻不為採納,顯有錯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嚴重錯誤;嚴重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此,祈請鈞院惠予鑒核,廢棄原判決,以維原告權益,並符法制。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外,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交查字第170 號偵查卷宗105 年2 月
4 日、105 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暨閱卷資料、點名單;106年度交查字第516 號訊問筆錄;107 年1 月3 日蘋果日報之報導內容;103 年2 月9 日聯合報之報導內容;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 號民事上訴準備㈢暨補充理由狀;104 年12月
1 日協商會議與學務主任對話錄音譯文;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36 號民事準備㈧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準備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準備㈩暨補充理由狀、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準備暨補充理由狀、民事準備暨補充理由狀;104 年10月28日與昇平國中輔導主任通訊對話內容;本院106 年嘉簡字第769 號民事補充答辯狀、106 年12月
7 日言詞辯論筆錄;105 年6 月1 日、105 年6 月28日與昇平國中德權老師通訊對話內容;104 年12月1 日協商會議與教務主任對話錄音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588號陳報狀(13);104 年11月13日轉班會議與教務主任對話錄音節錄譯文;104 年11月30日昇平國中德權老師通訊對話內容;104 年12月05日昇平國中俊憲老師通訊對話內容;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3 年9 月18日、103 年11月20日、103 年12月17日、104 年2 月24日、104 年5 月8 日、104 年5 月20日、104 年7 月5 日、105 年1 月18日、10
5 年3 月7 日人事獎懲令;104 年10月3 日、10月15日與昇平國中德權老師通訊對話內容;105 年6 月30日、7 月29日、106 年2 月18日與昇平國中數位學生通訊對話內容;106年6 月1 日與昇平國中吳姓、王姓學生通訊對話內容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劉淑惠為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前教師,於104 年12月11日下午,在被上訴人於校長室主持家長投書縣府之處理會議時,於被上訴人說明會議目的之前4 分鐘內,數度干擾會議及主席發言。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前述蓄意干擾他人發言之行為,抒發出「怎麼這麼沒家教呢?」之感嘆。上訴人聽聞後之反應為「對呀,沒家教,罵得好啊。」(詳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當下被上訴人並無心生怨恨或意圖貶損上訴人之意,僅希望能制止、勸阻上訴人勿一再的干擾會議進行,俾利會議儘快結束,好讓相關與會老師、主任回班上課。
二、經查,前述被家長投訴事件相關內容,均為校內可受公評之事務;而上訴人於會議中一再干擾主席發言之具體事實,更是可受公評之事。表達主觀意識是憲法賦予的表意自由,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惰形之一者,不罰:...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可見善意言論不罰規定具有憲法的高度。
三、上訴人復因前述相關事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偵字第314 、315 、31
6 、319 、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106 年度續偵字第36、37、38、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提出再議,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上訴人仍不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貴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聲請駁回。上訴人再向貴院提民事訴訟,經貴院以
106 年度嘉簡字第544 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所謂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需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需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名譽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不快而為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使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上訴人劉淑惠於104 年12月11日下午,於被上訴人主持家長投書會議時,因上訴人數度干擾會議發言,接連打斷被上訴人主持會議,被上訴人央請上訴人尊重他人發言,且表示會留時間讓上訴人暢所欲言,然而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仍於其後不斷回應蓄意干擾被上訴人之發言。導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蓄意干擾會議程序之舉動覺得不勝其擾,而抒發出「怎麼這麼沒家教呢?」之感嘆。上訴人聽聞後之反應為「對呀,沒家教,罵得好啊。」顯現出見獵心喜之意。準此,被上訴人上開言語,應屬於被上訴人就當時上訴人蓄意干擾會議進行而抒發己見、表達不滿之用語,當下被上訴人並無心生怨恨或意圖貶損上訴人之意,僅希望能制止、勸阻上訴人勿一再的干擾會議進行,俾利會議儘快結束,好讓相關與會老師、主任回班上課。
