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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洪崑萍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被 上訴人 鄭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86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利用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中,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17日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所示F、面積17.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上訴人通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原證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15至17頁;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35至37頁),而相鄰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919地號土地,重測前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為訴外人吳樹森、吳乾德、吳乾興、吳文宗(下稱吳樹森等4人)所共有(原證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31至33頁),然坐落前開919地號土地上之木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則為上訴人即原告所有(原證1,嘉義縣稅捐稽徵處64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原審卷第13頁),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洪平國所興建,係由原地主吳錦松提供上開919地號土地與洪平國種植果樹及興建系爭房屋,嗣吳錦松欲將土地提供建設公司合建房屋,遂於民國69年4月2日與洪平國訂立合約書,約定:「雙方於民國54年12月3日訂立合約書」、「地上植種果樹及建築乙座房屋耕種使用」(原證4,54年12月3日合約書、69年4月2日合約書,原審卷第85至91頁),足證當時洪平國有合法使用上開919地號土地之權源。

(二)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道路,為上訴人對外通行道路,並鋪設有柏油路面已有50至60年,惟最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並設置障礙物阻礙上訴人通行,致上訴人無法正常通行,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有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之權利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上訴人通行。

二、於本院補稱:

(一)洪平國於69年4月2日與吳錦松所訂系爭合約書(上證1,本院卷第25至29頁),雖約定系爭房屋交由吳錦松「屆時地上果樹及房屋聽由吳錦松與建設公司所訂約條件,而自由處分,即該拆即拆、該毀即毀,洪平國不得干涉」,此即係附停止條件。然既係約定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屆時」始由吳錦松處理系爭房屋,而迄今吳錦松與建設公司尚未興建房屋,屬前開停止條件不成就;且吳錦松亦迄未終止其與洪平國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從而上訴人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土地可供與被上訴人交換。另系爭土地雖留有可供機車通行之寬度,然仍過窄,無法供自用小客車或農用機械出入,請依現有道路現況供上訴人通行。至前開919地號土地原為吳錦松所有,嗣為吳樹森等4人所共有,其等係繼承自吳錦松。

(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有房屋稅籍資料可憑;而前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為前開919地號土地且為袋地,須利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而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所有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F、面積17.14平方公尺之系爭現有水泥路面道路對外通行已數十年,且較被上訴人所抗辯通行其餘920、1139地號鄰地使用面積小,然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通行權且設障礙物阻止上訴人通行,故上訴人有訴請確認系爭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上訴人通行。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其有留約1米寬之道路供上訴人使用,盼可交換土地使用。且其係80幾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後始知範圍。其不知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與基地有何關係。

二、於本院補稱:

(一)若上訴人願以地換地,則被上訴人同意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通行。且被上訴人並非將系爭土地全部封起來,尚留有約107公分寬可供機車通行寬度之土地。

(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被上訴人欲供自己興建倉庫使用,並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簡便行文表可憑。況上訴人尚可自其自己果園開路通往其他鄰地以聯絡公路。

(三)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不爭執。然相鄰之前開919地號土地(重測前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是否為吳樹森等4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則不清楚,此係上一輩之事。至前開919地號土地是否原為吳錦松所有,與是否為吳樹森等4人所繼承,其亦不清楚。

(四)對本院勘驗結果,上訴人通行周圍鄰地,以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事實不爭執。但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確有通行權存在,亦請斟酌被上訴人需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倉庫使用,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面積寬度過大,被上訴人僅同意留可供機車出入之寬度。

叁、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對前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面積17.1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規定。前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前開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查:

(一)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整編前為嘉義縣○○鄉○村0鄰○○0號)即系爭房屋之納稅管理人為上訴人,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64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而系爭房屋坐落於前開919地號土地上,與前開919地號土地之鄰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9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父洪平國所興建,當時係由原地主吳錦松提供前開919地號土地與洪平國種植果樹及興建系爭房屋,洪平國有合法使用前開919地號土地之權源;與前開919地號土地原為吳錦松所有,嗣為吳樹森等4人所繼承共有等事實,亦有其所提54年12月3日合約書、69年4月2日合約書(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可證,亦均堪信為真實。另參酌系爭房屋坐落前開919地號土地,若係無權占有,為何前開9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均未催討,顯見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洪平國、目前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確有使用前開91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況兩造對前開9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提供該土地與上訴人搭建房屋並由上訴人照顧與收成該土地上之果樹等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則上訴人為前開民法第800條之1所規定之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均可認定。

(二)前開919地號土地須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且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相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目前利用附圖二所示919地號土地編號B道路與1155地號土地編號C道路、1151地號土地編號D道路、1157地編號土地號E道路與系爭土地編號F之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亦有前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7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可憑。

又前開919地號土地,非通行周圍鄰地,無法銜接公路對外聯絡,前開919地號土地確為袋地,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則上訴人所使用之前開91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是依前開說明,土地利用人即上訴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亦可認定。

(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經受命法官勘驗時當場步行至私設道路處約有32.5步遠,可再利用該私設道路通行至公路。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可利用920、1139地號鄰地通行之方案,經受命法官當場步行約有45至50步遠,且現況僅係部分不到1米寬之泥土道路,大部分則均種有雜樹阻隔。依前開通行方案比較,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通行方案,為其目前使用之現有水泥路面道路,且使用鄰地之面積為最少,有本院107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通行周圍鄰地,以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頁)。故本院斟酌前開說明與系爭土地及前開919地號土地之位置、地勢及用途與周圍地之前開現況等因素,因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面積17.1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再按前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上訴人所利用之前開91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上訴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上訴人所主張前開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面積17.1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均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不得有妨害或禁止上訴人通行之任何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上訴人通行,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面積17.14平方公尺之土地,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800條之1等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面積17.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其通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8-12-26