六、本會議舉行地點為校長室內,並非不特定人員得以進出之場所,被上訴人於該相對封閉地點對上訴人所為之評論,不致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且當時與會人員共有7 位,因均參加這場會議,已可知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怎麼這麼沒家教呢?」,是針對上訴人干擾會議進行之具體事實,為表達不滿所為的主觀評論,其內容縱有造成上訴人些許不快,尚不會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影響,亦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犯意,請鈞院詳加釐清事實,准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符法制,併維權益。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理 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而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惟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言論自由之社會之本質。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權受損害,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係基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評論,縱其用語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嘉義縣昇平國中校長,伊斯時為該校老師,於104 年12月11日下午,被上訴人在校長室召開家長投書會議時,對伊稱「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一語之事實,固業據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述言語造成伊名譽受損,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辯稱伊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上訴人前為昇平國中教師,伊於104 年12月11日下午在校長室主持家長投書縣府之處理會議時,在伊說明會議目的之前4 分鐘內,數度干擾會議及主席發言,伊才針對上訴人蓄意干擾他人發言之行為抒發出「怎麼這麼沒家教呢?」之感嘆,當下伊並無心生怨恨或意圖貶損上訴人之意,僅希望能制止、勸阻上訴人勿一再的干擾會議進行,俾利會議儘快結束,讓相關與會老師、主任回班上課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查,本件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1日在校長室召開家長投書會議時,上訴人以顯然激怒被上訴人之言詞進行對話的部分。依上訴人提出104 年12月11日家長投書會議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其中錄音時間為【3 分17秒至3 分54秒】部分,上訴人:「校長(被上訴人)請問今天【目的】要做什麼?可以簡單10分鐘。你目的要我們做什麼?報告~對!你要我們打報告!」被上訴人:「這也是從你(上訴人)一直衍伸得來的!」上訴人:「沒關係,我把報告打完,大家就會很清楚問題在那裡了!」被上訴人:「300 字以內哦!」上訴人:「沒問題啊!」被上訴人:「以後我們就是依法論理!」上訴人:「沒問題!沒問題!沒問題!非常好!依法論理!沒問題!」被上訴人:(拍桌子)「還有什麼嗎?」人事說:「沒有!沒有!就依程序!」被上訴人:「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上訴人:「對啊!沒家教!罵得好啊!」(參原證三錄音譯文03:17-03:54 ;詳本院卷第51頁至53頁)。其中,上訴人以「非常好!依法論理!」再連接前後共計四個「沒問題!」而以多次重複強調語氣的「沒問題!沒問題!沒問題!非常好!依法論理!沒問題!」之詞語回應被上訴人,客觀上顯然具有輕蔑、挑釁的意味存在,語氣讓人感到很不受尊重。原審認為上訴人係以此顯然激怒被上訴人之言詞進行對話,認定之事實,符合社會經驗法則,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被上訴人身為主持校務的校長,自難以容忍上訴人此種冒犯之舉動,因而指責上訴人「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一語,應係屬被上訴人在當時就上訴人之行為,表達己見之用語。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回應言詞的意識型態,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評論,縱然有造成上訴人之不悅,然上訴人以上述具輕蔑、挑釁意識型態的語氣對主持校務的校長進行回應,違反教育界的行政倫理,則被上訴人身為校長因而向上訴人說「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除係因受激怒而對於上訴人為指責外,主要目的應是在於糾正及提醒上訴人應注意自己的行為。蓋因上訴人乃為從事教育之工作者,理應尊重輩份及倫理,當應知晚輩不可用輕蔑、挑釁意識型態的無禮態度來回應長輩。上訴人既為從事教育工作的老師,應從身教做起,否則,老師若對校長得以無禮,則又如何指望學生尊敬老師及其他長輩。而校長在教育的行政倫理中,相當於是老師的長輩,校長對於老師的行為,如認為有不當者,當場予以指責,目的應是為糾正老師之身教及言教觀念,以符合教育的宗旨及理念。因此,校長對於老師的行為,認為有所不當,而予以指責、糾正,尚不應認為係屬於不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僅是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評論,當場提醒上訴人「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除係對於上訴人為指責外,目的應是在於提醒及糾正上訴人之行為,縱然因此而造成上訴人心裡不愉快,惟校長係以長輩身份地位,針對具體事實依據個人價值判斷,而直言予以指責、糾正及提醒,尚不應認為係屬於不法侵權行為。
四、再查,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1日家長投書會議之言詞,曾經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4 、315 、316 、31
9 、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查,依據被上訴人在偵查中之陳述:校務會議伊是主持人,之前學校收到很多未經查證之投訴,造成行政人員疲於奔命,所以才會在會議裡表示如果有這種情形平常可以溝通,不需要透過投訴的方式,伊沒有特別影射誰,會投訴的應該不少,因為投訴的態樣看起來不一樣,並不是針對上訴人,像正常授課,她是教學組長,這是她的業務,不會是她投訴的;校長室召開那次上訴人也是被投訴的對象,伊召開協調會,邀請各處室主任及上訴人到場,因為被投訴的對象需要交報告,是陳述自己意見的機會,伊是主席,會議過程中上訴人一直干擾伊發言,伊有制止她幾次她都不聽制止,所以伊印象中有說她這樣是沒有禮貌的行為,伊說她沒禮貌或沒家教,是因為她一直打斷別人,伊講完這句話,她好像見獵心喜,伊想伊是失言了,當時只是言論一直遭打斷的情緒反應,並無侮辱她的意思等語。又另查,上訴人在偵查中陳稱:在這個會議上,校長表示行政要先有擔當擋在老師前面,我在2 分31秒本來要說「家長不排斥和我對質」這句話,但校長就制止我不讓我發言,我有意思要做解釋,校長認為我一直在插嘴,所以在眾人面前說我「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因為我插嘴讓他很生氣等語。另證人邱義雄在偵查中亦證稱:因為劉淑惠有插嘴,打斷他的話,不知道是1 、2 次還是2 、3 次。上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4 、315 、316 、319 、3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可稽。則依據兩造及證人邱義雄在偵查中之陳述,可知,當時被上訴人會口出此言,原因之一是因為在主持家長投書會議時,上訴人急著發言,想解釋說明「家長不排斥和我對質」這句話,未聽被上訴人制止而一直在插嘴,所以才會說上訴人「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因為上訴人插嘴讓他很生氣。再參考上訴人在偵查中自行提出之譯文:「上訴人:校長請問今天目的要做什麼?可以簡單10分鐘,你目的要我們做什麼?報告~對,你要我們打報告。被上訴人:這也是從你一直衍伸得來的。上訴人:沒關係,我把報告打完,大家就會很清楚問題在哪裡了。被上訴人:300 字以內。上訴人:沒問題啊。被上訴人:以後我們就是依法論理。上訴人:沒問題,沒問題,沒問題,非常好,依法論理,沒問題。被上訴人:還有什麼嗎?人事:沒有,沒有,就依程序。被告: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上訴人:對啊,沒家教,罵得好啊。被上訴人:請你尊重別人在發言,你要發言,等一下你要發言隨便你發言。」顯見,當時會議場面激烈,雙方意見不同,上訴人復數次插嘴中斷被上訴人之發言,被上訴人因而脫口而出「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一語,惟並向上訴人說明「請你尊重別人在發言,你要發言,等一下你要發言隨便你發言」。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一語,應屬被上訴人就所爭執之事態抒發己見,而直言指責、糾正上訴人在別人發言時仍數次插嘴之不當行為,所言兼具指責與糾正之意,並非專以羞辱貶抑上訴人之人格為目的,主觀上缺乏藉此貶抑上訴人之惡意,難認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不法犯意可言。又查,上訴人早已事先備妥錄音設備,於聽聞被上訴人指責伊「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一語後,其反應竟然為「對啊!沒家教!罵得好啊!」。顯見,上訴人對於本事件之發生,早就已經有預期。
五、又查,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 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暨爭點整理摘要狀中,陳稱身為校長之被上訴人謝正裕承認【假藉家長之名投書】身為導師之上訴人,並稱參原證二十五及原證三不爭執之錄音逐字稿云云。惟查,原證二十五文字內容為:「縣長您好,我的孩子就讀昇平國中,這個國中有很多值得被檢討的地方,由於國一劉淑慧老師體罰小孩叫小孩跪在教室外抄寫,一直抄寫有幫助嗎?被這個老師教到實在有夠倒楣,極力抗爭的人可以轉班,那我們這些不說話的人怎麼辦?她造成家長連署要換她,她還叫議員來,校長感覺也不管事只等退休」等語。而其後所書寫之「校長感覺也不管事只等退休」一語,已涉及被上訴人對於校務之職責,被上訴人豈可能會向縣長如此投書來陷害自己。此等文字內容,顯然非係由身為校長之被上訴人謝正裕假藉家長之名投書。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假藉家長之名投書身為導師之上訴人云云,違反常情事理,不符經驗法則,所述自難認可採。至上述人所陳稱之原證三不爭執之錄音逐字稿云云。本院綜觀其內容,被上訴人並無承認係伊自己假藉家長之名投書之情形,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謝正裕承認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所述亦難予採取。
六、復查,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314 、315 、316 、319 、32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雖經發回續行偵查,然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6、37、38、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再次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提出再議,業經該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5 號處分書駁回。上開偵查程序終結後,上訴人仍不服,又向本院刑事庭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上情有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按,上訴人以上述具輕蔑、挑釁語氣的言詞回應被上訴人,已違反教育行政倫理,並在會議上數次插嘴中斷被上訴人之發言,被上訴人因而說出「怎麼這麼沒家教呢?」一語,所言純屬基於具體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評論,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否則,個人言論如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反而背離言論自由之社會之本質。雖然當時尚有其他人在場聽聞,但被上訴人單純僅是就上訴人之行為而為主觀的評論,非以不實言論詆毀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之評論,僅是申論其個人之意見,仍屬言論自由之範圍,尚無不法性,故不構成侵權行為。至在場聽聞之人,均為具備高級知識之教育菁英,渠等對於上訴人之行為,當有自己的價值判斷,應不會僅因被上訴人主觀評論而貶抑上訴人之評價。至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另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其他人格法益的部分。因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伊何種其他人格法益,而且,本件被上訴人僅係因為上訴人之不當行為,而發出「怎麼這麼沒家教呢?」一語,僅是就上訴人之不當行為而為主觀的評論,未該當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亦無從主張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伊其他人格法益,而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七、又退步言之,本件縱然認為被上訴人言語係已構成侵權行為。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查,88年4 月21日刑法第315 條之1 已明文規定: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在重大刑事案件或涉及社會治安的情形,法律規定須經法院之許可,偵查機關始得監聽電話錄音以取得偵查所需之資料。至其餘非屬重大或涉及社會治安之輕微案件,法律即不允許偵查機關擅自竊聽電話錄音以取得證據,何況是私人在未經他人同意下以竊錄手段取得之祕密錄音,則更難認為合法。雖然,是否屬於刑法第315 條之1 所定之「無故」,在實務上仍應依具體個案的事實判斷之。但因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的思想,亦有僅傳達於特定人之言論,設若自己之思想言論、隨時隨地有被第三者祕密竊聽或錄音之虞,則無論在何處已無從真實表達其真實思想,似此情形,個人之思想表現自由將遭毀滅殆盡,人與人之間信賴關係亦將遭破壞,而竊聽、竊錄之危險性亦源於此。因此,實不宜允許私人任以不法手段取得之對話錄音作為證據,若法院毫無條件援用私人違法取得竊聽、竊錄之對話內容,無異縱容、鼓勵私家徵信社及其他個人違法竊聽,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再者,倘實施錄音之一方並非僅止於單純的錄音,而欲透過與被錄音之對象交談,以之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者,則其對話內容將可能因事先刻意營造或設計之對話情境、發問方式等類似因素之影響,而有被誤導之虞。而查,本件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事先備妥錄音設備後,數次插嘴中斷被上訴人之發言,並以顯具輕蔑、挑釁意味的語氣與被上訴人進行對話,再予錄音。顯見,上訴人對於本事件之發生,不但與有過失者,而且早已有預期。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為指責、糾正及提醒上訴人之行為,縱然有失言而經上訴人予以錄音取證,亦應依前述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較為公允。
八、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1日在昇平國中校長室召開家長投書會議,於會議中當眾指摘伊「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一語,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斟酌本件上訴人接連打斷被上訴人主持會議之過程,被上訴人曾央請上訴人請勿發言,然上訴人仍於其後不斷言論,甚且於被上訴人表示「以後我們就是依法論理」之後,上訴人復以上述「沒問題!沒問題!沒問題!非常好!依法論理!沒問題!」等顯激怒被上訴人之言詞進行對話。原審認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一語,乃是被上訴人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評論,認尚不構成侵害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